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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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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同居关系纠纷 【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审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5.26

【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291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琳何锐吴扬新 【审理法官】张琳何锐吴扬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某;李某1 【当事人】王某李某1 【当事人-个人】王某李某1

【代理律师/律所】杨慧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谢丽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慧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谢丽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慧丽谢丽媛刘颖慧闫东琪

【代理律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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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号名称】民终字

【本院观点】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权责关键词】共同共有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查封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与王某共同设立北京某中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王某称双方各自经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石景山玉泉西里903号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李某1自收房后一直管理房屋,应认定为李某1、王某共有。关于天津市武清区2301号房屋,系双方共同看房,共同办理购房手续,应属双方共有财产,王某已将房屋出售,故售房款应予分割。关于×××车辆,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共有,王某将车辆出售又置换其他车辆,车辆出售款应由李某1、王某依法分割。关于存款,王某曾认可双方分居时有400万元存款,但称用于孩子学费等,尚有1247000元存款,在考虑王某生活合理支出后予以酌情判定。一审依照顾女方、带子女一方原则,对上述共同财产按照李某1占40%、王某占60%的原则予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丰台区某家园两个车位,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李某1、王某共有,一审已依法分割,本院不再调整。关于王某要求对丰台区角门503号房屋按各自出资比例以市场价值为基数分割一节,因王某在一审中认可该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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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系李某1个人财产,且其请求明确为要求李某1归还购房款,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根据李某1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协议书承诺内容,李某1已经放弃了全部家庭财产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属于《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费一节,因李某3已年满18周岁,故李某1可不负

担抚养费,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李某3自2019年至其完成学业生活之前的学费、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李某1补付2014年至2019年李某3学费477280元,补付李某2学费346800元,但上述大额花费系王某在未征求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为子女所花费,李某1亦不同意支付,因王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王某负担(已交

【更新时间】2022-08-25 02:27:38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李某1与王某于199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3(曾用名李某某、现年18岁);2011年6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2(现年8岁)。2014年5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对于双方

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王某主张李某1存在过错,与王某同居期间与徐某同居并生育一子,且到王某住处将王某打伤,提供微信截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2017)京0106刑初15号判决书等。李某1并不认可,表示双方2014年解除同居关系,2017年以后发生的事情与案件无关。刑事判决亦与案件无关。因双方已于2014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故王某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

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李某3。

王某要求女孩李某2由其抚养,李某1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并补付自2014年5月起至今共计57个月的女孩抚育费57000元、男孩抚育费57000元,均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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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子女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李某1同意补付上述抚养费、医疗费。 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男孩一半学费420830元、女孩2014年至2019年一半学费、补习班、特长费用343849.5元;并提供上述各项费用单据。李某1表示超出正常孩子抚养费范畴,力支付。

3.关于财产问题:李某1所述在共同生活中,其收入全部交给王某。王某称双

方在共同生活中各自经济。经查,双方共同设立北京某中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各占50%持投比例。李某1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转账流水860万元转到了王某的个人账户,家庭生活李某1出资了大部分。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经营,进出款项都是帮助朋友转账。确认转账明细的真实性,王某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财产项目有:

(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某家园南区某号楼某单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王某称该房于2005年8月由其个人购买,并于2018年将房屋转移登记在李某3名下。王某另购买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318号车位,2011年8月25日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名下;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191号车位,2011年4月19日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名下。

某1主张王某在诉讼中将房屋过户至李某3名下,但其一半份额应当返还给李某1。按照地区均价6万元每平方米,要求王某给付房屋一半折价款以及一个车位。王某称该房系其花费83万元购买,房屋及两个车位均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李某1要求房屋折价及车位的请求。

(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某区某号楼8层1单元90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

