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
第⼀章 总 则第⼆章 组织管理第三章 评估程序第四章 评估⽅法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章 附 则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施⾏细则。
第⼆条 《办法》第⼆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形资产和其它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六)其它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资产评估,是指发⽣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百分之⼆⼗以上的⾮整体性资产的经济⾏为。
(⼆)企业兼并是指⼀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丧失法⼈资格或改变法⼈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车间及其它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股份制,包括法⼈持股企业、内部职⼯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投⼊的资产进⾏全⾯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资格的企业资产进⾏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抵押⽽获得贷款的的经济⾏为。
(⼆)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它单位的经济⾏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为。(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定期限内,以收取租⾦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者的⾏为。
第⼋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资产评估,是指发⽣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为必须进⾏资产评估:
(⼀)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国营单位;
(三)国家⾏政事业单位占有的⾮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四)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条 对于应当进⾏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项、确认,该经济⾏为⽆效。
第⼗⼀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业的国有资产进⾏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另⾏规定。第⼗⼆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民以及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第⼆章 组织管理
第⼗三条 《办法》第⼋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作实⾏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作。
地⽅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纠正。
《办法》第⼋条⼆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作由⾏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的⾏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项和评估结果进⾏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业的资产评估⼯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商⾏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资格、并持有或省、⾃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在发⽣《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评估。当事⼈⾃⾏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占有资产的⾏为,不具有法律效⼒。
第⼗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属关系向或省、⾃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印制、盖章、编号。
(⼆)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和省、⾃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资产评估的委托⽅,⼀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它当事⼈,原则上由申请⽴项的⼀⽅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被委托⽅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额、违约责任等。
第⼗⼋条 经济⾏为有关各⽅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指定双⽅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评估。
凡属重⼤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和经国家计委批准⽴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的资产评估(含地⽅),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评估。
第⼗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业,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它⾏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评估。
第⼆⼗条 凡经批准进⾏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有关各⽅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评估。
第⼆⼗⼀条 国有⼟地使⽤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地使⽤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条 按照《办法》第⼗⼀条规定,资产评估实⾏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办法。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为发⽣之前,按⾪属关系申请评估⽴项。按照统⼀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和经国家计委批准⽴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的评估(含、地⽅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五条 资产评估⽴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
评估⽴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资产占有单位名称、⾪属关系、所在地址;(⼆)评估⽬的;(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四)申报⽇期;(五)其它内容。
资产评估⽴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为审批机关的批准⽂件和国有资产管
理⾏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件。
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收到⽴项申请书后,应在⼗⽇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项的通知书,超过⼗⽇不批复⾃动⽣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续。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进⾏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核实。第⼆⼗⼋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科学的评估⽅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和附件两部分。正⽂的主要内容:(⼀)评估机构名称;(⼆)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四)评估基准⽇期;(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七)评估⽅法和计价标准;(⼋)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字说明;(⼗)附件名称;
(⼗⼀)评估起⽌⽇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期;
(⼗⼆)评估机构负责⼈、评估项⽬负责⼈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三)其他。附件:
(⼀)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评估⽅法说明和计算过程;(三)与评估基准⽇有关的会计报表;(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件复印件;(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件复印件;(六)其它与评估有关的⽂件资料。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项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公正、科学合理进⾏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从以下⽅⾯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作过程是否符合规定;(⼆)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致,被评估资产有⽆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五)引⽤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是否适当;(六)引⽤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七)运⽤的评估⽅法是否科学;(⼋)评估价值是否合理;(九)其它。
第三⼗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九、第三⼗和第三⼗⼆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因评估问题发⽣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协调⽆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第三⼗五条 资产评估的⽴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般应按本细则第⼆⼗六条,第三⼗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进⾏。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项审批和结果确认⼯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发⽣重⼤变动或经济⾏为当事⼈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评估基准⽇起⼀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章 评估⽅法
第三⼗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的和对象,选⽤《办法》第⼆⼗三条所规定的⼀种或⼏种⽅法进⾏评定估算。选⽤⼏种⽅法评估,应对各种⽅法评出的结果进⾏⽐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的预期收益,⽤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法。
第三⼗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磨损和⾃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条 现⾏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个或⼏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较对象,分析⽐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对⽐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法。
第四⼗⼀条 清算价格法适⽤于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民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资产评估时,选⽤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为各⽅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的、对象,选⽤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国家计划价、也要以采⽤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国家规定的牌价。⾃由外汇或以⾃由外汇购⼊的资产也可以⽤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投⼊的同类资产应该采⽤同⼀价格标准评估。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三条 凡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投⼊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投⼊的资产,必要时经外⽅同意也可进⾏评估。
第四⼗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建议书批准后可⾏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
经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件。
第四⼗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投资⽐例占50%以上(含50%),发⽣《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资产评估。
第四⼗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中⽅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港、、地区进⾏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持股、内部职⼯持股、向社会发⾏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资产评估。第四⼗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审批⼿续。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股权⽐例的依据。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B种股票,若由外⽅注册会计师查验帐⽬,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进程中,发⽣《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项和评估结果确认⼿续;⾮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资产评估的情形⽽未进⾏评估的,应按《办法》三⼗⼀条规定对有关当事⼈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的法律责任。
第五⼗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重新进⾏评估。重新评估的费⽤则违法单位⽀付。
第五⼗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并视违法⾏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两倍以内、对个⼈处以三个⽉基本⼯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执⾏。对责任⼈的⾏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执⾏。对直接责任⼈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作⼈员,按《办法》第三⼗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结余和预算外资⾦中列⽀,个⼈⽀付的罚款由本⼈负担。
第⼋章 附 则
第五⼗九条 国有⾃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批准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的开⽀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第六⼗⼀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第六⼗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六⼗四条 本细则⾃发布之⽇起执⾏。备注:
最近更新:20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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