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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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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顺利进⾏,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在⼤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适⽤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是指与房屋所有⼈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

第四条⼤连市房产⾏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中⼭区、西岗区、沙河⼝区、⽢井⼦区和⼤连⾼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作。

各县(市)、旅顺⼝区、⾦州区⼈民和⼤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保税区、⼤连⾦⽯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作的顺利进⾏。

⼟地⾏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地管理⼯作。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市民的物质⽂化⽣活⽔平,有利于促进城市⽣态环境的改善,保护⽂物古迹。

第⼆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房产⾏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建设项⽬批准⽂件;(⼆)建设⽤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地使⽤权批准⽂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申请之⽇起30⽇内,对申请事项进⾏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拆迁⼈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起10⽇内给予答复。

第⼗条城市房屋拆迁,可实⾏下列两种⽅式:(⼀)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可实⾏⾃⾏拆迁;

(⼆)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不得接受逝迁委托。

第⼗⼀条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作业管理,按建筑施⼯有关规定执⾏。

第⼗⼆条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

第⼗三条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应当⾃拆迁委托合同订⽴之⽇起15⽇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四条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不得进⾏下列活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改变房屋和⼟地⽤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续。暂停办理的书⾯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条拆迁⼈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作:

(⼀)向被拆迁⼈及房屋承租⼈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向被拆迁⼈及房屋承租⼈宣传解释有关规定;(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四)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市场价格评估。

第⼗六条拆迁⼈与被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形式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后,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民起诉。诉讼期间,拆迁⼈可以依法申请⼈民先予执⾏。第⼗九条拆迁⼈与被拆迁⼈或者拆迁⼈、被拆迁⼈与房屋承租⼈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的,由同级⼈民裁决。裁决应当⾃收到申请之⽇起30⽇内作出。

当事⼈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裁决书送达之⽇起3个⽉内向⼈民起诉。拆迁⼈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拆迁的执⾏。

第⼆⼗条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请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民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条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条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三条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搬迁时,、教育、邮政、电信、公⽤、⼯商、⼴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迁移、⼦⼥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供⽔供电供煤⽓、⼯商企业或个体⼯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续。

第⼆⼗四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民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项⽬转让⼈和受让⼈应当书⾯通知被拆迁⼈,并⾃转让合同签订之⽇起30⽇内予以公告。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使⽤的监督,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和⾦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使⽤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健全拆⾏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条拆迁⼈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第⼆⼗九条拆迁补偿的⽅式可以实⾏货币补偿,也可以实⾏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四条第⼆款、第三⼗七条第⼆款、第三⼗九条规定外,被拆迁⼈可以选择拆迁补偿⽅式。第三⼗条实⾏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途、筑⾯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额。

第三⼗⼀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不⾜下列标准的,由拆迁⼈按下列标准予以货币补偿。价格标准为:房屋特、⼀类区建筑⾯积每平⽅⽶3800元;房屋⼆类区建筑⾯积每平⽅⽶3200元;房屋三类区建筑⾯积每平⽅⽶2500元;房屋四类区建筑⾯积每平⽅⽶1800元。

第三⼗⼆条拆迁住宅房屋,市内区被拆迁⼈或房屋承租⼈每户原住房建筑⾯积低于下列补贴标准的,拆迁⼈应增加⾯积给予货币补贴。补贴标准为:被拆迁房屋在房屋特、⼀类区原建筑⾯积不⾜30平⽅⽶的,按30平⽅⽶计算;在房屋⼆类区原建筑⾯积不⾜35平⽅⽶的,按35平⽅⽶计算;在房屋三类区原建筑⾯积不⾜40平⽅⽶的,按40平⽅⽶计算;在房屋四类区原建筑⾯积不⾜45平⽅⽶的,按45平⽅⽶计算。增加⾯积部分的补贴,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标准的70%计算。

拆除1995年年底以前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住、具有常住户⼝、别处确⽆住房的,拆迁⼈原则上在房屋四类区给予妥善安置。安置标准为建筑⾯积45平⽅⽶,使⽤⼈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

第三⼗三条住宅⽤房临时改变⽤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安置。

第三⼗四条实⾏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与被拆迁⼈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条、第三⼗⼆条第⼀款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适当给予货币补偿。第三⼗五条拆迁⼈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于拆迁安置。

第三⼗六条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格评估;由拆迁⼈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三⼗七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与房屋承租⼈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对房屋承租⼈进⾏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对被拆迁⼈给予补偿。

被拆迁⼈与房屋承租⼈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应当对被拆迁⼈实⾏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承租,被拆迁⼈应当与原房屋承租⼈重新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条拆迁执⾏规定租⾦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安置房屋承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的20%⽀付给被拆迁⼈,80%和增加⾯积补贴⽀付给房屋承租⼈;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的30%⽀付给被拆迁⼈,70%⽀付给房屋承租⼈。

第三⼗九条拆迁属于落实私房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应实⾏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100%⽀付给被拆迁⼈,房屋承租⼈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条对住宅房屋承租⼈规定的标准执⾏。

第四⼗条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补助:

(⼀)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因拆迁⽽迁出的,⼀次性⽀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实⾏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安排住处的,应⽀付临时安

置补助费,每户每⽉300元;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使⽤拆迁⼈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不⽀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货币补偿的,⼀次性⽀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条被拆迁⼈因房屋拆迁发⽣的电话、有线电视迁移费⽤,由拆迁⼈承担。

第四⼗⼆条拆迁⾮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付因搬迁发⽣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法恢复使⽤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房临时改变⽤途的),对经房屋产权⼈同意的不动产部分,拆迁⼈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折旧后对装修⼈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三条拆迁⽣产、经营⽤房实⾏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均收⼊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的⽣活补助费。

实⾏货币补偿的,拆迁⼈⼀次性⽀付3个⽉⽣活补助费。

第四⼗四条实⾏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式、补偿⾦额、补助⾦额、补贴⾦额、⽀付⽅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式等事项。

实⾏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式、补助⾦额、补贴⾦额、安置⽤房⾯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式等事项。

第四⼗五条实⾏房屋产权调换,拆迁⼈对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拆迁⼈、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不得擅⾃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六条因拆迁⼈的责任使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延长过渡期限的,对⾃⾏安排住处的被拆迁⼈或者房屋承租⼈,应当⾃逾期之⽉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附加50%;1年以上的,每⽉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应当⾃逾期之⽉起按每户每⽉200元⽀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七条拆迁⼈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并⾜额存⼊办理存款业务的⾦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和房屋承租⼈可持所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份证明,到⾦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领取⼿续。

拆迁⼈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拆迁⼈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的拆迁补偿安置资⾦尚有余额,⾦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

拆迁⼈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应当全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

第四⼗⼋条拆迁公益事业⽤房,拆迁⼈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九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罚则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积每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拆迁⼈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拆迁⼈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为之⼀的,责令停⽌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三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四条实施⾏政处罚,在市决定实⾏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地区,由综合执法机构实施;未实施综合执法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政处罚,须使⽤市财政部门统⼀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应及时、⾜额上缴同及财政。

第五⼗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件后不履⾏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法给予⾏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民利益遭受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六条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员执⾏公务的,由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七条在⼤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

第五⼗⼋条本办法由⼤连市⼈民负责解释。

第五⼗九条本办法⾃2001年11⽉1⽇起施⾏。⼤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政发[1999]88号《⼤连市城市棚户区及重点⼯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各县(市)、旅顺⼝区、⾦州区和⼤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连保税区、⼤连⾦⽯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民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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