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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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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卷第4期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Jounlal 0f Dalian Maritime UniveI-sny(SociaI Sciences Edition) VoI.8.No.4 Aug.2o09 2o09年8月 文章编号:1671—7041(2OO9)04—0043.05 论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 杨凌雁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o072) 摘要: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原则,亦是国内外环境影 响评价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基于环评制度中公众参与 的理论背景、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及实践的分析,探讨参与环 评的“公众”范畴的应然选择。 关键词: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环境权益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on the public in enVir0nmental assessment YANG Ling—yan (Sch001 0f l—aw,Wuhan Univ.,Wuhan 430072,China) Abstract:Public participation is an important principle in envi卜 。衄1ent protection,and is an indispensable segment in environ— mental assessment at home and abr0ad.Based on the armlysis of the theoretical background of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environmen— tal assessment system, the e sted law and practice in C}1iI1a, the paper discusSed which person or orgaI1izatior1s can belong to the“public”of the public involvement in env mental assess— ment. Key w0rtls:environmental assessment;pubIic panicipation;en— vir0啪ental rightS and interestS 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原则,亦是环 境影响评价制度中不可或缺的内容。2003年9月1 日起正式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了公众 参与环评的制度。为规范环评活动中的公众参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2006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 公众参与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然而相关 法律对参与环评的主体规定不甚明确,造成了环评 制度中公众参与的混乱,使公众参与环评的效果大 打折扣。要明确参与环评的公众的范畴,首先必须 了解该制度的理论背景。 一、环评制度中公众参与的理论背景 1.环评制度的源起 西方工业发达国家大都走了一条“先破坏后治 理”的道路。在对环境问题付出巨大代价之后,才逐 步意识到环境保护应从“病重求医、末端治理”的反 应性政策、单项治疗性政策转变为“预防为主、综合 防治”的预期性政策、综合性治疗政策。 而环评制度即是指决策者(政府管理机构)在作 出可能带来环境影响的意思决定之前,对环境现状 及决策的环境影响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提出替代 方案,并就各种方案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预测、 评价和比较,从而选择最适合于环境的意思决定。 该制度的实施对防止环境受到人类行为的侵害具有 科学预见性,正如《内罗毕宣言》指出的,“与其花很 多钱、费很多力气在环境破坏之后亡羊补牢,不如预 防其破坏”。因此,该制度1969年由美国《环境政策 法》首次予以规定并实施后,很快就被世界各国广为 借鉴。 2.