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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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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交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交通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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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上述第(三)项情形,应予以告诫,并登记违法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从轻处罚,一般应在拟订的处罚中的较低幅度给予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应在原拟定的处罚以下进行处罚。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的;

(二)不听执法人员劝阻、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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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共同违法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七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应当报经执法单位主要领导审查同意。

第 办案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规定提出处罚建议,并在调查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说明其事实理由和依据。最后,将调查报告和有关资料移送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条 办案机构对其所建议的处罚幅度没有按规定作出说明的,核审机构应当退卷并要求办案机构作出说明。

核审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有关证据。

第十条 办案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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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所属单位和下级单位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终审判决变更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行政处罚案件在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严重不当的。

(四)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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