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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信用证担保纠纷案例中的保证责任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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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则信用证担保纠纷案例中的保证责任分析

作者:汤竟峰

来源:《对外经贸实务》2010年第01期

一、案情介绍

2008年6月28日,A银行与B公司签订一份《开立信用证协议书》,约定由B公司向A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同一天,C公司为B公司的开证申请向A银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为B公司开证提供总担保额为200万美元的融资担保,期限为2008年6月28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

2008年7月15日,A银行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编号为LC2008715079号的信用证,金额为105万美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20日,B公司按开证金额的20%向A银行支付开证保证金21万美元。

2008年9月21日,A银行又根据B公司的申请,开立了一份编号为LC2008921090号的信用证,金额为120万美元,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7日。同时,B公司根据A银行的要求,于同一天又按开证金额的20%向A银行支付了开证保证金24万美元。

2008年9月28日,LC2008715079号信用证到单后,A银行进行了认真审查,没有发现不符点,遂于2008年10月20日,对外支付了该号信用证项下款项105万美元。

2008年11月5日,LC2008921090号信用证到单后,A银行在审单时,却发现单据存在以下不符点:①货物名称阿拉斯加青鳕,不是信用证上的青鳕;②单据所示货物毛重与信用证不符。A银行即征求申请人B公司是否接受上述不符点,B公司在第二天即通知A银行同意接受存在上述不符点的单据,并指示A银行按信用证上的付款日期对外付款。2008年11月27日,A银行对外支付了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款项。至此,A银行代替申请人B公司对外垫付信用证下款项共计225万美元。

2008年12月20日,A银行将B公司保证金帐户上的二笔信用证保证金共计45万美元用于抵扣上述两单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欠款。2008年12月23日,B公司向A银行支付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本金余额60万美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09年3月25日,A银行在要求B公司和C公司偿还该信用证项下垫付款余款本息未果的情况下,遂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诉讼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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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审理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B公司对其差欠A银行的欠款本息不持异议。但C公司针对其应否为B公司对A银行的信用证垫付款欠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法院提出了以下二点抗辩意见:第一,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因主债务人B公司已向债权人A银行清偿完毕,该债务已经消灭,故保证人C公司的担保责任亦相应解除。第二,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欠款债务的担保责任,因主债权人A银行和主债务人B公司在接受“单据的不符点”时,并未通知担保人C公司,故A银行和B公司的行为属于我国《担保法》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的“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加重保证人担保责任”的情形。因此,担保人C公司在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的保证责任亦应依法予以解除。

但法院在审理后认为,鉴于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欠款债务,主债务人B公司已向A银行确已履行完毕,主债务因履行行为而消灭,故保证人C公司在该单信用证项下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因此,对C公司的第一点抗辩意见,法院予以采纳。但对于C公司的第二点抗辩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11月14日法释[2005]13号公布)第16条明确规定,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C公司的第二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以采纳。最终,法院判决C公司对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的连带保证责任。

三、责任分析

对此判决,笔者认为其中的某些观点值得商榷。解决本案的关键,应当围绕以下二个焦点问题展开讨论,只有正确认识这二个焦点问题,才能正确界定保证人C公司的保证责任。

焦点之一:开证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能否构成对主合同的修改?保证人是否可以据此免责?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即UCP600)的规定,开证行收到通知行转递的由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全套单据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单证是否相符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开证申请人。如果是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则银行必须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如果是单证不符,则银行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而且拒付通知必须标明以下内容: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次性提出单据中的所有不符点;说明单据的去向。同时,根据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开证行对不符单据的处理办法有四种情形:一是持单等候交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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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一步指示;二是持单直至收到申请人通知放弃不符点并同意接受该放弃,或在同意接受对不符点的放弃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进一步的指示;三是退回单据;四是按照之前从交单人处收到的指示行事。

