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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印章管理暂行办法(10.20)

来源:意榕旅游网


辽宁省农村信用社会计专用

印章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农村信用社会计专用印章的管理,保障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合法合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合同法》、《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及《农村信用社会计、出纳基本制度》(银发〔1998〕524号)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专用印章(以下简称印章)是指农村信用社开展日常会计业务工作所需的印章。包括业务公章、现金清讫章(原现金收、付讫章合并)、转讫章、结算专用章、联行专用章、汇票专用章、受理凭证专用章、个人名章。不含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内的各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

第四条 印章管理坚持“依法合规、严格规范、专人保管、专人使用、专人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印章管理实行统一格式、统一刻制、统一使用范围、分级管理的管理模式。整个过程必须做到专职负责、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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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接清楚、责任明确、严守秘密、确保安全,所有交、接和监交人员必须签字确认。

省联社、各市联社、办事处(含市级农合行、农商行,下同)、县级联社(含农合行、农商行,下同)及信用社(含信用社分社、储蓄所,下同)的会计管理部门负责印章管理(包括刻制厂家的安全性和保密性检查)。

省联社负责统一印章格式、统一使用范围,负责对印章管理进行辅导、检查。

各市联社、办事处负责贯彻实施省联社印章管理的有关政策,负责督促、检查、辅导。

各县级联社会计部门负责新业务印章分发、作废印章收缴和销毁以及业务印章日常管理的检查、指导等工作。

信用社负责业务印章的领用、使用、保管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印章的种类和使用范围

第六条 各营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印章。 (一)业务公章:用于对外签发的重要单证,如存单、存折、对账单和签证类业务。

(二)现金清讫章:用于各种现金收入、付出凭证和现金进账回单等。信用社原现金收讫章和现金付讫章停止使用。

(三)转讫章:用于转账凭证、回单、收付账通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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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算专用章:用于签发结算凭证以及结算款项的查询、查复等。

(五)受理凭证专用章:用于受理客户提交而尚未进行转账处理的各种凭证的回执。

(六)联行专用章:用于签发联行业务往来凭证、往来报告表、联行查询查复等

(七)汇票专用章:用于签发银行汇票。

(八)个人名章:用于已经办理和记载的各种单证、凭证、账簿和报表等。

具体的印章使用范围,按照省联社业务操作手续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印章的刻制

第七条 省联社负责制定印章的尺寸、样式及刊印文字的标准,并负责制定和下发印章模版,即印模;负责统一确定刻制印章的材料的标准;负责统一招标确定刻制印章的厂商。

联行专用章及汇票专用章按照《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由人民银行或其他有权部门刻制。

刻制印章的厂商招标工作按照省联社相关规定执行,中标厂家不低于3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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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会计管理部门负责按照省联社规定具体实施印章的刻制工作。

(一)基层各机构或部门(以下简称各机构)需要刻制印章时,必须填制“会计部门重要业务印章刻制、报废、销毁申请表”,经本机构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报上级会计部门审批。

(二)市联社、办事处或县级联社(以下简称有权制发机构)审核基层单位提交的“会计专用印章刻制、报废、销毁申请表”无误后,向厂商提出“刻制印章需求书”,并签订印章刻制合同(或协议书)。

(三)印章刻制完成后,有权制发印章机构必须及时向使用机构发出“印章领取、启用通知书”,通知印章使用单位领取印章,明确正式启用日期。

(四)印章使用机构接到有权制发机构“印章领取、启用通知书”后,必须双人以上到有权制发机构领取印章,并严格按照规定时间启用印章,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提前启用印章。

(五)印章刻制完成后,有权制发部门必须在“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预留印章,注明刻制完成时间。印章使用机构领用印章时,审核印章及预留印章无误后在登记簿上签收,有权制发机构必须将“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按使用机构、印章种类、号码顺序排列保管。

(六)印章领到使用机构后,及时在“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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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簿”办理登记,如立即启用,则办理交接和启用手续,由印章使用者签收,新印章启用后,旧印章同时废止。

在用的业务公章、结算专用章、现金清讫章、转讫章、受理凭证专用章、个人名章,使用人与保管人应为同一人。

联行专用章、汇票专用章必须严格执行印、押、证三分管。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九条 印章实行实物和印模(省联社统一下发)双重管理,即实物印章由印章使用者负责管理使用,印模由有权制发机构保管。印模视同印章实物管理。

