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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立案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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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

(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一、民事优先原则适用条件

第一,需加害人只实施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实施多个违法行为。只有在行为本身具有同一性的前提下,讨论责任聚合才有意义。不同的行为违反不同性质的法律,构成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这不属于责任重合问题,也不发生民事赔偿优先原则的适用问题。

第二,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多重违法性。需要加害人的同一行为符合数个不同性质(即不同法律部门)的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第三,加害人需要承担多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聚合不同于责任竞合,责任竞合发生在同一部门的法律责任中的多种不同形式的法律责任之间,例如民事责任中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加害人最终只承担一种民事责任,而不可能让受害人满足数个请求权。但责任聚合则不同,加害人不是仅仅承担一种法律责任,而是承担多重责任。如既承担民事责任也承担刑事责任,或者既承担民事责任也承担行政责任,或者需要同时承担三种责任。

第四,需要与民事责任聚合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中有财产责任。行政责任中的财产责任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两种;刑事责任中的财产责任有罚金、没收财产两种。常见的聚合情形是民事赔偿与罚款或罚金的聚合,当然也可能发生民事赔偿与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财产等责任方式的聚合。

二、中外国家赔偿方式的区别

1、国家赔偿在方式上大都侧重金钱赔偿,我国与世界多数国家一样,都规定了以金钱赔偿方式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作法。

2、在赔偿方式是否可以合并使用上,根据我国赔偿法的规定,一种赔偿方式不能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还应补充其他形式的赔偿,不排除两种赔偿方式并用的可能性。

3、在采用恢复原状方式时是否需以请求权人之请求为前提,以及请求权人没有明确请求下赔偿义务机关是否有权选择赔偿方式问题上,多数国家规定,只有在请求权人提出要求给予恢复原状的请求的情况下,赔偿义务机关才可用恢复原状的方式进行赔偿。在请求权人只提出赔偿要求,而未明确指出要求恢复原状下,多数国家大都坚持以请求权人的请求为实施恢复原状的必要条件。在我国上述问题尚无明确具体规定。

4、在采用金钱赔偿时,是否应加算利息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实际作法是奉行不加利息的原则,即凡采金钱赔偿者,均不加算利息。如果以恢复原状赔偿改采金钱赔偿的可酌情加算利息。此外,对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完成金钱赔偿,可以追加其超过期限的利息。我国国家赔偿法亦无加算利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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