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集体研究后自动投案。犯罪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单位的自首。在此情况下,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只要能认同单位自首意志,随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可同时认定为个人自首。
二是未经集体研究后自动投案。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以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但是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则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
三是个别投案。单位犯罪是由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同实施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有人自行主动投案并如实交待单位犯罪及其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只对该人认定自首。不能认定单位自首和其他参与单位犯罪决策和实施人的个人自首。同样,不具有代表单位意志身份的或未参与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举报单位犯罪的,也不能认定单位自首。
一、主动交代自动投案自首的认定标准差异表现如下:
1、适用范围不同。主动交代是可以对违纪责任作从轻、减轻、免除处理的量纪情节,可贯穿于所有执纪案件的定性量纪全过程。自首是对刑事责任可以作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可贯穿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定罪量刑全过程。自动投案是职务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建议的量刑情节,仅是职务犯罪案件在移送审查起诉这一程序节点考量的因素。
2、主体不同。首先,主动交代的投案主体是涉嫌违纪的,所交代的是自己的问题,并不涉及党组织主动投案的问题。党纪处分条例虽然规定对于严重违纪的党组织予以改组或者解散的处理措施,但并未设定主动交代等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条款。其次,自首的投案主体既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再次,自动投案仅是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是否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考量因素,不涉及对单位犯罪的从宽处罚建议。但是,如果被调查人所涉嫌罪行属于单位犯罪,如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应注意:一是如果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也应认定为自动投案。二是如果是单位自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视为自首,但不属于监察法意义上的自动投案。
3、特殊自首问题。党纪处分条例规定,主动交代包括违纪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情形。刑法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即以上两种情形包含初核后主动交代或特殊自首。然而,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关于自动投案的条文表述,是否涵盖特殊自首的内容?笔者认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从宽适用条件与刑法规定的自首、立功适用条件相比,更为宽泛,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暗含了如实供述的内容,如果供述的是不同种罪行,在移送司法后则可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涵盖了特殊自首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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