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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重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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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11月 现代法学 V0l_28 No.6 第28卷第6期 Modem I flW Science Noev..20o6 文章编号:1001—2397(2006)06—0180—08 ・评 论・ 论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重构 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中心 何承斌 (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 361005) 摘要:贿赂犯罪体系是否协调、完善和科学,事关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成败得失。我国已经正式成为《联合 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对照该《公约》的规定,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存在一定的不足。因此,在坚持科学性、系统 陛和可行性相统一的前提下,重构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完善贿赂犯罪的相关规定,就显得现实和迫切。 关键词:贿赂犯罪;体系;重构 中图分类号:DF 636 文献标识码:A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是目前 化和一体化;因此,体系不仅有助于法律规范内部和法 国际上双边、多边反腐败条约中内容最全面、系统性最 律规范外部的衔接,还可以体现m规范内部的关联性 强的国际公约。2005年10月27日,我国正式成为 以发展和推动法律规范。如果只研究单个的法律规 《公约》的缔约国。与《公约》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相 定。而没有探寻此法律规定外与之相互关联的其它规 比,我国立法尚有一定的距离。完善我国贿赂犯罪立 定,就不能更加深入理解此项规定。离开了法律规定 法切忌将《公约》生搬硬套,而应在认真研究我国国情 的立法体系,在从事相似法规的比较时,也很难找出其 及其发展的基础上,积极吸取《公约》中关于贿赂犯罪 中的相同点和不同点。总之,发现个别规范与其他相 规定的系统性和前瞻性理念。基于此,本文试图对 类似的法律规范的联系,并通过体系的形式表达出来, 《公约》的相关规定进行对照分析,进而提出重构我国 是法学研究的要求之一。具体到贿赂犯罪体系内部, 贿赂犯罪体系的构想。以求教于同仁。 努力保持各罪规定之间的协调性,促进贿赂犯罪体系 化的形成是保证贿赂犯罪立法合理化和科学化的重 一、现行贿赂犯罪体系之评析 要条件。随着《刑法修正案(六)》的通过,我国《刑法》 对贿赂犯罪的规定的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台湾学者洪福增认为,所谓“体系”者,乃依某种 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相联系的公务贿赂犯罪(《刑法》 原理或规则所组织的知识的统一体。此非单纯之知 第385条至第393条)和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 识的集合或分类,而系由贯通全体知识之原理予以支 作人员职务相联系的商业贿赂犯罪(《刑法》第163、 配、统一,并使其问保持有机的关联之组织也¨ 。立法 164和184条)。虽然《刑法》对诸多的贿赂行为都有 体系是南诸多法律规定组成的,要达成体系必须使各 相应的规定,但贿赂犯罪是多发性犯罪,行为人总是在 个规定之问相互协调、逻辑一贯,以避免相互矛盾。更 总结其他人犯罪经验的基础上,采取其它非传统的贿 深一层的,还必须借助若干法律原则或者法律思想的 赂行为规避法律(如影响力交易行为正是在此种环境 相互协力,使诸多法律规定体现的各种价值得以正当 中产生的非传统贿赂形式)。因此,贿赂犯罪体系是 否协调、完善和科学,事关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成败 得失。纵观我国现行的贿赂犯罪立法,笔者认为主要 收稿日期:2006—05—17 作者简介:何承斌(1967一),男,安徽怀宁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副 存在以下不足。 教授,法学博士,厦门大学法学博士后 (一)体系的不协调 18O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何承斌:论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重构——以《联合国反臆败公约》为中心 在我国有关贿赂犯罪的立法中,存在两种情形的 不协调:其一,是贿赂犯罪内部受贿与行贿定罪量刑的 不协调。受贿罪与行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两种表现形 式,在犯罪学上,受贿和行贿是一种埘应式的对合关 系。冈际公约和世界七大多数国家基于埘贿赂犯罪 性质的认识,将行贿和受贿同罪同罚,存构成要件上差 别较少甚至是对应性规定,在刑罚上也没有区别对待 (如德同、意大利、法困)。但在我国《刑法》中,行贿和 受贿不仅不同罪,住待遇上也极其不对称。在构成要 件上,行贿罪较之受贿罪“门槛”更高。只有“为谋取不 正当利益”才能构成,而受贿罪则无此限制(斡旋受贿 形式除外)。在刑事责任方面,行贿罪较之受贿罪处 刑较轻,《刑法》第390、392条对行贿人和介绍贿赂人 作r特惠安排。行贿罪与受贿罪在定罪量刑上的这 些不协调规定,反映了我 “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 市法价值取向, 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惩治贿赂犯罪。 