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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2012年最新版)

来源:意榕旅游网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上)(2012年最新版)

中华⼈民共和国

最⾼⼈民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

《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5⽇由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3年1⽉1⽇起施⾏。

最⾼⼈民2012年12⽉20⽇法释〔2012〕21号最⾼⼈民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5⽇最⾼⼈民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录第⼀章管辖第⼆章回避第三章辩护与代理第四章证据第⼀节⼀般规定

第⼆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证⼈证⾔、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四节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七节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节⾮法证据排除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第五章强制措施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第⼋章审判组织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第⼀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第⼆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第⼗章⾃诉案件第⼀审程序第⼗⼀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第⼗⼆章简易程序第⼗三章第⼆审程序

第⼗四章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第⼗五章死刑复核程序

第⼗六章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第⼗七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章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司法协助第⼗九章执⾏程序第⼀节死刑的执⾏

第⼆节死刑缓期执⾏、⽆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第三节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第四节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第五节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第六节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章未成年⼈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节⼀般规定第⼆节开庭准备第三节审判第四节执⾏

第⼆⼗⼀章当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章犯罪嫌疑⼈、被告⼈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三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四章附则

2012年3⽉14⽇,第⼗⼀届全国⼈民代表⼤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民审判⼯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章管辖

第⼀条⼈民直接受理的⾃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百四⼗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⒉暴⼒⼲涉婚姻⾃由案(刑法第⼆百五⼗七条第⼀款规定的);⒊虐待案(刑法第⼆百六⼗条第⼀款规定的);⒋侵占案(刑法第⼆百七⼗条规定的)。

(⼆)⼈民没有提起公诉,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百三⼗四条第⼀款规定的);⒉⾮法侵⼊住宅案(刑法第⼆百四⼗五条规定的);⒊侵犯通信⾃由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⒋重婚案(刑法第⼆百五⼗⼋条规定的);⒌遗弃案(刑法第⼆百六⼗⼀条规定的);

⒍⽣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直接向⼈民起诉的,⼈民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可以由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向机关报案,或者移送机关⽴案侦查。

(三)被害⼈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侵犯⾃⼰⼈⾝、财产权利的⾏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曾经提出控告,⽽机关或者⼈民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条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和犯罪结果发⽣地。

针对或者利⽤计算机⽹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为发⽣地的⽹站服务器所在地,⽹络接⼊地,⽹站建⽴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被害⼈使⽤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财产遭受损失地。

第三条被告⼈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为被告⼈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年以上的地⽅,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岸所在地的⼈民管辖。第五条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民管辖。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的地的铁路运输管辖。

第七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民管辖。

第⼋条中国公民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境地或者离境前居住地的⼈民管辖;被害⼈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离境前居住地的⼈民管辖。

第九条外国⼈在中华⼈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境地、⼊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民管辖。

第⼗条对中华⼈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中华⼈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被抓获地的⼈民管辖。

第⼗⼀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民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民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民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民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民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民管辖。

第⼗⼆条⼈民认为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向中级⼈民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民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民审判。

第⼗三条⼀⼈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或者⼀罪属于上级⼈民管辖的,全案由上级⼈民管辖。

第⼗四条上级⼈民决定审判下级⼈民管辖的第⼀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民下达改变管辖决定

书,并书⾯通知同级⼈民。

第⼗五条基层⼈民对可能判处⽆期徒刑、死刑的第⼀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民审判。基层⼈民对下列第⼀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民审判:(⼀)重⼤、复杂案件;(⼆)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民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五⽇前书⾯请求移送。中级⼈民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请求移送的⼈民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通知同级⼈民。

第⼗六条有管辖权的⼈民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民管辖。上⼀级⼈民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民同级的其他⼈民管辖。

第⼗七条两个以上同级⼈民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民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被告⼈主要犯罪地的⼈民审判。

管辖权发⽣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民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民指定管辖。

第⼗⼋条上级⼈民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下级⼈民将其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下级⼈民审判。第⼗九条上级⼈民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民和其他有关的⼈民。

第⼆⼗条原受理案件的⼈民在收到上级⼈民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民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通知同级⼈民,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通知当事⼈;对⾃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民,并书⾯通知当事⼈。

第⼆⼗⼀条第⼆审⼈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民撤回起诉后,⼜向原第⼀审⼈民的下级⼈民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民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审⼈民。原第⼆审⼈民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审⼈民或者其他⼈民审判。

第⼆⼗⼆条和地⽅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第⼆章回避

第⼆⼗三条审判⼈员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其回避:(⼀)是本案的当事⼈或者是当事⼈的近亲属的;(⼆)本⼈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辩护⼈、诉讼代理⼈、翻译⼈员的;(四)与本案的辩护⼈、诉讼代理⼈有近亲属关系的;(五)与本案当事⼈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四条审判⼈员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其回避:(⼀)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辩护⼈、诉讼代理⼈的;

(⼆)为本案当事⼈推荐、介绍辩护⼈、诉讼代理⼈,或者为律师、其他⼈员介绍办理本案的;(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及其委托⼈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付费⽤的活动的;(五)向本案当事⼈及其委托⼈借⽤款物的;(六)有其他不正当⾏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五条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作的侦查、检察⼈员,调⾄⼈民⼯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

员。

在⼀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作的合议庭组成⼈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审⼈民作出裁判后⼜进⼊第⼆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审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庭组成⼈员不受本款规定的。

第⼆⼗六条⼈民应当依法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员、独任审判员、员等⼈员的名单。

第⼆⼗七条审判⼈员⾃⾏申请回避,或者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审判⼈员回避的,可以⼝头或者书⾯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申请回避,或者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第⼆⼗九条应当回避的审判⼈员没有⾃⾏回避,当事⼈及其法定代理⼈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条对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提出的回避申请,⼈民可以⼝头或者书⾯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知申请⼈。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条、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条当事⼈及其法定代理⼈申请出庭的检察⼈员回避的,⼈民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民。第三⼗⼆条本章所称的审判⼈员,包括⼈民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民陪审员。

