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最新
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那么,下⾯是⼩编给⼤家整理的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最新,希望对⼤家有帮助。
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最新1 上诉⼈赵某。 被上诉⼈杨某。
上诉⼈因离婚纠纷⼀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民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审撤销南昌市东湖区⼈民民事判决书第⼆项判决,改判婚⽣⼥杨X、杨Y由上诉⼈抚养,被上诉⼈每⽉⽀付xxx0元抚养费;
⼆、请求⼆审撤销南昌市东湖区⼈民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判决,改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路房屋归上诉⼈所有,上诉⼈⽀付被上诉⼈杨某相应房屋补偿款; 三、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承担。 事实与理由:
⼀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婚⽣⼩孩杨X、杨Y由上诉⼈抚养,被上诉⼈每⽉承担xxx0元抚养费⽤。
1、原审判决仅以婚⽣⼩孩杨X表⽰愿意随被告共同⽣活就将杨X判给被上诉⼈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
《最⾼⼈民关于⼈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 “⽗母双⽅对⼗周岁以上的未成年⼦⼥随⽗或随母⽣活发⽣争执的,应考虑该⼦⼥的意见” 。根据该条规定,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的意见,只是作为判决考虑的因素之⼀,⽽不是判决唯⼀决定性的因素。原审判决仅根据婚⽣⼩孩杨X的意见,⽽完全忽视上诉⼈更有利于抚养⼩孩因素,将婚⽣⼥⼉杨X判给被上诉⼈抚养,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抚养条件及⼩孩⽣活、学习的实际情况,并从有利于⼩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将婚⽣⼩孩杨Y判给被上诉⼈抚养”,这是原审事实认定不清、歪曲法律条⽂、偏袒被上诉⼈的表现。原审没有查明关于上诉⼈与被上诉⼈抚养条件的事实,也没有查明上诉⼈与被上诉⼈哪⽅更有利于⼩孩健康成长的事实,就以原则性、概念化的理由将婚⽣⼩孩杨Y判给被上诉⼈抚养,显然是错误的。
3、婚⽣⼩孩杨X、杨Y跟随上诉⼈共同⽣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最⾼⼈民《关于⼈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抚养问题的若⼲具体意见》规定,⼈民审理离婚案件,对⼦⼥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九条、第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健康,保障⼦⼥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母双⽅的抚养能⼒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显然,婚⽣⼥⼉杨X、杨Y跟随上诉⼈共同⽣活,更有利于她们的健康成长。
(1)上诉⼈拥有稳定的⼯作和收⼊来源,能够为孩⼦提供良好的⽣活条件。上诉⼈在江西萍乡市强盛再⽣资源有限公司⼯作,⼯作地点在南昌,⽉收⼊有3000元。上诉⼈在南昌⼯作,⽅便照看⼩孩,且有稳定的收⼊来源,能够为孩⼦提供良好的⽣活条件。
(2)上诉⼈⾝体健康、品⾏端正,孩⼦在原告的抚养下有利于引导孩⼦健康成长,⽽被上诉⼈经常实施家庭暴⼒,⼩孩与其共同⽣活对⼩孩健康成长不利。上诉⼈思想健康、性格开朗,注重与孩⼦的沟通与交流,能多⽅⾯启发和教育孩⼦,有利于孩⼦的⾝⼼健康成长。反观被上诉⼈,性格偏激,脾⽓暴躁,动不动就实施家庭暴⼒,去年4⽉份将上诉⼈殴打⾄严重脑震荡就是实例。被上诉⼈经常实施家庭暴⼒,对孩⼦⾝⼼健康影响很⼤,如果⼩孩长期⽣活在这种不健康的家庭环境中,会养成偏激的思维⽅式,不利于孩⼦树⽴正确的⽣活观念和培养健康的⽣活⼼态。
(3)婚⽣⼩孩杨X、杨Y均系⼥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理和⼼理问题会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由被告对其抚养⽆论是对其现在还是未来的⽣活更为适宜。且母性的关怀、体贴、细⼼对抚养、照顾孩⼦具有天⽣的优势。⽽且被上诉⼈性格冷漠,平时不管是对⼥⼉的⽣活还是学习都不闻不问。如果⼩孩判给他抚养,⼩孩不仅得不到母爱的关怀,⽽且也得不到⽗爱。本来离婚就已经对⼩孩带来了很⼤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爱和母爱的关怀给她们带来第⼆次伤害,那对她们的健康成长会带来严重不利的影响。
(4)上诉⼈作为⼥性也40来岁了,在⽣理上再⽣育孩⼦的可能性很⼩,因此上诉⼈抚养孩⼦的⽣活环境更加稳定;⽽被上诉⼈男⽅的年纪正值壮年,其今后再婚并⽣育的可能性很⼤,会给⼩孩的健康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
综上,⼀审将婚⽣⼩孩杨X、杨Y判给被上诉⼈抚养,事实认定不清,适⽤法律错误。⼆审应依法改判婚⽣⼩孩杨X、杨Y由上诉⼈抚养。
