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琦智律师·司法实务文章合集
案情摘要涉诉地产项目位于福州市马尾区综合体育馆东侧(儒江大道)与世纪路交叉口西北侧,大德公司在上述项目土地建设了大德广场。
2016年5月11日,以大德公司为甲方,中控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租售合同》、《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各一份。
《租售合同》约定:中控公司拟向大德公司购买大德广场,鉴于该标的房产目前尚不具备交易条件,乙方采取先向甲方租赁的方式使用上述房产;在标的房产具备交易条件后,乙方须通过购买的方式使用上述房产。对此大德公司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先租后卖的方式转让上述房产。
《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中控公司向大德公司购买大德广场以及103个车位,购房款总价为331204785元;协议项下购房款分四期支付,分别为: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中控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万元;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30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第三期购房款138084306.50元;剩余款项待购买房产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前1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同时还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2016年5月19日、20日,中控公司指定福建海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德公司支付了《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购房定金3000万元。
2016年8月15日,因中控公司未如期支付第二期购房款13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备忘录》一份,约定中控公司应在2016年8月11日前向大德公司支付100万元,2016年9月20日前向大德公司支付购房款至16000万元;同时,双方在该《备忘录》中确认已支付的3000万元定金性质不变。此后,中控公司于2016年9月共向大德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190万元。
2017年3月22日、23日,大德公司及大德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中控公司寄发了《关于解除<租售合同>的通知函》《关于解除<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的通知函》,通知中控公司《租售合同》《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自中控公司收到该函件之日起解除。中控公司于3月24日已收到上述函件。
2017年4月7日,中控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大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选择定金条款。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应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协议履行过程中,中控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在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延期付款后,中控公司仍仅支付1190万元,致使大德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大德公司有权依据定金罚则要求全部定金不予返还。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控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导致合同解除,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应当直接适用定金罚则。
中控公司按约定应当支付购房款13000万元,但实际仅付1190万元,在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付款延期后,中控公司仍然未能按约定付款,大德公司依照双方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已解除。
在《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的情况下,中控公司实际已因违约行为而致使合同解除,大德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一方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可以直接适用定金罚则。
其次,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为整栋房产及相关车位的购买,并未约定分期分割购买,不存在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不应适用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案涉协议为整体房产购买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标的可以区分,实际履行过程中亦未约定可根据付款金额分割交付,因此,中控公司仅支付1190万元,并不构成对协议的部分履行,而是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案涉协议已解除,中控公司并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
第三,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立法本意在于合同部分履行后,守约方已因合同部分履行获得一定的收益,故从利益平衡角度将已履行部分按比例扣除罚金。
但是,从案涉《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的后果来看,大德公司应当全部退还中控公司所交房款1190万元,说明该部分款项并没有完成案涉协议约定内容的部分履行,大德公司亦未由此获取任何合同利益,其合同目的未得到任何实现。
因此,本案应按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适用定金罚则,而不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形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参考案例
(2019)最高法民再183号判决
(2018)闽民终265号判决
实务经验与合规建议在本案中,最高法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规则:
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出发,合同部分履行的,守约方已因合同部分履行获得一定的收益,故应根据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按比例适用罚金罚则;不构成对协议的部分履行,而是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根据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直接适用定金罚则。
但是,《民法典》施行后,上述裁判规则的适用可能已经失去了法律依据。
根据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第二款)
但是,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仅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由此可见,原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已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取代,且《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删除了原2000年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内容。因此,在《民法典》施行后,已不存在能够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法律依据。
阅读延伸最高法其他观点及高院观点:
在(2018)最高法民申4813号裁定中,最高法认定 “二审判决在选择适用定金罚则或违约金责任、确定定金罚则的责任比例两方面均系自由裁量权,其判定东港公司因违约而向美奂酒店支付1821298.8元,系对违约责任自由裁量的结果,并无明显不公,不足以启动本案的再审”, 其认为确定定金罚则的责任比例属于的自由裁量范畴。
在(2019)桂民申1122号裁定中,再审申请地公司称:“即使适用定金罚则,也应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的内容的比例确定返还定金数额。”对此,广西高院认为“原审判决支持莫云霞主张返还货款并双倍退还定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并裁定驳回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但是,在(2020)桂民申196号裁定中,广西高院却认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对于赖洪权支付的25万元定金,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理,判决潘先付一方有权没收17万元定金,剩余8万元定金给赖洪权符合法律规定。”
在(2022)新40民终692号判决中,高院认定“双方均认三台拖拉机已交付,三台打捆机未交付……故一审认定鼎润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向杨雪山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且一审根据查明事实适用公平原则,按照比例计算了双倍返还定金的数额,故对于鼎润公司抗辩一审违背案件事实和公平原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属于公平原则的适用,后作出(2022)新民申1667号裁定驳回鼎润公司再审申请。
在(2021)豫民申6212号裁定中,河南高院认为信阳中院作出的(2020)豫15民终4580号民事判决“错误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如果本案适用该规定,则首先应查明主合同是否存在不完全履行的情况以及未履行部分占合同内容的比例,按照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原判决直接判令影如画影楼向彭雪鑫双倍返还尚未返还的14000元,缺乏依据”,遂裁定指令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再审本案。
在(2021)辽民终1037号判决中,辽宁高院认定“王昆未按约定交足承包金,李家华对王昆所交钱款中的定金部分可以不予返还。王昆实际使用海域约1175天,尚未使用1015天,未使用部分的定金总数为370776.26元。李家华收到249万元,不足251万元,故原审判令李家华不向王昆返款并无不当”,其认为在海域使用权纠纷中应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并在(2021)辽民终407号中坚持该裁判观点。
在(2021)鲁民终166号判决中,山东高院认定“宏源公司将案涉船舶出卖,未依约提前告知和盛公司,其行为影响到和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根据未履行合同期限占总合同期限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判令宏源公司返还和盛公司404460元定金,数额合法合理”,其认为在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中应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在(2020)晋民申2011号裁定中,山西高院认定“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一方违约,造成本案合同僵局的原因除了成城公司违约外,也有美特好公司改变经营决策决定不再租赁案涉房屋的客观原因,美特好公司的决策虽不构成违约行为,但由于案涉房屋设计中体现了美特好公司的特殊定制要求,成城公司在房屋施工中已将美特好公司的特殊要求予以落实,故原审认定成城公司仅返还双方约定的定金200万元,而无需双倍返还,属于对双方损失的一种平衡考量,符合本案客观情形”,其认为可以平衡考量当事人双方的损失以确定如何适用定金罚则。
在(2020)粤民申12838号裁定中,广东高院认定:“二审认定永穗公司可以按红太阳公司未付款部分660万元占合同总额1200万元的比例没收定金55万元,亦无不当。”
在(2020)浙民终872号裁定中,浙江高院认定:“因明润公司未按约足额提供货物,‘普惠2’船未能连续航次装运约定货物,故明润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通过明润公司实际提供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供货总量的折算,将定金中104826元抵作运费(28303吨÷000吨×20万元),计算得出明润公司尚欠盘拓公司运费95174元,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在(2020)湘民申1803号裁定中,湖南高院认定:“二审判决在陈定武等三人存在不完全履行行为,构成部分违约的情形下酌情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且平衡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亦无不当。陈定武等三人提出二审判决由其向长盛泰公司返还50%的定金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2020)赣民申1223号裁定中,江西高院认定:“金泰公司履行本案合同构成违约,依据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根据金泰公司认可的360,000元定金及履行部分占合同总标的的23%,未履行部分为合同总标的的77%,从而计算金泰公司应赔偿六益公司的定金损失为277,200元(360,000元*77%)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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