在王某名下,登记时间:2013年4月6日,建筑面积.8平方米。 李某1主张该房产系共有房产。王某则认为系其于2009年单独购买,为其个人所有财产,为此提供付款小票,收款人为远洋地产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刷卡人为王某。李某1对于付款收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系共有,且房屋交付后,是李某1进行装修、管理。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为610万元。 王某向李某1主张该房屋的出租收益,其中自2009年至2012年租金155781元及2012年至2015年租金166908元。李某1称该房屋的维修、装修等都是其做的,装修一共15万元左右,后期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收了几年房租,但均已用于生活开销。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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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以后不再收取房屋租金。王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李某1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第一年每月租金每月45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4635元;第三年每月租金4774.05元。李某1所述租金已全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3)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某南里某23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

为王某。李某1主张该房产为两人共同购买,当时共同看房,并提交了双方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二胎XXX等证明。王某认可当时共同看房,且办理了上述手续,但签订合同为其自行签订,系其个财产,费用也是其自己交纳,为此提供中国银行付款小票一张,持卡人签字为王某。王某表示该房屋已经出售,价款为170万元,只收了10万定金。李某1认可房屋出售款170万元。

王某主张李某1将该房屋出租收益,自2012年-2015年房租,一

半数额为9600元。李某1表示该处房租仅每月400元。自2014年5月以后不再收取房屋租金。王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出租人系王某,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400元;出租方李某1,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00元。李某1对其所述租金已经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用途。

(4)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某号院某号楼4-503号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登记时

间2003年1月14日,建筑面积72.74平方米。李某1所述该房屋系2000年购买,2002年贷款还清。 对于该处房屋的处理,王某认可角门的房屋系李某1个人财产,要求将帮助李某1偿还的贷款19万元予以归还,并提供2001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系李某1、申请人由王某代李某1签字,证明帮助其还贷19万元;李某1表示款项系从王某卡中汇出,但钱是双方共同的,故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

王某主张该房屋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租金144000元的一半72000元。

2013年至2018年租金210000元的一半105000元。李某1曾认可该房屋确实出租,但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后又表示并没有出租,均未向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5)位于五家渠市某区某路1500号某公馆(国际·蓝湾)小区202号房屋,购

买人系王某。李某1主张购房时花费32万余元系刷其工商银行卡,并提供银行明细及短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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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截屏,王某表示其向李某1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王某认为该房屋是系其个人财产。现该房屋已由王某出售,所得40万元。李某1认可,如王某主张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则要求王某返还327853元购房款。王某不予认可。 (6)登记在王某名下×××沃尔沃轿车系李某1赠与王某生日礼物;后王某将车辆卖出,得款4万元又置换他车。

王某所称于2006年花费

26万元购买×××黑色广本轿车,2013年李某1让王某将车辆过户至李某1哥哥名下,李兴江会给付王某5万元,至今未给付,故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2.5万元。李某1不予认可。后×××车置换成宝马X5越野车,李某1所述系其给王某购买,王某所述该车辆系其自行购买,后已出售,得款42万元又购买其他车辆。王某称宝马越野车借给李某1使用期间,车辆花费维修费156元、车辆产生罚单2700元,要求李某1支付。 述46万元的一半折价款。王某不予认可。