其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起刑点与普通公民 的盗窃罪、诈骗罪的起刑点存在较大差距,造成官民不 平等的不协调。从世界各吲和地 范围来看,如加拿 大、英国、Et奉、韩同、俄罗斯等许多国家的刑法以及我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 的相关刑事规范,均无关于贪 污贿赂罪数额的明文规定,祖同大陆现行《刑法》规定 受贿罪起刑数额为5 000元(现行《刑法》的有关解释 规定盗窃罪的起刑数额为500元,只相当于受贿罪的 十分之…・),这不仅与世界各国贿赂犯罪的立法潮流 不符,也与从严治吏的立法思想相抵触;不仅有损刑法 的公正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也不利于预 防和打击贿赂犯罪。 (二)体系的不完备 1995年《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的 颁布实施和1997年《刑法》的修订,标志着我同刑法 形成了包括公务贿赂和商业贿赂在内的惩治贿赂犯 罪的规范体系,但与同外许多国家的贿赂犯罪体系相 比,我国的贿赂犯罪体系还存在许多不完备的地方,具 体分析如下: 1.受贿罪的行为种类比较单一,量刑幅度的设置 不科学。域外一些同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地区)的 贿赂立法比较完善,埘各类贿赂行为划分较细,有事前 受贿、事后受贿、单纯受贿和枉法受贿;有要求、期约和 收受贿赂,并且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 遂,并不要求实际得到贿赂。比较而言,我国的贿赂犯 罪立法则比较粗疏,对行为规定单一。现行《刑法》规 定的受贿行为只包括“索取”、“收受”和“斡旋收受”一‘ 种形式,并且许多受贿形式如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都 得不到刑法的湘控,收受贿赂前的约定贿赂、要求贿赂 行为在实践中往往难以独立成罪(充其量只能构成受 贿预备和未遂,但很少处理)。另外,履职受贿和渎职 受贿没有区别丁 来,而实际上后者的危害性比前者大。 这些不能不引起我们的注意。 对受贿罪来说,我国在罪的规定上采取的是一罪 名多罪刑阶段的立法模式。我国《刑法》第385、386、 388条三个条文规定了受贿罪,虽然不同的受贿情况 成立犯罪的条件不完全相同,法定刑也有重大差异,但 只是一个罪名之下的小同特例(如《刑法》第388条规 定的斡旋受贿的情形)或不同的罪刑阶段(如《刑法》 第386条规定的多个罪刑阶段),且罪行阶段的划分依 据是受贿数额,县有受贿数额对犯罪的成立与法定刑 的设定具有决定意义。但贿赂犯罪不是纯粹的财产 犯罪,何以对数额的要求如此严格?寅质上,受贿罪的 危害存于其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和职务行为的廉洁 性(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和职务行为的信赖” 。 能够收买公职人员的不仅仅限于财物,还包括能够满 足公职人员欲望 的各种非物质性利益;影响受贿罪之 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仅包括受贿数额,其他内容如行 为的方式、是否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渎职受贿 还是履职受贿、l勺l他人所谋取利益的性质等等,也对受 贿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影响,有时甚至具有决定意 义的影响。可见,我国对受贿罪罪刑的设置“重受贿 数额,轻受贿行勺方式”、“重行为对象,轻犯罪客体” 的倾向,使我国<刑法》对贿赂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 这一立法意图大打折扣,不能不说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犯 罪缺失。当前,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 员的犯罪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并出现了一系列 共同谴责这类危害国际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的行为 的国际性规范文件,如《禁I 在国际商、 交易中贿赂 外国公职人员公约》以及欧洲理事会《反贪污贿赂刑 法公约》等。中 是《公约》的缔约国,为了维护同际 经济活动的正常秩序、保证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合作 顺利开展、遏制外国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贿赂中国公职 人员以及对外团公职人员在中国境内收受贿赂的行 为,对其进行依法处罚以履行我国政府应承担的不町 推卸的国际责任,我国有必要根据《公约》的规定,顺 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把贿赂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 】8】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现代 法 学 公共组织官员的犯罪纳人国内刑法的视野,完善我国 的贿赂犯罪体系,与国际社会接轨。 3.部分间接贿赂行为和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的 贿赂犯罪行为无法可依。在司法实践当中,利用职权 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间接受贿及利用其他关 系实施的共同受贿的界定与处理,是一个困扰宴务部 门的难题。其中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立法上未能 全面考虑间接受贿以致于实践中往往忽视间接受贿 的特殊情形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我国现有的三种受 贿犯罪中,只对受贿罪规定r斡旋受贿行为方式,而对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和单位受贿 罪未作同样的规定。