第三⼗三条员、翻译⼈员和鉴定⼈适⽤审判⼈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第三⼗四条辩护⼈、诉讼代理⼈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第三章辩护与代理

第三⼗五条⼈民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被告⼈除⾃⼰⾏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辩护。下列⼈员不得担任辩护⼈:(⼀)正在被执⾏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依法被剥夺、⼈⾝⾃由的⼈;(三)⽆⾏为能⼒或者⾏为能⼒的⼈;

(四)⼈民、⼈民、机关、机关、监狱的现职⼈员;(五)⼈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七)外国⼈或者⽆国籍⼈。

前款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员,如果是被告⼈的监护⼈、近亲属,由被告⼈委托担任辩护⼈的,可以准许。第三⼗六条审判⼈员和⼈民其他⼯作⼈员从⼈民离任后⼆年内,不得以律师⾝份担任辩护⼈。

审判⼈员和⼈民其他⼯作⼈员从⼈民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但作为被告⼈的监护⼈、近亲属进⾏辩护的除外。

审判⼈员和⼈民其他⼯作⼈员的配偶、⼦⼥或者⽗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但作为被告⼈的监护⼈、近亲属进⾏辩护的除外。

第三⼗七条律师,⼈民团体、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或者被告⼈的监护⼈、亲友被委托为辩护⼈的,⼈民应当核实其⾝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三⼗⼋条⼀名被告⼈可以委托⼀⾄⼆⼈作为辩护⼈。

⼀名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辩护。

第三⼗九条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民⾃受理案件之⽇起三⽇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被告⼈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告知可以采取⼝头或者书⾯⽅式。

第四⼗条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要求委托辩护⼈的,⼈民应当在三⽇内向其监护⼈、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员转达要求。被告⼈应当提供有关⼈员的联系⽅式。有关⼈员⽆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

第四⼗⼀条⼈民收到在押被告⼈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四⼩时内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第四⼗⼆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的被告⼈,⼈民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盲、聋、哑⼈;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为能⼒的精神病⼈;(三)可能被判处⽆期徒刑、死刑的⼈。

⾼级⼈民复核死刑案件,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第四⼗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被告⼈没有委托辩护⼈的,⼈民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经委托辩护⼈;(⼆)有重⼤社会影响的案件;(三)⼈民抗诉的案件;(四)被告⼈的⾏为可能不构成犯罪;(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四条⼈民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五⽇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员的姓名和联系⽅式;已确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四⼗五条被告⼈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使辩护权的,⼈民应当准许。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民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被告⼈须另⾏委托辩护⼈;被告⼈未另⾏委托辩护⼈的,⼈民应当在三⽇内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六条审判期间,辩护⼈接受被告⼈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起三⽇内,将委托⼿续提交⼈民。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为被告⼈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起三⽇内,将法律援助⼿续提交⼈民。

第四⼗七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经⼈民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民应当提供⽅便,并保证必要的时间。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复印、拍照、扫描等⽅式。

第四⼗⼋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经⼈民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会见和通信。

第四⼗九条辩护⼈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民收集的证明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民调取的,应当以书⾯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民接受申请后,应当向

⼈民调取。⼈民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民应当及时通知辩护⼈。

第五⼗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及其近亲属、被害⼈提供的证⼈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条辩护律师向证⼈或者有关单位、个⼈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或者有关单位、个⼈不同意,申请⼈民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出庭作证,⼈民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五⼗⼆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民向证⼈或者有关单位、个⼈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民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民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民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收集、调取的书⾯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签名。

⼈民对有关单位、个⼈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员或者审判⼈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民。

第五⼗三条本解释第五⼗条⾄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民应当在五⽇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决定不准许、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四条⼈民⾃受理⾃诉案件之⽇起三⽇内,应当告知⾃诉⼈及其法定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及其法定代理⼈,有权委托诉讼代理⼈,并告知如果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五条当事⼈委托诉讼代理⼈的,参照适⽤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五⼗六条诉讼代理⼈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七条经⼈民许可,诉讼代理⼈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本解释第五⼗⼀条⾄第五⼗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诉讼代理⼈接受当事⼈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内将委托⼿续或者法律援助⼿续提交⼈民。

第五⼗九条辩护⼈、诉讼代理⼈复制案卷材料的,⼈民只收取⼯本费;法律援助律师复制必要的案卷材料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

第六⼗条辩护律师向⼈民告知其委托⼈或者其他⼈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安全犯罪的,⼈民应当记录在案,⽴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四章证据第⼀节⼀般规定

第六⼗⼀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六⼗⼆条审判⼈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六⼗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四条应当运⽤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被告⼈、被害⼈的⾝份;(⼆)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所实施;

(四)被告⼈有⽆刑事责任能⼒,有⽆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

(七)被告⼈有⽆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有关附带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九)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有罪和对被告⼈从重处罚,应当适⽤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六⼗五条⾏政机关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规规定⾏使国家⾏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六⼗六条⼈民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员、辩护⼈、⾃诉⼈及其法定代理⼈到场。上述⼈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民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员、辩护⼈、⾃诉⼈及其法定代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员、辩护⼈、⾃诉⼈及其法定代理⼈查阅、摘抄、复制。

第六⼗七条下列⼈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司法机关的⼯作⼈员或者其聘⽤的⼈员。由于客观原因⽆法由符合条件的⼈员担任见证⼈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录像。第六⼗⼋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诉讼参与⼈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隐私的证据的,法庭应当制⽌。有关证据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

