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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费约定不明是否构成了保管合同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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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咨询:

2008年5月,李某驾驶的东风牌汽车因交通肇事被交警大队扣押,车辆扣押后被停放在车辆修理厂停车场,交警大队和车辆修理厂达成协议,约定交警大队在车辆修理厂停车场停放东风牌一辆,停车费每月30元。因车辆修理厂管理不严,2008年10月,该车被人盗走。于是,交警大队以车辆修理厂保管不严起诉请求赔偿。

律师回答:

交警大队和车辆修理厂没有形成保管关系,而是形成了场地使用关系,交警大队所交的停车费用实际为场地使用费。虽然将车停放在车辆修理厂,但并没有达成保管的合意,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看,更接近于场地使用之意,因此本案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

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消费者权益保》第十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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