对四种行贿犯罪都没有规定问 接行贿。即便是斡旋受贿,《刑法》第388条也作了很 严格的限制,不仅要求主体必须是“同家工作人员”, 而且要求“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不对称的立法必 然产生许多漏洞,使下列行为无法可依:(1)斡旋行贿 行为,如给予非国家公职人员财物并通过其影响力从 行政部门或公共机关获得某种利益;(2)非国家公职 人员利用自己对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影响力而受贿, 如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有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 条件,通过其他在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 人谋取利益,并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财物;(3)国 家公职人员利用自己对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影响力 而非“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受贿。相应地, 《公约》第18条用“影响力交易”这个术语将各种问接 贿赂行为规定为一类独立的犯罪,是非常科学的,能够 涵盖上述几种情形。①可见,虽然我国对于利用权力 性影响力从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好处的情况 在《刑法》中已有涉及并于以惩罚,但利用非权力性影 响力的情况在《刑法》中并没有直接涉及,而且这种非 权力性影响力的范围广泛、危害极大且无法可依,因 此,对这种利用非权力性影响力的贿赂犯罪行为,我国 的刑事立法应予以关注,将“影响力交易”单独成罪, 有利于全面地预防腐败。 ( )构成要件的不科学 贿赂犯罪是受贿人与行贿人(或请托人)所进行 的职权与利益(贿赂)的交易,这种交易的实质是对国 家公职人员和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职 权的赎买。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的规定, 在构成要件的设置上,尚存在众多缺陷,不能反映贿赂 犯罪的立法意图——确保公共职务或职权的纯洁性, 1 82 应当予以完善。主要表现为: 1.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不 妥。②在国外刑法中,一般都不将“利用职责范围的权 力”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充其量是把其作为量刑情节。《公约》也没有将“为他 人谋取利益”作为贿赂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 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不足主 要表现在:其一,此要件的设置,在司法实践中极易造 成放纵受贿罪。诚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大都要 利用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益,但在现实社会中,常有 单位和个人凶有所求便借婚丧年节之机会向有实权 的同家工作人员赠送厚礼,而并无明确的职务行为要 求,只是想借此建立感情投资,以求将来办事方便或多 子关照。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我国《刑法》把“为 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刑法》第388条(间接)斡旋受 贿中的为清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罪 状,就等于把这一条件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因 而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收受厚礼,如果没有“为他人 谋取利益”或者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并不 构成犯罪,只能按照违纪处理。此外,对于那种事前没 有贿赂的约定,由于行为人正当行使职务行为,在客观 上对他人形成利益,受益人在事后向行为人交付财物、 表示感谢,而行为人予以收受的所谓事后受财行为,由 于行为人主观上虽有收受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以“为 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而收受财物的故意,同理,按 照《刑法》的规定,这种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概括以上 几种情形,现行《刑法》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 件的设置,一方面将使大量这样非典型或变相的受贿 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使其没有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 判;另一方面,这种规定也给那些收受贿赂的人为自己 的行为辩护提供了各种可能的借口,从而可以逃避刑 法的制裁。其二,这一要件的证明难度大,限制了对受 贿罪的打击。