李某1要求王某分割上

(7)关于共同存款:王某认可现其名下有

1247000元存款。李某1所述在2014年分居时,王某向陈述有400万元存款。王某表示已用于支付两子女学费100多万元、以及其他生活费等。

诉讼中,经李某1申请,

查封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某区某号楼某层1单元903号房屋。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法定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关系。本案中,李某1与王某于1999年4月16日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同居关系。诉讼中,王某称李某1存在过错,因提供的证据均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以后发生,故不予认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子李某3已年满18周岁,故李某1可不负担抚养费。女儿李某2因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为保障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李某2仍由王某抚养为宜,李某1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王某要求李某1补付抚养费、子女医疗费,因李某1亦表示同意,亦不持异议。王某要求李某1另行支付两个孩子学费和报考托福、SAT班的费用,因抚养费已包括子女必要的教育和生活所需,上述大额花费系王某在未征求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为子女所花费,现李某1以超出其能力范围表示并不同意支付,因王某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上述教育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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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王某称双方各自经济,但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设立公司,且根据李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王某称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经营,进出款项都是帮助朋友转账,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则,对于双方财产分割,认为除双方约定外,其他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1.位于丰台区角门某号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因王某认可系李某1个人财产,故不持异议。该房屋贷款人虽系李某1,但贷款的手续是双方共同办理,且双方共同管理、出租房屋,故应认定贷款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1应当将共同支付的贷款返还王某相应部分。李某1认可房屋出租,但称租金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支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在考虑合理生活支出后,判决由李某1返还王某部分租金。2.位于202号房屋,李某1认可该房屋为王某个人财产,但表示应由王某偿还327853元购房款。李某1虽然提供付款凭证,但因双方共同生活中财产混同,李某1并不能明确说明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故判定由王某偿还李某1相应购房款。3.位于天津市武清区2301号房屋,系双方共同看房,共同办理购房手续,故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王某已将房屋出售,故售房款应予分割。该房屋自2012年-2014年的出租收益应归李某1、王某共有,李某1称款项已花费,不予采信。4.位于石景山某处903号房屋,亦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李某1自收房后一直管理房屋,故应认定为李某1、王某共有。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依法分割该房屋以及出租收益。5.关于丰台区某家园702号房屋及两个车位,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车位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予以分割,但房屋已经过户至双方所生之子李某3名下,李某1主张该房屋为共有,但又表示对过户一事并不知晓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故对于李某1要求王某给付一半的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6.×××车辆因系李某1赠与王某,故李某1要求王某返还该车辆的折价款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李某1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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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故应为二人共有,王某将车辆出售又置换其他车辆,该车辆出售款应由李某1、王某依法分割。车辆由李某1使用时发生罚款由李某1负担。车辆修理费用因发生时间较远,难以查明车辆损坏原因,故不予支持。王某称原黑色本田车由李某1哥哥给付2.5万元,因涉及到案外人,故可另案解决。7.共同存款部分,王某曾认可双方分居时有400万元存款,但称用于孩子学费等,尚有1247000元存款。现李某1要求分割存款,在考虑王某生活合理支出后予以酌情判定。

上述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数额,本着照顾女方、带子

女一方原则,按照李某1占有40%、王某占有60%的原则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双方非婚生女李某2由王某抚养,李某1自2019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1补付子女抚养费114000元、医疗费5298.45元,共计119298.45元;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一区27号楼8层1单元903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李某1折价款2440000元;李某1给付王某该房屋自2009年至2014年5月26日租金174141元;两项折抵,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2265859元;四、王某给付李某1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某里某2301号房屋出售款680000元;李某1支付王某该房屋出租收益6960元;两项折抵,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673040元;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某号院某号楼503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1给付王某贷款114000元;李某1给付王某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26日房屋租金97500元;两项折抵,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11500元;六、王某给付李某1位于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公馆(国际·蓝湾)小区202号房屋购房款13114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318号车位归王某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191号车位归李某1所有;八、王某给付李某1车辆折价款168000元;李某1给付王某车辆罚款27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九、王某给付李某1存款700000元;十、驳回李某1和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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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王某给付李某1折价款2440000元”及“两项折抵,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2265859元”,改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王某给付李某1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某南里某号2301号房屋出售款680000元”及“两项折抵,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673040元”,改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王某与李某1按各自出资比例以市场价值为基数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院某号楼4-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4、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318号车位归李某1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191号车位归王某所有;5、撤销一审判决第中“王某给付李某1车辆折价款168000元”,改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6、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中“王某给付李某1700000元”,改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7、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8、改判李某1补付2014年至2019年李某3学费共计477280元,补付李某2学费346800元,判决李某1支付李某3自2019年至其完成学业生活之前的学费、生活费;9、一审诉讼费用及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认定存在错误,李某1有暴力、出轨行为,且用假结婚证欺骗王某;2、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认定错误,子女目前花销巨大,李某1有能力给付;3、一审判决对双方财产关系认定错误,仅凭李某1提供的两份银行记录不能认定双方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4、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财产关系作出的分割是错误的,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各自所有约定时,双方全部财产均应按一般共有处理;5、因李某1在与王某同居期间多次出轨,根据李某1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协议书承诺,李某1已放弃全部家庭财产权利,因此,其无权要求分割任何属于两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

