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循环经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综合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包括其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
第三条【基本原则】 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产业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的发展。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应当交由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危险废物、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四条【建筑垃圾管理规划】 市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统筹考虑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并采取有利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和措施,促进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规划、国土等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建设部门职责】 市城市管理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临时受纳场地许可证和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四)管理市属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管理特区内建筑垃圾中转场所,承担特区内回填土调剂使用职能;
(五)协调组织跨区建筑垃圾管理活动或重大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六)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查处违法排放、运输、中转、受纳建筑垃圾的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如下主要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各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
(二)制定全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建设项目建筑垃圾产生量申报备案,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
(四)负责加强建设工地内建筑垃圾排放管理,监督建筑工地按规定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第六条【相关部门职责】门负责对无大型货车通行证和无牌、套牌、涂抹车牌、拼装建筑垃圾运输车及建筑垃圾运输车超高、超载的行为进行查处;交通部门对无营运证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行查处;市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实施监督管理。
建筑工务机构负责按规定对所建设项目的工地采取建筑垃圾污染防治措施。
事处应当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在街道辖区内实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的作用】 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建筑垃圾处置和综合利用的和措施。
行业协会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有关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并可以根据循环经济发展和措施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行规、行约和技术规范。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建筑垃圾排放标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定量定性综合统计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和现有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建筑垃圾排放规范。
第九条【排放前评估】建设工程应当在规划设计阶段,优先考虑工程区域内的挖填土石方平衡或不同工程间的建筑剩余土石方的交换利用,并依照建筑垃圾排放规范及有关规定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但装饰装修房屋未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的除外。
评估报告应当包括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第十条【评估报告的备案与公示】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将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未委托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的,办理备案手续后,市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排放情况评估报告要点在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公示,为建设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企业提供交易便利。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排放权交易制度】 鼓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通过加强管理、提高技术等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量,建筑垃圾的实际排放量少于核定量的,多余的部分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合同应当报建设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处置申报与核准】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部门申报
备案。市部门发现达到建筑垃圾排放规范规定条件、需要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装饰装修人。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后,应当向市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三条【核准条件】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市部门应当予以核准: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与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前款第(一)项中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应当符合由市部门会同市环保、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的运输时间、路线.
第十四条【核准文件及效力】 核准文件应当载明如下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排放量;
(二)运输单位、运输的时间、路线;
(三)建筑垃圾中转、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企业名称、地点;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核准文件报市建设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施工、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核准文件的要求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现场管理】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围挡,做到施工出入口硬化铺装并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及时督促经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运输,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场地及出口配备二名以上专职保洁人员,采取下列保洁措施并保证其正常运作:
(一)设置连续、通畅的排水设施和沉淀设施,防止泥浆、污水、废水外流;
(二)施工场地出入口按长十五米、宽三米以上的标准铺设硬底路面;
(三)设置冲水槽、冲水设备。
不得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
圾。
第十六条【运输许可】 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建筑垃圾运输承包单位的,评标时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从报价、质量、工期、施工规划、投标人资质信誉等方面对投标人进行评议,淘汰报价低于合理运输成本的投标人.
用于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应当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不得使用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的车辆参与建筑垃圾运输.
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贴于车辆挡风玻璃右下角醒目位置,不得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运输车准运证。
第十七条【运输要求】 建筑垃圾运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实施完全密闭式运输;
(二)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
(三)在驶离建筑工地前,车体应在建筑工地围护栏内冲洗干净;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装饰装修建筑垃圾的运输】单位和个人因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事处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并在12小时内委托他人或者自行运输。运输应当采用袋装或者密闭的方式,防止途中洒落,在市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物业管理企业、事处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街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运输。
第十九条【固定受纳场】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由市、区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建设和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受纳场应有完备的排水设施和道路,并配备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碾压推平。
第二十条【临时受纳场地】 单位因建设或恢复生态需要对外接受建筑垃圾的,可持土地使用证明及相关资料,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在取得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地证不准出租、出借、倒卖、转让、涂改、伪造.建筑垃圾临时受纳场应按照本办法关于施工场地及出口保洁管理的规定采取保洁措施.
抢险救灾工程或者应急工程产出的建筑垃圾,除优先提供相关工程回收利用外,施工单位应当将预估数量、所需紧急堆置场所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核准后按照核准要求处理。抢险救灾工程或应急工程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将办理结果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并由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场地要求】 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位于下列地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水库集水区、河川行水区域内;
(三)水源水质水量保护区、自来水水源取水体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四)设置基地其外缘地界与住宅区、古迹、医院、学校、文教设施的水平一定距离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立受纳场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入场】 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禁止未密闭加盖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进入受纳场卸土。
建筑垃圾受纳场不得受纳可用于回填的弃土以及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临时建筑垃圾受纳场无法继续受纳时,应在停止受纳十日前报原发证单位,原发证单位应及时调整受纳场,并书面通知排放单位。
第三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运行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情况,引导建设单位、建筑垃圾受纳场、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通过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加强建筑垃圾的交换利用.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施工工地的地质状况,对建设工程的产出一定种类的建
筑垃圾制定管理规定,以直接交易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交易】 需要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
不通过市建设工程集中交易中心收购建筑垃圾的,应当持申请表、申请理由、数量、期限、防止污染的措施及硬件设施的建设情况、规划部门有关土地使用证明等有关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并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接收结束后,应当将接收登记的记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综合利用产品标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科研机构制定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工程种类的工项、使用比例、再生利用规范及标准,同时研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使用手册,作为有关单位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再利用推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建筑垃圾的再利用工作。对技术成熟、经济使用的建筑垃圾再利用种类及其管理方式予以公告。
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可以直接按照公告的管理方式进行再利用;非经公告再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再利用机构应当提交再利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规范的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实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质量认证制度。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机构应当设置材料实验室,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管理,对
生产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建立认证机制,由第三方认证机构进行质量认证。
第二十【采购】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纳入绿色产品目录和绿色采购目录。
投资项目应当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优先采用符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要求的设计方案、工艺、材料和技术设备,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社会投资工程的建设单位积极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提高建筑垃圾利用产品的市场占有率.
