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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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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芳、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7

【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庆伟杨玉梅姚振勇 【审理法官】李庆伟杨玉梅姚振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芳;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李芳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芳

【当事人-公司】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魏梦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沈展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柴承柱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魏梦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沈展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柴承柱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魏梦真沈展柴承柱

【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 1 / 8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芳

【被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入职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未包含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社会保险等内容,缺乏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要素,故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

然签订了入职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未包含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社会保险等内容,缺乏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要素,故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04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

诉人李芳二倍工资差额32178.75元、经济补偿金2819.89元,共计34998.64元。

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更新时间】2022-08-22 21:44:4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协议书》系双 2 / 8

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书》,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178.7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19.89元,理由不当,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芳经济补偿金2819.8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员工入职协议书》因缺少劳动合同必备要素,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涉案《员工入职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以及薪资,不但缺乏劳动合同必备的九个要素,也缺乏对用人单位义务的规定,通篇只有劳动者的义务而无权利,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均未作约定。一审对郑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予以改判,故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违背了同案同判的法治原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4581号认定该类入职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未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24号判决更加明确认定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员工入职协议书》因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不属于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自身有类案、上级法院有类案的情况下,完全不顾事实与法律以及同案同判的原则,作出相反的判决。三、即使认定涉案《入职协议书》为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入职协议书》为劳动合同,则该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3 / 8

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则上诉人在2018年6月14日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用专业术语定性,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亦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李芳、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民终16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梦真,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展,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靳乾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承柱,北京市两高(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0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芳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 4 / 8

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或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

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员工入职协议书》因缺少劳动合同必备要素,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涉案《员工入职协议书》仅约定了试用期以及薪资,不但缺乏劳动合同必备的九个要素,也缺乏对用人单位义务的规定,通篇只有劳动者的义务而无权利,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均未作约定。一审对郑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予以改判,故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违背了同案同判的法治原则。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14581号认定该类入职协议书不属于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承担未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124号判决更加明确认定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员工入职协议书》因不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不属于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在自身有类案、上级法院有类案的情况下,完全不顾事实与法律以及同案同判的原则,作出相反的判决。三、即使认定涉案《入职协议书》为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涉案《入职协议书》为劳动合同,则该合同仅约定了试用期,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则上诉人在2018年6月14日后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与被上诉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用专业术语定性,属于“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订立\"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亦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有一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入职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上诉人的职务为录音部配音员;第二条约定试用期工资、转正后工资及转为正式员工的条件;第三条约定了入职培训;第七条约定上诉人需 5 / 8

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第八条约定了工作岗位调整的内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

条约定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该入职协议书的内容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特征及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此为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入职协议书》不仅约定了试用期,还约定了转正的条件及转正后的待遇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该《入职协议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一审判决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有一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李芳二倍工资差额32,178.75元、经济补偿金2,819.89元。

一审认定: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入职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聘任被告为录音部配音员,试用时间为3个月,自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6月14日止,试用期薪资为每月2,750元、转正后薪资为3,000元/月。被告李芳签字确认,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郑州市郑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6日作出郑东劳人仲裁字(2019)37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原告未依法未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2月9日,被告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离职,被告离职前工资发放分别为1,293.75元、4,300元、3,400元、3,400元、3,400元、2,696元、3,100元、3,100元、2,556元、2,587元、2,346元、1,660元。裁决: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芳二倍工资差额32,178.75元、经济补偿金2,819.89元。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仲裁时查明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员工入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员工入职协议书》,原告主张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2,178.75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6 / 8

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819.89元,理由不当,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芳经济补偿金2,819.89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了入职协议书,但是该协议书未包含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社会保险等内容,缺乏劳动合同的部分基本要素,故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2048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李芳二倍工资差额32,178.75元、经济补偿金2,819.89元,共计34,998.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有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7 / 8

审判长 李庆伟 审判员 杨玉梅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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