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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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6月,王某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归还给李某1,之后都是李某1一人持有。证据二,微信记录,证明2014年6月份王某把公章和财务章交给李某1。证据三,北京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某的工资卡中收入都是王某个人的。证据四至证据六,微信记录;证据七,周某与徐某的对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李某1存在出轨行为,出轨对象是徐某。证据八,李某1两张工行卡的进账记录,证明李某1本人收到了来自某公司的经营收入款项,金额是5729442.61元。证据九,交易凭证截图,证明宝马车款项是399000元。证据十,转账明细,一审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却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一,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案由是同居关系纠纷。证据十二,车票,证明王某去调取结婚档案的情况。证据十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面显示是王某未婚。证据十四,结婚档案,证明没有王某与李某1结婚或者离婚的记录。证据十五,王某申请周某作证,周某陈述其前妻徐某的同事给周某发短信说徐某出轨,2014年李某1和徐某已经一年多了,周某和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徐某要和李某1在一起。王某并申请调取李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账户(xxxxxx)以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xxxxx)记录。李某1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十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与李某1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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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291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丽,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慧,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琪,北京东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因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2018)京0108民初5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王某给付李某1折价款2440000元”及“两项折抵,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2265859元”,改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中“王某给付李某1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某南里某号2301号房屋出售款680000元”及“两项折抵,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673040元”,改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王某与李某1按各自出资比例以市场价值为基数分割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号院某号楼4-503号房屋(以下简称503号房屋);4、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318号车位归李某1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191号车位归王某所有;5、撤销一审判决第中“王某给付李某1车辆折价款168000元”,改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6、撤销一审判决第九项中“王某给付李某1700000元”,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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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王某无需向李某1支付任何款项;7、撤销一审判决第十项;8、改判李某1补付2014

年至2019年李某3学费共计477280元,补付李某2学费346800元,判决李某1支付李某3自2019年至其完成学业生活之前的学费、生活费;9、一审诉讼费用及本案上诉费用全部由李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双方过错认定存在错误,李某1有暴力、出轨行为,且用假结婚证欺骗王某;2、一审判决对子女抚养费问题认定错误,子女目前花销巨大,李某1有能力给付;3、一审判决对双方财产关系认定错误,仅凭李某1提供的两份银行记录不能认定双方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4、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财产关系作出的分割是错误的,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各自所有约定时,双方全部财产均应按一般共有处理;5、因李某1在与王某同居期间多次出轨,根据李某1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协议书承诺,李某1已放弃全部家庭财产权利,因此,其无权要求分割任何属于两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1辩称,一、王某在一审中认可了夫妻财产混同,李某1已将全部钱款转入王某名下,李某1名下目前没有钱款。二、李某1不认可王某所持,李某1出轨的主张,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认可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该分配方式已照顾女方权益。四、关于抚养费,王某主张的数额过高。

原告诉称 李某1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依法均分李某1与王某同居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主要指房屋、车辆和存款;2.非婚生子李某3由李某1抚养,女儿李某2由王某抚养;也可以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3.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由此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1996年8月,李某1与王某在北京相识,于1999年4月16日在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甘河镇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生活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二人生育一子李某3、一女李某2。但由于王某隐匿结婚证和否认,且李某1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与王某为合法夫妻关系,因此,李某1按王某同居的说法主张权利。李某1与王某同居生活16年,共同打拼积攒和置办了多处房产、两辆车牌号为×××和×××轿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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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约有400万元财产,均登记在王某名下。后因生活琐事和王某强势性格产生家庭矛