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般认为,环境法上的公众参与原则之理论基 础主要有3方面:一是公民环境权理论;二是公共财 产理论和公共委托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三是民主 理论。根据上述理论,每个人及其后代都享有其健 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环境资源 是属于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政府基于全体公民 的委托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使用;而公众参与是政 府以符合社会公益的方式合理处置、使用这些公共 财产的重要保障,也是政府行政民主化的必然路径。 现代社会中由政府部门代表全体国民处理一切 公共事务并增进全体国民福祉,然而那种认为政府 是中立的并且是提高社会总体福利水平的完美机构 的观点,是十分天真的。事实上,政策是在复杂的政 治和经济利益作用下形成的,在一些制度较弱的国 家,政策被各种利益集团操纵的危险就特别大。…所 *收稿日期:2o09.03.28 作者简介:杨凌雁(1978一),女,湖南邵阳人,博士研究 生;E—maiI:yanglingyan@163.com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以《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强调,“环境问题最 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 处理”。 3.公众参与环评的重要意义 第8卷 参与、监督,一方面可以形成一股制衡力量以促使决 策者更清楚地了解公众因之在环境权益方面的牺 牲,使决策者更积极地采取措施以减轻、舒缓环境影 响,并对受影响公众在其他权益方面给予合理补偿; 另一方面也可以加深公众对规划、项目的了解,使公 众在主动参与、选择的情况下增进对规划、项目的认 同感。 环评制度的目的是预防及减轻因规划和建设项 目实施后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从环境保护角度为 政府的决策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然而,日理万机的 决策者不可能亲力亲为对各种环境影响活动进行专 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是促进决策民主化的手段, 业评价,即环评报告的制作者(或称责任者)并非决 策者,而是规划制定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及其委托 的评估机构。这就引出了两个问题:一是环评报告 是否真实、全面反映了相关活动的环境影响;二是决 策者是否全面考虑了相关活动的环境影响。解决上 述问题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法是监督,其中民主监 督是很重要的方式,换言之,公众参与是环评报告以 及相关决策真实、科学的重要保证。在美国,“行政 管理与公众参与相结合从某种意义上看是建立了一 种新的权力制约机制:它一方面授权国家环境管理 机关作为环境法的主要实施者负责全面的环境管 理;另一方面,又以公众参与刺激和监督行政管理, 弥补行政管理的懈怠和缺陷” 。而“环境影响评价 制度作为一项正式的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地区)以 及国际社会确立的过程,也正是公众参与作为促进 决策民主化的手段渗透到政府环境决策中的过 程”【3 。在中国,公众参与环评是社会主义民主在环 境保护领域的延伸和发展,丰富了社会主义民主的 内容和形式。 环评制度的本意并非仅是满足特定开发者在经 营管理上对有关风险评价的需要,而是要使政府决 策能充分考虑规划或项目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众所周知,人类活动总是与环境息息相关,特别是在 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突飞猛进的现代社会中,绝大 部分的大规模人类活动都难以避免对环境造成负面 影响。然而,人类所进行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多是 具有一定意义的,即具有某方面的利益。某些规划 或项目可能在给社会整体带来利益的同时对一定范 围内公众的环境权益带来损害,这是社会发展所不 可避免的。因此,决策者不能避免地要决定一些对 环境有影响的规划或建设项目,只是在决策时必须 考虑规划或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大小、规划 或建设项目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大小、如何减少影响 及减少影响所需付出的经济成本等。换言之,环评 制度即是决策者在特定个案中,对环境影响及经济、 社会效益的权衡、取舍。在环评制度中引入公众的 是民主法治理念的贯彻,故在理论界和实践中,环评 中的公众参与往往被视为政府决策民主化的一个表 现。但是应该注意公众参与和民主决策的内在联 系,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并不代表政府的决策应 由公众集体表决产生。