第⼆节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九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以上制作,有⽆制作⼈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字说明和签名;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侦查⼈员、物品持有⼈、见证⼈签名,没有物品持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迹、体液、⽑发、指纹等⽣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或者被害⼈的相应⽣物检材、⽣物特征、物品等⽐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收集。

第七⼗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的,可以拍摄、制作⾜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录像、复制品。

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副本、复制件。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迹、体液、⽑发、⼈体组织、指纹、⾜迹、字迹等⽣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没有提取,应当检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民应当向⼈民说明情况,由⼈民依法补充收集、调取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七⼗三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

(⼀)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员、物品持有⼈、见证⼈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异,⽆复制时间,或者⽆被收集、调取⼈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三节证⼈证⾔、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第七⼗四条对证⼈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证⾔的内容是否为证⼈直接感知;

(⼆)证⼈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三)证⼈与案件当事⼈、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四)询问证⼈是否个别进⾏;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时间和地点,⾸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到场,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是否到场;(七)证⼈证⾔有⽆以暴⼒、威胁等⾮法⽅法收集的情形;(⼋)证⾔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盾。

第七⼗五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所提供的证⾔,不得作为证据使⽤。

证⼈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不得作为证据使⽤,但根据⼀般⽣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第七⼗六条证⼈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询问证⼈没有个别进⾏的;(⼆)书⾯证⾔没有经证⼈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证⼈,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

第七⼗七条证⼈证⾔的收集程序、⽅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记录⼈、法定代理⼈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时间、地点的;

(⼆)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时段,同⼀询问⼈员询问不同证⼈的。

第七⼗⼋条证⼈当庭作出的证⾔,经控辩双⽅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当庭作出的证⾔与其庭前证⾔⽭盾,证⼈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庭前证⾔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

经⼈民通知,证⼈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的真实性⽆法确认的,该证⼈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九条对被害⼈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本节的有关规定。第四节被告⼈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条对被告⼈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的⾝份、⼈数以及讯问⽅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时间和地点,⾸次讯问时是否告知被告⼈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到场,其法定代理⼈或者有关⼈员是否到场;(四)被告⼈的供述有⽆以刑讯逼供等⾮法⽅法收集的情形;

(五)被告⼈的供述是否前后⼀致,有⽆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随案移送;

(六)被告⼈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盾;

(七)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盾。

必要时,可以调取讯问过程的录⾳录像、被告⼈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并结合录⾳录像、记录、笔录对上述内容进⾏审查。

第⼋⼗⼀条被告⼈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核对确认的;

(⼆)讯问聋、哑⼈,应当提供通晓聋、哑⼿势的⼈员⽽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语⾔、⽂字的被告⼈,应当提供翻译⼈员⽽未提供的。

第⼋⼗⼆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记录⼈、法定代理⼈等有误或者存在⽭盾的;(⼆)讯问⼈没有签名的;

(三)⾸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三条审查被告⼈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被告⼈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盾,⽽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鉴定机构和鉴定⼈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鉴定⼈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法、鉴定⽇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章并由鉴定⼈签名、盖章;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等其他证据是否⽭盾;(⼗)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员,当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鉴定⼈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书缺少签名、盖章的;(⼋)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经⼈民通知,鉴定⼈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法出庭的,⼈民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民应当通报司法⾏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七条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进⾏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民通知,检验⼈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第六节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第⼋⼗⼋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员和见证⼈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员、现场⽅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破坏;⼈⾝特征、伤害情况、⽣理状态有⽆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盾。

第⼋⼗九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得作为定

案的根据。

第九⼗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辨认不是在侦查⼈员主持下进⾏的;(⼆)辨认前使辨认⼈见到辨认对象的;(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五)辨认中给辨认⼈明显暗⽰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视听资料、电⼦数据的审查与认定第九⼗⼆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是否为原件,有⽆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原视听资料持有⼈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持有⼈的⾝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鉴定。

第九⼗三条对电⼦邮件、电⼦数据交换、⽹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机短信、电⼦签名、域名等电⼦数据,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数据是否由⼆⼈以上进⾏,是否⾜以保证电⼦数据的完整性,有⽆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字说明和签名;

(⼆)收集程序、⽅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员、电⼦数据持有⼈、见证⼈签名;没有持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数据的规格、类别、⽂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四)电⼦数据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数据是否全⾯收集。对电⼦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鉴定或者检验。

第九⼗四条视听资料、电⼦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查⽆法确定真伪的;

(⼆)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第⼋节⾮法证据排除

第九⼗五条使⽤⾁刑或者变相⾁刑,或者采⽤其他使被告⼈在⾁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法,迫使被告⼈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法⽅法”。

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九⼗六条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民排除以⾮法⽅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法取证的⼈员、时间、地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九⼗七条⼈民向被告⼈及其辩护⼈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法证据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民排除⾮法证据的,⼈民应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民。

第九⼗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民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民可以通过出⽰有关证据材料等⽅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

第⼀百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的,法庭应当进⾏审查。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当庭说明情况和理由,继续法庭审理。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以相同理由再次申请排除⾮法证据的,法庭不再进⾏审查。

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在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提出排除⾮法证据的申请后进⾏,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并进⾏。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民经审查,不符合本解释第九⼗七条规定的,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并进⾏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

第⼀百零⼀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的,可以由公诉⼈通过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其他证据,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过程的录⾳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员或者其他⼈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公诉⼈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百零⼆条经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四条规定的以⾮法⽅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民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调查后,应当将调查结论告知公诉⼈、当事⼈和辩护⼈、诉讼代理⼈。第⼀百零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的,第⼆审⼈民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审查,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审⼈民对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排除⾮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民或者被告⼈、⾃诉⼈及其法定代理⼈不服第⼀审⼈民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在第⼀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民排除⾮法证据的。

