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意榕旅游网。
搜索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1审行政判决书案例

1审行政判决书案例

来源:意榕旅游网
范忠平不服济源市第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范忠平,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 被告济源市第五分局。 法定代表人郑天星,。 委托代理人吕利军,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该局民警。

第三人李雷波,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

原告范忠平不服被告济源市第五分局(以下简称第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于1月17日、24日分别向被告第五分局及第三人李雷波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忠平,被告第五分局委托代理人吕利军、王玉辉,第三人李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济源市王屋分局(以下简称原王屋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对李雷波作出济公王分(轵城)决字[2010]第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9月2日夜里8点许,李雷波酒后误将其岳母家西邻居范忠平家街门蹬开,范忠平从屋内出来后,认为李雷波是来其家找事的,在街门口范忠平上前用手拽着李雷波的上衣,李雷波对范忠平进行殴打。李雷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雷波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原告范忠平诉称:其是被李雷波等七个歹徒殴打的,原王屋分局在对李雷波进行处罚前没有告知其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违法,且对李雷波处罚太轻,李雷波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按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请求撤销原王屋分局作出的济公王分(轵城)决字[2010]第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第五分局辩称:原王屋分局对李雷波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雷波述称:其对原王屋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没有意见。

被告第五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葛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朋友李平、李雷波在市区喝点啤酒后,李雷波想到轵城南冢他岳母家看看,之后其三人打的去了,到达后李雷波岳母又让喝点啤酒,李雷波喝多了,其从厕所出来,见李平与李雷波走到街门外打了起来,打中间,他二人转到西邻家街门外,厮打中将西邻的木街门撞开,这时,从这家房内出来一个年轻男子、一个老头,年轻男子与李雷波拉扯在一起,这个老头上手打李雷波,其赶快去拉这个老头,老头说他家的街门咋办,其说给他赔。当时年轻男子与李雷波发生厮打,之后不打了,其三人回李雷波岳母家了。

2、范忠平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夜里8点多,其在家二楼看电视,听见有人蹬其家街门(街门是木制的),接着其爸范清江(在一楼住)打开屋门出去,和别人吵了起来,其下楼走到院中,见邻居崔卫峰一家人,崔卫峰的姨赵香珍,还有三个陌生男子(其中有一人个子较高)在其家院中,崔卫峰的父母同其爸争吵,三个陌生男子中有一个人同其爸争吵,其问干啥,三个陌生男子中一个体态稍胖(个子不高,后来知道是崔卫峰的妹夫)的人抬脚朝其身上蹬了一下,当时胖男子手中掂了一根不足1米长的木棍(粗细与铁锨把差不多),用木棍朝其腰上打了一下,其用手拽住胖男子的上衣不松手,其吆喝其二哥范文忠,那个个子较高的男子用手朝其头上打了一拳,崔卫峰在其后面抱住其,赵香珍说打错人了。之后其上二楼屋内,崔卫峰跟着进来,给其跪下说,其妹夫喝酒了,街门他给赔。

3、范XX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夜里8时许,其将街门从里面上住,街门是木头制的简易门,其在一楼屋内,听见外面街门木板倒地的声音,其赶快从屋内出来,见街门口外站了三个陌生男子,邻居崔卫峰也站在那里,其走到街门口,卫峰说走错家了,其有点生气,因为其两家以前因水路问题发生过矛盾,其跑过去,伸手去拽其中一个陌生男子的头发,当时其家院子未开灯,有一陌生男子伸手朝其身上打了一拳,此时,其儿子范忠平从楼上下来到街门口,冲上去与崔卫峰、三个陌生男子拉扯在一起,卫峰说打错家了,并用手拽着忠平,三个陌生男子中有人用手朝忠平身上打,忠平吃亏了,忙叫他二哥文忠,其把忠平拽过一边。 4、范忠平的伤情照片。

5、济源市物证鉴定所2010年9月26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10]8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范忠平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范忠平的住院病历。

经庭审质证,原告范忠平对被告第五分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葛有强的陈述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当时其要求做头部伤鉴定,法医鉴定中心不予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2、4、6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第五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日20时许,李雷波等人酒后来到济源市轵城镇南冢村,将范忠平家的街门撞开,范忠平的父亲和范忠平听到后从屋里出来,双方在街门口发生争执,争执中李雷波与范忠平发生厮打,致范忠平的右前臂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王屋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李雷波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济公王分(轵城)决字[2010]第066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李雷波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并于2010年10月27日送达李雷波和范忠平。范忠平不服该处罚,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3日,因警务机制改革,原王屋分局被撤销,其权利义务承受人为第五分局。济源市经过复议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济公复字[2010]第0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王屋分局对李雷波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0年12月20日送达范忠平。

本院认为:原王屋分局认定李雷波殴打范忠平并致范忠平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雷波殴打范忠平,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原王屋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雷波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范忠平称其是被李雷波等七个歹徒共同殴打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范忠平并非被处罚的当事人,不享有被处罚人在被处罚前依法应当享有的要求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范忠平称原王屋分局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李雷波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不属犯罪行为,故范忠平认为对李雷波处罚太轻,对李雷波应当按刑事案件处理,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范忠平要求撤销原王屋分局对李雷波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忠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范忠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李 小 龙 审 判 员 董 素 萍 审 判 员 李 建 忠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新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

行政判决书 (2000)襄中行初字第42号

原告王德惠,男,195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县人,襄阳农药厂干部,住襄阳县审计局。

委托代理人张建新,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县。 法定代表人陈治华,。

委托代理人陈治山,襄阳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正清,襄阳制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德惠不服被告襄阳县收取企业产权转让竞标费一案,原告于2000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30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德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治山、邓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襄阳县所属襄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根据其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襄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公告(第三号)”,于同年8月7日收取参加竞买县属国有企业襄阳农药厂的报名者王德惠的5万元竞标费。