在现实生活中,谋利行为多种多样,从谋 利的性质上讲,有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有收 ①需要指 的是,《公约》中规定的影响力交易行为虽然与我国 《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畸行为极为相似,但I_}_I于“本人的实际影 响力或者被认为其有的影Ⅱ向力”的外延远远大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 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所以不能简单地认定影响 交易罪中的此行为 就是斡旋受贿行为,从逻辑学1-_看,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②同理,《刑法》第388条斡旋受贿中“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 益”之要件和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要件也存在着相似的不 足,尤其是认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的合法性更显不足.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阿承斌:论代 贿略犯罪体系的重构——以《联台国反犒败公约》为中心 受 j赂为他人谋取不 当利益;从谋利的程度上讲,有 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实现,有的部分实现,还有的上[ 在为他人谋利尚未实现。凡此种干叶1,要求司法机关收 集nE据加以证明,实属不易。尤其是对『F在为他人谋 利尚未实现的情况,【六l为没_仃具体的结果史=难证明,而 且,有的行为人收受他人嘶赂后,意图为他人谋利,但 尚未实际进行就案发,这种情况算不算“为他人谋取 利益”,苻是,在很多情况下,“意罔”尤法证明;若 是,川日爿 放纵r这部分的受贿犯罪。 2.贿赂的“标的”被限定为“财物”,范同过于狭 隘,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仵现寅生活中,某些受贿的 对象并/f 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以及其他 非财产性利益。我国现行《刑法》将法定贿赂的“标 的”仅限 了=财物,而将非财产性利益排除在外,致使许 多接受非财产性利益的犯罪分子,逃脱r法律的制裁。 其实非财产性利益虽 象财产性利益那样可以计价, 却I-J-以使接受这种利襦的人获得以钱财买不到或难 以买到的实际利益,其诱惑力往往胜过财物,危害性和 腐蚀性更大,应该纳入《刑法》调控的范【韦J。事实上贿 赂交易的内容是广泛的,困外一般把能够满足人的需 要或欲望的一切利益都规定为贿赂,《公约》则将贿赂 “标的”界定为“不正 j好处”(undue advantage)。有 鉴十此,我同 法机关均有必要对《刑法》进行照应性 修改。 (四)刑 设罟的小科学 1.贿赂犯 的死刑规定, 符合1tf:界刑罚轻缓化 的潮流和刑罚配置的 当 要求。一方i可,我国刑法 对贿赂犯罪的重刑化与 际丰 会的轻刑化趋势相矛 盾;另一 面,贿赂犯 的死刑规定与刑罚配置的止义 性要求相矛盾。按照《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l 际公 约》(我同已于1998年lO月5 El签署了该公约)第6 条第2款规定“在术废除死刑的同家,判处死刑只能 是作为对垃严重的罪行的惩罚……”。由丁陔《公约》 对最严重的罪行未予以明确解释,为防止一些缔约同 规避这一规定,《保征 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 保障措施》第1项明确规定,“最严重的犯罪”的地 , 应理解为“不超出有致死或其他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 犯罪”。町见,死刑只有在适川于与死刑所剥夺的权 益相似的犯罪时,才具有合I早性和正 j性。贿赂犯罪 显然不是严重危及人身的犯罪,其所侵犯的价值 然 能与人的生命权等量齐 ,冈此,我 对贿赂犯罪的 纯刑规定缺乏合理性和正 性根据是不啬‘自明的。 此外,从对贿赂把罪适Jfj死刑的实际效果来看,适用死 刑并未减少贿蝉-犯罪的发牛, 对贿赂犯罪严格控制 死刑,民众对此也能接受 。鉴于此,对贿赂犯罪应当 考虑废除夕E刑.. 2.贿赂犯罪的刑罚种类重视自南刑而忽视罚金 刑和资格刑,不刈于刑罚预防JE ̄t'-.功能的全面发挥。 一般说来,一个人的择l、J 结果与他所认定的价值 日标具有一致性:。同时,“官本位”的思想在职务犯罪 群体中占有重爱地化,冈而职业资格的限制和剥夺,足 以毁火这一群体所认定的价值追求,具有较强的威慑 作用。女l1果容许已有恶劣腐败行为的公职人员继续 从事公职,无异‘F增加了他继续犯 的危险性,与预防 犯罪的要求卡【J 。我围日前刑事法规中没直的剥夺 政治权利也属寸资格刑的范畴,但 适用依据不是犯 罪种类,而是罪刑轻重。x,t;JP/lI ̄分子处以重刑时,多附 』J『1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现行《刑法》对受贿(还包括贪 污罪、挪用公款 )罪没有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致 使一些贪官被判缓刑或短期自山刑之后义重新担任 公职,这 然不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从世界范围看,多 数国家都规定刘贪污受贿犯罪除判处白南刑以外,多 附加剥夺其担仃公职的权力。如《意大利刑法》第317 条一2“附力Il刑” 定:冈第3l4条和第317条规定的犯 罪(指贪污、索贿罪——笔者注)m 受到处罚意味着褫 夺公职终身。德困、俄罗斯等 家也有类似规定。 《联合同反腐败公约》则要求,各缔约罔均应 在符合 本国法律基本脖则的地 I内,根据犯罪的严蕈性考虑 建立程宁,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手段,取消被 判定实施r根掳 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 确定的…段期 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1)公职; (2)完仝国有或者部分国有 业巾的职务。冈此,我 应该完善I见 的受 犯罪的刑罚制度,建立I亍=国情 相通应的职业资格的限制和剥夺制度,提高刑罚的威 慑作用,从而达到遏制腐败的目的。 同样,我国lL睛略犯罪中 金刑的设置也极不科 学。