事实上,环评中的公众意见 也仅是决策人进行决策时的考虑因素之一。公众意 见的充分表达以及决策者对公众意见的充分考虑是 在民主集中制度下进行科学决策的保障。 总之,在环评程序中给予相关利害关系人表示 意见的机会,可以满足民主社会在行政程序中赋予 相关当事人“明了真相之权利”及“意见受尊重之权 利”,是民主法治理念的贯彻,并具广纳资讯以及集 思广益的功能,可以及早发觉问题以谋求及早解决, 避免决策末端才发觉问题而陷入两难之境,从而使 开发活动的效率提升。H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环评的 公众参与即是通过环评的责任者与公众之间的一种 双向交流,使规划或项目能够被公众充分认可并在 规划或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对公众利益构成危害或威 胁,以取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协调统 一0 二、中国对参与环评的“公众”范畴的相 关规定及实践 《环境影响评价法》提到公众参与时都是用“有 关单位、专家和公众”进行表述的。根据汉语的语法 规则,种属概念是不可并列的,所以“公众”的范围就 不应该包括“单位、专家”。但是根据全国人大环境 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法案室的解释,“公众”一词有广 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公众”包括有关单位、专家 和公众(即指不包括专家在内的公民),狭义的“公 众”仅指公民;而《环境影响评价法》所称“公众参 与”,是指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通过一定的途径和 方式,遵循一定的程序,参与与其环境权益有关的环 境影响评价活动,使制定规划或者审批建设项目的 决策活动符合广大公众的利益。L5 根据该解释,有关 单位、专家对环评的参与也属于公众参与的范畴。 《暂行办法》也未对公众有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在关 第4期 杨凌雁:论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 公众的意见成为众多声音中的弱音。 45 于“公众参与的组织形式”一章中将调查公众意见和 咨询专家意见并列作为公众参与的形式。 上述法律条文的表述及相关解释在实践中导致 了以有关单位及专家意见代替“公众”(指不包括专 家在内的公民)意见的做法:即在环评报告书的编制 或审批过程中,往往只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及专家 参与论证会、听证会,对所涉规划或建设项目进行讨 可见,“公众”的范围并不是“项目所在地”或“受 影响”就可以准确界定的。不过,即使如此,仍可以 从环评中公众参与环节设定的本意出发来尽可能描 述“公众”的范畴。 三、“公众”范畴的应然选择 论,并形成所谓的“公众”意见。 《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 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 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都用了“建设项目所在 地”来描述公众的范畴。但是,项目所在地与受环境 影响的地区是不同的概念。环境具有整体性、关联 性,某些规划或建设项目往往不仅给规划或项目所 在地的环境带来影响,而且给周边环境带来相当大 或更大的影响,如某些污染水资源的项目对下游地 区、某些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对下风向地区的环境 影响甚至要大过其给项目所在地环境的影响。而公 众参与环评的目的之一是受项目影响的公众对自身 环境权益的维护,因此,将公众的范围局限于项目所 在地的公众,剥夺了项目所在地以外的受影响地区 的公众的发言权、决策权,不符合环评制度的目的。 而且即便是“项目所在地”的界定,本身也是一个非 常模糊的范围,到底是指项目地点所处的某级行政 区域,还是指该项目地点周围方圆X(指变量)这样 一个区域?法律、法规并未有规定。 《暂行办法》弥补了这个缺陷,该办法第l5条规 定“被征求意见的公众必须包括受建设项目影响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在该条中同时又 规定“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知识背景、表达 能力、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暂行办法》赋予环评报告 的编制者这种选择机会的原意可能是让“公众意见” 更具有代表性、科学合理性。然而这种选择机会却 让编制机构有机可乘,在实践中任意选择公众的范 围。一种做法是缩小参与“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 的范围,然后通过协商、利益互换等途径控制这部分 公众的意见。一种做法是扩大“受建设项目影响”的 公众的范围,例如说在A区某个街道设一个垃圾场, 但是将公众意见的收集范围扩大到位于A区的多个 街道,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街道或者本街道受环境影 响较小的居民对该项目的意见自然就不同于因该项 目受环境影响较大的居民的意见。