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m,J占尊▲金 ◆理论新探 2013・10(上) 浅析安乐死合法化问题 易长久 摘要 中国社会现阶段是否已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面对这个问题,我们不应从中国既存的刑法制度来评析,而应结 合现实社会所需,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探究,理论结合当前社会实践做出分析、得出结论。本文在此就安乐死立法的可行性 作了简要的论述分析。 关键词安乐死刑法制度立法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0-292-02 作者简介:易长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一、安乐死合法性的争议 (一)安乐死再度引起关注 2007年期间,著名记者柴静带来的关于安乐死的提案 引起了社会的高度重视,安乐死议案的提出发端于她博客中一位 特殊访客的留言。这位特殊访客叫李燕,女,今年二十八岁。不 幸的李燕从一岁起就得了“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直到五岁才确 诊。四至六岁双腿瘫痪,十一岁坐轮椅,十一至十三岁左大臂小 臂瘫痪,十一至二十三岁右大臂小臂瘫痪,二十六至二十八岁全 身瘫软加重,坐立比较困难。从十岁起就丧失翻身的能力至今, 现如今的她只有指头和头能微微受到控制,日常的吃喝拉撤睡都 要靠年迈的父母帮助。如此的痛苦只有切身经历才能体味,欲结 束自己痛苦的生命,却没有能力,想求助安乐死却没有法律的支 持,无奈的李燕求助到了身为代表的记者柴静,在柴静的帮 助下,李燕的遭遇被新浪、搜狐、新华等多家媒体深度报道,关于 安乐死的合法性争论再次兴起于网络和现实世界中。 (二)我国对安乐死的法律定性及态度 1986年,陕西汉中市(现更名为汉台区)59岁的晚期肝癌患 者夏素文,不堪忍受其痛苦,在儿子和医生的帮助下以肌注175 毫升复方冬眠灵结束生命,成为内地“安乐死”的第一人。她的儿 子王明成因此被控故意杀人罪。1991年在认定冬眠灵并非 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只是促进了死亡的基本事实后,对全国首例 安乐死案作出一审判决:两名被告的行为属于剥夺公民生命权利 的故意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从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帮助患者安乐死行为的定 性是故意杀人罪。的确在现有刑罚体系下,帮助安乐死的行为与 故意杀人行为无法区分:帮助患者安乐死的行为有剥夺疾病患者 生命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直接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事实,患者的 死亡与帮助患者安乐死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比较帮助患 者安乐死的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存在的不同的话,那最大的不同 在于动机,然而在现行刑罚制度下,动机不能作为区分而罪与非 罪的标准,而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区别罪轻罪重。因此在中国现行 法律制度下,进行帮助患者安乐死的行为无疑风险极高。因为故 意杀人罪的罪高刑罚为死刑,因此,帮助患者实施安乐死可谓有 “生命风险”。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改变,社会各界对安乐死 立法的呼声越来越高。立法机构在否定安乐死立法意义时,常常 会拿出的依据。广东有政协委员在省政协九届一次会议提 出:应对无可救治的晚期癌症患者实行“安乐死”。但省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在回应该提案时指出,不管实行“安乐死”是 自愿与否,实际上是对生存权的剥夺,而生存权是《》直接保 护的权利。 二、安乐死合法化的意义 虽然我国法律目前对安乐死持否定态度,但这并不意味着安 乐死合法化没有意义,相反安乐死无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都具有 深切的意义。 (一)对于个人 泰戈尔有句诗“生如夏花之绚烂,死如秋叶之静美”。这句诗 代表了人类朴素的愿望:在生时能成功快乐,在死时能平静、有尊 严。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不幸的人,他们深受疾病的困扰,无 法治愈的疾病和难以消除的痛苦吞噬着他们的幸福、摧毁他们作 为人的起码尊严。如上文中的李燕,全身肌肉萎缩,一半以上的 骨骼变形,丧失全部吃、喝、拉、撒、睡的自理能力。她的全身只有 头和几根手指能够微微动,穿衣如厕都要由年迈的父母代劳。李 燕对记者说:“我必须死在父母前面,否则我的生活会很惨,我会 变得很脏、很臭、很难受,我承受不起更不想那样死去,我很恐惧 那样死去。” 对于李燕这类的重症患者,生活在恐惧、焦躁之中。