第十条 信用社必须设立“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逐级对印章的刻制、颁发、领取、启用、使用、交接、停用、作废、销毁等事项进行登记,该登记簿必须由各级会计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保管。

第十一条 各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会计部门需指定两名印章管理人员,负责印章的申领、刻制、发放、销毁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印章使用机构和使用者对所领用的印章负有保管责任,日间必 须做到“人在章在、人离章收”,午休及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柜、箱)保管。

印章的损坏、停用及作废,必须在停止使用后一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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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缴县级联社会计部门。上缴时必须坚持交接清楚、责任明确、双人运送、严格监交。

有权制发部门对新刻制未颁发及待销毁的印章负有保管责任,必须做到双人经手、入库保管。

第十三条 使用机构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负责办理本机构与有权制发机构的印章申请、领用和上缴工作的审批和监督工作;负责本机构未使用印章的保管(须有另一人配合)及本机构员工对印章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负责依据日常工作情况详细登记“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

第十四条 重要业务印章必须在办妥业务手续后方可加盖,严禁在空白凭证上预先加盖业务印章。

第十五条 签订各种借款合同(协议)、资金拆借协议,出具各种保函、资金证明以及其他承担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必须加盖各级机构行政公章,一律不准使用本办法规范的会计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 印章保管人员必须严格按用印规定或业务操作程序办理,用印前必须检查是否符合用印要求和范围,是否经有权审批人签字批准。凡不符合用印规定或违反业务操作规程的,印章保管人员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报废、销毁管理

(一) 印章损坏已无法修理或者由于业务情况发生变化,无法使用的印章为报废印章,须在报废一个工作日内办理停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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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手续。首先由印章保管人办理印章交接手续,本机构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填写“会计部门重要业务印章刻制、报废、销毁申请表”,经本机构领导签字批准后,将报废印章、本机构“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及申请表送交县区联社会计部门。有权制发部门印章专管人员核对无误后,在使用机构留存“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上签收,并将登记簿退回,同时在有权制发机构留存的“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上注明“转待毁”字样,与使用机构印章管理人员共同签字后,将报废印章入库封存,等待销毁,再由有权制发机构专管人员列出待销毁印章清单,详细注明待销毁印章名称及号码、转入待销毁日期等。

(二)印章销毁按照“谁制发,谁销毁”的原则办理,报请主管领导签字后,实行双人操作、专人监销的方式销毁。有权制发机构至少每年对报废的印章集中销毁一次。会计部门主管人员会同印章专管人员对待销毁印章一起进行详细复查,核对无误后,由会计部门主管人员在清单上签字。销毁时,印章专管人员及稽核部、监察保卫部的监销人员必须始终在场。

(三)印章销毁后,应在“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和待销毁印章清单上注明“已销毁”字样及销毁日期,并由印章专管人员和监销人员共同签字。待销毁印章清单和“会计专用印章使用保管登记簿”共同永久保管。

(四)印章销毁后,领用同编号新刻制的印章时,应按照领用新印章手续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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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行专用章、汇票专用章的停用、报废、销毁等项的管理工作,必须按照《支付结算办法》及有权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印章的刻制、领取、交付使用、停用、上缴、销毁和使用者休假及离职等凡变更经手人的环节必须进行印章交接。印章交接要有交出人、接交人、监交人三人同时在场,共同审核无误后,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必须做到交接清楚、及时、责任明确。

第十九条 省联社、市联社、办事处、县级联社、信用社必须按照省联社会计工作督导检查办法规定,对印章管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五章 责任及其他

第二十条 发现伪造信用社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使用机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印章制发机构在下属机构撤销、合并时,应及时收回制发的印章,统一封存并及时销毁。

第二十二条 印章丢失必须迅速查明原因,立即向县(区)联社会计部门报告,由会计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处理。丢失汇票专用章、联行专用章应立即报告制发单位,由颁发行处理。丢失的印章立即公告作废,并通报全联社或全辖,今后不得再刻制同号印章。同时,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当事人及印章保管机构主管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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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机构发生印章被抢、被盗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请求立案侦察;同时报告制发机构,并采取公告形式声明作废。制发机构应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刻制与原印章有所区别的新印章,按照前款规定重新办理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管理和使用印章的严格按照省联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规定》(辽农信联〔2005〕80号)对违纪者予以处分,给单位造成严重损失或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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