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贸》 CHINA BUSINESS&TRADE
团购法律规制
景德镇高等专科学校 操武斌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支行 李民生
摘 要:团购,是团体购买和集体采购的简称,作为一种新的消费方式,最早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兴起,因其价格低廉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但团购领域诸多乱象已严重制约团购的发展。组团人主体混乱,自然人、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机构群起组团;团购欺诈频繁发生;消费者维权艰难等。加强对团购行为的监管,完善团购领域法律法规已迫在眉睫。用法律规制团购主体资格、团购主体间相互关系、团购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关键词:团购 管理 法治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00(2011)05(c)-228-02团购,是团体购买和集体采购的简称,是一定数量的消费者通过一定的形式集合购买商品和服务的一种新的消费方式。国际通称B2T(Business To Team),是继B2B,B2C,C2C 之后的第四种电子商务模式。团购作为一种新兴的消费形式,最早在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兴起,现在已经蔓延到全国。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发布了我国首份团购行业报告《2010年中国网络团购调查报告》显示,目前国内初具规模的网络团购企业数量已达1215家。团购涉及的商品种类越来越多,甚至扩展到保险、旅游等服务类领域。团购行为中涉及多种法律关系和多种法律风险,需要消费者、团购组织者、厂商和谨慎应对。团购作为一种新的消费形式,缺乏法律的规制,团购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团购主体间的关系、团购行为、团购违约责任、管理等方面均缺乏法律具体规范。
商品或服务,厂商按双方约定收取价款并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务。因
组团人只是提供代理服务,根据代理法律关系的规定,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代理行为,代理结果由委托人承受。因此,每个都与厂商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1.2 团购的法律责任
1.2.1 违约法律责任
团购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委托组团人向产商购买商品或服务,组团人代理与产商就商品或服务的购买进行联系。与组团人之间应签订委托合同,、组团人、产商间的行为及责任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
1.2.2 侵权法律责任
团购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因其过错给其他主体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1 团购法律关系
当前存在的团购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消费者自发组织直接与
厂商发生关联的团购行为;二是团购中介(营利性组团人)行为, 消费者通过这些中介组织进行团购消费。
团购消费行为当事人为三方:消费者();团购组织者(组团人);厂商。
1.1 团购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1.1.1 与组团人之间属于委托法律关系
作为消费者因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需要,依照共同的意愿自愿结合组团或委托团购中介组织购买商品或服务。组团人作为团购的组织者,负责招募和发起商品选购与谈判。与组团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组团人与厂商就商品或服务的采购进行谈判,组团人接受全部委托,并基于全部的意志代理完成购买活动,团购的结果由全体承受。这符合委托法律关系的特征。
1.1.2 组团人与厂商之间属于代理买卖关系
组团人代表全体同厂商就购买商品和服务进行谈判。谈判时应表明其是受全体委托与厂商进行谈判,且非团购结果的承受者。厂商也清楚组团人是代表全体进行购买,结果应由承受,所以组团人与厂商之间成立代理买卖关系。
1.1.3 全体与厂商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厂商购买作者简介:操武斌(1966-),男,江西景德镇人,景德镇高等专科学
校经济与管理系副教授。主要从事行学研究;
李民生(1967 -),男,江西景德镇人,中国人民银行景德镇
支行经济师。主要从事经济管理研究。
2 团购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市场门槛过低、行业不规范和法律责任模糊是团购领域存在的
主要问题。一些团购网站靠信息欺诈吸引消费者“上钩”,赚一票就走人,团购欺诈致使团购一方当事益受损,维权难。团购领域法律不完善。目前团购领域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团购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团购行为、团购法律责任等方面均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众多团购消费者利益受损却维权艰难。2.1 市场准入门槛过低,团购市场乱相丛生
目前法律对组团人的主体资格及行为没有专门的规定。组团人应具备什么条件?组团人的行为应受到怎样的约束?组团人应承担怎样的社会责任?如何区别对待营利性组团人和非营利性组团人?特别是对网络组团人的规制势在必行。 2.2 团购欺诈
团购中的欺诈是指组团人在提供中介服务时或厂商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团购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2.2.1 组团人的欺诈行为
不管是营利性组团人还是非营利性组团人,在实践中均可能存在欺诈行为。具体表现为:
(1)以虚假宣传吸引的;(2)以虚假承诺、约定骗取钱款的;(3)承诺的服务不到位的;