罚金刑存赙赂犯罪中仅仅适川于 位贿赂犯罪, 不适用于自然人,且《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刑只在自 然人贿赂犯罪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适用。没收财产 作为一种财产刑,其惩罚的力度 然超过罚金1)f{j,将其 作为严重贿赂犯罪的刑罚,固然体现r 刑相适应的 原则。但没收财产刑 不具有可缩性而亦有其崮有 的缺陷和不足:犯罪人 f-r能冈 _f能具有的行刑宽恕 性条件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朴,义不可能根据犯 1 8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现代 法 学 罪人的悔改表现而以减少没收份额的方式对之予以 鼓励……从而难以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 刑的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理性规定 。另一方面,从 量刑的角度看,没收财产刑因其本身的严厉性会使量 刑出现财产刑真空,即对情节不很严重的贿赂犯罪只 能适用自由刑 。因此,对贿赂犯罪这种贪利性犯罪 应该设置罚金刑,使贿赂犯罪人在经济上得不到好处, 增大其犯罪的成本,从而达到遏制其追求贪欲的犯罪 心理。 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犯罪体系评析 《公约》规定的贿赂犯罪体系包括“贿赂公职人员 行为(第15、l6条)”、“影响力交易(第18条)”和“私 营部门内的贿赂(第2l条)”三大部分。鉴于《公约》 第15条“贿赂本国公职人员”和第l6条“贿赂外国公 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除主体分为本国公 职人员、外国公职人员或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外,其他构 成要件与我国贿赂犯罪基本相同,故本文仅着重分析 第18条“影响力交易”和第21条“私营部门内的贿 赂”。 (一)关于“影响力交易” 《公约》第18条将影响力交易规定为一类独立的 贿赂行为。根据《公约》的规定,影响力交易罪主要包 括两类:一类是“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 何人员许诺给予、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任何不正当 好处,以使其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 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 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得不正当的好处”的行 为;另一类是“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员,为其本人 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 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 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为该行为的造意人或 者其他任何人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关获 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的行为。 比较影响力交易罪和《公约》第15条规定的公务 受贿罪与公务行贿罪可以发现,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 存在一定的交叉,不过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比本国公 职人员受贿罪要宽,既包括“公职人员”,也包括“公职 人员”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员”,“影响力”的内涵和外 延比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 要宽,既包括“实际的影响力”,还包括“被认为具有的 】84 影响力”。 (二)关于“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根据《公约》第21条的规定,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犯罪包括受贿罪和行贿罪两部分。私营部门内的受 贿犯罪(商业受贿罪)是指“以任何身份领导私营部门 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 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不正当好处,以作为其违背 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条件”。私营部门内的行贿犯 罪(商业行贿罪)是指“直接或间接向以任何身份领导 私营部门实体或者为该实体工作的任何人许诺给予、 提议给予或者实际给予该人本人或者他人不正当好 处,以使该人违背职责作为或者不作为”。 比较《公约》第21条和第15、16条的规定,我们 可以发现它们在犯罪成立要件上有一定的差异:公职 人员只要因职务行为(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者不作 为)而获得不正当的好处,就构成受贿罪;私营部门中 的从业人员,必须实施违背职责行为(in breach of his or her duties)而获得不正当好处,才构成受贿罪。也 就是说,《公约》对成立商业贿赂犯罪的“门槛”更高, 反映了《公约》对两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迥然不同,即 公务贿赂犯罪在于该行为对职务和职务行为的廉洁 性的侵害,而商业贿赂罪在于其对市场自由竞争秩序 的侵害,而与公共权力和公务活动无关,故而采取不同 的刑事政策选择(公务贿赂罪体现了“吏治从严”的刑 事政策取向)。 