⼆、⼀审将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路房屋判给被上诉⼈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
⼀审依据婚⽣⼩孩杨X、杨Y判由被上诉⼈抚养且按揭贷款⼈为被上诉⼈,从⽽判决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路房屋由被上诉⼈所有。上诉⼈认为⼀审这⼀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九条关于“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和⼥⽅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作为⼥⽅其并没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时根据上述分析⼩孩交由⼥⽅抚养更有利于⼩孩的成长,故根据照顾⼦⼥和⼥⽅权益的原则,该房屋应判归上诉⼈所有。
2、根据上诉⼈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被上诉⼈存在家庭暴⼒,正是因为被上诉⼈的这⼀举动导致家庭关系⽆法在继续维持,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过错⽅权益,该房屋应判由上诉⼈所有。
据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县路房屋应判由上诉⼈所有。
综上所述,⼀审认定事实不清、适⽤法律错误,恳请⼆审在查实究竟后,撤销⼀审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级⼈民
上诉⼈: xxx年七⽉九⽇
离婚民事上诉状范⽂最新2 上诉⼈(原审被告):阚××,⼥ 被上诉⼈(原审原告):胡××,男
上诉⼈因离婚⼀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民xxx5年5⽉16⽇(xxx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并改判为“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套归上诉⼈阚××所有”。
⼆、请依法对胡××于xxx4年12⽉19⽇从其⼯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阚××补偿3500元。
三、请依法分摊⼀、⼆审诉讼费⽤的承担⽐例。 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第三项前半部分对住房的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1、原审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四⾏“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套”,没有证据⽀持,也没有事实依据。
我与胡××于97年结婚后⾄xxx0年就⼀直租住云南××学校的房屋,按当时住房福利的相关规定,⼀个家庭只能租住⼀套福利房,当时不论是租住夫或妻单位的房屋,性质都是⼀样的,都是享受国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承租房屋,承租⼈只享有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该租赁权也不仅仅属于胡××个⼈,我当时作为胡××的合法妻⼦对双⽅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样享有租赁权。
原审不能仅凭胡××在法庭上陈述“我在结婚前就有住房”⽽“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套”,必须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胡××并未提供其婚前拥有住房的任何证据,原审凭什么认定胡××婚前有住房⼀套?
2、每个家庭只能购买⼀套房改房,夫妻双⽅不管是购买丈夫单位房屋还是妻⼦单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权利,该房屋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处理权。不能以购买的是丈夫单位房屋⽽对妻⼦加以歧视对待,反过来也⼀样。
《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的决定》(xxx4年7⽉18⽇、国发[xxx4]43号)第四(⼗⼋)条规定:“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民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超过标准部分⼀律执⾏市场价。”《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暂⾏办法》第三条规定:“职⼯购买公有住房实⾏⾃愿原则。具有本市五华、盘龙、西⼭、官渡四个区城镇户⼝的职⼯,每户可按房改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职⼯必须是本⼈⾃愿并具有本市四区城镇常住户⼝的住户。符合规定的购房户可按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套住房,但每户只能享受⼀次。”
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由⼀⽅婚前承租、婚后⽤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更何况夫妻双⽅婚后共同承租的房屋?!