然而,从各国的外贸实务来看,当开证行发现单据存在不符点时,一般在实务操作上,会以以下三种方式进行处理:第一,开证行拒绝接受单据,退回单据;第二,要求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重新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第三,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是否同意接受不符点。如果开证行选择第一种方式,自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则不会发生开证行对外承兑和付款的问题,自然也就不会产生信用证项下垫款的可能,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也就不可能产生和形成。如果开证行选择第二种方式,则一旦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重新提供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就可能必须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履行付款义务,最终导致保证人担保责任的产生和形成。如果开证行选择第三种处理形式,且开证申请人在客观上也接受了单据的不符点,则开证行也必须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履行付款义务。但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开证行和申请人对单据不符点的态度和处理,一般都没有征求保证人的意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到底会不会受到影响? 对于这个问题,我国法学理论界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从目前的法律和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如UCP600)来看,也都没有对信用证担保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前述法院判决中所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虽然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不是我国法的表现形式。从理论上讲,它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而已。因此,它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具体法律依据。同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这一司法解释与我国现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发生冲突,就二者的关系而言,《担保法》的位阶要高于司法解释的位阶,按照下位阶规范不得抵触上位阶规范的原则,《担保法》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因此,针对信用证担保纠纷中的保证人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该结合信用证的特殊性并援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来进行处理。 一般来说,在受益人提交单据后,开证行经审核认为单证相符,作出承兑承诺或者虽存在单证不符的情形,但银行依据UCP600的规定,自行决定征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并对外承兑后,即便申请人在信用证付款期限届满时在开证行没有足够的款项用于对外支付,开证行也不能据此拒绝对外付款,而只能以自有款项先行代为对外付款,此后再行向申请人进行追偿并收取适当的利息等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在开证行和申请人之间即形成信用证垫款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但严格来说,信用证垫款纠纷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用证纠纷,而只是一种开证行收回其对申请人信用证项下融资债务的纠纷。在实践中,开证行为了保证申请人及时付款或者偿还垫付款,各商业银行的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都规定申请人必须向开证行提供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具体比例依各银行的规定和客户的资信情况而有所不同),对于不足部分,则要求申请人提供开证担保。在这种背景下,信用证担保合同作为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开证合同的从合同,也就应运而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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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前所述,在信用证业务中,当开证行发现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征求申请人并经申请人同意接受单据的不符点,这种行为的性质是否构成对主合同“委托开证合同”的修改?是否增加了保证人的责任和风险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因为保证人当初出具担保时,仅仅是为单证相符情形下开证行的对外付款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并没有为单证不符时开证行有权拒付的情形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保证人对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对外垫款的担保前提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一旦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即有权选择拒付,从而导致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基于“委托开证合同”约定的债务就不能形成和产生。自然,作为从属的担保合同也就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必要了,这样一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就应当予以解除。但是,一旦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又就单据的不符点接受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同意接受单据的不符点,开证行就必须履行承兑和付款的义务,在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基于“委托开证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便又重新产生和形成了。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强调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有悖于我国《担保法》第3条所确立的自愿原则和公平原则。

也正因为于此,我国《担保法》第24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由此可见,在受益人提交不符点单据时,如果开证行和申请人同意接受该不符点单据,应当适用《担保法》第24条规定,事先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要得以解除。当然,开证行、申请人和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事先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焦点之二:开证保证金在法律性质上是否属于担保金,它能否用来作为信用证项下垫付款债务的担保?其与保证人的担保顺序问题又如何界定?

从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确保将来申请人能够付款或者在发生信用证项下垫付款时开证行能够及时收回代垫款。因此,各商业银行的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均规定申请人在申请开立信用证时必须向开证行预先支付一定比例的开证保证金。但是,针对开证保证金的法律性质问题,无论是我国现行的《担保法》、还是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同样也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从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开证保证金的处理,不同的法院经常作出不同的处理意见,判决的结果差别很大。

事实上,从司法实践来看,在期货交易、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建设工程、融资租赁等合同法律关系中,经常会出现保证金的担保方式,保证金的种类和性质比较复杂,对于债权的保障作用也多种多样。因此,对其法律性质的界定,应当根据保证金的具体种类和保障的内容,分别确定每种不同类型的保证金的性质和效力。

就本案而言,从开证行设立开证保证金的初衷和目的来看,结合开证行的实际业务操作,我们可以看出,开证保证金并无定金罚则的效力。它只是作为开证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种备用保证金而已,存放在债权人开证行的账户上,当申请人未及时或者如数地支付应付款项,债权人开证行便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抵扣,用于清偿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可见,这种保证金实质上就是一种备用金性质的保证金,它对债权人的债权而言具有较强的保障实现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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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我们还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保证金和其所担保的信用证是一一对应的。因此,每笔保证金首先只能优先用于清偿其担保的信用证项下垫付款,而不能用来清偿其他信用证项下的代垫款,更不得用于其他债务的抵扣。前述法院的判决在这个问题的认定上即犯了一个认识上的错误:当开证行A银行对外履行LC2008715079号、LC2008921090号两单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后,即主张将上述二单信用证的保证金均用于抵扣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垫付款,而法院居然在判决中支持了这一主张,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对以上两个焦点问题的分析,笔者认为前述案例中保证人C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作如下界定:

(一)在LC2008715079号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由于申请人B公司已经向开证行A银行支付了60万美元垫付款,而A银行也只能将该项信用证项下的开证保证金21万美元用于抵扣其垫付款,故该项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本金实际仍欠款24万美元。又由于该项信用证并不存在单据不符点的情形,故保证人C公司应就24万美元的垫付款欠款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在LC2008921090号信用证项下的垫付款债务纠纷中,开证行A银行亦可以将该项信用证项下的开证保证金24万美元用于抵扣其垫付款,但就其垫付款余额96万美元的本金及利息部分,因为开证行A银行和申请人B公司对单据不符点的接受,究其本质,已构成对主合同委托开证合同的内容进行了修改,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保证人C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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