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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历年试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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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责任的免除。

答:国家责任是由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如果排除了行为的不法性,国家责任便可以免除。免除国家责任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同意。同意是指受害国以有效方式表示接受行为国的行为。但同意必须是国家合法机关在自愿的基础上作出的,由傀儡或在强迫之下作出的同意是无效的。

2、对抗措施。对抗措施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国针对行为国采取的对抗行为。由于对抗措施是由行为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即使对抗措施违反了原先针对行为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也不会构成国际不法行为,从而免除了国家责任。

3、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无法抗拒的强制力。如果国际不法行为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即可排除其非法性,从而免除国家责任。

4、危难或紧急状态。危难是指遭遇危及生命安全的极端危险。在危难情况下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而作出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排除其不法性从而免除国家责任。紧急状态是指国家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遭到严重威胁或破坏时,由国家宣告的危急状态。当国家宣布进入了紧急状态后,为了应付紧急状态而不得不作出的国际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可以排除,从而免除国家责任。 南极条约的内容。

答:南极条约是南极条约体系的核心,于1959年12月1日在华盛顿缔结。南极条约的主要内容是:

1、南极条约专门用于和平目的。该条约规定,南极地区应永远专为和平目的而使用。在南极地区禁止一切具有军事性质的措施。

2、科学调查自由和国际合作。该条约规定,缔约各方同意在南极科学调查自由的基础上继续国际合作,包括交换有关情报、交换科学人员、交换或取得南极的科学考察报告和成果、鼓励同有关联合国专门机构或其他国际组织建立合作的工作关系。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该条约规定:条约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解释为条约任何一方放弃在南极原来所主张的领土主权权利或领土要求;或全部或部分放弃由于它或其国民在南极的活动或其他原因而构成的对南极领土主权要求的任何根据;或损害缔约任何一方关于它承认或否认任何其他国家在南极的领土主权要求或要求根据的立场。在条约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行为或行动,不得构成其主权要求的任何依据;在条约的有效期内,不得对南极提出新的领土主权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

4、缔约国观察员观察制度。条约规定,条约协商国有权指派观察员,观察员可在任何时候自由视察南极一切地区,以促进条约宗旨并保证条约规定得到遵守。

5、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条约规定,条约缔约国为便利交换情报,召开会议共同协商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问题,并阐述、考虑以及向本国建议旨在促进条约原则和宗旨的措施。协商会议每2年举行1次,1993年起每年举行。

请简述时效和先占制度的不同点。

答:国际法上时效的概念是指一国对他国领土进行长期占有之后,在很长时间他国并不对此提出和反对,或曾有过和反对,但已经停止这种和反对,从而使该国对他国的领土的占有不再受到干扰,占有现状逐渐符合国际秩序的一种领土取得的行为,而不论最初的占有是否合法或善意。先占是指一个国家有意识的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动的一种占取行为。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以下几方面:

时效和先占制度的客体不同。依时效取得的是别国的领土。先占的对象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土地。传统国际法认为无主地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荒芜土地或虽有土著人居住,但尚未形成国家的土地。但现代国际法人认可这种主张,国际1975年在关于西撒哈拉问题的咨询意见中指出,根据国家实践,凡有部落或人民居住并有一定的社会和政治组织的地方,就不能认为是无主地。

构成条件不同。依时效取得领土必须是一国占有别国领土很长时间内不受干扰,而且原属国已停止并且放弃其权利主张。是否构成先占取决于国家的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有效占领原则,即先占必须具备两