第九节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

第⼀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待证事实,不存在⽆法排除的⽭盾和⽆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法排除的⽭盾和⽆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性;(五)运⽤证据进⾏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百零六条根据被告⼈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

第⼀百零七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经当庭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使⽤前款规定的证据可能危及有关⼈员的⼈⾝安全,或者可能产⽣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员⾝份、技术⽅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员可以在庭外核实。

第⼀百零⼋条对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有重⼤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说明。第⼀百零九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的被害⼈、证⼈和被告⼈所作的陈述、证⾔和供述;

(⼆)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所作的有利被告⼈的证⾔,或者与被告⼈有利害冲突的证⼈所作的不利被告⼈的证⾔。

第⼀百⼀⼗条证明被告⼈⾃⾸、坦⽩、⽴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投案、坦⽩、检举揭发等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及其辩护⼈提出有⾃⾸、坦⽩、⽴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有⾃⾸、坦⽩、⽴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民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百⼀⼗⼀条证明被告⼈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

第⼀百⼀⼗⼆条审查被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证明⽂件、学籍卡、⼈⼝普查登记、⽆利害关系⼈的证⾔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已满⼗四周岁、⼗六周岁、⼗⼋周岁或者不满七⼗五周岁的证据不⾜的,应当认定被告⼈不满⼗四周岁、不满⼗六周岁、不满⼗⼋周岁或者已满七⼗五周岁。

第五章强制措施

第⼀百⼀⼗三条⼈民审判案件,根据情况,对被告⼈可以决定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对被告⼈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

第⼀百⼀⼗四条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可以拘传。拘传被告⼈,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执⾏,执⾏⼈员不得少于⼆⼈。拘传被告⼈,应当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可以使⽤戒具。

第⼀百⼀⼗五条拘传被告⼈,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时;案情特别重⼤、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四⼩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应当保证被拘传⼈的饮⾷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百⼀⼗六条被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五条第⼀款规定情形之⼀的,⼈民可以决定取保候审。对被告⼈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不得同时使⽤保证⼈保证与保证⾦保证。第⼀百⼀⼗七条对下列被告⼈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名保证⼈:(⼀)⽆⼒交纳保证⾦的;

(⼆)未成年或者已满七⼗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的其他被告⼈。

第⼀百⼀⼗⼋条⼈民应当审查保证⼈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的义务,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百⼀⼗九条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使⽤保证⾦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款的规定确定保证⾦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或者为其提供保证⾦的单位、个⼈将保证⾦⼀次性存⼊机关指定银⾏的专门账户。

第⼀百⼆⼗条⼈民向被告⼈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同级机关执⾏;被告⼈不在本地居住的,送交其居住地机关执⾏。

对被告⼈使⽤保证⾦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已经存⼊机关指定银⾏的专门账户后,将银⾏出具的收款凭证⼀并送交机关。

第⼀百⼆⼗⼀条被告⼈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不愿继续履⾏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保证义务能⼒的,⼈民应当在收到保证⼈的申请或者机关的书⾯通知后三⽇内,责令被告⼈重新提出保证⼈或者交纳保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机关。

第⼀百⼆⼗⼆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证⼈协助被告⼈逃匿,或者保证⼈明知被告⼈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百⼆⼗三条⼈民发现使⽤保证⾦保证的被取保候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九条第⼀款、第⼆款规定的,应当提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的书⾯意见,连同有关材料⼀并送交负责执⾏的机关处理。

⼈民收到机关已经没收保证⾦的书⾯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内责令被告⼈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或者提出保证⼈,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机关。

⼈民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的被告⼈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百⼆⼗四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的判决、裁定⽣效后,应当解除取保候审、退还保证⾦的,如果保证⾦属于其个⼈财产,⼈民可以书⾯通知机关将保证⾦移交⼈民,⽤以退赔被害⼈、履⾏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财产刑,剩余部分应当退还被告⼈。

第⼀百⼆⼗五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款、第⼆款规定情形的被告⼈,⼈民可以决定监视居住。⼈民决定对被告⼈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百⼆⼗六条⼈民向被告⼈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机关执⾏。

对被告⼈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民应当在⼆⼗四⼩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七条⼈民、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民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民应当在七⽇内作出决定,并通知⼈民、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保证⾦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

⼈民不得对被告⼈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百⼆⼗⼋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九条第⼀款、第⼆款规定情形的被告⼈,⼈民应当决定逮捕。第⼀百⼆⼗九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应当决定逮捕:(⼀)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企图⾃杀、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扰证⼈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对被害⼈、举报⼈、控告⼈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经传唤,⽆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的;

(六)擅⾃改变联系⽅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的;

(七)未经批准,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违反规定进⼊特定场所、与特定⼈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百三⼗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应当决定逮捕:(⼀)具有前条第⼀项⾄第五项规定情形之⼀的;

(⼆)未经批准,擅⾃离开执⾏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离开执⾏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会见他⼈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会见他⼈或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婴⼉⽽未予逮捕的被告⼈,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百三⼗⼀条⼈民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同级机关执⾏,并将逮捕决定书抄送⼈民。逮捕被告⼈后,⼈民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四⼩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三⼗⼆条⼈民对决定逮捕的被告⼈,应当在逮捕后⼆⼗四⼩时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即释放。

第⼀百三⼗三条被逮捕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患有严重疾病、⽣活不能⾃理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婴⼉的;(三)系⽣活不能⾃理的⼈的唯⼀扶养⼈。

第⼀百三⼗四条第⼀审⼈民判决被告⼈⽆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在押的,应当在宣判后⽴即释放。

被逮捕的被告⼈具有下列情形之⼀的,⼈民应当变更强制措施或者予以释放:

(⼀)第⼀审⼈民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附加刑,判决尚未发⽣法律效⼒的;(⼆)被告⼈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审⼈民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三)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百三⼗五条⼈民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被告⼈的,应当⽴即将变更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机关执⾏。