(4)与产商勾结损害权益的。2.2.2 产商的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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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购领域存在的产商不与直接接洽的特点,在心理层面更易诱导产商对进行欺诈。具体表现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5)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6)骗取预付款的;(7)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8)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产地、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9)提供的服务不符要求的。 2.3 产品质量及售后服务不完善问题
产品质量包括产品的内在质量和产品的外在质量。产品的内在质量是指产品的内在属性,包括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五个方面。产品的外观质量指产品的外部属性,包括产品的光洁度,造型,色泽,包装等。目前,通过团购形式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团购消费者反映强烈。
此外,团购消费售后服务不到位问题已成制约团购消费扩展的主要因素,大大减弱了消费者从事团购消费的兴趣。团购售后服务不完善主要表现为:
(1)产品安装、调试服务难到位;(2)产品维修难;(3)产品“三包”不到位,特别是退货难。2.4 个人资料及信息被泄漏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秘密信息和私人生活安宁。前者包括个人的姓名、地址、电话、身体健康状况、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后者如个人住宅不受非法入侵和骚扰、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消费者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有不为他人知悉、禁止干涉的权利。因团购需要提供给组团人、厂商的个人信息仅供组团人、厂商合理使用于团购行为中。未经同意,组团人、厂商不得将的个人信息用于本次团购行为之外或转送、出售给第三人。事实上,组团人、厂商泄露个人资料和信息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侵犯了的隐私权,干扰了正常生活,甚至危及到人身和财产安全。 2.5 网络支付安全问题
现行团购尤其是网络团购的付款主要是使用电子货币支付方式。网络的开放性增加了消费者财产遭受侵害的风险,消费者在使用电子货币支付货款时可能遇到下列风险:网上支付信息被厂商或银行收集后有意或无意泄露给第三者,甚至冒用;不法分子盗窃或非法破解账号密码导致电子货币被盗、丢失;消费者未经授权使用信用卡造成损失;信用卡欺诈;支付系统被非法入侵或病毒攻击等。网络支付安全风险严重危及到消费者财产安全,应谨慎对待。 2.6 维权成本高问题
零散的消费者面对商家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给维权增添了障碍。现实中,团购消费者在团购交易成功后就分散了,一旦出现售后纠纷,往往难以再组织起来,这给日后的维权行动带来困难。特别是异地团购、网络团购维权更加艰难。
当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已出台的规章主要有国家工商总局制
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对网络店主实名认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交易记录保存等方面做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10年6月21日发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这些规章的出台对网络团购行为的规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其不足也是明显的,主要问题是:一是没有涉及非网络团购行为的规制;二是这些规范只是规章,法律效力等级低;三是只对团购领域部分内容进行了规范,缺乏系统性,全面性。笔者认为对团购行为的法律规制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法规,重点规范以下几方面内容:3.1 组团人主体资格的规制
现实中任何人、任何组织都可以组织团购,法律对组团人的资质没有任何限定,这种状况不能再存在下去了。无论是营利性组团人还是非营利性组团人其主体资格都要限定。特别是对营利性组团人的资格应限定为营利性法人组织,非营利性法人组织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团购行为。为保护的利益,对组团人的资本应作出最低。对网络组团人应在实名制、最低资本、工商注册、经营场所等方面作出规定。3.2 团购主体间关系的规制
应通过法律法规明确团购行为各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团购各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要在禁止团购欺诈、保护交易安全、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网络支付安全、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制。
3.3 权益的特别保护
在团购中,的权益被损害后维权特别艰难,需要规定一些特别的保护方式保护的合法权益。
(1)建立健全信息评估制度,收集企业信用信息并向社会公示。组团人和厂商的信用信息对消费者的消费行为选择和消费权益保障至关重要,应当建立一个统一的、覆盖面广的信用体系,将信用缺失者的信用记录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从而大大提高其失信成本。媒体也要加大宣传,对出现合同欺诈的领域和组团人、厂商及时曝光。
(2)建立团购交易资料强制提供制度。目前团购交易中,产商、组团人不向提供交易凭证是普遍现象,如交易合同、只有一份并由组团人持有,导致因缺乏证据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应当强制规定产商、组团人应当将交易凭证无偿提供给每个。(3)制定网络团购行为行政、司法管辖特别规定。网络团购因网络的虚拟性导致团购中利益受损方很难依据普通管辖规定获得法律救济。应当对网络团购行为的行政、司法管辖作出特别规定,本文认为可确定所在地为行使行政、司法管辖权所在地。
我国正处于团购业务迅猛发展阶段,法律规制的滞后导致团购领域乱相丛生,尤其是消费者权益常常受损却投诉无门,因此,对团购行为的法律规制非常重要且紧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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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团购的法律规制
对于团购行业暴露出来的问题,除要求行业自律外,国家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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