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的意义和完善
作者简介:荣晶晶(1987—),女,河南商丘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从事刑事诉讼等问题的研究。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陕西 西安 710063 【摘要】我国虽然在立法上严禁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据,但是并没有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明确规定,相关解释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个缺陷,并且我国在2012年3月14号通过的刑事诉讼法最新修正案也对非法证据排除做出了相关有效规定,这证明我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中国的构建在慢慢的完善。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价值分析;完善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在全世界范围内普遍确立,这是因为它具有很多方面的功能和价值。总的来说,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保障人权。在人权保障的各个领域,诉讼人权的保障主要是个人人权,即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首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第二,维护法治。维护法治,要制定完整的立法,又要强调遵守和执行法律。非法证据的适用并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给社会主义的法治建设带来了危害,因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危害。另一方面,非法证据来自于非法取证,非法取证是对宪法公开的侵犯和漠视,依据非法证据来定罪量刑,宪法的尊严将荡然无存。反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定了非法的取证行为,
在某种程度上保护和捍卫了宪法的尊严,促进了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
第三,促进案件实情的浮现,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些理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实际上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被宣告无罪,但是,从另一角度说,实际上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可能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被宣告有罪,无数的历史和经验告诉我们,依靠刑讯逼供等手段折磨被告人的肉体和精神获取口供,并且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二、我国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禁止非法取得证据。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在这里,只是明确规定了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而对于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如书证、物证、检查笔录等并没有涉及,实际上持一种肯定的态度。
2004年,我国在宪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了顺应母法关于人权保障的理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
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并且已于2010年7月1日生效实施,这两个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当时现行法律的缺陷和粗陋。首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也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定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另外《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也明确了包括没有勘验检查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等,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两个规定相较于以前的法律和解释具有很大的进步,不仅将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从言词证据扩大到了实物证据,而且还规定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定。
我国在2012年3月14日通过了新的刑诉修正案,将原来的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条,并且规定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并且增加了五条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总的来说,在一定程度上,该刑诉修正案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并且在程序的具体操作上也有了更详细更完善的规定,这无疑是我国立法的一个很大的进步。
在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后,影响着世界各国,并且被联合国公约采纳。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当然是包括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在确立该规则的进程中必须考虑中国的国情,所以我们理所当然的要不同于国外的制度。我认为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定要保障公民的权利,使各方面的有关利益最大化,这样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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