第⼀百三⼗六条对⼈民决定逮捕的被告⼈,⼈民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民应当在收到建议后⼗⽇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民。

第⼀百三⼗七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或者辩护⼈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民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百三⼗⼋条被害⼈因⼈⾝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毁坏⽽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死亡或者丧失⾏为能⼒的,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不予受理。

第⼀百三⼗九条被告⼈⾮法占有、处置被害⼈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百四⼗条国家机关⼯作⼈员在⾏使职权时,侵犯他⼈⼈⾝、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百四⼗⼀条⼈民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九条和本解释第⼀百三⼗⼋条第⼀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百四⼗⼆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应当受理。

⼈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被告⼈⾮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百三⼗九条的规定处理。第⼀百四⼗三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包括:(⼀)刑事被告⼈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刑事被告⼈的监护⼈;(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的遗产继承⼈;(五)对被害⼈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的亲友⾃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百四⼗四条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的诉讼权利的,⼈民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百四⼗五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民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百四⼗六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处获得⾜额赔偿的除外。

第⼀百四⼗七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案后及时提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百四⼗⼋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出赔偿要求,经机关、⼈民调解,当事⼈双⽅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百四⼗九条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应当在七⽇内决定是否⽴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百五⼗条⼈民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或者将⼝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并制作笔录。

⼈民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百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百五⼗⼆条⼈民对可能因被告⼈的⾏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民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因情况紧急,不⽴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民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在⼈民受理刑事案件后⼗五⽇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民采取保全措施,适⽤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百五⼗三条⼈民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当事⼈、审判⼈员、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法律效⼒。

第⼀百五⼗四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并判决。第⼀百五⼗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为造成被害⼈⼈⾝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付的合理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造成被害⼈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活辅助具费等费⽤;造成被害⼈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

驾驶机动车致⼈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款、第三款规定的。第⼀百五⼗六条⼈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民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有权利义务继受⼈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的,应当判令其向⼈民交付赔偿款,由⼈民上缴国库。

第⼀百五⼗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应当结合被告⼈赔偿被害⼈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百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经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百五⼗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并审判,只有为了防⽌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第⼀百六⼗条⼈民认定公诉案件被告⼈的⾏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民准许⼈民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可以另⾏提起民事诉讼。

第⼀百六⼗⼀条第⼀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审期间提起的,第⼆审⼈民可以依法进⾏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效后另⾏提起民事诉讼。

第⼀百六⼗⼆条⼈民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百六⼗三条⼈民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百六⼗四条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提起民事诉讼的,⼈民可以进⾏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第七章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百六⼗五条以⽉计算的期限,⾃本⽉某⽇⾄下⽉同⽇为⼀个⽉。期限起算⽇为本⽉最后⼀⽇的,⾄下⽉最后⼀⽇为⼀个⽉。下⽉同⽇不存在的,⾃本⽉某⽇⾄下⽉最后⼀⽇为⼀个⽉。半个⽉⼀律按⼗五⽇计算。

第⼀百六⼗六条当事⼈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民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百六⼗七条送达诉讼⽂书,应当由收件⼈签收。收件⼈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员代收。

收件⼈或者代收⼈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期为送达⽇期。

收件⼈或者代收⼈拒绝签收的,送达⼈可以邀请见证⼈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期,由送达⼈、见证⼈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书留在收件⼈、代收⼈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书留在受送达⼈的住处,并采⽤拍照、录像等⽅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百六⼗⼋条直接送达诉讼⽂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所在地的⼈民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第⼀百六⼗九条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受托收到后,应当登记,在⼗⽇内送达收件⼈,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并将诉讼⽂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百七⼗条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书、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期为送达⽇期。第⼀百七⼗⼀条诉讼⽂书的收件⼈是军⼈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收件⼈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机关转交。

收件⼈正在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可以通过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即交收件⼈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寄送⼈民。

第⼀百七⼗⼆条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被指定管辖的⼈民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起计算。

第⼀百七⼗三条申请上级⼈民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五⽇前层报。有权决定的⼈民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民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民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百七⼗四条审判期间,对被告⼈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审理期限。第⼋章审判组织

第⼀百七⼗五条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可以临时代⾏审判员职务,并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百七⼗六条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合议庭进⾏。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表达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员在审阅确认⽆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百七⼗七条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第⼀百七⼗⼋条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拟判处死刑的案件、⼈民抗诉的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次。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百七⼗九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

会复议。

第九章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第⼀节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百⼋⼗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民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式⼋份,每增加⼀名被告⼈,增加起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的⾝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的姓名、住址、联系⽅式;是否附有证⼈、鉴定⼈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并列明有关⼈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鉴定⼈、被害⼈名单;

(六)当事⼈已委托辩护⼈、诉讼代理⼈,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诉讼代理⼈的姓名、住址、联系⽅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的姓名、住址、联系⽅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续和诉讼⽂书是否齐全;

(九)有⽆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项⾄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第⼀百⼋⼗⼀条⼈民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民,并告知被害⼈有权提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不在案的,应当退回⼈民;

(三)不符合前条第⼆项⾄第⼋项规定之⼀,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民在三⽇内补送;

(四)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罪后,⼈民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五)依照本解释第⼆百四⼗⼆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民;

(六)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项⾄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审理或者退回⼈民;(七)被告⼈真实⾝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内审查完毕。

第⼀百⼋⼗⼆条开庭审理前,⼈民应当进⾏下列⼯作:(⼀)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员;

(⼆)开庭⼗⽇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辩护⼈;

(三)通知当事⼈、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在开庭五⽇前提供证⼈、鉴定⼈名单,以及拟当庭出⽰的证据;申请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式;

(四)开庭三⽇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民;