盾,导致王某将李某1赶出家门,至今不允许李某1回家居住和探视孩子,家中所有的财产都由王某控制和支配。这不论在生活上还是精神上都给李某1造成极大痛苦,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王某在一审辩称,一、王某与李某1已分居四年多,李某1与他人同居,直至2014年5月24日李某1主动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过错方为李某1。二、李某1与王某同居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名下的房产都由王某本人挣工资和提成购买,李某1并没有出资,所以王某出资购买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应归王某个人单独所有。而在李某1名下503号房屋,却由王某用自己的收入以现金形式还款19万元,王某要求李某1归还购房款19万元。另外,李某1需要归还独占的房屋租金50.92万元:503号房屋租金为2005年10月至2013年10月房屋租金14.4万元的一半7.2万元、2013年10月至2018年7月房屋租金21万元的一半10.5万元;王某名下远洋上品房屋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15.5781万元、2012年至2015年的房屋租金16.6908万元;天津上河雅苑房屋2012年至2015年的租金9600元。李某1和王某同居期间,2007年所购置的×××沃尔沃车,是由李某1出钱购买并作为王某的生日礼物赠与王某的,后王某向朋友借款10万元购置现在的小轿车,所以该车应为王某单独所有;2006年,王某花费26万元购买的×××广本轿车,已换成宝马X5,购车款由王某支付,此车一直由李某1开着,直至2014年5月24日李某1与王某分手,归还王某;但是李某1在2015年6月24日将车开走,直至2017年2月王某找回,2年内车辆没有进行保养,存在诸多问题,王某无奈之下置换成大众高尔夫,所以该车也为王某单独所有,并且李某1应支付宝马车使用期间的车辆修理费156元和违章罚款2700元。三、儿子李某3和女儿李某2表示愿意同王某一起生活,由王某负责抚养,所以不同意李某1的请求。并且李某1应支付李某3、李某2自2014年5月至2019年2月共57个月抚养费11.4万元、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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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98.45元。李某1还应支付李某32014年至2019年一半的学费和报考托福、SAT班的

费用42.0830万元及李某2一半的学费、补习班费和特长费用343849.5元。四、王某与李某1同居期间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名下的房产都由王某本人所挣工资和提成购买,李某1并没有出资,故王某出资购买的房产及其他财产应归王某个人单独所有。李某1应给付王某房屋租金。而在李某1名下503号房屋,即由王某用自己的收入以现金形式还款19万元,王某要求李某1归还该购房款19万元。并且归还独占的房屋租金50.92万元。为维护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支持王某的主张。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李某1与王某于1999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2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3(曾用名李某某、现年18岁);2011年6月15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2(现年8岁)。2014年5月,双方解除同居关系。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1.王某主张李某1存在过错,与王某同居期间与徐某同居并生育一子,且到王某住处将王某打伤,提供微信截图、北京市丰台区人民(2017)京0106刑初15号判决书等。李某1并不认可,表示双方2014年解除同居关系,2017年以后发生的事情与案件无关。刑事判决亦与案件无关。因双方已于2014年5月解除同居关系,故王某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

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李某3。王某要求女孩李某2由其抚养,李某1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元,并补付自2014年5月起至今共计57个月的女孩抚育费57000元、男孩抚育费57000元,均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子女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计算。李某1同意补付上述抚养费、医疗费。

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男孩一半学费420830元、女孩2014年至2019年一半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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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补习班、特长费用343849.5元;并提供上述各项费用单据。李某1表示超出

正常孩子抚养费范畴,力支付。

3.关于财产问题:李某1所述在共同生活中,其收入全部交给王某。王某称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各自经济。经查,双方共同设立北京某中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各占50%持投比例。李某1提供营业执照、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转账流水860万元转到了王某的个人账户,家庭生活李某1出资了大部分。王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经营,进出款项都是帮助朋友转账。确认转账明细的真实性,王某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双方争议的财产项目有:

(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某单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15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王某称该房于2005年8月由其个人购买,并于2018年将房屋转移登记在李某3名下。王某另购买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318号车位,2011年8月25日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名下;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191号车位,2011年4月19日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名下。

李某1主张王某在诉讼中将房屋过户至李某3名下,但其一半份额应当返还给李某1。按照地区均价6万元每平方米,要求王某给付房屋一半折价款以及一个车位。王某称该房系其花费83万元购买,房屋及两个车位均属其个人财产,不同意李某1要求房屋折价及车位的请求。

