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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分论

来源:意榕旅游网


民法学分论(李寒劲版)

第一编 人身权法

一、人身权的特征

(一)人身权具有非财产性

1.人身权是民事主体取得某些财产权的前提。

2.人身权可转化为财产权。

3.人身权受到侵害时可能导致财产损害因而可获得财产性补偿。

(二)人身权具有专属性

(三)人身权具有法定性、绝对性和支配性

二、一般人格权概念、特征及其内容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的基本权利。

三、姓名权

(一)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使用和变更其姓名的权利,是自然人以文字符号区别于他人的权利。

(二)姓名权的内容

1.姓名决定权。

2.姓名使用权。

3.姓名变更权。

四、名誉权

(一)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受有利益并享有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侵犯的权利。

五、信用权

(一)信用权的概念

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评价与信赖不受侵害的权利。

六、荣誉权

(一)荣誉权的概念

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保持自己的荣誉称号并从中受益且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七、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私人信息的权利,具体而言,是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生活信息不为他人知悉、窥视、窃听、刺探、侵扰、使用、公开披露的权利。

第二编 物权法

一、物权法的调整对象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包括民事主体对物的归属关系;民事主体对物的利用关系和民事主体对物的占有关系。

二、物权的效力

(一)支配效力

(二)排他效力

(三)优先效力

(四)请求效力

三、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与动产

(二)特定物与种类物

(三)主物与从物

(四)原物和孳息

四、物权绝对原则

(一)物权绝对原则含义

物权绝对原则是指物权人绝对行使其支配权原则,即物权作为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仅凭权利人意思即可实现且得以对抗任何人的权利属性。

(二)物权绝对原则的内容

1、内容上具有对特定物的绝对支配权。

2、行使与实现上有任意性和绝对性。

3、在效力上具有对世性与排他性。

4、在保护上具有绝对性。

(三)一物一权原则

所谓一物一权原则,是指一个物上只能存在一个物权,同一物权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互为冲突的物权。

五、物权的变动

(一)定义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物权的发生,就是民事主体取得了物权。物权的变更,就是物权的主体、客体或者内容发生了变更。物权的消灭,就是物权的丧失,包括相对丧失和绝对丧失两种情形。

(二)原则

1.公示原则。

公示是物权变动时,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法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

(1)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主要是指对土地、房屋等建筑物之类的不动产变动进行的一种公示方法。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当然,如果法律另有规定,自属除外。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根据物权法草案的最新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提供权属证书、合同书、法院判决或者征收决定以及标明不动产位置、面积等的其他必要材料。

(2)动产交付

动产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方法。交付通常是指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但民商事交易日趋多元化,交付方式也突破了传统的现实交付,出现了所谓“观念交付”。

动产交付在法律上的效力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交付公示主义,以转移占有为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在转移占有前,动产物权的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但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是交付要件主义,即以转移占有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转移占有前,物权变动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效力。我国目前采用的主要是交付要件主义为主和交付公示主义为例外。

六、所有权

(一)所有权的概念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关于所有权的定义,在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列举式和概括式。

七、所有权的内容

(一)占有权能

占有权能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能。

(二)使用权能

使用权能是所有人按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发挥财产的使用价值的权能,从而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三)收益权能

收益权能是指获取物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即收取由原物产生出来的新增经济价值的权能。

(四)处分权能

处分权能是所有人对所有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进行处置,从而变更、消灭物的存在状态或改变物的权利归属的权能。一般认为,处分权能是所有权中带有根本性的一项核心权能,是所有权最基本的权能。

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

1.概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德国称之为住宅所有权,法国称之为住宅分层所有权,瑞士称之为楼层所有权,英美称之为公寓所有权。我国采用日本的称谓,称之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2.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以下特征:(1)在客体上具有整体性。(2)在内容上具有多样性。(3)在主体上的多重性。

九、相邻关系的概念与特征

(一)相邻关系的概念和性质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在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互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权的的性质:有人认为相邻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依法律规定直接发生的;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所有权的内容;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仍然属于所有权的范畴;还有人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只是所有权内容当然的扩张和限制;另外,有学者认为,相邻权应定义为法定地役权。但通说认为相邻权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而是对所有权的一种限制,仍然属于所有权范畴。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具有多数性和相邻性。

2.相邻关系的客体具有特殊性。第一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不动产;第二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体现的利益;第三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相邻各方所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第四种观点认为,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体现的利益,有时也可以是不动产本身。

