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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勇判经济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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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原重庆铁合金厂)与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系违约行为,应当给付所欠货款,所欠款项应按2000年4月25日双方对帐所确认的金额6240034.23元给付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重庆钢铁集团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利息,但未依法向本院交纳该项请求的诉讼费,本院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被告黄石市自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中有部份是转帐形成的,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书面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应当还本付息,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支取凭证均加盖的是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被告重庆龙水湖旅游渡假村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中有30万元是重庆国托贸易公司借的,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已付利息已付了12000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重庆华旭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书面担保函虽没有其董事长黄柏如的签字,但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即应承担该担保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之间,是上述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二公司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因此,该合同

当事人系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亦应由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享有和承担。实际履行中,虽然重庆大学宾馆亦有收货、付款、对帐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主体和权利义务经三方当事协商一致而发生了变更,且2000年6月8日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与重庆扬春宾馆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亦说明该合同的余款给付义务人仍是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因此,对重庆大学宾馆辩称其收货及付款是基于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的购销关系和委托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其认为不应与重庆万众实业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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