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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习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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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作业

一、张甲因事与邻居李乙发生争吵,李乙动手打了张甲,致张甲轻微脑振荡、鼻孔出 血。张甲请求本县公安局予以处理。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裁决给予李乙警告和罚款650元的处罚。

[问题]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答: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一切行政权的存在、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

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据此,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有两点违法:①对李乙的罚款超过法律规定的200元的限额,明显违法;②给予李乙警告、罚款双重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并处往往是针对情节较严重的情形,是对违法者的从重处罚。适用并处,不仅要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并处”,而且还须具备法定情节,否则不能适用并处。显然,县公安局对李乙的 并处是违法的。因此,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并处罚行为违反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因此,县公安局对李乙的处罚行为违反行政法的合法性原则,是违法无效的。

二、甲市乙区公安局交通警察王某一天在下班骑车回家途中,看到一辆摩托车违章便将车拦住,要求驾驶人刘某出示有关证件。刘某出

示证件时,王某还发现刘某属酒后驾车,于是王某拿出盖有乙区公安交警大队公章的处罚单,填好后交给刘某,要求刘某接受处罚。第二天,刘某不仅未按处罚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罚款,反而到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处罚不合理为由提出申诉。 [问题]王某是否有权对刘某进行处罚?

二.答:王某有权对刘某进行处罚。因为王某是交通警察,属国家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有权获得履行职责应有的权力。这表明王某有权制止交通违章行为。同时本案中,王某拿出了盖有甲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处罚单,表明王某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名义,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罚的,因此,王某有权对刘某进行处罚。

三、高等院校既有权对学生进行管理和处分,也有权给学生颁发毕业证书与学位证书,还可以进行其他合法活动,请分析其法律地位。 答: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作为行政相对方(或称行政相对)的高等学校,和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主要从三方面分析:

理由是1、作为行政主体的高等学校

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并行使国家行政权力,履行行政职责,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很显然,高等学校不属于行政机关,那么,它是否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呢?《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组织实施

教育教学活动;(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活动的非法干涉;(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在这里,虽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区分“权利”和“权力”,但我们可以注意到,其中第3项规定的招生权,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第6项规定的聘任教师及奖励、处分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因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我们可以据此断定,高等学校经由国家法律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或公共管理权力,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高等学校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2、作为行政相对方的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的另一重要角色是作为接受各有关行政主体监督、管理的行政相对方。在此种情形下,如果发生争议,高等学校是以复议申请人或原告的身份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地位及其权利

《教育法》“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员的,有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有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高等教育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设立的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原审批机关审批;章程的修改,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核准。”

(1)参加行政管理权。(2)受益权。高等学校可以依据法律从行政机关处获得奖励。如《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3)了解权。指高等学校对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有了解的权利,(4)协助行政权。高等学校在法定条件下,可以协助行政机关作某些管理工作。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七至十七条的规定,高等学校可以在法定条件下协助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进行论文审查、学位授予、提名、异议处理等管理工作。(5)批评、建议、控告、检举权。这是根据《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的权利。(6)复议和诉讼权。(7)获得补偿和赔偿权。

3、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

《教育法》第31条第2款规定“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等教育法》第30条第2款也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民事主体的高等学校,其对外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高等学校与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的关系,内容较为繁杂,涉及所有权、契约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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