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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刑事诉讼异议制度对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启示

来源:意榕旅游网
聚焦司改

JU JIAO SI GAI

美国刑事诉讼异议制度对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启示

异议制度是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一项十分重要而富有特色的制度。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异议制度对于刑事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保障控辩双方的权利及维护程序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庭审实质化诉讼制度改革,强调庭审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证据和保护诉权的关键作用。由此,引入并完善异议制度,有利于庭审实质化功能的进一步发挥,也有利于构建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的诉讼理念。

一、美国刑事诉讼异议制度概述

1、异议制度的根基——异议权

谈到异议制度,不得不提到异议制度构建的核心“异议权”。而异议权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异议权”本质是一项由人生平等的自然权利衍生到法律领域、诉讼领域的权利,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每个人都有反对对方提出的不利于己主张的抗辩权,并要求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作出裁决。这种意义上的“异议权”可以说体现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方方面面,集中表现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而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权多指狭义的异议权,或是证据法意义上的“异议权”,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打算在庭审中提交证据的可采性及对不法或不当的交叉询问等行为有提出反对意见以获得有利于己方裁决的权利。[1]本文所讨论的“异议权”即证据法意义上的异议权。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这种异议权是控辩双方保持诉讼地位平等的重要保障,也是促进控辩双方通过积极对抗,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而异议制度则是关于控辩双方行使异议权的方式、边界、效果、处置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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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 帆

救济的法律规范的集合。异议制度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理念的国家尤其重要,其中的典型代表便是美国。在美国数百年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发展演进中,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成熟、完善且行之有效的异议制度。

2、异议制度在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运作

很多人对异议制度的印象存在于刑事诉讼庭审的交叉询问环节。诚然,交叉询问环节是美国异议制度体现最为集中的程序,这是因为庭审程序的公开性决定了其控辩活动都应当在公众的监督下进行(特殊案件除外),但是,美国庭审程序之外,异议制度也有其存在并发挥重要作用之处,即审前动议阶段的异议。因此,美国刑事诉讼的异议制度集中体现在两个阶段,审前动议阶段的异议和交叉询问阶段的异议。审前动议广泛被应用在英美法中,主要是在庭前针对对方所提出的证据

可采性的书面异议。提出异议的一方

说明理由,要求法官作出裁决排除另

一方提交的某项证据进入庭审程序。

该动议的提出旨在不具备可采性

的证据进入庭审,对陪审团造成不利

影响或对法官心证产生不利影响。

交叉询问,在英美法中是指在审

判或听证的质证程序中由一方当事人

或律师对反方证人进行的询问。1因此,交叉询问仅特指庭审环节,检察官或

辩护律师对证人当庭进行的询问。交

叉询问阶段,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对

象有三种:

2.1对提问方式的异议。这是指一

方当事人认为另一方询问证人存在“违

法”或“不当”向法官提出的反对意

见并说明理由,请求法官当庭及时制

止并排除该行为。通常提出反对的理

由主要有以下几种:问题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提问方式本身属于诱导

性发问或提问对证人表达造成不当干

扰、问题属于缺乏证据支持的假设性事实、传闻证据、证人享有拒绝证言权的问题等。

2.2对证人回答内容的异议。有以下几种情形:答非所问及超出提问范围的回答、意见证据及传闻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的品格证据、受特权保护的信息等。对于上述异议,法官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制止证人继续回答,已经回答的,可以要求陪审团忽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引导证人继续回答问题。

2.3对当事人举证提出异议。主要有:提出缺乏关联性的证据、违背最佳证据法则、证据系伪造、无法说明证据来源等。对上述异议,法官认为异议成立的,当事人不得提出该证据,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继续举证。[1]

二、异议权在我国刑事诉讼中

的体现庭审实质化背景下建立异议制度的探索以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异议权”的规定并不明确。近年来我国进行庭审实质化改革,进一步提倡控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司法理念也发生着改变。从以往占绝对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强辩双方的“对

抗”色彩。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出台了《人民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该规定也首次对庭审环节人证调查和物证调查的诉讼异议问题作出了探索规定。《法庭调查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三种提出异议的理由,即(1)发问方式不当。(2)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权进行处置,即“支持”或“驳回”。上述规定类似美国交叉询问中的异议(以下简称《法庭调查规程》(3)违反发问规则。也明确了法官有

制度。此外,《人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也对以往刑事诉讼法庭前程序进行了完善。首先,启动方式由单方启动改为控辩双方可以申请召开,这就使得该权利具备了当事能的外观。其次在庭前会议内容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仍作为庭前会议需要解决重要程序性事项,这就使得《庭前会议规程》所体现出的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从而启动庭前会议与美国“庭前动议”中的异议权有异曲同工之妙。不同之处是从权利外延看,美国的庭前动议的提出对象是证据可采性和特定程序规则的适用,而我国庭前会议的当事人申请启动仅限于非法证据排除。但从庭前会议和庭前动议解决的问题来看,二者并无太大差异。