(2)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某区某号楼8层1单元903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王某名下,登记时间:2013年4月6日,建筑面积.8平方米。

李某1主张该房产系共有房产。王某则认为系其于2009年单独购买,为其个人所有财产,为此提供付款小票,收款人为远洋地产北京远洋山水销售分公司,刷卡人为王某。李某1对于付款收据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系共有,且房屋交付后,是李某1进行装修、管理。双方均认可房屋现价为6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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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向李某1主张该房屋的出租收益,其中自2009年至2012年租金155781元

及2012年至2015年租金166908元。李某1称该房屋的维修、装修等都是其做的,装修一共15万元左右,后期自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收了几年房租,但均已用于生活开销。自2014年5月以后不再收取房屋租金。王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李某1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第一年每月租金每月4500元;第二年每月租金4635元;第三年每月租金4774.05元。李某1所述租金已全部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3)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某南里某2301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王某。李某1主张该房产为两人共同购买,当时共同看房,并提交了双方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明、二胎XXX等证明。王某认可当时共同看房,且办理了上述手续,但签订合同为其自行签订,系其个财产,费用也是其自己交纳,为此提供中国银行付款小票一张,持卡人签字为王某。王某表示该房屋已经出售,价款为170万元,只收了10万定金。李某1认可房屋出售款170万元。

王某主张李某1将该房屋出租收益,自2012年-2015年房租,一半数额为9600元。李某1表示该处房租仅每月400元。自2014年5月以后不再收取房屋租金。王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其中出租人系王某,租期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每月租金400元;出租方李某1,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400元。李某1对其所述租金已经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合理用途。 (4)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某号院某号楼4-503号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登记时间2003年1月14日,建筑面积72.74平方米。李某1所述该房屋系2000年购买,2002年贷款还清。

对于该处房屋的处理,王某认可角门的房屋系李某1个人财产,要求将帮助李某1偿还的贷款19万元予以归还,并提供2001年9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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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住房贷款提前还款申请审批表》,借款人系李某1、申请人由王某代李某1签字,证明

帮助其还贷19万元;李某1表示款项系从王某卡中汇出,但钱是双方共同的,故贷款是双方共同偿还。

王某主张该房屋自2005年10月至2013年租金144000元的一半72000元。2013年至2018年租金210000元的一半105000元。李某1曾认可该房屋确实出租,但已经用于生活支出,后又表示并没有出租,均未向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5)位于五家渠市某区某路1500号某公馆(国际·蓝湾)小区202号房屋,购买人系王某。李某1主张购房时花费32万余元系刷其工商银行卡,并提供银行明细及短信通知截屏,王某表示其向李某1支付了15万元购房款,王某认为该房屋是系其个人财产。现该房屋已由王某出售,所得40万元。李某1认可,如王某主张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则要求王某返还327853元购房款。王某不予认可。

(6)登记在王某名下×××沃尔沃轿车系李某1赠与王某生日礼物;后王某将车辆卖出,得款4万元又置换他车。

王某所称于2006年花费26万元购买×××黑色广本轿车,2013年李某1让王某将车辆过户至李某1哥哥名下,李兴江会给付王某5万元,至今未给付,故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2.5万元。李某1不予认可。后×××车置换成宝马X5越野车,李某1所述系其给王某购买,王某所述该车辆系其自行购买,后已出售,得款42万元又购买其他车辆。王某称宝马越野车借给李某1使用期间,车辆花费维修费156元、车辆产生罚单2700元,要求李某1支付。

李某1要求王某分割上述46万元的一半折价款。王某不予认可。

(7)关于共同存款:王某认可现其名下有1247000元存款。李某1所述在2014年分居时,王某向陈述有400万元存款。王某表示已用于支付两子女学费100多万元、以及其他生活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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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经李某1申请,查封王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某区某

