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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外资统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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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国家统计局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关联法规:第二条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我国(或授权机关)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提出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研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对外交流提供服务。第三条我国所有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合作开发项目,都必须按照本规定,提供统计资料,报送统计报表。第四条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统计局共同制定。按照授权,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全国利用外资统计报表汇总工作。利用外资统计的定期报表格式、指标设置、计算口径等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各地方、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统计调查,须经同级统计局批准。第二章统计范围第五条根据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法规、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兼顾国际收支统计的需要,确定利用外资统计的范围和分类:一、对外借款。它是指由我国、部门、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外借入的资金或发行的外币债券等。由我国和授权部门对外提供担保的借款,也列入对外借款统计。对外借款按资金来源划分为:1.外国贷款。包括混合贷款;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和地区性开发银行提供的贷款;3.出口信贷。包括经批准使用的买方信贷和卖方信贷(即延期付款),但不包括国家进口计划中用国家外汇支付的外贸进口延期付款。4.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包括国家批准的商业贷款项目,有权对外直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的单位,以及中国银行按利用外资计划借入的各种现汇资金;5.对外发行债券、股票。二、外商直接投资。它是指依法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海洋石油合作勘探开发项目合同,由外国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技术等对企业的投资(包括外商收益的再投资),以及在批准的项目投资总额内,企业从境外借入的资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批准在境内设立的上述企业,也列入本统计范围。外商直接投资方式,按现行法规划分为: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3.外资企业;4.合作开发,指依照《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批准的项目合同。三、外商其它投资。是指除上述对外借款和外商直接投资以外,以其它方式吸收的外资。1.补偿贸易。(不包括易货贸易)合同规定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2.加工装配。(包括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合同规定外商提供的设备价款;3.国际租赁。只限于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经批准有权经营国际租赁业务的单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关联法规:

第2种观点: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文号:对外开放以来,全国各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日益增多,这些企业陆续投产开业,进出口贸易业务量越来越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占全国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逐年增加,已经成为对外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情况,我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中,专项设置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出口(进口到货)分国别(地区)统计月(年)报表”(贸统7表)。几年来,大多数地区和单位都能按要求上报,但是也有不少地区、单位没有按“贸统7表”的要求填报,还存在以下问题:1.报表准确、及时性不够。有些地方强调项目多、地点分散等困难,不能按统计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影响全国进出口统计的综合汇总。2.统计渠道没有疏通、理顺。有些地方外商投资企业计划统计工作与正常外贸计划统计工作不在一个部门,而“贸统7表”规定由主管外贸统计的部门填报。由于部门间工作未很好衔接,造成互相扯皮,不能及时提供统计数据,影响了统计报表的正常上报。3.有的地方、部门没有建立健全必要的机构和配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专职人员,统计信息和资料来源得不到保证,统计数字漏报和缺报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存在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的全国汇总工作。为保证在全国对外贸易进出口统计中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领导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情况,请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对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意见于九月底前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各地方、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工作,并明确该项工作的归口负责单位,认真执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承担的计划统计任务建立专门机构相应配备统计人员和必要的专业设备。统计人员要严格按《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规定,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今后,对能准确、全面上报统计报表的地方和部门通报表扬;对不能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的地方、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或采取其它行政手段。

第3种观点: 一、投资总额的概念外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开办外资企业所需资金总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投资总额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特有概念,在组成上,投资总额包括投资者缴付或认缴的注册资本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借款。二、确定投资总额的作用1、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2、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免税进口自用设备的额度,3、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贷款的额度,4、依据投资总额确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划分。三、投资总额的规定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有关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遵守如下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十分之七;(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万美元(含一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二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四百二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二百一十万美元;(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至三千万美元(含三千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占投资总额的五分之二,其中投资总额在一千二百五十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百万美元;(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其中投资总额在三千六百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二百万美元。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166号第一条为了进一步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全省各级和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银行、土地、规划、环保、水电、海关、商检、审计、监察、劳动人事等管理部门要积极为外商投资企业创造良好的环境,为企业提供方便,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保障其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及批准的合同,章程行使主权。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生产经营,照章纳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税收管理、税款征收按现行税收管理办理。第五条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及外资企业的投资方要信守合同、章程,按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认缴出资,享有并履行合同、章程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和义务。