个要素:占领和行政管理,如设立居民点、悬挂国旗、建立行政机构等。 我国能直接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吗?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直接规定。但从关于制定法律和缔结条约的程序规定看,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一样在我国具有同等的效力。至于条约与国内法相比的效力,1986年《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是除外。”条约的效力是高于一般民事法律的。其他一些重要的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国际条约能否在国内直接适用未作出一般性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公布决定批准或假如条约时,并未声明其开始在国内生效,命令执行该条约,或单独制定实施某一国际条约的法律。我国法律也没有将条约纳入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已生效的国际条约,我国的不少法律、法规含有国际条约与之发生冲突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是第一个作出这种规定的法律。该法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条约的规定。”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142条有类似的规定。在最高人民与其他司法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指出:“当国内法以及某些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不能以国内法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目前,我国不少法律法规都规定了类似的内容,涉外民事、民诉、行政诉讼、海商、商标等。这些直接规定的是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相冲突时应适用哪类法,但它也间接回答了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的接受问题,即条约在国际上生效后直接纳入国内法,在国内直接适用,无须转变为国内法。对此问题我国外交部有着明确的声明。1990年4月,针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提出的《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关系的问题,我国代表回答:“中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要经过立法机关批准或核准程序。该条约一经对中国生效,即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禁止酷刑公约在我国直接生效,其所规定的犯罪在我过被视为国内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该公约的具体条款在我国可以得到直接适用。” 外用飞机能否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 答:外用飞机不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在这一海域中,沿海国享有对其自然资源的专属权利及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航行权,飞越权以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等权利。

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主权的范围,该主权根据公约是如此的有限,以至于多数学者将其认定为自成一体的海域甚至公海。问题在于对于专属经济区的上空沿海国享有什么权利。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其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5第二款规定:“第8至第115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第8规定:“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因此,第5第1款所指的各国在一国专属经济区内的飞越自由,不能出于任何非和平目的,这是公约虽然没有规定却是一个必然的结论。

第58第2款规定“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这说明,在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越自由与公海的飞越自由有所不同,考察飞越自由的实际含义或可能的,必须要与各国在该区域的权利配置体系中的地位结合在一起考虑。由于沿海国根据公约在专属经济区享有非常丰富、极富价值的主权权利,所有其他国家在此区域的活动与权利的具体外延也就势必应当服从与公约对沿海国在该区域的权利与利益的确认和保护,或至少要求在两者间取得一种平衡与相互的妥协,这种平衡与妥协的表现只能是对来自于公海自由的飞越自由的进一步。外国飞机没有沿海国的允许,是不得参与勘探与开发、养护和管理自然资源的活动的;其他国家在一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军事活动,将被认为是对沿海国资源的“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构成某种干扰甚至威胁,是不被允许的。其他国家在不妨碍沿海国的安全,不影响其渔业活动和对海底资源的勘探、开发的条件下,享有正常航行和飞越的便利。

所以说,外用飞机不能在他国专属经济区上空进行侦察。 简述条约对于第三国的效力。

答:条约对第三国一般不发生法律效力。这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该原则来自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方既无损也无益”的原则。实际上该原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在第三国同意的前提下,条约可以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和义务,但必须遵守相关的国际法。公约的具体规定如下:

1、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设定一项义务,应该得到第三国书面明示同意。 2、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如果一个条约有意为第三国创设一项权利,也应该得到第三国的同意。第三国如果没有相反的表示,可以推定它已经同意。但是,条约另有规定者则不在此限。第三国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须遵守条约中规定的与行使该权利有关的条件。

3、关于第三国权利和义务的取消。如欲取消第三国的义务,须经各当事国与该第三国的同意,除非另有协议。如欲取消第三国的权利,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在当时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时规定非经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更改该权利,就必须要经过第三国的同意,否则,不必经过第三国同意。

在某些情况下,条约会对第三方产生法律效果:首先,条约的规定形成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根据不是条约,而是国际习惯法。其次,边界领土条约的规定也应为第三方所尊重;最惠国条款也是为第三方创设权利最明显的例子。再次,某些国际公约(创立“客观制度”的条约)也可为第三方创设权利。 《联合国宪章》的修改程序。

答:《联合国宪章》第10和第109条规定了联合国宪章的修改程序,主要是:

第10

本宪章之修正案经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并由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完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程序批准后,对于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109条

一、联合国会员国,为检讨本宪章,得以大会会员国三分之二表决,经安全理事会任何九理事国之表决,确定日期及地点举行全体会议。联合国每一会员国在全体会议中应有一个投票权。