3.相邻关系的内容具有复杂性。相邻关系的内容十分复杂,不同种类的相邻关系所包含的内容也是不同的。但总的来说,相邻各方应给对方所有权或使用权及其他权利的实现、行使提供必要的便利或限制自己的权利。

十、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草案的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

(二)遵守法律、参照习惯的原则

十一、共同共有

(一)共同共有的概念与特征

共同共有,是指依一定原因成立共同关系的数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物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①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②共同共有以共同关系为前提。③共有

人对共有物的全部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共同共有一般有家庭共有、夫妻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三种基本形式。

十二、所有权的取得

1.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合法取得所有权的方式,在理论上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类。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权和所有之意志为根据,直接依照法律规定,通过某种方式或者行为取得物之所有权。

(1)劳动生产。(2)收取孳息。(3)国家强制。(4)拾得遗失物。遗拾物的拾得可能导致所有权的原始取得。(5)无主物。(6)添附。(7)先占。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方式主要是以民事法律行为取得物的所有权,如买卖、赠与、互易、继承、遗赠等方式。

十三、动产所有权的取得

(一)善意取得

1.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动产的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它是指动产的受让人即便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处受让动产时,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仍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以牺牲财产静态安全为代价而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制度。

2.构成要件

(1)标的须为动产。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如国家专有的财产、枪支、弹药等);(2)司法机关依法查封、扣押的动产;(3)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动产(如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辆等)。对于货币和有价证券属于特殊的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

(2)让与人无权处分。即受让人从无处分权人处取得动产,包括以下三层

涵义:一是让与人为转让财产的实际占有人,只有动产占有人才有可能将占用的动产转移于第三人,这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二是让与人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三是让与人(无权处分人)已经将动产转让给了受让人并转移了占有。

(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主张

(4)受让人须有偿取得动产。

(5)受让人必须是与让与人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动产。

3.法律效果

(1)受让人原始取得受让动产的所有权,依据其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互易)所应负担的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善意受让人不得拒绝履行。

(2)原权利人因受让人善意取得其动产所有权而遭受损失时,法律对原权利人提供了一种债权上的救济,也即权利人可以基于债权请求权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返还的责任。

(二)先占

先占,是指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的法律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三种学说,一是法律行为说,主要着眼于占有人的所有之意思;一是准法律行为说,主要着眼于先占的非表现行为;一是事实行为说,主要着眼于占有人事实上对物完全支配管领的意思而非所有权的效果意思。但大部分学者都主张事实行为说,并认为是否有行为能力并非先占取得的要件,

先占取得所有权须具备以下要件:(1)占有客体须为无主动产(2)占有意思须为所有的意思(3)占有行为适法

(三)拾得遗失物

1.概念和立法例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事实。拾得遗失物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拾得人不以具有行为能力为限。在民法上,拾得遗失物可能发生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后果,后两者发生之情形为:拾得人违反法律规定而处置遗失物。

拾得遗失物是否作为所有权取得之方式,历史上曾存在两种立法例。一是罗马法的否定主义立法例,即不取得所有权主义;二是日耳曼法的肯定主义立法例,即取得所有权主

义。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关于拾得遗失物,大多数国家采取有条件取得所有权的立法例,如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等国家民法典都有规定,日本情况较为特殊,民法典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规定则体现在《遗失物法》中。

我国采纳的立法例是罗马法的不能取得所有权主义,与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正好相反。

2.构成要件

(1)须为遗失物。

须有拾得行为。所谓拾得,指发现且实际占有遗失物。

3.法律效果

(1)拾得人的义务。①通知或者公示义务②保管义务③报告及交付义务④返还义务。

(2)拾得人的权利。①费用偿还请求权②报酬支付请求权③遗失物所有权。

十四、地役权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地役权的概念

地役权一般是指基于土地而发生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是需役地人为自己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对供役地人的土地设定的权利。

我国物权制度中地役权的概念应当是:土地所有权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之间,土地所有人与其他土地使用权人之间,为了自己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的方便与利益,而对他人所有或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加以利用的权利。

(二)地役权的特征

1.自治性。2.从属性。3.不可分性。4.主体复杂性。①需役地与供役地的不同所有人;②属于同一所有人而由不同的使用权人占有使用时,需役地与供役地的不同使用权人;③分属不同人所有的需役地与供役地各自的使用权人;④分属不同人所有的需役地的使用权人与供役地的所有人或需役地的所有人与供役地的使用权人。

十五、抵押权

(一)抵押权的概念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转占有而提供的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按照法律的规定以该财产变价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十六、质权