第二十九条【综合利用前置保障】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强制再利用制度】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排放的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和再生利用而没有利用且达到一定数量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利用,或者由其承担再利用和再生利用所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逐步实施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最大限度地实现建筑垃圾资源化回收利用。
对已经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争取就地处理、就地使用,尽量减少建筑垃圾的排放。对不能就地处理、就地使用的建筑垃圾,应当根据其建筑垃圾的类别运输至市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或者向综合利用企业交售。
第三十二条【建材生产单位】 建材生产单位应当对所生成建材所用包装的数量和质量
进行,尽量减少包装材料的用量,同时应当负责对包装材料进行回收和再利用。
第三十三条【设计单位】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物的设计过程中,优化建筑设计,考虑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采用尽量少产生建筑垃圾的结构设计;应当选用环保型建筑材料,尽量选用维修和改造时建筑垃圾产生量少的建筑材料,同时应当考虑建筑物在将来拆除时的再生问题。
第三十四条【拆除单位】 旧建筑拆除单位应当优化拆除方法,对建筑垃圾进行源头分类,提高废旧构筑物的再生利用率。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的监管,坚决杜绝偷工减料、以次充好、随意更改设计方案等降低工程质量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建筑垃圾回填】 各类建筑项目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三十七条【综合利用企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应采取成熟的技术工艺从建筑垃圾中回收有用的物质和能源,根据建筑垃圾的种类进行分类处理和综合利用,综合利用后的废料应安全处置.
第三十【综合利用企业】 新建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应当创造条件,积极推向市场,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招标选择投资者。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参与建筑垃圾处理权的公平竞争。
鼓励社会投资主体采用BOT等特许经营方式投资或与授权的企业合资建设建筑
垃圾综合利用设施。
第三十九条【综合利用企业的投资门槛】 投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项目资本金应不低于总投资的20%,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
第四十条【特许经营】 承担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特许经营的企业,必须拥有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其注册资本不低于承包设施年运行总成本的50%,特许承包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或承包运营期满后重新进行招标。
第四十一条【优惠措施】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信贷、供电价格等方面的优惠。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产业化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其所从事的项目可以依法申请认定高新技术项目。经认定的,在税收、土地等方面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优惠。
第四十二条【综合利用管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的要求,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从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联单制度】 建筑垃圾排放、运输、中转、回填、受纳实行联单和统计表
制度。
第四十四条【联单制度基本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应当向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领取建筑垃圾处置联单。联单一式四联,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包括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生产加工企业、受纳场或者回填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四十五条【联单与统计表备案】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建筑垃圾处理单位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监督检查内容】市城市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实施情况;
(二)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建筑垃圾受纳场的运行情况;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建筑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备案情况;
(二)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分类收集、回填情况;
(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设施维护、运营情况;
(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质量、推广运用情况;
(五)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资质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四十七条【协同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沟通、交流监督检查的情况,将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记分制度】 本市建筑垃圾的运输管理,实行记分制度。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市城市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单位或运输车辆,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其运输车辆的建筑垃圾准运证。
记分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举报】城市管理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建筑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法倾倒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在道路、桥梁、河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它非指定的场地倾倒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违反排放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而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二)未按规定在工地及出入口采取保洁措施的;
(三)未及时运输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五十二条【交由无资质企业运输的责任】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无运输资质的单位或者非经核准进行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运输单位责任】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从事运输活动;
(二)将未取得运输工具准运证的车辆投入运输活动;
(三)未按规定张贴建筑垃圾准运证;
(四)未将建筑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运输;
(五)未设置密闭式加盖装置或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
(六)未按规定对运输工具进行冲洗并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
(七)装运的建筑垃圾超过车厢挡板;
(八)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九)不按指定路线或时间运输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处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第七项、第、第九项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变造、转让处置文件的责任】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受纳核准文件的,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受纳场责任】 建筑垃圾受纳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
(二)受纳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综合利用制度的责任】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后果严重或者损失重大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建筑垃圾交易的有关的规定进行建筑垃圾排放权或者利用交易的;
(二)未编制建筑垃圾产生量及排放情况评估报告,或者未依法备案的;
(三)未将建筑垃圾分类收集方案纳入评标指标范围的.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违反综合利用产品标准、规范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生产、销售金额二倍至五倍处以罚款,生产、销售金额无法查明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缴费处理】 在固定受纳场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理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
建筑垃圾实行综合利用的,由建筑垃圾产生单位与综合利用企业协商确定处理费.
第五十【工程处置】投资的建设工程建筑垃圾处置、综合利用具体措施,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等相关单位另行制订,报市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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