号楼某层1单元903号房屋。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法定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居住、生活的关系。本案中,李某1与王某于1999年4月16日开始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双方已于2014年5月26日解除同居关系。诉讼中,王某称李某1存在过错,因提供的证据均系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以后发生,故不予认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子李某3已年满18周岁,故李某1可不负担抚养费。女儿李某2因一直跟随王某共同生活,为保障孩子稳定的生活环境,李某2仍由王某抚养为宜,李某1每月支付5000元抚养费。王某要求李某1补付抚养费、子女医疗费,因李某1亦表示同意,亦不持异议。王某要求李某1另行支付两个孩子学费和报考托福、SAT班的费用,因抚养费已包括子女必要的教育和生活所需,上述大额花费系王某在未征求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为子女所花费,现李某1以超出其能力范围表示并不同意支付,因王某此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于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上述教育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王某称双方各自经济,但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设立公司,且根据李某1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公司的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王某称公司成立后没有进行经营,进出款项都是帮助朋友转账,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原则,对于双方财产分割,认为除双方约定外,其他在共同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1.位于丰台区角门某号房屋,登记在李某1名下,因王某认可系李某1个人财产,故不持异议。该房屋贷款人虽系李某1,但贷款的手续是双方共同办理,且双方共同管理、出租房屋,故应认定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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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偿还,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李某1应当将共同支付的贷

款返还王某相应部分。李某1认可房屋出租,但称租金已经全部用于生活支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王某持有异议,故不予采信,在考虑合理生活支出后,判决由李某1返还王某部分租金。2.位于202号房屋,李某1认可该房屋为王某个人财产,但表示应由王某偿还327853元购房款。李某1虽然提供付款凭证,但因双方共同生活中财产混同,李某1并不能明确说明该款项系其个人财产,故判定由王某偿还李某1相应购房款。3.位于天津市武清区2301号房屋,系双方共同看房,共同办理购房手续,故应为双方共同财产。王某已将房屋出售,故售房款应予分割。该房屋自2012年-2014年的出租收益应归李某1、王某共有,李某1称款项已花费,不予采信。4.位于石景山某处903号房屋,亦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李某1自收房后一直管理房屋,故应认定为李某1、王某共有。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依法分割该房屋以及出租收益。5.关于丰台区某家园702号房屋及两个车位,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车位在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下予以分割,但房屋已经过户至双方所生之子李某3名下,李某1主张该房屋为共有,但又表示对过户一事并不知晓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故对于李某1要求王某给付一半的房屋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6.×××车辆因系李某1赠与王某,故李某1要求王某返还该车辆的折价款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李某1购买,故应为二人共有,王某将车辆出售又置换其他车辆,该车辆出售款应由李某1、王某依法分割。车辆由李某1使用时发生罚款由李某1负担。车辆修理费用因发生时间较远,难以查明车辆损坏原因,故不予支持。王某称原黑色本田车由李某1哥哥给付2.5万元,因涉及到案外人,故可另案解决。7.共同存款部分,王某曾认可双方分居时有400万元存款,但称用于孩子学费等,尚有1247000元存款。现李某1要求分割存款,在考虑王某生活合理支出后予以酌情判定。

上述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数额,本着照顾女方、带子女一方原则,按照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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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占有40%、王某占有60%的原则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双方非婚生女李某2由王某抚养,李某1自2019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00元,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李某1补付子女抚养费114000元、医疗费5298.45元,共计119298.45元;三、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一区27号楼8层1单元903号房屋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李某1折价款2440000元;李某1给付王某该房屋自2009年至2014年5月26日租金174141元;两项折抵,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2265859元;四、王某给付李某1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武清城区泉发路西侧上某里某2301号房屋出售款680000元;李某1支付王某该房屋出租收益6960元;两项折抵,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1673040元;五、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甲某号院某号楼503号房屋归李某1所有,李某1给付王某贷款114000元;李某1给付王某2005年10月至2014年5月26日房屋租金97500元;两项折抵,李某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211500元;六、王某给付李某1位于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公馆(国际·蓝湾)小区202号房屋购房款13114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七、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318号车位归王某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家园南区某号楼地下车库-1层191号车位归李某1所有;八、王某给付李某1车辆折价款168000元;李某1给付王某车辆罚款27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九、王某给付李某1存款700000元;十、驳回李某1和王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记录,证明在2014年6月,王某把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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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的营业执照归还给李某1,之后都是李某1一人持有。证据二,微信记录,证明2014

