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强制法实施前,原则上只有公安、国安、海关、工商、税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行政强制执行权。但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实施,这个范围得到了扩大。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强制拆除和符合特定条件时对金钱给付义务的强制执行这两种情况,使得广泛的行政机关都拥有了自行强制执行权。例如,交通局可以拍卖扣押车辆抵缴罚款,国土局可以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等。这实际上意味着,在民众眼中或者实际上呈现出来的结果就是,行政单位既有权利进行行政强制处罚,又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权利。很多时候,行政单位决定采取某些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话,根本就不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这显示了在我国行政单位的执法权是很绝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