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款规定了宽恕制度的构成要件:(1)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报告的主体是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成员,如经理或有权代表企业的职员,其报告行为应当认为是企业的报告行为,报告也必须是主动的,对于报告的形式,法律没有提及。(2)必须是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也就是说通过媒体等途径透露相关信息不构成本条规定的报告。(3)报告的内容是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包括垄断协议的发起人和参与者,具体的协议内容及报告者在垄断协议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当然仅仅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不能获得宽恕,还必须提供重要证据,没有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而是仅仅提供重要证据的也不符合本条要求,不能获得宽恕。这样的规定对报告的经营者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也反应了立法者对于经营者坦白的程度有着很高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获得一定的减免或者免除。
虽然立法者对经营者坦白的程度要求很高,宽恕制度作为反垄断法上的一种极具自身特色的制度,在反卡特尔协议上贡献之大也毋庸置疑,然而我国的法律中仅仅用一款对其作出了原则的规定,对条文中“重要证据”的认定,“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具体规定等等立法者都没有做出统一而详细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粗线条立法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反垄断执法活动中拥有了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一方面加大了宽恕制度适用过程中的人为因素,降低了宽恕制度的透明程度,另一方面,又使申请人难以判断到底怎么样才算符合宽恕制度的标准,无法做出正确的选择。影响到申请人举报的积极性。长此以往,这会使得这么一条有巨大潜力的条文变得形同虚设,没有威慑力。因此,对其改革完善在所难免。
四、完善我国宽恕制度的几个方面(一)明确宽恕制度可免的责任类型
当企业的行为符合适用宽恕制度的前提要求时,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这点需要首先明确。因为如果法律规定不清,那么在适用上会出现各个案子不同情况,这会严重影响到宽恕制度的具体落实。
我们可以像美国、加拿大那样可免刑事制裁,也可像欧共体,英国,德国,法国那样主要免除和减轻行政罚款,当然也可以寻求自己的途径。笔者认为我们对于刑事责任一定不能免除,因为刑法的作用就是对于那些犯罪者给予最严厉的制裁,如果说民事责任还不足以威吓那些对犯罪行为蠢蠢欲动的分子的话,就只有刑事责任才可能拒他们于违法行为之外。虽然宽恕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要以免除一部分的处罚为饵来诱使告密者的出现,但如果连刑事责任都包括在内的话势必会减弱刑法的威慑力,促使更多的人犯罪。而对于民事责任,因为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如果犯罪者对消费者或者其它经营者已经造成了损害,那么就必须要为他的行为买单,如果可以免民事责任就不能实现反垄断法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社会利益的目的。综上,笔者认为宽恕制度只能适用于免除或减轻行政责任。
(二)分不同情况适用
2011・07(中)
各国的司法实践表明反垄断法的宽恕制度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绝对不能获得宽恕,当然不同的条件下,宽恕的幅度也有所不同。比如说欧盟,其对于第一,第二,第三个坦白的企业减免的幅度不同,幅度越大就越对企业有吸引力,也就越有利于让违法企业尽快向相关执法机构坦白,而且更也容易引起各个违法者之间的猜疑,可以高效得实施宽恕制度。日本,韩国也都采取了这种办法,笔者认为我国也应该借鉴此方法,因为如果每一个告密的人不管先后都减免相同幅度的话,会容易让更多的企业采取坐等观色的情况,而每个申请人极力追求的都是尽可能的少冒风险,多获利益,但在宽恕制度的待遇没有差别或者差别不大的情况下,第一个告发者就承担着巨大的风险,但却得不到更大的利益。长此以往,必然会形成观望的态度,只有等到违法者发现时机不对了,情况不妙了,才跑去执法机构坦白,这种行为并非宽恕制度所希望的。笔者认为如果我们也可以采用有梯度的减免方法,这就可以使企业尽快得去坦白,甚至可以规定最后的坦白的一些企业不能减免责任,那么企业与企业间就会争先恐后得去举报,执法机构也可以尽快得到全面,详细的线索与情报。
(三)保密性的规定
宽恕制度的保密性,是指有关机构对申请给予从宽处理的卡特尔成员的身份和违法情况负有一定的保密义务,非依法律规定或该申请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向外界披露。在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出宽恕申请后,除了担心自己的宽恕申请能否采纳,自己的行为能否被宽恕之外,更重要的是担心那些“同伙”会否应此而打击报复,或是遭到同行的排斥挤压,这些对申请者的威胁应该是肯定的而且也是巨大的,相比之下,是否因此获得宽恕则要看执法者的决定,或然性更高,这就出现了弊大于利的假象,容易阻碍那些愿意适用宽恕制度,又害怕报复的申请者。另外,申请者还需担心私人反垄断损害赔偿诉讼原告的起诉、索赔等等。因此为了免除卡特尔成员的这些后顾之忧,鼓励其大胆提出宽恕申请,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应站出来,为向其提供有利证据,线索的申请人保密。不仅对申请者的身份保密,也应对申请者所构成的违法行为保密,以防他人利用此信息乘机打击报复申请者。在当今世界,我们可以在很多国家看到保密性条款的影子。例如美国的有关制度就要求,宽恕申请人的身份及其违法信息,未经提供信息者同意,不得向包括与美国签有合作协议的外国竞争执法当局在内的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披露。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宽恕制度也应尽快将对申请者的保密性规定写入反垄断法中,这对该项制度的实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徐世英.新编竞争法教程.世界图书出版社.2002.[2]时建中.反垄断法——法典释评与学理探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3]史际春.反垄断法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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