原告王德惠诉称:1998年7月30日,被告发布公告,采取公开竞争的办法拍卖襄阳农药厂,并规定竞买进报名时须交纳竞标费5万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交纳了5万元兑标费,并通过兑标活动中标,签订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竞标活动结束后,被告应如数返还兑标人5万元竞标费,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收取5万元竞标费的行为既无法律法

规依据,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5万元竞标费,赔付利息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

原告向法庭举证材料有:1、1998年8月7日被告所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收取原告王德惠交付竞标费5万元的收款收据;2、1999年1月21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企业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和附表,以及同年1月25日襄阳县公证处(99)襄证经字331号“企业产权转让公证书”;3、1999年8月17日王德惠代表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4、1999年4月15日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收取原告王德惠襄阳农药厂产权转让费1万元的“湖北省行政性收费票据”;5、2000年10月12日襄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王德惠为法定代表人,其出资为28万元及他人投资情况。

被告襄阳县于200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是县属国有企业产权的所有者,衽发布公告拍卖自己的企业并要求竞买者报名时交付竞标费,是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出的民事邀约,原告自愿承诺交付竞标费,被告并未强迫,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且并不违法;同时,竞标费作为竞买者的信誉保证具有风险抵押的性质,不能退还。(二)根据国家有关,各地在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出台一些相应的改革与规定,以保证改革的正常有效进行。收取竞标费虽然没有法律明确的允许,但也没有明确禁止,故被告收取竞标费的行为应受到保护。(三)被告在1998年7月30日发布公告,原告的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00年7月30日,但原告至2000年8月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襄政发(1998)21号《襄阳县关于深化企业改革的实施方案》;2、襄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1998年7月30日发布的“襄阳县转机建制公告(第三号)”;3、1998年8月7日收取王德惠企业竞标费5万元的收据。

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各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3月5日,襄阳县为深化企业改革、盘活企业,以襄政发(1998)21号通知向该县各乡镇、县各部门印发《襄阳县深化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该方案决定,建立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与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合署办公,负责全县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同时决定,由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全县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同年7月30日,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襄阳县企业转机建制公告(第三号)”,采取面向社会公开竞争的办法,公开拍卖县属国有企业襄阳农药厂。公告公布了该厂资产状况,并规定参加竞买者应在报名时

交纳竞标费5万元。1998年8月7日,王德惠向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交竞标费5万元。王德惠通过竞买活动中标后于1999年1月21日与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签订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购买了除土地使用权之外的襄阳农药厂资产,并于同年1月25日在襄阳县公证处公证。同年4月15日,王德惠向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交纳襄阳农药厂产权转让费1万元。同年8月17日,合同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决定原“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书”于1999年6月30日终止。上述两份协议书均未提及5万元竞标费的收取及如何处理等情况。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终止履行后,王德惠遂要求襄阳县返还其5万元竞标费,襄阳县拒绝返还,因此引起诉讼。

庭审辩论中,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收取5万元竞标费的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5万元应否退还给原告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作为县属国有企业的所有者与王德惠代表的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形成民事上的合同关系。但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被告襄阳县在襄阳农药厂产权拍卖活动中起着组织、协调的行政管理作用,其收取5万元竞标费的行为属于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还,被告拒不退还且未告知原告的诉权与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告被告应返还竞标费。被告认为,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代表被告发布公告,是一种民事邀约,原告承诺交付竞标费,被告并未强迫,被告行使的是其作为固有财产所有者对自己财产的民事处分权利,没有任何行政强制等行政管理因素。不能将邀约行为与企业产权转让的买卖行为割裂开来,两者都是被告行使民事权利的体现。原告承诺交纳的竞标费,是企业产权转让的风险抵押金,不应退还;被告也无义务告知诉权与起诉期限,原告起诉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襄阳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虽然同隶属于襄阳县,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襄阳县授权,二者的权力职责和行使的职能,都有根本不同。该县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及其产权的租赁、出售等,应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负责;而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则负责整个企业改革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在襄阳农药厂公开拍卖过程中,襄阳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作为国有企业产权所有者的代表与王德惠代表的襄樊丰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以及后来的“终止合同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企业产权买卖的民事法律关系;但被告襄阳县的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公告、组织竞卖的活动,行使的则是企业产权改革过程中的行政管理职能。二者的行为虽有联系,但又相互,性质各不相同。尽管被告在国有企业产权竞卖中收取竞买人报名时交纳的5万元竞标费,旨在减少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风险,保证企业产权转让的顺利进行,但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出售后,其产权性随着购买方的所有制性质而发生变化,出让方已丧失了对已出售的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故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收取的竞标费实际为买受人风险抵押金,与买卖合同的本质法律特征相悖,且收取的5万元也并未将其转为履行“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的定金或转让费,因此,被告收取5万元竞标费的行为应属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行政行使行政管理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法无明文授权,不能自行设定收费项目进行收费。被告自己组织

竞标活动,并向竞买者收取竞标费,无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在1998年8月7日作出收取竞标费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的诉权与起诉期限,且原告在1999年1月21日签订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后向被告索还竞标费遭拒绝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故原告于2000年8月7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最高人民规定的此类情形最长起诉期限不得走过二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竞标费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无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第(三)项第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二十第(一)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襄阳县于1998年8月7日收取王德惠竞标费5万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 襄阳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德惠竞标费5万元;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公民自由2010元,由襄阳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

审判长 林随安

审判员 宋芒改

审判员 褚玉梅

二000年十月十四日

员 姚 远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yrrf.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4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