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自主权。(一)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按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二)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制度。(三)有权确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金制度。银行对企业不实行工资基金监督。(四)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招聘、招收和解聘本企业人员。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外商投资企业的重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经董事会讨论通过,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长有权监督、检查总经理执行董事会决议的情况,具体办法应在企业章程中明确规定。董事长和董事不得在章程规定之外干预总经理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企业章程中规定的程序协商处理。第对由中方推荐或委派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担任正、副董事长、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不得随意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推荐或委派单位应征得董事会的同意,未经同意,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违反规定者,省外资办责成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金融部门应积极予以安排,优先贷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出口创汇企业。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所需国家统配或专营的原材料,省计委在编制年度原材料计划时,应予以优先考虑,以扶持外资企业的发展。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经批准可以在国内跨地区与国内企业联营组织生产,可申请在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对已建成投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鼓励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简称两类企业),由省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认定,并颁发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同时享受和甘肃省对两类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三条经济效益显著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可对该企业的中方负责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办法和金额由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并报省外资办备案。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除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外,未经省外资办同意,任何部门不得随意通知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随意对外公布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数据资料。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者外,任何地方、任何部门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对于各种不合理的收费、摊派,企业有权拒付,并有权向省外资办投诉,省外资办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及时予以解决。

第2种观点: 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布文号:甘肃省令第1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地管理,改善投资环境,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地(州、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二章审批管理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纳入国家年度用地计划。用地计划由会同省土地管理局和省有关部门下达,但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第六条中方企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县、市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后,可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须经县以上批准,但集体土地股份不得转让。第七条中方企业与外商投资者共同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般,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同级人民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用地手续。第经同级同意,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外商投资者的用地需求,按规划预征土地。预征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并由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牵头办理。所预征的耕地,先给农民予付20一30%的征地费,提前办完征地手续,经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可暂由农民继续耕种,待建设项目用地时再补付其余70一80%的征地费。在预征土地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种植多年生植物。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通过有偿有限期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因特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省批准,可采取偿有限期划拨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未经批准,直接与原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第十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直接出让,必须经县以上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经开发整治后,才能出让。第十一条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关于征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关联法规: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逮、规划、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拟定,报经县、市以上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须持依法取得的法人证明、银行资信证明和项目批准文件,按用地审批权限向有权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代表与用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者按规定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予以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甘肃省发布文号:甘政发[1992]16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便于外商在我省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我省申请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和投资导向,根据投资导向进行投资经营。第四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下列程序进行:1.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2.报批合同、章程;3.颁发批准证书;4.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第二章项目第五条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是省计委、各地行署和州、市授权部门,省级厅、局以及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审批。总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下,资金、原材料、能源、进出口事宜不需省平衡的项目,可由各地行署、州、市授权部门和省级主管厅、局审批,报省计委备案。省确定的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审批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由省计委初审后转报国家计委审批。第六条属省计委审批的一般项目,由申报者(合营中方)向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计委一式五份。外资企业由投资者本人或委托人直接向省经贸委申报申请书一式五份。涉及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项目,审批前应征得省经贸委的同意。特殊项目分别报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七条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上报初审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抄报的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应向省计委送达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超过10日视为同意。