三、我国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背景下异议制度的构建

1、庭前会议阶段异议制度

在改革之初,就有研究数据表明,在启动庭前会议的事由中,因申请非法证据排除而召开庭前会议占到庭前会议召开的较大比重。例如,有学者在S省进行的实证调研显示,该省2013年召开的详细载明有启动理由的庭前会议有24次,其中以“排除非法证据”为由启动的庭前会议有11次,占比46%。而这11件当中,辩方以排除非法证据为由主动申请召开的占9次。[2]虽然样本有限,但是可以看到,当事人行使以证据可采性异议为内容的异议权意愿已经较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探索:

1.1进一步扩大庭前会议中证据异议的排除范围。当事人申请启动庭前会议和庭前会议审查排除的证据范围不应仅局限于非法证据。对不具备证据可采性,例如无关联性,无法证明真实性的证据都应当纳入异议排除范围,在庭审开始前就将其解决,不使其进入庭审环节,避免影响法官心证。

1.2明确异议理由和救济措施。即双方提出异议应当符合一定要件,如及时提出,应当说明理由。提出异议的一方不服法官裁决的,可获得复议一次或在上诉中提出要求纠正的权利。

2、庭审阶段的异议制度

因为我国当前已建立的事实上的交叉询问制度,虽然在理念和制度细节上与英美法的交叉询问有所区别,但是总体程序上,包括发问顺序,发问方式都已趋同。因此庭审阶段的诉讼异议集中体现在交叉询问中。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交叉询问阶段的异议制度。

2.1提高控辩双方行使“异议权”的积极性

我国庭审长期以来职权主义色彩浓厚,法庭调查多为法庭主导,交叉询问时,即使有违法或不当发问,也多由审判人员自行处置,控辩双方提出和发现异议的意愿不强。虽然法庭调查规程中明确了控辩双方可以在三种情形下提出异议,但庭审中控辩双方提出异议的积极性仍不高。解决该问题,有赖于控辩审三方庭审理念的转变。笔者认为,举办有培训教育意义的观摩庭十分有必要,尤其是人证调查环节较为精彩,有突出亮点的,重点选择一批,对公诉人、律师和法官集中进行培训教育,促进其观念转变。

2.2细化异议事由,增强规则可操作性

法庭调查规程中,规定了三种提出异议事由,即:发问方式不当、内容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和违反发问规则。这三项事由除了关联性事由较容易把握外,其他两项事由较为笼统,难以把握。例如,发问方式不当包括哪些情形,违反了哪些发问规则。法官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决定,是否需要说明理由,如何引导接下来的调查程序继续进行,这些都有待出台相关规则进一步细化。

2.3增设对法庭决定提出异议的制度

美国没有规定对法官处分提出异议,原因是美国奉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法官始终保持消极中立,并不在庭审中作下达过多的决定或指令。但我国刑事诉讼仍以职权主义为主,法官作为引导庭审进程的唯一角色,需要当庭作出各种决定。但法官也是人而不是神,也可能犯错误。因此,可以探索建立对法庭决定提出异议的制度。针对法庭剥夺一方辩论权利、主动违反发问规则讯问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作出的决定,控辩双方均应当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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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庭审理的权威性,异议的提出应当在不妨碍诉讼进程的前提下提出,并且应当有严格地条件。

2.4强化控辩审三方人证调查的司法技术和诉讼技艺

与美国交叉询问环节相比,我国庭审中,控、辩双方明显缺乏对人证进行交叉询问的经验和技巧,不熟悉交叉询问规则,不了解反对权的行使规则。而作为审判者的法官对于交叉询问制度中的禁止诱导性询问等规则也是一知半解,当控辩双方行使反对权时,不知道是该裁决反对有效还是反对无效,整个庭审在人证调查环节显得忙乱无序。[3]彻底解决该问题,虽然长远看需要一定历史沉淀,但并不是束手无策。例如,可以出台并完善人证调查阶段的异议规则,对人证调查询问方式和异议提出等作出明确指引,使控辩审三方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也不失为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注释:

1

Bryan A. Garner:Black’s Dictionary(8th Ed),West Group 2007.

参考文献:

[1]刘国庆.论美国刑事证据法中的异议制度及启示[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121.

[2]左卫民.未完成的变革 刑事庭前会议实证研究[J].中外法学,2015,(2):473,477.

[3]万毅、赵亮.论以庭审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C市“庭审实质化改革”为样本[J].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6):119.

(作者:冯帆,硕士研究生,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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