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4.12.02 2014.12.02 铜府办发〔2014〕208号 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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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铜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府办发〔2014〕20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
《铜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铜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2月2日
铜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铜仁历史上受巴蜀文化和荆楚文化的影响,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地域文化和多民族文化,留下了极其丰富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利用好这些文物古迹,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铜仁市历史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佛教文化的古城、古镇、古街、古巷、古民居、宗祠、寺庙、古村落、古井、古树名木,代表性工业文化遗产和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及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保护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文物局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各区(县)文物主管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市文物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内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具体使用单位且地处乡村的,由当地乡(镇)政府及村委会负责保护。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古民居,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文物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置。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并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第八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其他工程或其他建筑物,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严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质以及有毒、有腐蚀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九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文物主管部门许可,不得进行取土、采石、挖沟、爆破、开矿、建房、砍伐树木等影响文物安全、破坏文物环境风貌的活动;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应事先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文物影响评估报告,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审批。
第十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其保护维修方案应经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对文物古迹保存丰富的传统古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古村落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对古村落实行大拆大建。禁止在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古村落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 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鼓励利用当地文化文物资源,设立体现区域、行业特点的专题博物馆。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纪念馆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鼓励其他博物馆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本市辖区内地下、水域埋藏的一切文物和在生产建设中出土的一切文物,均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掘和私自占有,不得在古遗址、古窑址内私自捡取文物残片或标本。
第十六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或赠送。
第十七条 在进行大型建设工程建设之前,建设单位应事先报请辖区内的文物主管部门对该地块进行前期文物调查,同时报请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的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文物主管部门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报告》及相关批复。
第十八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九条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高等院校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馆藏文物的接收、鉴定、编目和档案制度,库房管理制度,出入库、注销和统计制度,保养、修复和复制制度。全部馆藏文物应报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并达到与风险等级相符合的安全防护要求。未达到安全防护要求的,不得陈列、展出文物。
第二十条 鼓励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素质教育。
博物馆、纪念馆和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素质教育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和宣传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家保护的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文物局负责解释。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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