第总投资在50—100万美元的项目,外部配套条件不需审批部门平衡解决的,可按本办法附件(一)的要求填报审批表和说明,经省级主管部门或州、市、地区行署审批,即作为立项文件,不再另行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投资在50万美元以下,资金自行筹措平衡的项目,进一步简化审批手续,由申报人持合同、章程到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批准证书后,即可直接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计划、经贸部门备案。第九条审批部门在收到必备文件后1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特殊情况不能在上述时限内批复的,审批部门应提前告知申报者并向省外商投资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资办)备案。第十条项目审批部门要求项目申报者补充资料时,申报者不得拒绝提供。第十一条各地行署、州、市、省级厅、局,省确定开发小区管理委员会,在批准项目可行性报告后10日内向省计委送达项目备案文件。省计委在收到备案文件10日内,如有异议,可指定重审或撤销审批文件。第十二条省级以下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要求省计委复审。省计委不予批准的项目,申报者可向省外资办要求复审。第三章审批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合同、章程。第十四条总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项目的合同、章程由省经贸委初审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江苏省发布文号: 第一条为了改善本省外商投资环境,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投资各方和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的部门以及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依照省规定的职责分工,省计划与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宏观协调和宏观指导;省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工作。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设区市的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对企业的有关事宜依法进行协调、提供帮助。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依法为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和帮助。第五条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并采取切实措施,减少环节,简化手续,强化服务,提高效率。各类行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类行业管理组织不得侵犯外商投资企业法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第六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企业的一切重大经营活动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讨论决定,由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以及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均不得以个人名义指令总经理执行与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决定相抵触的决定。行业性的企业集团与行业管理组织在机构设置上相互关联并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参股或控股的,其作为投资的权利应当通过所参股或控股企业的董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行使,不得借助行业管理组织的职权干预企业日常和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第七条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投资各方必须严格按照依法共同签署并经过批准的合同规定的出资时间、比例、数额和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外资企业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出资方式和期限缴付出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出资情况进行年审和年检。不按出资条款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投资方,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商采取限期履约等必要的督促措施。限期届满仍不履约的,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法分别作出撤销批准证书、宣布批准证书无效、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外商投资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无正当理由不开展经营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应当提出解散申请。不提出解散申请的,视同歇业,由原审批机关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其营业执照,宣告其解散。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参照国际惯例进行价值评估或者鉴定。

第2种观点: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文号:对外开放以来,全国各地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日益增多,这些企业陆续投产开业,进出口贸易业务量越来越大,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占全国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逐年增加,已经成为对外贸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全面、及时、准确地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情况,我部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制订的《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中,专项设置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实际出口(进口到货)分国别(地区)统计月(年)报表”(贸统7表)。几年来,大多数地区和单位都能按要求上报,但是也有不少地区、单位没有按“贸统7表”的要求填报,还存在以下问题:1.报表准确、及时性不够。有些地方强调项目多、地点分散等困难,不能按统计制度要求及时报送,影响全国进出口统计的综合汇总。2.统计渠道没有疏通、理顺。有些地方外商投资企业计划统计工作与正常外贸计划统计工作不在一个部门,而“贸统7表”规定由主管外贸统计的部门填报。由于部门间工作未很好衔接,造成互相扯皮,不能及时提供统计数据,影响了统计报表的正常上报。3.有的地方、部门没有建立健全必要的机构和配备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专职人员,统计信息和资料来源得不到保证,统计数字漏报和缺报的现象十分严重。由于存在上述问题,严重影响了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的全国汇总工作。为保证在全国对外贸易进出口统计中能及时、准确、全面地向上级领导反映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情况,请各地方、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对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将存在的问题和解决意见于九月底前报经贸部(综合计划司)。各地方、各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统计工作,并明确该项工作的归口负责单位,认真执行《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根据承担的计划统计任务建立专门机构相应配备统计人员和必要的专业设备。统计人员要严格按《对外贸易业务统计制度》规定,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今后,对能准确、全面上报统计报表的地方和部门通报表扬;对不能及时上报各种统计报表的地方、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或采取其它行政手段。

第3种观点: 发布部门:苏州市发布文号: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员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协调、监督和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为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党基层组织和工会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党章程》和《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关联法规: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苏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及县级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行政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依法监督外商投资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拟订发展外商投资企业规划;(三)依照权限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四)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查和考核;(五)调解、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的有关问题,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投诉,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投诉事宜;(六)协调、指导企业执行合同、章程,监督企业解散和清算。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中方合营者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由有关部门和地区协商确定一个部门主管;中方是私营企业的,由所在的县级市、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外资企业由其协办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主管,无协办单位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主管;乡镇企业参加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乡镇委托其乡镇农工商总公司主管。