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院企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校企业单位负责人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促进企业负责人依法经营和管理,保障企业资产的良好运营,根据《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 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办发[1999]20号)和《广东省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试行)》
(粤办发[ ]19号)及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前,审计处应向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送达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企业单位。
第十四条 审计通知送达后,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5日内送交审计组。
向审计组提交的书面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职责范围;
(二)本人任职期间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本人在企业资金运作、经营管理、收入分配等方面履行职责情况;
(四)本人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以及与财务收支有关廉政规定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当对所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承诺。
第十五条 对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和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资产、负债、损益不真实应负的责任;
(二)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合法性,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应负的责任;
(三)企业经营成果,企业负责人对未完成与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应负的责任;
(四)企业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情况,企业负责人对经营决策失误、投资效益差和造成重大损失应负的责任;
(五)与企业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和执行情况,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经济管理水平低应负的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处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和本人的意见。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方式、方法;
(二)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的职责范围和所在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五)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审计处在审定审计报告前,可先征询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审计处审定审计报告,对企业负责人本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作出客观评价,向学校提交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抄送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审计结果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任期内的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四)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的处理、处罚意见或结果。
对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九条 学校及组织或人事部门,应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企业负责人调任、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的参考依据。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纪检、监察和组织、人事部门在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中,要将审计情况列入责任考核的内容,并同时进入其《廉政卷宗》。
第二十一条 实施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对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审计处应当依据《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责任人建议学校或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议报表等资料;
(二)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三)提供伪证、毁灭转移证据,隐瞒事实真相;
(四)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提供资料人员、检举人证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处在审计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审计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