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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驳回起诉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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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的情形。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的,可以作出确认其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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