生命对 于他们来说,只剩下痛苦,当生命的意义仅剩下痛苦时,能够安 详、平和地死去无疑是他们最大的愿望。中国传统文化中,“无疾 而终”“圆寂”都是人们所崇尚的死亡方式,安乐死正好契合这种 传统文化中所崇尚的“善始善终”境界,因而安乐死在中国也有着 存在的文化基础。 (二)对于家庭 一个正常、幸福的家庭永远不能深切体会重病患者家庭中的 那种痛苦与不幸。李燕的博客中有这样一段话:“病者的家庭、亲 人也都是很痛苦的。因为日夜陪伴着病者,目睹病者忍受着身体 上和心灵上的痛苦。病者因痛苦难耐,性格脾气变得暴躁常常会 伤害到家人。而家人也因受到长时间的欺辱身心不堪重负,脾气 性格也会变得难耐,最终要发泄出来。双方这样恶性循环久而久 之,家庭关系就会崩溃,甚至走向不可想象的极端”。如果不允许 安乐死,那么一个重病患者的不幸将会把不尽的哀伤带入家庭甚 至家族。拥有硕大身躯的成年重病患者人生活不能自理,只能依 靠家人。在这样的家庭中,没有哪个家庭成员的生活是正常的, 他们要照顾病人的起居、安慰病人已经崩溃的精神世界,而最最 致命的,是这样的生活没有尽头,而且随着家人日渐衰老,能力渐 微,这样的痛苦只会不断加重。没有希望、没有明天、充满未至与 恐惧的家庭氛围是可怕的。而安乐死对家庭的意义便在于解脱, 对病人、对每个家庭成员都是一种解脱:病人的安详离开是家人 的欣慰,而家人的生活又可重新回归正常,于生者、于死者,安乐 死都带来幸福。 (下转第296页) ◆理论新探 款额,还是不进行任何归还?列举实务中出现的两个案例: jlI制占缸金 /2013・lO(上) 综上所述,恶意透支数额的起算点、数额的计算方式,以及 案例一: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08年3月、5月最后一次透 “仍不归还”的理解不同,极大影响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 支两张信用卡,欠款本金3万余元,于2009年2月至2012年4 入罪标准的统一,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时再行补充完整的对账 月被抓获前,各账户每月还款1000余元、几百元、几十元、几元, 单,也影响了诉讼效率,很多案件因此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针 其中自2010年6月起每月还款l元或3元。王某某到案后拒不 对实务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认罪,辩称自己的行为并不属于经催收“仍不归还”,自己一直在 还款。 第一,建议有权机关对恶意透支的起算点、数额的计算方式, 以及如何理解“仍不归还”做出明确的规定。 案例二:犯罪嫌疑人在透支4O万余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三 个月未归还任何钱款,第四个月归还8万元,第六个月被抓获。 一第二,建议检察机关与机关就此类案件的取证标准达成 致。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应有完整的银行对账单,避免因此贻 “仍不归还”理解为每月仍不按规定归还最低还款额较为恰 误审查起诉。 当。刑法具有谦抑性、最后适用性。应站在其他部门法的后面,只 第三,建议检察机关与银行业就恶意透支的数额计算方式进 有当民法等部门法不足以对嫌疑人惩戒时,才动用刑法。持卡人 行协调。有条件的情况下开发符合司法解释的本金计算软件,以 与发卡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如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规 解决目前棘手的逐笔人工计算带来的效率问题,目前很多案件涉 定,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plO%+预借现金交易金 及嫌疑人的十几张信用卡,账户明细清单动辄几十页,而实务中 额pl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3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 人工计算至少需要两遍。 金额plo0%+所有费用和利息p10O%。即便持卡人已经出现非正 款情况累计计算最低还款额,甚至最低还款额=全部透支款息。 入罪标准的统一,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司法实 常还款,也可以只归还最低还款额,只不过银行会根据非正常还 践,对区分此类轻微刑事案件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对嫌疑 人的保障,都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从以上来看,能够显示出每月最低还款额的对账单在此类案 件中也属于重要证据,实务中有些案件只有明细单,不能体现嫌 疑人在每月的透支情况、还款情况、应还款额,导致较难考察嫌疑 人的还款状态、主观心理。 (上接第292页) ①肖晚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法学.2011(6).