(五)开庭三⽇前将传唤当事⼈的传票和通知辩护⼈、诉讼代理⼈、法定代理⼈、证⼈、鉴定⼈等出庭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邮件等能够确认对⽅收悉的⽅式;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前公布案由、被告⼈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上述⼯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三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审判⼈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排除⾮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复杂的;(三)社会影响重⼤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参加。

第⼀百⼋⼗四条召开庭前会议,审判⼈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是否申请有关⼈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机关、⼈民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审判⼈员可以询问控辩双⽅对证据材料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被害⼈或者其法定代理⼈、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百⼋⼗五条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可以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般包括下列内容:(⼀)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分⼯;

(⼆)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重点和认定案件性质的要点;(三)讯问被告⼈时需了解的案情要点;

(四)出庭的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侦查⼈员的名单;(五)控辩双⽅申请当庭出⽰的证据的⽬录;(六)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对措施。第⼀百⼋⼗六条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不得旁听,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百⼋⼗七条精神病⼈、醉酒的⼈、未经⼈民批准的未成年⼈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第⼀百⼋⼗⼋条被害⼈、诉讼代理⼈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民可以开庭审理。辩护⼈经通知未到庭,被告⼈同意的,⼈民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外。第⼀百⼋⼗九条开庭审理前,员应当依次进⾏下列⼯作:

(⼀)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当事⼈、证⼈及其他诉讼参与⼈是否到庭;(⼆)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公诉⼈及相关诉讼参与⼈⼊庭;(四)请审判长、审判员(⼈民陪审员)⼊庭;

(五)审判⼈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作已经就绪。第⼆节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百九⼗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的下列情况:

(⼀)姓名、出⽣⽇期、民族、出⽣地、⽂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诉讼代表⼈的姓名、职务;

(⼆)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时间;(三)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期。被告⼈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百九⼗⼀条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百九⼗⼆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员、员、公诉⼈名单及辩护⼈、鉴定⼈、翻译⼈员等诉讼参与⼈的名单。

第⼀百九⼗三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员、员、公诉⼈、鉴定⼈和翻译⼈员回避;

(⼆)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三)被告⼈可以⾃⾏辩护;

(四)被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百九⼗四条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第⼀百九⼗五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或者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宣读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百九⼗六条起诉书指控的被告⼈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般应当分别进⾏。第⼀百九⼗七条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被害⼈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第⼀百九⼗⼋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可以就公诉⼈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发问;被告⼈的法定代理⼈、辩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诉讼代理⼈可以在控诉⼀⽅就某⼀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发问。

第⼀百九⼗九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应当分别进⾏。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等到庭对质。第⼆百条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可以向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发问。

第⼆百零⼀条审判⼈员可以讯问被告⼈。必要时,可以向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发问。

第⼆百零⼆条公诉⼈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鉴定⼈出庭作证,或者出⽰证据。被害⼈及其法定代理⼈、诉讼

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举证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辩护⼈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鉴定⼈出庭作证,或者出⽰证据。

第⼆百零三条控辩双⽅申请证⼈出庭作证,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百零四条已经移送⼈民的证据,控辩双⽅需要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同意的,应当指令值庭法警出⽰、播放;需要宣读的,由值庭法警交由申请⼈宣读。

第⼆百零五条公诉⼈、当事⼈或者辩护⼈、诉讼代理⼈对证⼈证⾔有异议,且该证⼈证⾔对定罪量刑有重⼤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鉴定⼈出庭作证,⼈民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鉴定⼈出庭;⽆法通知或者证⼈、鉴定⼈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

第⼆百零六条证⼈具有下列情形之⼀,⽆法出庭作证的,⼈民可以准许其不出庭:(⼀)在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动极为不便的;(⼆)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处国外短期⽆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法出庭的。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式作证。

第⼆百零七条证⼈出庭作证所⽀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民应当给予补助。第⼆百零⼋条强制证⼈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出庭令。

第⼆百零九条审判危害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鉴定⼈、被害⼈因出庭作证,本⼈或者其近亲属的⼈⾝安全⾯临危险的,⼈民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作单位等个⼈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等保护措施。

审判期间,证⼈、鉴定⼈、被害⼈提出保护请求的,⼈民应当⽴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百⼀⼗条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鉴定⼈、被害⼈采取不公开个⼈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员应当在开庭前核实其⾝份,对证⼈、鉴定⼈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书中可以使⽤化名等代替其个⼈信息。

第⼆百⼀⼗⼀条证⼈、鉴定⼈到庭后,审判⼈员应当核实其⾝份、与当事⼈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证⼈、鉴定⼈作证前,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说明鉴定意见,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百⼀⼗⼆条向证⼈、鉴定⼈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进⾏;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也可以发问。

第⼆百⼀⼗三条向证⼈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不得以诱导⽅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

(四)不得损害证⼈的⼈格尊严。

前款规定适⽤于对被告⼈、被害⼈、附带民事诉讼当事⼈、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的讯问、发问。

第⼆百⼀⼗四条控辩双⽅的讯问、发问⽅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关的,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持或者驳回;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

第⼆百⼀⼗五条审判⼈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

第⼆百⼀⼗六条向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发问应当分别进⾏。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经控辩双⽅发问或者审判⼈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第⼆百⼀⼗七条公诉⼈、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出庭,不得超过⼆⼈。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数。有专门知识的⼈出庭,适⽤鉴定⼈出庭的有关规定。

第⼆百⼀⼗⼋条举证⽅当庭出⽰证据后,由对⽅进⾏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可以互相质问、辩论。第⼆百⼀⼗九条当庭出⽰的证据,尚未移送⼈民的,应当在质证后移交法庭。

第⼆百⼆⼗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补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调查核实。