从《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规定来看,《公约》在贿赂 犯罪立法方面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贿赂犯罪的范围扩大: 一是主体范围的扩大,增加了外国公职人员或国 际公共组织官员;二是行为类型增加了“影响力交 易”;三是将贿赂犯罪由公共部门延伸到私营部门。 《公约》对贿赂犯罪的这些创新性规定,更加符合现代 贿赂犯罪的特征,给传统贿赂犯罪注人了新元素,适应 了现代贿赂犯罪的发展趋势。 其二,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扩张: 一是种类上不仅包括行贿,也包括受贿,且都不 要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 益”作为构成要件;二是行为表现上不仅包括直接给 予,也包括间接给予;不仅包括实际给予,也包括许诺 给予和提议给予。对象扩大为“不正当好处”。此外, 《公约》还要求将实施贿赂犯罪的共犯、未遂和中止以 及预备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些都使得贿赂犯罪的犯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何承斌:论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重构——以《联合国反腐败 约》为中心 罪化事南随之扩张。 规定,我国完善贿赂犯罪体系的主要任务是要重塑我 国贿赂犯罪立法的法律理念。 三、贿赂犯罪体系之重构 腐败现象的表现形式往往相互联系、相互依存, 冈此,需要有一套系统、协i培4的反腐措施。《公约》体 现了系统性和前瞻性,并将其贯彻到《公约》的市u关条 (一)贿赂犯罪立法殚念之重塑 可以说,中国近几干F对贿赂犯罪的打击取得了一 定的成效,这无疑缘于立法和司法对惩治贿赂犯罪的 高度重视。然而也不难发现,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文之中,这是反腐理念上的一个重大突破。《公约》的 系统性是指,其将反腐败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束对待,关 注贿赂犯罪的“食物链”,试图截断腐败源头、清理腐 与公众的期望仍存在不小的差距,其高发势头并没有 得到根本的遏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根本原因 在于贿赂犯罪立法理念的不科学,具体表现为: 第一, 持“立法定性定量”的立法模式导致“数 额犯”的设置,使贿赂犯罪实际上被认为是财产犯罪。 通观我围《刑法》条文,《刑法》对于贪污贿赂犯罪作了 独一无二的数额规定(且为受贿罪状设置r四个罪质 层次和罪责等级 ),对贿赂犯罪的数额一旦有了明 确规定,即在贿赂的行为与其刑罚幅度之间建立起了 一定的等价关系,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将贿赂犯罪视为 财产犯罪、以数额为主要甚至惟一的标准来定罪量刑 的刚性操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其弊端是 而易见的, “如此,我国刑法对于贿赂行为的质的否定性评价因 为这一数额的规定而大打折扣,腐败分子在这种法律 安排之下就有lr一个相对明确的心理预期。用这样 的法律规定来反腐败,其效率是可想而知的” 。 第二,过分注熏《刑法》的可操作性而固守贿赂的 “财物”范同。贿赂范同(财物)的限定使收受非物质 性利益的腐败分子游离于法网之外。依现行《刑法》 规定,贿赂的对象为财物,这种追求形式罪刑法定主义 的立法技术为司法的“可操作性”提供r立法依据,但 同时也为腐败分子预先规定了不小的行为空问,如接 受财物以外的贿赂如公款旅游、性服务等就不认为是 犯罪,这对于预防和打击贿赂犯罪极为不力。 第j,坚守贿赂犯罪“权钱交易”本质的传统观念 而导致受贿罪的范围偏窄。现行《刑法》规定,除索贿 没有谋利要求外,一般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行贿或者斡旋受贿,要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否则不构成犯罪。这样的立法例固然突出了贿赂犯 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却必然导致对隐蔽型受贿罪的放 纵(即冈为职务收受贿赂后没有为他人谋利或不打算 为他人谋利等情形),这不仅有违立法目的,也是不公 正的。 笔者认为,对照国外立法和《公约》等国际文件的 败下游,从而进行综合治理,具体表现如下:第一,反行 贿与反受贿并重;第二,反贿赂本国官员与反贿赂外围 和国际公共组 官员并重;第_二,反公共领域的贿赂和 反私营部门的赚赂并蕈;第 ,反自然人犯罪与反法人 犯罪并重;第五,反腐败与反洗钱并重;第六,反传统贿 赂与反非传统 赂并重。《公约》的前瞻性,是指其特 别强调对贿赂犯罪采取预防为主的措施。从某种意 义上来说,运用法律惩罚腐败行为是一种事后处罚行 为,并不是治理腐败的根本解决办法。因为,从木质意 义上来说,刑罚运用得越多,社会的恶的总量就会增加 得越多,为此,各国都普遍采取“预防为主、打击为辅” 的反腐策略,力求减小腐败的发生率。如今,这…观念 逐步在世界各匡取得了共识。 目前,反腐斗争已经不能缺少国家之问的司法合 作与支持,不finn开国家问对彼此法律制度和法律价 值理念的认同;f目此,我国要在反腐问题上开展国际社 会问的合作,就必须更新我国现行的反腐败的立法理 念。就贿赂犯罪而言,刑事立法应该主要体现对犯罪 行为的质的否定,而将量的把握留给司法机关,如此才 能体现法律的 确性和稳定性,也才能体现法律的强 制性;在刑法观念上,不要只看到刑法的惩制功能,更 要看到刑法的预防功能和教育功能。必须在构成要 件的设置上体现我国《刑法》对贿赂行为的质(职务廉 洁性)的否定性评价,明确行贿、受贿一分钱也是犯 罪;收受非财产性利益也是犯罪;即便不为他人谋取利 益(包括不正当利益),但利用职务收受贿赂也是犯罪 的立法观。此外,还要考虑《刑法》条文相瓦之间的协 调,坚持刑法的公平、公正的价值观念,做到犯罪面前 官民平等(指贪污受贿罪与盗窃罪、诈骗罪的规定), 行贿受贿同罪同罚。与此相适应,在刑罚的设置上,完 善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废除死刑,增加资格刑和罚金 刑,充分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 (二)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重构 I.