第49.55页 参考文献: [I】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2]杨会新.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人民司法.201l(21). 三、从“正当化事”的犯罪构成来剖析安乐死的合法性 大学生比例达到79.2%,另外还有17.8%的被调查者“暂不同意”, 根据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个行为如果成为犯罪必须 只有3%的人明确表示“不同意”。 可以看出,安乐死制度无论是 先后经过三项考察: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违法性的判断标准 在世界还是在我国都有着社会支撑。实施安乐死制度不具社 以刑法为主,同时在这个环节上,如果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出现,则 会危害性,因而安乐死完全有可能作为正当性行为,被刑法所允 不为罪,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性行为。 法系中的违法事由,意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 法性事由。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某种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 许。 四、我国已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 世界第一个承认安乐死的国家荷兰,其安乐死法案——《依 那么该行为就是违法的。但在某种情况下,由于某种特殊事由的 请求终止生命和协助自杀程序审查》以及《刑法》和《殡葬法》修正 存在,排除了该行为的违法性,或者说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不 案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基于正当性行为理论完全可以通过修改 具有违法性,这种特殊化事由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 或者解释现行刑法,以实现构建安乐死制度的目标。 事由也称为“正当化事由”。 在我国刑法典中,虽然总则部分没有规定正当性行为制度, 正当化事由根据通说一般有四种情况: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但是在分则部分却有体现。如《刑法》第334条规定了非法采集、 根据法令的行为、一般的正当性行为。在根据法令行为中又包含 供应血液罪、强调行为的非法性,但如系卫生系统有关工作人员 了很重要的一类——业务正当性行为。有一些业务行为,如医生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制作、供应血液系业务正当行 截肢、医生做妇科检查的行为,形式上与刑法中有关犯罪构成要 为,从而不构成本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待正当性行为理 件相同或类似,具备了犯罪成立的消极条件而排除行为的社会危 论是不反对的。 害性,故属业务正当行为。0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社会危害性是判 别业务行为是否是正当性行为的核心标准。 中国社会现阶段是否已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面对这个问 题,我们不应从中国既存的刑法制度来评析,而应结合现实社会 安乐死制度作为一项医疗业务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成 所需,从实证的角度分析探究,理论结合当前社会实践做出分析、 为判定其是否作为正当性行为的主要条件。上文已经论述了安 得出结论。面对现实的需要,面对不断地针对安乐死合法化的立 乐死制度对个人、对家庭的重要意义,我们再来看看,安乐死制度 法呼声,我国的立法决策者不应搪塞、敷衍。 的社会评价如何。在世界上,承认安乐死的国家和人数都在增 加。75%的加拿大人支持安乐死、仅有19%的瑞典人反对安乐 死、德乐死协会会员1994年已达4.4万。0在国内,曾有学者 在2007年6月对上海学院518名在校大学生进行了有关安 乐死意向的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赞同在我国实施安乐死的 注释: ①朱红梅.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和权利主体.南京中医药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7 (1). ②尚进、王正勋.论医疗活动中的正当行为.中国卫生法制.2OOl(6).第l5页. ③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地2页. ④李惠.安乐死合法化的生命理论探析.法治论丛.2008.23(3).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