外商投资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指导、协调、服务、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指导、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帮助落实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二)落实委派国有、集体所有企业参加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董事,推荐高级管理人员;(三)帮助企业解决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四)帮助协调中外以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五)帮助企业向有关部门办理各类事项的申报,负责汇总上报各类报表。第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提供服务。第三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九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报审批机关审查。有关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第十条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以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建(构)筑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资产作为投资的,在申请验资前必须依法经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资产价值评估鉴定。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间,如有增加注册资本、转让投资权益、地址迁移、改变合作条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期限等,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财政和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上述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1种观点: 发布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统计局发布文号:[1996]外经贸资发第721号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统计局: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1987年制定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执行至今已9年,这一统计制度的实施规范了全国的外资统计工作,为国家宏观决策、制定计划以及对外交流提供了数字依据,对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家宏观管理要求的不断提高,原《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实际工作的需要。外经贸部和国家统计局对原有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方、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部内分工,利用外资统计中“对外借款”部分由计划财务司负责,“直接投资”和“其他投资”部分由外国投资管理司负责,请各有关单位按此分工及时上报相应的利用外资统计资料和报表。修改、印发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原制度同时废止。一、修改《利用外资统计制度》的原则:(一)在统计指标的设置、统计软件的设计上兼顾和地方的需要。在重视外资国别统计的同时,加强了分行业的统计。(二)从实际出尽可能简化基层统计报表,可以从其他渠道得到的统计数据,不再重复设置。(三)新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有关报表的填报时间与外商投资企业财务报表的报出时间衔接。(四)尽可能与国际统计口径接轨,以便于国际间进行统计分析对比。二、《利用外资统计制度》修改的主要内容:(一)将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现状分类和经营状况的原外资统基1表(甲、乙),外资统7表和外资统8表合并为两张表,对大量难以搜集或重复的统计指标做了删减。新表号为“外资统9表”和“外资统10表”,加强了对我国利用外资存量的统计。(二)行业分类按1994年8月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的规定进行编码,原有的行业代码同时废止;增加了对实际利用外资的分行业统计。(三)修改了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合同外资金额的计算方法,减少了由于统计方法不科学造成以前合同外资金额高估的情况。(四)外商直接投资方式中,除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和合作开发外,增列“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和“其它”两项。(五)外商直接投资国别统计时,企业境外借款按贷款来源国别(地区)统计;外国投资者分属不同国家时,按所在国家(地区)分别填列。(六)按国际通行的统计口径,外商投资企业从境内外资银行获得的贷款不再作为外资统计。(七)增加了中方投资者有关情况的统计。附:利用外资统计制度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关联法规:第二条利用外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全国利用外资情况,对国家批准的利用外资协议、合同和执行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对外债务、经济效益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系统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为国家和各级部门宏观决策、进行经济管理提供统计信息、统计咨询,为对外交流提供服务。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对外经济贸易机关和利用外资的单位和部门,以及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作开发项目等。上述机关、企业、单位和部门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本制度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2种观点: 根据商务部外资统计公报显示,2021年整个一季度我国实际使用外资达到了1470.1亿元人民币。据商务部外资统计公报显示,2021年第一季度,我国实际使用外资达到了1470.1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39.9%。其中,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批发和零售业、金融业等行业实际使用外资增长较快。这表明,尽管受2020年全球疫情冲击和中美贸易摩擦等因素影响,外资流入略有放缓,但随着我国疫情防控形势的逐步好转和外商对中国长期发展前景的看好,外资在中国市场上仍然具有较强的吸引力。与此同时,我国也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对外资的开放力度,为外商投资在中国提供更好的条件和保障。我国针对外资的法律体系是怎样的?我国外商投资法律体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构成。其中, 外商投资法是我国外商投资的基本法律,为外国投资者在中国投资经营提供了基本依据和保障。我国对外资的开放力度越来越大,吸引了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同时,对外资的保护也得到了加强,让外商在中国的投资、经营过程中更有信心,更有稳定感。希望未来我国能够继续加强开放、优化营商环境,在更高质量的发展道路上不断迈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3种观点: 一、确立了外商投资促进制度制定《外商投资法》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外商投资促进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一)确立了准入前国民待遇和负面清单制度;(二)提高外商投资的透明度;(三)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四)加强外商投资服务;(五)依法依规鼓励和引导外商投资。二、确立了外商投资保护制度为加强对外商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外商投资法》总则中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同时,设“投资保护”专章,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向外商投资提供与时俱进的法治保障。(一)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权保护。《外商投资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鼓励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二)强化对涉及外商投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约束。《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法律、行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促使地方守约践诺。《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依法作出的承诺和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和合同约定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四)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协调完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中的重大措施,及时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三、确立了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为加强对外商投资的管理,《外商投资法》从四个方面作了规定:(一)落实了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二)明确了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制度;(三)建立了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四)确立了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四)法律、行规或者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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