争议房屋为双⽅结婚后的xxx9年购买的福利房(房产证上已注明:该房属房改售房,房价57588.19
元,产权100%归产权⼈所有),福利房⾯积、单价均有国家规定,针对的是⼀个家庭⽽不是个⼈,购买现住房时并未考虑或扣减原租赁房屋的价值。退⼀步讲,即使考虑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双⽅共同租赁居住长达三年之久,所以并不是原审认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换购现住房,⽽是按福利房可以购买现住房,购买了现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须退还给单位,原住房租赁关系终⽌。该房屋是在双⽅婚后取得,且是以共同收⼊来⽀付房款,还找我母亲借了三万元钱,xxx0年初搬进去居住,xxx1年11⽉12⽇才办下产权证,虽然产权证上的名字是胡××的,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胡××在起诉时向递交的财产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也说明胡××⾃⼰也认可该房屋属于夫妻双⽅共同财产。
原审既然已经认定争议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平均分割房屋。原审认定房屋价值15万元,并将房屋判给胡××所有,⾄少应判胡××补偿我7.5万元,⽽原审却只判胡××补偿给我5万元(房屋价值的1/3),⽽买房所⽋债务却各承担⼀半即15000元,显失公平。如果是将双⽅原租赁房屋的价值确定为胡××所有并从现住房价值中扣除,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若从照顾抚养⼦⼥⽅、⼥⽅或⽆过错⽅原则出发,则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原审对住房的处理⽅式,上诉⼈百思不得其解!
3、争议房屋依法应判给上诉⼈所有。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和⼥⽅权益的原则判决。”《最⾼⼈民关于⼈民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或⽆过错⽅等原则分给⼀⽅所有。分得房屋的⼀⽅对另⼀⽅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
原审既然已将⼥⼉判给我抚养,就应将住房判给我所有。否则,我带着刚刚五岁的⼥⼉将⽆处安⾝。在拿⼀审判决时,胡××问员:“如果我没钱给怎么办?”我真担⼼陷⼊即失去房⼦⼜拿不到钱的尴尬境地,那样,我和⼥⼉的⽣活质量将⼤⼤下降。原审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照顾⽆过错⽅、照顾⼦⼥和⼥⽅权益、共同财产均等分割”等诸多《婚姻法》基本原则,是违法的,理应被纠正。 4、原审将住房判给胡××所有于法⽆据,如果是竞价取得,⼜不符合竞价取得的规则。 最⾼⼈民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双⽅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法达成协议时,⼈民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双⽅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竞价取得”必须是双⽅均同意的情况下由准许,⽽原审并未告知竞价取得的规则,原审中双⽅也没有任何同意竞价取得的意思表⽰。
原审庭审笔录第8页,当法官问我们房屋值多少钱时,我说⼤约值11、12万,胡××说不低于15万,当法官继续问是否对房屋价值进⾏评估时,原告胡××说:“认可被告所说的价格但房⼦应该给我,我现在学校⼯作⽽且是班主任,我必须住学校不能离开⽽且没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对于房屋的价值双⽅并未完全达成⼀致意见,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双⽅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民币15万元”跟⼀审庭审笔录不符。胡××的主张是“孩⼦归我,我不要阚××付抚养费,房⼦归我”,我的主张是“孩⼦归我,胡××应付抚养费,房⼦归我,我共补偿给胡××26692元”,这些并不是房屋竞价取得的意思表⽰,也看不出谁对房⼦出价更⾼或对另⼀⽅补偿更⾼。
26692元是这样计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万元房价的⼀半55000元补给胡××,胡××补给我银⾏取款3500元、基⾦5700元、住房公积⾦4108元、⽋我母亲的钱15000元共计28308元,两者相减的差为26692元,并不是原审判决表达的“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这样的意思,26692元是综合计算结果,并不是仅对住房⼀半价值的'补偿。
⼆、原审对胡××于xxx4年12⽉19⽇从其⼯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理由⾮常荒唐。
