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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现状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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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共同犯罪的理论现状及完善

作者:王纪锋

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10期

【摘要】社会上各种犯罪人群都有,而共同犯罪的人群又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群体,共同犯罪现象是一种比较复杂的现象,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共同犯罪的犯罪情况更为严重,犯罪率更高。多数人一起参与的行为相对于单独的个人来说更加的胆大妄为,因此,共同犯罪更具有社会危害力。不同的国家针对该国犯罪事件有独立于其他国家的一套刑法,因此,世界上不同的国家在刑法上对共同犯罪有不一样的规定,现代刑法理论不能达成一致共识,导致共同犯罪问题成为了一个社会潜在的危险现象,成为了一个世界难题。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人群;共犯;共同犯罪的理论 一、引言

世界上无论是内战还是国与国之间的战争从没有间断过,又何谈犯罪呢?或大或小的犯罪事件都在世界各地上演,不同的国家针对不同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但针对共同犯罪这一现象世界各国并没有拿出一致的观点。我国在针对共同犯罪这一犯罪团体上有着独特的规定,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规定仍然存在着矛盾,这不得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漏洞。前苏联法学家特拉伊宁说过:“共同犯罪学说,是刑法理论中最复杂的学说之一。”而日本刑法学家西村克彦可曾指出:“共犯,几乎成了永恒的主题。”如果一个国家没有一套完善的立法法规,那么这个国家一定在逐步的下滑。现在,各国与各国之间都处于友好的状态,各国都在着力于如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更好地完成国家遗留的历史任务,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的需求,成为了我国目前面临的重要刑事课题。二、共同犯罪理论

共同犯罪的定义是什么?人们对共同犯罪有什么认识呢?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行处罚。”国家对共同犯罪的规定,体现了共同犯罪的特征和性质。共同犯罪具有双重性:一是共同犯罪区别单独犯罪而言,二是共同犯罪指的是必须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由于共同犯罪具有自身独特的性质所以我国在刑法上针对共同犯罪有一套专门的规定。三、共同犯罪和犯罪构成的关系

共同犯罪与单人犯罪一样,共同犯罪也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一是必须为“二人以上”就是必须符合人数问题;二是“共同故意”即必须符合案件的主观条件的故意;三是“共同行为”即符合某种犯罪行为的主观条件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条不符合那么就够不成共同犯罪。因此,虽然从构成共同犯罪的条件来说,共同犯罪并没有特殊性,但是如果其中有一条不满足则共同犯罪的犯罪条件就够不成。如果两个人实施了共的行为但是他们的本质不同则也够不成共同犯罪。四、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一)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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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为“二人以上”,其中的二人既可以是单独的个体人,也可以是企业、单位。(二)客观要件

对于共同犯罪,是指每个参与的人共同参加的犯罪行为,不论这几个人的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在共同犯罪中每个人都有一定的地位,都有一定的作用与联系。因此,各个共同犯罪人和所发生的犯罪行为之间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这些犯罪的客观条件也是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对行为的要求:

1.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必须为犯罪行为。 2.危害行为的形式:

(1)基本形式: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不作为与作为的结合。

(2)按分工: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五、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一)主犯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是人们普遍认为的观点是,在一群犯罪人或犯罪集团中占领主要地位的人是主犯,实际上刑法法案中规定的主犯概念与立法条文类似,基本上可以说是照抄立法条文。其实刑法理论完全可以将主犯的概念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起首要作用的共同犯罪分子。”主犯具体包括可以概括为三类:一是立法上规定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首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是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群体犯罪中担当组织、策划、指挥的犯罪分子。(二)从犯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刑法上普遍认为,从犯就是指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共同犯罪的人,在这里,“次要”与“辅助”显然是重复的,辅助包含再次要中,而次要也包括辅助。因此,从犯的概念应该定义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三)胁从犯

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是胁从犯。”既然共同犯罪是一个群体,他种的每位成员都参与的犯罪活动,胁从犯既然属于该群体,因此,胁从犯也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但胁从犯是被迫参加的并不是自己主动参加的,这次胁从犯的定义与其他共同犯罪的罪人定义的区别。(四)教唆犯

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教唆犯,从“教唆”两字上就可明显知道教唆犯就是教唆别人犯罪的共同犯罪人,一旦别人有了犯罪的想法,教唆犯就会故意引诱他人犯罪,因此,教唆犯又称造意犯。教唆犯虽然自己不参加犯罪但是教唆别人犯罪,同样属于犯罪行为只是罪行相对较轻。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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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减轻了,但是教唆他人犯罪仍然要受到惩罚,因此,国家对于教唆犯的定刑问题一直是个难题。原因在何?

其一:我国没有规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不能单独的对教唆犯追究责任。教唆犯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受教唆的人做了违法的案件,即教唆既遂。只有当教唆既遂的时候,教唆犯才算共同犯罪人,所以说教唆犯是一个既有独立性又有从属性的矛盾个体。

其二:若教唆犯教唆的人并没有犯罪,即教唆未遂。那么,在定罪上就是一个问题,刑法上说按教唆的内容定罪,但是如果只是教唆他人小偷小摸一下,但被教唆的人并没有这么做,那教唆犯要定什么样的罪呢?没有切实的法律可依。

其三:没有对教唆犯有明文上的规定,即使对教唆犯定罪了,但如何量刑呢?这仍然是困扰人们的问题,教唆犯罪并不像其他的刑事案件一样有明确的规定,在量罪方面也有明确的条文,而教唆犯根本就没有法律依据。这就是法律上的一个漏洞,既不能按司法处理,又不能按刑事责任处理。六、共同犯罪的形式

共同犯罪的形式一般划分为:(1)可以根据是否可以任意划分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2)根据共同犯罪的时间划分为:事前有通谋共犯和事前无通谋共犯;(3)根据犯罪前是否有分工分为:简单共犯和复杂共犯。七、共同犯罪的理论现状

我国刑法无论在立法体系还是立法原则上都与大陆体系类似,而共同犯罪理论同样也吸收与借鉴了大陆体系的精华与长处,再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改造,进行了创新性的改进和丰富,为了更好地打击敌人,惩治犯罪分子。当今世界两大法律体系交汇融合,我国法律范围相对狭窄,也更为混乱,应尽量填补这块空白,使得我国的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更好地充实和发展我国的法律观念,更好地为人民服务。八、完善共同犯罪理论

共同犯罪理论看似完善,实际上也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解决。在坚持原有的法律基础上,还要作出相应的改变,有必要强调一下共犯的独立性,不仅包括教唆犯,还要对每一位参与案件的犯罪人的罪行进行更加详细的分析,不能像教唆犯一样,有矛盾性。要使个共同犯罪人之间有一定的独立性。充分考虑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担任的职位和起到的作用,根据不同的作用制定不同的刑事责任。因此,在正确适当的处理案件的时候,为了司法公正,在坚持传统的理论的时候,恰当的借鉴脱离共犯关系理论这一理论也是有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陈伟强.雇佣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分析纲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2). [2]陈伟强.共同犯罪刑事责任原则之价值与意蕴[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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