对公诉⼈、当事⼈及其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没有异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百⼆⼗⼀条公诉⼈申请出⽰开庭前未移送⼈民的证据,辩护⽅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说明理由;理由成⽴并确有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辩护⽅申请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前两款的规定。

第⼆百⼆⼗⼆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申请通知新的证⼈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的姓名、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延期审理;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继续审理。

延期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零⼆条第⼀款规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民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民同意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民、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

第⼆百⼆⼗三条审判期间,公诉⼈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民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民的,⼈民应当通知辩护⼈、诉讼代理⼈查阅、摘抄、复制。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经法庭通知,⼈民未将案件移送⼈民,且未说明原因的,⼈民可以决定按⼈民撤诉处理。

第⼆百⼆⼗四条⼈民向⼈民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辩护⼈的申请,向⼈民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民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内移交。

第⼆百⼆⼗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调查。

⼈民除应当审查被告⼈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案件起因;

(⼆)被害⼈有⽆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三)被告⼈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四)被告⼈平时表现,有⽆悔罪态度;(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是否取得被害⼈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百⼆⼗六条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可能有⾃⾸、坦⽩、⽴功等法定量刑情节,⽽⼈民移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民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提出新的⽴功线索的,⼈民可以建议⼈民补充侦查。

第⼆百⼆⼗七条对被告⼈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

对被告⼈不认罪或者辩护⼈作⽆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第三节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百⼆⼗⼋条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法律等问题进⾏法庭辩论。

第⼆百⼆⼗九条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公诉⼈发⾔;

(⼆)被害⼈及其诉讼代理⼈发⾔;(三)被告⼈⾃⾏辩护;(四)辩护⼈辩护;(五)控辩双⽅进⾏辩论。

第⼆百三⼗条⼈民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量刑建议⼀般应当具有⼀定的幅度。当事⼈及其辩护⼈、诉讼代理⼈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百三⼗⼀条对被告⼈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对被告⼈不认罪或者辩护⼈作⽆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第⼆百三⼗⼆条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其诉讼代理⼈发⾔,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及其诉讼代理⼈答辩。

第⼆百三⼗三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的意见,对控辩双⽅与案件⽆关、重复或者指责对⽅的发⾔应当提醒、制⽌。

第⼆百三⼗四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百三⼗五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充分⾏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损害他⼈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关的,应当制⽌。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

第⼆百三⼗六条被告⼈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第四节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百三⼗七条被告⼈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评议。

第⼆百三⼗⼋条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员签名。

第⼆百三⼗九条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鉴定⼈、有专门知识的⼈的证⾔、意见部分,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的,应

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百四⼗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第⼆百四⼗⼀条对第⼀审公诉案件,⼈民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的罪名成⽴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罪;

(四)证据不⾜,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判决宣告被告⼈⽆罪;(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因不满⼗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是精神病⼈,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审理;

(九)被告⼈死亡的,应当裁定终⽌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罪。

具有前款第⼆项规定情形的,⼈民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的意见,保障被告⼈、辩护⼈充分⾏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围绕被告⼈的⾏为构成何罪进⾏辩论。

第⼆百四⼗⼆条宣告判决前,⼈民要求撤回起诉的,⼈民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百四⼗三条审判期间,⼈民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可以建议⼈民补充或者变更起诉;⼈民不同意或者在七⽇内未回复意见的,⼈民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百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百四⼗四条对依照本解释第⼀百⼋⼗⼀条第⼀款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民应当在判决中写明被告⼈曾被⼈民提起公诉,因证据不⾜,指控的犯罪不能成⽴,被⼈民依法判决宣告⽆罪的情况;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第⼆百四⼗五条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书上署名。

第⼆百四⼗六条裁判⽂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

第⼆百四⼗七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并通知公诉⼈、法定代理⼈、辩护⼈和诉讼代理⼈;判决宣告后,应当⽴即送达判决书。判决书应当送达⼈民、当事⼈、法定代理⼈、辩护⼈、诉讼代理⼈,并可以送达被告⼈的近亲属。判决⽣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第⼆百四⼗⼋条宣告判决,⼀律公开进⾏。公诉⼈、辩护⼈、诉讼代理⼈、被害⼈、⾃诉⼈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

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员应当起⽴。第五节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百四⼗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旁听⼈员应当遵守以下纪律:(⼀)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礼仪;(⼆)不得⿎掌、喧哗、哄闹、随意⾛动;

(三)不得对庭审活动进⾏录⾳、录像、摄影,或者通过发送邮件、博客、微博客等⽅式传播庭审情况,但经⼈民许可的新闻记者除外;

(四)旁听⼈员不得发⾔、提问;

(五)不得实施其他扰乱法庭秩序的⾏为。

第⼆百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诉讼参与⼈或者旁听⼈员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并进⾏训诫;(⼆)不听制⽌的,可以指令法警强⾏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为⼈处⼀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五⽇以下的拘留;

(四)未经许可录⾳、录像、摄影或者通过邮件、博客、微博客等⽅式传播庭审情况的,可以暂扣存储介质或者相关设备。

诉讼参与⼈、旁听⼈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级⼈民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民向上⼀级⼈民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民申请复议的,该⼈民应当⾃收到复议申请之⽇起三⽇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并报上⼀级⼈民复议。复议期间,不停⽌决定的执⾏。

第⼆百五⼗⼀条担任辩护⼈、诉讼代理⼈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的,⼈民应当通报司法⾏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百五⼗⼆条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作⼈员或者诉讼参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百五⼗三条辩护⼈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被告⼈要求另⾏委托辩护⼈,或者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百五⼗四条被告⼈当庭拒绝辩护⼈辩护,要求另⾏委托辩护⼈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拒绝辩护⼈辩护后,没有辩护⼈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的,庭审可以继续进⾏。

有多名被告⼈的案件,部分被告⼈拒绝辩护⼈辩护后,没有辩护⼈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的庭审继续进⾏。

