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爱文等与柘城县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 房屋登记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9
【案件字号】(2020)豫14行终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冯明牛杰宋冲 【审理法官】冯明牛杰宋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爱文;鲍克华;柘城县自然资源局;鲍亮亮 【当事人】韩爱文鲍克华柘城县自然资源局鲍亮亮 【当事人-个人】韩爱文鲍克华鲍亮亮 【当事人-公司】柘城县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派雷王珂高罡斗 1 / 7
【代理律所】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韩爱文;鲍亮亮
【被告】鲍克华;柘城县自然资源局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鲍克华发现自己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后就控告到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涉及到犯罪行为,需要等有关犯罪事实查清后才能确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不超出法定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0 20:51:56
韩爱文等与柘城县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4行终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爱文,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何派雷,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克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 2 / 7
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柘城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柘城县上海路与未来大道北5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40058773896。 法定代表人李伟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治先,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鲍亮亮,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时桂真,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鲍克华与原审被告柘城县自然资源局房屋登记一案,已由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2019)豫1424行初4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韩爱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爱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派雷,被上诉人鲍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原审被告柘城县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李治先,原审第三人鲍亮亮委托代理人时桂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0日,鲍亮亮向柘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提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将其父亲名下的房屋转移至自己名下,并提供了伪造的买卖契约、完税证明、村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鲍克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书,该管理所工作人员左胜超受理了该申请,并到房屋现场进行了现场测绘,后将鲍亮亮提供的转移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及测绘图交给孟祥瑜,由孟祥瑜填写登记审批表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要的手续,违规给鲍亮亮办理了541.91平方米编号为20××35号房产证。2013年8月,孟祥瑜采用同样方法,私自签署邢光明、左胜超的名字后通过初审、复审,给鲍亮亮补办了证号20××93号的房产证。后鲍亮亮等人用此房产证抵押向韩爱文借款 3 / 7
1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无法归还,致使该房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予以拍卖,
但拍卖没有实际成交。2016年5月9日原告鲍克华到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控告柘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违法为鲍亮亮办理房产证,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对涉嫌滥用职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左胜超、孟祥瑜立案侦查,后柘城县人民法院认为左胜超、孟祥瑜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豫1424刑初529号刑事判决,左胜超、孟祥瑜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另查明,2017年另案中的李亚丹、李晓龙诉韩爱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了“一审法院认为,鲍亮亮自始至终对涉案房屋都不具有所有权,鲍亮亮采取欺骗手段将其父名下的房产办理到自己名下并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韩爱文,其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2018年6月1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4民终20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鲍克华持有的房产证存根号为006018号的房产在发生产权变更时,未经过鲍克华进行签名,为鲍亮亮因违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相关工作人员业已因玩忽职守被刑事处罚,据此,鲍亮亮对不具有所有权的涉案房屋采取欺骗手段办理到自己名下的行为不予支持。关于韩爱文抗辩鲍克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鲍克华发现自己的房产发生变更后就控告到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且涉及到犯罪行为,对该抗辩不予支持。据此柘城县自然资源局行政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且程序违法。鲍克华主张撤销20××93号的房产证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被告柘城县自然资源局颁发给鲍亮亮房屋产权证号为柘城房权证城关镇字第××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韩爱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法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 4 / 7
取得抵押权,并已经在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涉案房屋,上诉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已经构
成善意取得,本案应当确认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而不是撤销。睢阳区法院(2017)豫1403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三方协议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首先,该判决书认定效力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借款协议系上诉人韩爱文与鲍亮亮所签,该民事判决鲍亮亮并非当事人,判决书无权认定韩爱文与案外人的协议问题。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本身保护的就是无权处分而未经权利人追认,但第三人在善意的情况下所取得的物权(包括担保物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鲍亮亮虽然是无权处分,但韩爱文系善意取得,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鲍克华在2015年8月就已经知道法院拍卖房屋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其在2019年10月10日提出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鲍克华答辩称,本案是房屋登记纠纷,一审法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涉及本案的刑事及民事判决书,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鲍亮亮对涉案房屋自始不具有所有权,其采取欺骗手段将房屋登记变更在自己名下的行为,也自始至终无效。相关的民事判决书认定鲍亮亮将涉案房产抵押给韩爱文的行为也是无效行为,同时上述民事判决也认定了韩爱文等人以债抵债的方式处理涉及担保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的相关协议无效,所以涉及该抵押房产的民事行为,在认定无效后,又归为初始的债权债务状态。房屋登记与他项权证二者没有冲突,撤销原不动产登记证书并不必然引起他项权证书无效的行为。韩爱文无法构成善意取得,首先鲍亮亮与韩爱文从未见过面,更没有收到过韩爱文及他人任何款项,一审中我们提出对韩爱文所举证的欠条笔迹鉴定因为协议被确认无效而没有进入鉴定程序,而本案韩爱文主张善意取得,其应该证明他的120万款项借给了谁,借款如何交付,是否有转账记录等,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上述问题。被上诉人自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时就一直主张权 5 / 7
利,并向柘城县检察院提出控告,本案既涉及到违法犯罪行为,柘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
局也因该案涉及刑事犯罪,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被上诉人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被告柘城县自然资源局答辩称,涉案房产证是由原柘城县房管局办理,关于办理所需要的材料已经一并在一审递交给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鲍亮亮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并称不认识韩爱文,韩爱文不属于善意取得。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另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审第三人鲍亮亮与韩爱文签订借款合同,并于当日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9月3日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公证处就鲍亮亮与韩爱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做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目前,该公证书已经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鲍克华发现自己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后就控告到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因本案涉及到犯罪行为,需要等有关犯罪事实查清后才能确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起诉不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鲍亮亮提供伪造的买卖契约、完税证明、村委会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鲍克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明文书,原房屋登记机关柘城县房管所工作人员左胜超、孟祥瑜玩忽职守,违规为鲍亮亮办理被诉房屋所有权证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本案非抵押登记撤销诉讼,且上诉人已经就其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并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不对抵押登记是否存在善意取得进行评价。综上所述,上诉人韩爱文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6 / 7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韩爱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明 审判员 牛杰 审判员 宋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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