这种被行内人士 称为“稀释”调查对象的做法使得最应有表达权利的 1.“公众”范畴界定的标准——环境权益受影响 如前文所分析的,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是给予相 关利害关系人表达意见的机会,让公众不仅间接地 通过政府来管理环境,也能通过环评程序直接表达 自己对特定规划或项目的环境影响及经济、社会效 益之间权衡、取舍的意见。《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1 条在我国立法中第一次明确提及“环境权益”的概 念,虽然该法第21条关于建设项目环评的公众参与 条款中未对这个概念重申,但根据立法目的,环境权 益受影响应是环评中公众参与的缘由。因此,环评 中的“公众”应是拥有相应环境权益的公众,即环境 权益受影响应是界定“公众”范畴的标准。 《暂行办法》使用了“受建设项目影响”来描述参 与环评的公众范畴,这是一个较为宽泛的概念。受 影响不仅可以指“所处环境”受影响,还可指经济上 受影响。在世界银行与中国合作进行的环评制度改 革试点计划中,世界银行所主张的“直接受影响的人 群”包括“预期要获得收益的人、承担风险的团体、利 益相关团体,他们大多位于项目范围或位于项目的 影响范围内”。在该定义中,“受建设项目影响”就包 括了经济利益受影响。预期要获得收益的人、承担 风险的团体、利益相关团体的经济利益与相应建设 项目的决策息息相关,必然更关注自身的经济利益, 而非公共环境利益。而且利益集团多为全国性的而 非地方性的,即使他们中的部分机构或人员处于项 目范围或位于项目的环境影响范围内,也不能真正 代表地方的环境利益。很多时候,他们的态度与直 接受环境影响的公众截然相反。因此,不能简单地 以“受建设项目影响”作为界定“公众”范畴的标准, 而应综合考虑环境权益受影响的公众的范围和程 度、影响的强度、影响的持久度、影响是否有可回复 性等多方面因素 来确定参与环评的公众范畴,给 予环境权益受影响的公众最充分的表达意见、行使 权利的机会。 但是,在强调特定规划或项目对环境影响的同 时,亦应看到规划或项目给受环境影响的地区所带 来的经济、社会效益。实践中,特定规划或项目的环 境影响及经济、社会效益之间的权衡、取舍亦是公众 46 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8卷 表达意见的基础和目的。笔者曾收集过以“东莞XX 者所决定。在有些时候,有关单位的意见还会恰好 水质净化厂公众意见调查表”形式征集的公众意见, 其中有居民在调查表的建议栏中写道“该厂不应该 设在本村,如果反对无效,就应该解决本村就业”及 “给我们村带来发展机会,支持”,这说明了受环境影 响的村民在经济、环境利益中的取舍。需要说明的 是,这里的“取舍”并不代表可以无限度地以环境权 与环境权益受影响的公众的意见处于对立状态。这 些“有关单位”与规划制定单位或项目建设单位之间 总是有着这样或那样千丝万缕的关系,或是管理关 系,或是行政隶属关系,或是客户或竞争对手等关系 单位。这种有着各种利害关系的单位的代表所提出 的意见显然也无法代表“公众”的意见。另外,各级 益换取经济利益。受影响公众因身在局中,所以其 人大、地方政府及相关行政机构本身对于规划或项 对环境权益的让步,必然是以不损害其维持健康生 存的环境为底线,而在实践中,这个底线往往轻易地 被不在局中的决策者及其他相关人士忽视。因此, 不管如何权衡、取舍相关利益,这个作出权衡、取舍 的主体应是相应环境权益受影响的权利人,即直接 受到环境影响的公众。 或许有人会质疑,以“环境权益受影响”来界定 “公众”,缩小了公众的范围,是否走向了民主的反 面?在这里实际存在两部分利益群体,即如果规划 或建设项目进行,A部分公众的环境权益明显受到 直接影响,他们可能会因规划或建设项目将形成的 整体经济、社会利益而获利但牺牲其必需的生活环 境的舒适性,甚至是环境的安全性,除非他们迁徙 (这往往是不现实的),即他们的环境权益与决策结 果息息相关;而B部分公众也可能会因规划或建设 项目的整体经济、社会利益而与A部分公众同样获 利并损失偶尔去赏玩的环境美感。显而易见,在同 时存在这两种利益群体时,最大限度地考虑A部分 公众的意见方符合民主的本质。 2.有关单位、专家的意见 在我国法律中,“专家意见”是“公众意见”的当 然组成部分,在实践中甚至成为“公众意见”的主体。 然而,各方面的专家虽然也是“公民”的一分子,但这 些专家是某一领域的社会精英人物,因此他们的意 见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局限于社会“金字塔”顶端的视 角,从这种视角得出的意见不可能也不应当代表站 在“金字塔”的其他地方观察所得出的意见。而且, 专家参与环评是基于其“专家”身份而非其环境权益 受影响的事实,因此专家们难免不能身同其受。 根据我国法律及实践,公众参与中的“有关单 位”主要包括除规划或项目决策机关、环保机关之外 的各级人大、地方政府及相关行政机构或利益相关 单位等。事实上,政府是由一系列具有不同结构、动 机、利益刺激和不同操作层面的分部门组成的。政 府及相关行政机构的意见并不仅仅由不受个人经济 或政治利益影响的追求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利他主义 目的决策有不同的监督及发表意见、建议的途径,并 无必要在环评的公众参与环节让上述“有关单位”的 意见再唱重头戏。 