重新开庭后,被告⼈再次当庭拒绝辩护⼈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不得再次另⾏委托辩护⼈或者要求另⾏指派律师,由其⾃⾏辩护。

被告⼈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百五⼗五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拒绝为被告⼈辩护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参照适⽤前条的规定。

第⼆百五⼗六条依照前两条规定另⾏委托辩护⼈或者指派律师的,⾃案件宣布休庭之⽇起⾄第⼗五⽇⽌,由辩护⼈准备辩护,但被告⼈及其辩护⼈⾃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第⼆百五⼗七条有多名被告⼈的案件,部分被告⼈具有刑事诉讼法第⼆百条第⼀款规定情形的,⼈民可以对全案中⽌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中⽌审理,对其他被告⼈继续审理。

对中⽌审理的部分被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百五⼗⼋条⼈民认为⼈民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纠正意见,⼈民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章⾃诉案件第⼀审程序

第⼆百五⼗九条⼈民受理⾃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本解释第⼀条的规定;(⼆)属于本院管辖;(三)被害⼈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百六⼗条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死亡、丧失⾏为能⼒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法告诉,或者是⾏为能⼒⼈以及因年⽼、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告诉,其法定代理⼈、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民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的法定代理⼈、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应当提供与被害⼈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不能亲⾃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百六⼗⼀条提起⾃诉应当提交刑事⾃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第⼆百六⼗⼆条⾃诉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诉⼈(代为告诉⼈)、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地、⽂化程度、职业、⼯作单位、住址、联系⽅式;

(⼆)被告⼈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民和具状时间;(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的姓名、住址、联系⽅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的⼈数提供⾃诉状副本。

第⼆百六⼗三条对⾃诉案件,⼈民应当在⼗五⽇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案,并书⾯通知⾃诉⼈或者代为告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说服⾃诉⼈撤回起诉;⾃诉⼈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属于本解释第⼀条规定的案件的;(⼆)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死亡的;(五)被告⼈下落不明的;

(六)除因证据不⾜⽽撤诉的以外,⾃诉⼈撤诉后,就同⼀事实⼜告诉的;(七)经⼈民调解结案后,⾃诉⼈反悔,就同⼀事实再⾏告诉的。

第⼆百六⼗四条对已经⽴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诉案件,⾃诉⼈提不出补充证据的,⼈民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诉⼈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提出了新的⾜以证明被告⼈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诉的,⼈民应当受理。

第⼆百六⼗五条⾃诉⼈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审⼈民查明第⼀审⼈民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审⼈民⽴案受理;查明第⼀审⼈民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审⼈民进⾏审理。

第⼆百六⼗六条⾃诉⼈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但只对部分侵害⼈提起⾃诉的,⼈民应当受理,并告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诉⼈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对其他共同侵害⼈就同⼀事实提起⾃诉的,⼈民不予受理。共同被害⼈中只有部分⼈告诉的,⼈民应当通知其他被害⼈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被通知⼈接到通知后表⽰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审宣判后,被通知⼈就同⼀事实⼜提起⾃诉的,⼈民不予受理。但是,当事⼈另⾏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

第⼆百六⼗七条被告⼈实施两个以上犯罪⾏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诉案件,⼈民可以⼀并审理。对⾃诉部分的审理,适⽤本章的规定。

第⼆百六⼗⼋条⾃诉案件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民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民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第⼆百六⼗九条对犯罪事实清楚,有⾜够证据的⾃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第⼆百七⼗条⾃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条件的,可以适⽤简易程序审理。不适⽤简易程序审理的⾃诉案件,参照适⽤公诉案件第⼀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百七⼗⼀条⼈民审理⾃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的基础上,根据⾃愿、合法的原则进⾏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员和员署名,并加盖⼈民印章。调解书经双⽅当事⼈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调解。

第⼆百七⼗⼆条判决宣告前,⾃诉案件的当事⼈可以⾃⾏和解,⾃诉⼈可以撤回⾃诉。

⼈民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诉确属⾃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出于⾃愿的,不予准许。

第⼆百七⼗三条裁定准许撤诉或者当事⼈⾃⾏和解的⾃诉案件,被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民应当⽴即解除。

第⼆百七⼗四条⾃诉⼈经两次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民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诉⼈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百七⼗五条被告⼈在⾃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民应当裁定中⽌审理。被告⼈到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百七⼗六条对⾃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百九⼗五条和本解释第⼆百四⼗⼀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调解或者⼀并作出判决。

第⼆百七⼗七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或者其法定代理⼈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诉⼈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诉⼈;(⼆)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条第⼀项、第⼆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诉案件⼀并审理。⾃诉⼈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第⼗⼀章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百七⼗⼋条⼈民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百⼋⼗条的有关规定进⾏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式,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式。需要⼈民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民在三⽇内补送。

第⼆百七⼗九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应当是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或者职⼯作为诉讼代表⼈。但是,有关⼈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第⼆百⼋⼗条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出庭;没有诉讼代表⼈参与诉讼的,应当要求⼈民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诉讼代表⼈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或者主要负责⼈,⽆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民另⾏确定诉讼代表⼈;

(⼆)诉讼代表⼈系被告单位的其他⼈员的,应当要求⼈民另⾏确定诉讼代表⼈出庭。

第⼆百⼋⼗⼀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席并列。

第⼆百⼋⼗⼆条被告单位委托辩护⼈,参照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百⼋⼗三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民只作为⾃然⼈犯罪起诉的,⼈民应当建议⼈民检

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民仍以⾃然⼈犯罪起诉的,⼈民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百⼋⼗四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民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百⼋⼗五条为保证判决的执⾏,⼈民可以先⾏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

第⼆百⼋⼗六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百⼋⼗七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情况。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百⼋⼗⼋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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