主体完善——纯化“国家工作人员” 1 R5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现代 法 学 尽管现行《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 人员”的范同,但仍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许多不明确 此,受贿罪的未来修改应根据受贿罪犯罪主体在受贿 时间、手段、情节和途径等方面的不同情况分别归类, 设置如下罪名:(1)单纯受贿罪,包括行为人单纯利用 职务索要、收受贿赂;(2)履职受贿罪,包括行为人冈 履行职务而索要、收受或约定贿赂;(3)渎职受贿罪, 包括公务员冈不履行、拖延履行或实施违背或已经实 施违背职务上义务而索要、收受或约定贿赂;(4)事前 的地方。在文理结构上,此概念缺乏涵盖性,不便准确 表达;在论理解释上,其缺乏与宪法及其他部门法的协 调 。④就贿赂犯罪而言,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建设 过程中,随着与之相适应的干部管理体制的建立,蛳赂 犯罪的主体应当理顺并重新设置,让公务贿赂和商业 贿赂“各司其职”,重点打击公职人员的贿赂犯罪,从 而使贿赂犯罪体系更加协调、完备和科学。具体而言. 受贿罪的主体不应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而将受贿罪的主体限制 为纯正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巾从 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 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要说明的是,将“同家机 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巾从事公务的人员”排斥在受 贿罪主体之外,并不意味着对这样的行为不予处理,而 是将其作为独立的一种犯罪——“商业受贿罪”处理, 以还该犯罪的本来性质。② 2.要件设定——取消相应要件,增加行为种类 按照前文的分析,今后贿赂犯罪的修订,在构成 要件的设置上:第一,我国刑事立法应当借鉴其他国家 和地区的先进立法例和立法趋势,将那些收受贿赂没 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的行为人 纳入《刑法》制裁的范围,取消《刑法》第383条中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第387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和第388条中的“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 从而更有效地惩治与打击受贿犯罪。第二,增加贿赂 犯罪的行为方式。对于受贿,凡有要求、期约、收受贿 赂中的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实际得到贿赂。 对于行贿,不仅实际给予构成犯罪,许诺给予和提议给 予也构成犯罪。第三,扩大贿赂的范围。应将贿赂犯 罪的各条文中的“财物”修改为“不正当利益”,与《公 约》接轨。 3.罪名设定——完善罪名体系 罪名确定得是否科学,罪状规定得是否标准,是 完善贿赂犯罪立法的关键一环。就(公务)受贿罪而 言,现行《刑法》只设置了单一罪名,不能涵盖现实生 活中的各种贿赂现象,以致使某些实质上属于受贿性 质的严重危害社会、损害公职人员廉洁声誉的行为未 受到法律制裁,影响了《刑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凶 l 86 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5)斡旋受贿罪。 此外,在未来的贿赂犯罪体系中,应当增加“贿赂 外围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的犯罪”和“影响 力交易罪”。⑧其理由前文已明,此不赘述。 4.刑刳设定——完善刑罚种类 当今世界的刑罚体系已经远远超越了以生命刑、 自由刑、财产刑为主干的刑罚体系,进入了一个以自由 刑、财产刑、资格刑等传统刑罚与各式各样的替代措 施、非刑罚措施并重的体系。因此,与《公约》相对应, 其一,应当取消受贿罪(包括贪污罪)的死刑规定;其 二,应当在贿赂犯罪的刑罚措施中增加资格刑和罚金 刑。 5.平衡设定——消除贿赂犯罪立法中的不平等 规定,坚持行贿受贿同罪同罚 前文已经分析,在我国有关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 中,存在两种性质的不平等。行贿罪在定罪量刑上的 “一高一低”(定罪门槛高、刑罚程度低),反映了我国 “严惩受贿而宽容行贿”的立法取向,不利于从源头上 惩治贿赂犯罪。因此,既要取消受贿数额的规定,保持 刑法体系之间的协调,又要坚持行贿受贿同罪同罚。 6.差异设定——公务受贿与商业受贿区别对待 ①笔者认为,今后在修订《刑法》时,应考虑与新颁行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相协调,放弃使用“国家_T作人员”的概念,用公务 员作为巾心词语,并对公务员进行具体解释。改变以单纯身份称呼为 标准的构成性规定,存构成要件中对“从事公务”进行描述。 ②随着《刑法修正案(六)》将“公一J、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 “商业受贿罪”,原来的“非国有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 作人员” 贿赂犯罪无法可依的不公正问题已经得到了解决 ,可见。《刑法修正案 (六)》的这一修改,无疑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与实践意义。 ③《刑法》拟设的影响力交易罪以《公约》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 为蓝本,具体说来就是移植影响 交易罪 对照《公约》的规定,当交易 的一方是具有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影响 的公职人员,其交易的行 为在我同《刑法》中已经或多或少被包含于受贿犯罪、斡旋受贿犯罪和 行贿犯罪之中,只是对于交易的一方是具有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影 响力的非公职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力交易行为在我国并没有定论,也没 有相应的刑法处罚。因而笔者认为影响力交易罪的主体在我国可以限 定为“非围家lT作人员” 维普资讯 http://www.cqvip.com