二、全体会议以三分之二表决所建议对于宪章之任何更改,应经联合国会员国三分之二、包括安全理事会全体常任理事国、各依其程序批准后,发生效力。

三、如于本宪章生效后大会第十届年会前,此项全体会议尚未举行时,应将召集全体会议之提议列入大会该届年会之议事日程;如得大会会员国过半数及安全理事会任何七理事国之表决,此项会议应即举行。

评点:国际法的考题有时非常简单,有时钻古怪。05年的这道题我就没答上来。这可能跟当时日本要入常,争取修改《联合国宪章》有关。另外,大家注意第109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的安理会理事国的数目是不同的,一个是九国,一个是七国。其中原因挺复杂的,大家有兴趣看看《联合国宪章》原文。没兴趣的话记住得了。

国家责任的种类。

答:一般认为,国家责任的种类主要有以下三种: 1、刑事责任

国家在国际法上可能因严重违反对国际社会的基本义务而犯罪并可能以不同的形式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既可以是通过惩罚相关的个人惩罚犯罪国,也可以是主权、军事经济制裁等。

2、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责任

随着当代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虽然国际法并没有明确禁止但国家也应承担责任的行为,这种行为一般称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由于这种行为而承担的责任一般称为“国际赔偿责任”。目前,“国际赔偿责任”已经成为用以表达与国家因国际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国家责任相区别的另一种国家责任。

3、个人的国际刑事责任

个人在国际法上直接承担刑事责任是确定无疑的,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以及后来建立的两个临时国际刑事法庭和2002年建立的国际刑事,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不限于海盗罪之类的为私人目的而犯的罪行,也不局限于战争或武装冲突期间违反国际人道法的罪行,范围已经扩大到包

括在和平时期发生的灭绝种族罪和危害人类罪等罪行。

评点:要区分国家责任的种类和国家责任的形式。搞法律的要注意字眼啊。

国家的管辖权种类。

答: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一般来说,管辖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属人管辖权。这是指各国对具有本国国籍的公民实行管辖的权利。

2、属地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有外交豁免者外)、物和发生的事件具有的管辖权。 3、保护性管辖权。这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4、普遍性管辖权。根据国际法,国家对于国际犯罪,无论犯罪人的国籍如何,也无论他在何处犯罪均有权实行管辖。

简述国际的诉讼管辖权。

答:国际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其中,诉讼管辖权又分为对事管辖权和对人管辖权。

1、对事管辖权。根据《国际规约》第36条规定,国际对诉讼当事方提交的三类案件有管辖权:(1)争端当事方在争端发生后,经双方协议自愿提交的案件,即所谓“自愿管辖”。(2)《联合国宪章》或现行国际条约或协定所特定的一切案件,即所谓“协议管辖”。争端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前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协定中包含解决争端的条款,在该条款中规定如果发生争端,缔约国应将争端提交到国际解决。依据这些条款,国际有权主张管辖。(3)根据《国际规约》第36条第2款的管辖,即所谓“任意强制管辖”。该款规定:“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这些法律争端包括:条约之解释、国际法之任何问题、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范围。

2、对人管辖权。根据《国际规约》第34条,只有国家才能在国际成为诉讼当事方。联合国会员国是《国际规约》的当然当事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可以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3条第2款规定的文件,即“非联合国会员国之国家得为国际规约当事国之条件,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就各别情形决定之”,成为规约的当事国。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的国家,可以根据安全理事会决定的文件,预先向国际官处交存一项声明,表明该国愿意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规约》以及《程序规则》的条件,承认国际的管辖,保证认真执行的判决,并承担《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的各会员国的一切义务,成为国际的诉讼当事国。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不能成为国际的诉讼当事方,个人也不能成为国际的诉讼当事方。 简述国家的基本权利。

答:国家的基本权利是与国家的其他权利相对应的一种权利。国家的其他权利是通过国际公约或国际习惯产生的;而国家的基本权利是国家固有的权利,因此称为国家的天然权利。换言之,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每个国家作为国家自动享有的权利,不需要通过参加国际公约或作出其他努力获取。194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国家权利宣言草案》第14条规定了国家四项基本权利,即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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