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共同点表现在: 1、二者均为对错误仲裁裁决的补救制度,均通过对仲裁的监督来保证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2、二者均依当事人申请而开始,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 3、二者的条件多有相同之处; 4、二者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重新选择解决其纠纷的方式。 其不同点表现在: 1、二者的理由有两项是不同的。 2、二者对符合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的处理不同。 3、二者的权利归属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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