因此,仅仅以有关单位(即上述权力机构、政府 机构及利益相关团体)、专家的意见作为公众意见载 人环评报告中是远远不够的,甚至可以说这种以有 关单位代表、专家意见至上的实践中的惯例是对环 评制度中公众参与的一种误解。在环评实践中,有 关单位、专家之外的环境权益受影响的普通公民、单 位或其他组织的意见才应被视为公众意见的重要内 容。 3.民间环境保护组织的作用 民间环保组织对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不 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环评活动具有专业性和科学技 术性,普通公众可能比较难以理解,相对而言,环保 组织有时间、财力优势,可以聘请专家参与相应活动 或其组织成员本身即是某一方面的专家,因此,民间 环保组织对于规划或项目的关注更能提高环评的效 果。然而,也应注意到民间环保组织的产生及宗旨 是基于环境保护的目的,故其关注焦点主要限于环 境利益,关注的是环境的优美、舒适而极可能无视当 地的实际发展状况。再者,不在因规划或项目而直 接受环境影响的地区进行活动的民间环保组织可能 也难以准确理解当地“公众”对环境、经济、社会状况 的期望值。“外来的科学家和专家的作用是听,帮助 找出可能的选择和建议方法,并不是把某种解决问 题的方法强加于人” ,即包括民间环保组织在内的 外来专家、组织的工作应是尽可能使公众明确其行 为选择的后果,但作出选择的仍应是当地居民。 因此,民间环保组织是否能作为环评制度中的 “公众”,仍应以其是否直接受环境影响为限。即如 果民间环保组织的活动地区受到了规划或项目的影 响,他们可以“公众”的身份参与到环评程序中;如果 不是上述情况,民间环保组织可通过宣传、教育、提 供技术支持、进行社会监督等方式影响相关决策或 鼓励受环境影响的公众参与环评。如2004年云南 第4期 杨凌雁:论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 47 省怒江大坝工程的搁置即是在“绿家园”和“云南大 众流域”这两个民间环保组织的推动下经由社会监 督程序进行的。2007年12月因Px项目与城市总 畴的标准,即环评中的“公众”主要应指因规划或建 设项目受环境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 表。环评报告的编制单位应在这个范畴内综合考虑 公众受环境影响的程度大小,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 的“公众”,应有合理的制度保障环境权益严重受损 的公众能最充分地表达意见。 在我国现行制度下,有关单位、专家意见及其他 感兴趣的公民、法人或组织的意见虽然也应纳入环 体规划环评事件而召开公众座谈会,民间环保组织 厦门“绿十字”在座谈会召开前夕,连续开了3次咨 询会,通过网络召集与会市民代表参与,就问题重点 和分工进行指导,为公众参与环评做了大量工作,但 该组织明确表示自己“无专业评判能力,所能做的, 是搭建平台,推动公众有效行使参与权”。 四、结 语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暂行办法》,公众参 与环评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被动式的,即由 编制单位通过调查公众意见、咨询专家意见、座谈 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公众处于 被动地位;另一类是主动式的,即在有关信息公开 后,公众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按照有关公告 要求的其他方式主动向环评机构提交书面意见。由 于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以及公众的权利意识、环境 保护意识薄弱,主动式的公众参与在实践中相对少 见,公众参与环评主要是被动式参与。编制单位应 以何种具体方式向公众征求意见,相关法律未作明 确规定。考虑到经济等原因,编制单位往往倾向于 选择通过发放问卷、个别走访等简单方式收集公众 意见,而编制单位也可以借机筛选被调查对象,从而 操控公众对环评报告的意见。另外,《暂行办法》给 予了编制单位“选择”征求意见对象的机会,这无疑 为编制单位征求到符合自己意愿的公众意见而大开 方便之门。故应在相关法律规定中明确参与环评的 “公众”范畴,在以公众的被动式参与方式征求意见 时,应在该范畴内进行选择。 环评制度中的公众参与是普通民众对环境资源 的利用和管理提出意见及建议的权利,是因特定规 划或建设项目而受环境影响的公众对于环境及经 济、社会效益进行权衡、取舍而直接表达建议、意见 的途径。因此,环境权益受影响应是界定“公众”范 评报告的“公众意见”(广义的泛指)中,但应将这部 分公众意见区分开来。即将“公众意见”分成两类: 有关单位、专家、环保组织等其他对环评感兴趣的主 动参与环评的公众的意见为一类,即“有关单位、专 家意见”;而环境权益受损的公众的意见为一类,这 一类公众意见应是决策者作权衡时的优先考虑依 据。 参考文献: [1]托马斯・思德纳.环境与自然资源管理的政策工具[M]. 张蔚文,黄祖辉,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o05:18—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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