(一)质权的概念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七、留置权

(一)留置权的概念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该财产,并可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获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编 债法

一、债的概念

债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得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二、债的发生原因

(一)意定之债

1、合同。

2、单方允诺。

(二)法定职责

1、不当得利。

2、无因管理。

3、侵权行为。

4、缔约过失。

三、债的分类

(一)按份之债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一方主体为多数,各自按照一定的份额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债。

(二)连带之债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主体一方为多数人,多数人一方当事人之间有连带关系的债。

四、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一)简单之债

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而没有选择余地的债,所以又称不可选择之债。

(二)选择之债

选择之债是相对于不可选择之债而言的,是指债的标的为两个以上,当事人可以选择

其一来履行的债。

五、代位权

(一)代位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权利。简言之,就是指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的,各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都可以行使代位权,但如其中某一债权人已经就该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再就该项债权行使代位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不得超过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六、撤销权

(一)撤销权的概念

债权人的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于债务人实施的减少其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有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

七、债的担保

(一)债的担保的分类

1、人的担保。

2、物的担保,如抵押、质押、留置等。

3、金钱担保指以交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担保债务的履行,保障债权实现的制度。如定金。

八、保证

(一)保证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1、保证具有从属性。(1)成立上的从属性。(2)范围和强度上的从属性。(3)移转上的从属性。(4)变更、消灭上的从属性。

2、保证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从属于主债务,但并非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另一个独立的债务,在附从主合同债务的范围内有独立性。

3、保证具有补充性或连带性。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九、保证的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两种,即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一)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负补充责任的保证。

先诉抗辩权是保证人依其地位可以享有的特殊权利。

(二)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十、保证人的权利。

(1)主张债务人权利的权利。保证具有附从性,因此主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抗辩,保证人均可主张。

(2)一般保证人的权利。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3)享有一般债务人的权利。在保证关系中,保证人是债务人,因而,一般债务人应有的权利,保证人也应享有。

十一、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共同担保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履行的保证。

十二、合同的分类

1、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的形式,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特定形式包括书面、登记、公证等。非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或当事人不要求必须具备特定形式的合同。

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2、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

3、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合同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不涉及第三人。

涉他合同是已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其特征:1.第三人不是缔约人,不需要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2.合同只能给第三人设定权利,不得为其约定义务。3.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可以

接受该合同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在第三人拒绝接受时,该权利归缔约人所有。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约定了合同义务,由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其特征:1.第三人不是缔约人。2.合同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增加第三人的负担,合同实际上是以第三人既负的给付为标的。3.该约定不约束该第三人,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时,合同债务人负责履行。

十三、合同的形式

(一)口头形式

(二)书面形式

(三)默示形式

十四、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概念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人进行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

(二)合同成立的要件

1.缔约人。

2.意思表示一致。

十五、格式条款合同及规制

(一)格式条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格式条款合同又称为定式合同,标准条款、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型化合同,也有人称作附合合同等,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格式合同具有广泛性、持续性和细节性。

2、格式合同承诺的无奈性。

3、使用格式条款的好处是,简捷、省时、方便、降低交易成本。

(二)格式合同的规制

1、格式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2、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3、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原则。

4、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原则。

5、如果格式条款合同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无效合同的;主要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

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十六、合同生效

(一)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其生效与否,尚未确定,须经过补正方可生效,在一定的期限内不予补正则无效的合同。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须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能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2、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十七、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不安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恶化而有难以对待给付之虞时,有权要求对方先为对待履行或提供担保,在对方未为对待履行或未提供担保时,有权中止合同而拒绝自己的履行。

1、当事人须因同一合同而互负债务。

2、一方有先为给付的义务。

3、后履行义务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移转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后履行义务一方有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就可以中止履行。如果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后履行义务一方未对待给付或未提供担保。

(二)不安抗辩权的效力

1、在后履行义务人提供适当担保前,先履行义务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如果后履行义务人履行了合同或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则不安抗辩权即归于消灭,先履行义务人应恢复履行。

3、在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也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十八、先履行抗辩权

(一)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和成立要件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1、双方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

2、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

4、先履行的债务是可能履行的。

(二)先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并行使,产生后履行一方可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在先履行一方采取了补救措施而适当履行时,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其债务。因此,先履行抗辩权也属一时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1、须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当事人履行合同没有先后顺序;

3、须对方履行债务或未提出履行债务;