年6月份王某把公章和财务章交给李某1。证据三,北京某公司的证明,证明王某的工资卡中收入都是王某个人的。证据四至证据六,微信记录;证据七,周某与徐某的对话录音,上述证据证明李某1存在出轨行为,出轨对象是徐某。证据八,李某1两张工行卡的进账记录,证明李某1本人收到了来自某公司的经营收入款项,金额是5729442.61元。证据九,交易凭证截图,证明宝马车款项是399000元。证据十,转账明细,一审未对该证据组织质证,却作为判决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十一,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案由是同居关系纠纷。证据十二,车票,证明王某去调取结婚档案的情况。证据十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上面显示是王某未婚。证据十四,结婚档案,证明没有王某与李某1结婚或者离婚的记录。证据十五,王某申请周某作证,周某陈述其前妻徐某的同事给周某发短信说徐某出轨,2014年李某1和徐某已经一年多了,周某和徐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徐某要和李某1在一起。王某并申请调取李某1名下北京农商银行房山支行账户(xxxxxx)以及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账户(xxxxx)记录。李某1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十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十一、十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十三、十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人证言不认可。

李某1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李某1、王某已经结婚,原件在王某手中。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某1、王某已经结婚。证据三,2014年10月28日证明,证明双方在1999年结婚并领取结婚证。证据四,2015年5月26日民事起诉状,证明当时双方已对财产分割达成基本意向,也查实双方已婚,后来王某反悔,按撤诉处理。证据五,(2015)丰民初字第119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之前是以同居关系纠纷起诉的。证据六,(2017)京0106民初2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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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起离婚诉讼,未支持,后李某1撤诉。证据七,协议书,证明周某的证人证言不

真实。证据八,微信记录,证明招商银行卡是2015年3月2日开卡,与本案无关。证据九,李某1尾号7569的工行卡银行流水明细,证明不属于存款余额。证据十,李某1与王某的短信、微信记录,证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王某对家中资产都是知悉的。对此,王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李某1对于自己的户口应该有原件;对证据三、四、五、六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八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九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李某1与王某共同设立北京某中天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经营收入用于共同生活,王某称双方各自经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石景山玉泉西里903号房屋,是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且李某1自收房后一直管理房屋,应认定为李某1、王某共有。关于天津市武清区2301号房屋,系双方共同看房,共同办理购房手续,应属双方共有财产,王某已将房屋出售,故售房款应予分割。关于×××车辆,系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为二人共有,王某将车辆出售又置换其他车辆,车辆出售款应由李某1、王某依法分割。关于存款,王某曾认可双方分居时有400万元存款,但称用于孩子学费等,尚有1247000元存款,在考虑王某生活合理支出后予以酌情判定。一审依照顾女方、带子女一方原则,对上述共同财产按照李某1占40%、王某占60%的原则予以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丰台区某家园两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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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位,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应认定为李某1、王某共有,一审已依法分割,本

院不再调整。关于王某要求对丰台区角门503号房屋按各自出资比例以市场价值为基数分割一节,因王某在一审中认可该房屋系李某1个人财产,且其请求明确为要求李某1归还购房款,故对王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主张根据李某1于2007年8月31日出具的协议书承诺内容,李某1已经放弃了全部家庭财产权利,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的调查取证申请属于《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费一节,因李某3已年满18周岁,故李某1可不负担抚养费,王某要求李某1支付李某3自2019年至其完成学业生活之前的学费、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某要求李某1补付2014年至2019年李某3学费477280元,补付李某2学费346800元,但上述大额花费系王某在未征求李某1同意的情况下单独为子女所花费,李某1亦不同意支付,因王某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何 锐 审 判 员 吴扬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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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馨艺 书 记 员 闫文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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