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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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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当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又紧随其后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此时的行政强制措施与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作用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一旦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被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此时,该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且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该行政强制措施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因此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对于第二种情况,该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且完整的,并对相对人权益产生独立和直接的影响。因此,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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