4、须对方履行债务是可能的。

十九、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十、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所谓责任竞合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以上责任产生,这些责任彼此之间是相互冲突的。在民法中,责任竞合主要表现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不法行为人实施了不法行为后,受害人依法直接产生基于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的双重请求权,可

以选择其中一项来行使。

二十一、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第一节不当得利之债

一、不当得利的概念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利,不当得利人(受益人)应该将其所得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受害人)。

二、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

(一)一方获得财产利益

(二)他方受有损失

(三)取得利益和受有损失间有因果关系

(四)无合法根据

三、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

(一)因受损失者一方为一定目的向对方提供利益,结果因该目的的欠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其中可分三种情况:

1.受损失者提供利益的目的始终不存在。例如一方以借贷为目的交付金钱,他方误认为赠与而受损。

2.受损失者为一定目的而交付,但其目的因某种原因而未能达到。例如债务人为清偿将来的债务交付货款,而买卖却不成立等。

3.受损失者为一定目的而交付,但该目的已消灭。例如预交一年租金而半年即终止的租赁合同中,多余租金为出租方所得利。

(二)因给付行为以外的原因发生的不当得利

1.因受损失者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不当得利。例如误认为他人的牲畜是自己的牲畜饲养。

2.因受益人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

(三)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

(四)由于事件造成的不当得利。

(五)由于法律规定发生的不当得利。

四、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

(一)善意受益人返还义务

受益人一般只返还现存利益

(二)恶意受益人返还义务

受损时取得的利益,不论请求返还时是否存在,均应返还,原物或权利不存在应返还其价款;从不当利益中所得到的一切利益;自不当得利取得之时起的利息;损害赔偿。

(三)受益人在取得利益时为善意,嗣后为恶意的,其返还范围应以恶意开始之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第二节无因管理之债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一)管理他人事务

首先,他人事务须为特定人的事务,而非公益事业。其次,必须在客观上为他人管理事务。再次,无因管理不限于单纯的管理行为,也包括为他人提供服务。

但下列事务不属于无因管理中的事务:违法行为;依法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管理的事务;宗教、道德、习俗、公益性质的事务;纯粹自己的事务。

(二)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从动机看,管理人应出于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而为管理行为;从效果看,由于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应最终归本人所有。符合这一要求,即使管理人有所误解,并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只是作为本人的当事人不同而已。

(三)须无法律上的根据

三、无因管理之债的内容

(一)管理人的义务

1.管理人应为适当的管理。2.管理人应将管理事实通知本人。3.管理人应向本人报告管理情况并结算。

(二)管理人的权利

管理人享有请求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本人负有偿付该项费用的义务。

第四编 继承法

一、继承权的丧失

(一)法定事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二、法定继承

(一)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法定继承是遗产继承方式的一种,又称无遗嘱继承,是指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直接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1、法定继承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和限制。

2、法定继承直接体现法律(国家)的意志,具有强制性。

3、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1、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立下遗嘱,也没有立下遗赠扶养协议的;

2、被继承人生前虽立下遗嘱,但在下列情况下,遗产的有关部分要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

(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三、代位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其继承的法律制度。

四、转继承

(一)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二次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时,该继承人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制度。

五、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第一,没有遗赠扶养协议。

第二,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且遗嘱合法有效。此为遗嘱继承的前提和基础。

第三,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也没有放弃继承权。

第四,遗嘱继承人后于遗嘱人死亡。

六、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及有关事务,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七、遗赠抚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方和扶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扶养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遵守,切实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遗赠是遗嘱人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他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遗赠不仅可以单方面订立遗嘱,而且还要以随时变更遗嘱的内容,或者撤销原遗嘱,另立新遗嘱。

2、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它体现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而遗赠是财产所有人生前以遗嘱的方式将其财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行为,它不以受遗

赠人为其尽扶养义务为条件。

3、遗赠扶养协议不仅有遗赠财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扶养的内容。而遗赠只是遗赠财产,没有扶养的内容。

4、遗赠扶养协议从协议成立之日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而遗赠是从遗赠人死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编 侵权责任法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虽无过错,依照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狭义的侵权行为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过错行为,广义的侵权行为还包括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责任。我国采广义的侵权行为概念,以全面、充分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三、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重要依据。有过错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概念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

五、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六、共同加害行为的概念

共同加害行为又称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过错、共同加害、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七、教唆行为的概念

教唆行为是指利用言词对他人进行开导、说服,或者通过利诱、刺激、怂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而从事侵权行为的过错行为。

八、共同危险行为的概念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实际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九、特殊侵权行为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2、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3、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4、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5、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6、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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