原审判决书第四页倒数第四⾏⾄第六⾏对我所举第11份证据的叙述为“11、银⾏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改制⽽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8000元未还。”原审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五⾏⾄第⼋⾏这样叙述不⽀持我请求分割的理由:“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活期间从银⾏⽀取的现⾦,现⽆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持。”接着叙述:“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先,胡××于xxx4年12⽉19⽇从其⼯资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胡××的⼯资收⼊,按照《婚姻法》第17条第(⼀)项的规定,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该7000元并未⽤于家庭共同⽣活开⽀。按照当庭查证的事实,xxx4年9⽉以后,我因挨了胡××的殴打,带⼥⼉⼀起回了娘家,母⼥俩的⽣活开⽀全靠我母亲资助。胡××以每⽉两千元的⼯资供⾃⼰⼀⼈⽣活应该绰绰有余。
胡××辩解说是⽤于还债,但我们并未⽋他哥哥钱(按我们的⼯资总收⼊也不需要借钱),法庭也未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既然7000元属于共同财产,⼜未⽤于共同⽣活开⽀,该款项就仍然应在胡××⼿中,就不应由我来举证该款项是否还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偿还了并⾮夫妻共同所⽋债务,胡××仍然应当拿出7000元的⼀半即3500元补偿给我。如果照原审的判法,在离婚之前,任何⼀⽅都可将存折上的钱取⾛据为⼰有,反正对⽅也很难举证“该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在离婚前(xxx4年12⽉19⽇)取出的7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胡××应向我补偿3500元。
综上,原审将双⽅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给胡××所有,却只判胡××按住房价值的1/3即5万元补偿给我,于法⽆据;原审以我⽆法举证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为由,不⽀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财产7000元的主张,实在荒唐。上诉⼈不服,特请求⼆审⽀持我的全部上诉请求,还我和孩⼦⼀个公道! 此 致
昆明市中级⼈民
上诉⼈:阚×× xxx5年5⽉20⽇
诉讼离婚注意事项
第⼀,诉讼离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条件,即“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民在审理案件中也必须执⾏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以此为据裁判是否许可当事⼈离婚。
第⼆,在诉讼活动中,⼈民对争议处理起主导作⽤,它要对当事⼈提出的离婚请求和理由进⾏审查,是否准予离婚取决于⼈民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依法驳回当事⼈的请求。
第三,⼈民依法作出的调解和判决,在发⽣法律效⼒后,即具有强制执⾏⼒,当事⼈不履⾏调解书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的,⼈民可依另⼀⽅的申请予以强制执⾏。
诉讼离婚是婚姻当事⼈向⼈民提出离婚请求,由⼈民调解或判决⽽解除其婚姻关系的⼀项
离婚制度。诉讼离婚制度,适⽤于当事⼈双⽅对离婚有分歧的情况,包括⼀⽅要求离婚⽽另⼀⽅不同意离婚⽽发⽣的离婚纠纷;或者双⽅虽然同意离婚,但在⼦⼥和财产问题上不能达成⼀致意见、作出适当处理的情况。
离婚诉讼程序的步骤: 第⼀阶段:起诉阶段。 这⼀阶段包括以下三个程序:
1、原告向⼈民递交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证据; 2、⼈民接受原告提交的⽂件、材料,进⾏审查;
3、经审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作出受理决定并⽴案,反之则退回原告⽂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阶段:答辩阶段。
1、⼈民决定⽴案之⽇起五⽇内将原告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书⾯答辩; 2、被告⾃收到⼈民送达的起诉书副本之⽇起⼗五⽇内作出书⾯答辩。 被告在⼗五⽇内不提出答辩,⼈民照常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
如果被告确因⾮个⼈意志的原因在⼗五⽇内不能作出答辩,可以据实向⼈民申请,请求延期,⼈民院长可以作出延期的决定。 第三阶段:开庭审理阶段。
这⼀阶段进⼊离婚诉讼的实质性阶段,主要是审查证据,查明案情,分清是⾮,确认当事⼈的权利、义务。它包括以下⼏个程序: 1、法庭调查; 2、法庭辩论; 3、法官主持调解; 4、调解⽆效、判决。
离婚诉讼结束,但如果不服法庭判决(调解),可以在收到判决书(调解书)之⽇起⼗五⽇(⼗⽇)内向中级⼈民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判决(调解) 书⽣效。对⽣效的离婚判决(调解)不服的,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不能申请再审,只能就有关的财产分割和⼦⼥抚育问题申请再审。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
Copyright © 2019- yrrf.cn 版权所有 赣ICP备2024042794号-2
违法及侵权请联系:TEL:199 1889 7713 E-MAIL:2724546146@qq.com
本站由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王兴未律师提供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