何承斌:论我国贿赂犯罪体系的重构——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中心 就商业受贿罪(即修改后的《刑法》第163条公 围《刑法》中“商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加以完善,将 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我国 “为他人谋取利益”改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 《刑法》对其设置了与公务受贿罪几乎相同的客观要 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 件,其中最为关键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素。 从理论上讲,“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以理解为谋取合 法利益,也町以理解为谋取非法利益。但市场活动的 参考文献: 实际情况则值得研究:若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为他人谋 [I]洪福增-j【!罪论之体系[A].现代刑法基本理论[C]. 取的利益是其在市场活动中可以得到的合法利益, 台北: 民书局,1970.95. 则不会形成不公平竞争的局面,其行为也不会损害公 [2][8]何承斌.贪污犯罪比较研究一兼从《联合国反腐 司、企业自身的实质利益,在这一前提下,只要行为人 败公约》看中围廉J瘦法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44;218 —不是以自己职务形成的优势地位而主动向对方索取 221. 财物、要挟对方,这种“周瑜打黄盖”的被动收受财物 [3]王作富,I口宏杰. 中国职务犯罪死刑的立法思考[A]. 行为就难谓有引人刑事处罚的必要性。在笔者看来, 赵秉志.刑法评论(3)[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96—98. [4]邱兴降.刑罚理性评论一刑罚的正当性反思[M].北 《刑法》设立商业贿赂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 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其犯罪成立要件的关键在于行 京:中国政法大学“{版社,1999.175+ [5]卢建平, l长旭辉.贿赂犯罪的立法规制:接轨与完善 为人是甭收受他人利益而违背自己的职责(职业义 [A].陈兴良,胡云腾.巾国刑法学年会文集[C].北京:中国人 务),许诺、期约或实际给予对方不正当商业优惠(或 民公安大学f}l版利.2004.10. 竞争优势)。现行《刑法》只笼统地规定“为他人谋取 [6]卢建平.贿赂犯罪十问[J].人民榆察,2005,7(上): 利益”,显然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不恰当地扩大丁刑 24. 法的打击范围,难谓有科学性,这既不符合刑法(罚) [7]卢建平.从《联合同反腐败公约》看贿赂犯罪的立法 必要性原则,也与刑法对市场经济活动的有限干预原 发展[J].人民检氍,2005,3(上):11. 则相悖。笔者认为,目前需要借鉴国外以及《公约》的 [9]唐稷尧.巾外公务受贿罪与商业受贿罪之比较分析 立法例,缩小刑法关于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圈,重点打 [A].陈兴良,胡云腾.巾国刑法学年会文集[C].北京:中国人 击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为此,今后有必要对我 民公安大学出版丰j,2004+412+ Re—prescribing Bribery in China:From the Angle of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 HE Cheng—bin (Law School,Xiamen University,Xiamen 3610 ̄一5,China) Abstract:When the description of bribery is appropriate,sophisticated and scientific matters must be successful when punishing and preventing corruption.China has become a signatory country of the UN Convention Against Cot- ruption,but to some extent China’S prescription of bribery is defective in toni rast with the Convention.As such,it is imperative that China re-prescribe bribery and perfect relevant provisions on the premises of maintaining scientism, systemization and practicability. Key Words:bribery;system;restructure 本文责任编辑:梅传强 ①如在商品购销环节l 对多个贸易主体,行为人选掸了价格和质量都 较优的商家,而收受 方财物。这种状况在中国 前的“人情社会”中 是完全可能发生的。 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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