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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改立制度

来源:意榕旅游网


余庆县物价局支部委员会

关于废改立的三项制度

一、制定价格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制定价格听证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价格听证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制定价格听证是指制定(包括调整,下同)实行指导价或者定价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前,由价格主管部门采取听证会形式,征求经营者、消费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活动。

第三条 实行制定价格听证的项目是列入听证目录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制定听证目录以外的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其他商品和服务价格,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实行听证。

第四条 制定价格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客观和效率的原则。制定价格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会设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会主持人由听证人中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

第六条 听证会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的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会参加人总数的五分之二。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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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费者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经营者、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委托行业组织、主管部门推荐;

(三)专家、学者、部门、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规定听证会参加人条件。

第 听证会参加人可以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主管部门了解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情况;出席听证会,就听证事项发表意见、阐明理由;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会纪律。

第九条 申请人制定列入听证目录的商品或服务价格时,应当按照定价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 听证会举行30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第十一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第十二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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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参加人、听证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进行询问; (五)主持人总结发言。

第十四条 听证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参加人出席时举行。出席人数不足应当出席人总数三分之二的,听证会应当延期举行。

第十五条 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第十六条 听证会举行后,听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的意见;

(三)听证人对听证会参加人意见的处理建议。处理建议应当包括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与不采纳的建议和理由说明。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根据听证会的意见,对定价听证方案作出修改后,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再次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余庆县物价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 日起施行。

二、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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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提高制定价格的科学性,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

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定价成本监审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过程中在调查、测算、审核经营者成本基础上核定定价成本的行为。

第三条 定价成本监审的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机构(以下简称成本调查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列入价格听证目录的所有商品和服务以及虽未列入价格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自动列入成本监审目录。

第五条 定价成本监审遵循公平、科学、规范、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定价成本监审实行制定价格前监审(以下简称定调价监审)和定期监审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定调价监审或定期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 定价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同种商品或者提供同种服务的所有经营者实施成本监审。

第九条 定价成本应当依据经营者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进行核算。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规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

(二)与实施成本监审的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不符合相关商品或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的费用。 (四)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与核算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应当对实行指导价、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及其密切相关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分别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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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成本监审的要求提交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成本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成本资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二)经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审计等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三)其他与成本相关的资料。

没有正式营业的,应当提供有权审批单位审查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测算填报的成本报表。

第十二条 成本调查机构应当对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进行初审。成本资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要求经营者补充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经营者报送的成本资料经初审合格的,成本调查机构应当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对经营者成本进行审核。成本调查机构对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的意见及理由,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经营者。经营者对成本核增核减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成本调查机构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成本调查机构完成单个经营者的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按照最终核定的成本数据填列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第十四条 成本调查机构完成每一项目成本审核工作后,应当根据所有被监审的经营者的成本核定表核算定价成本,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成本监审报告。成本监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成本监审项目; (二)成本监审依据; (三)成本监审程序; (四)成本审核的主要内容;

(五)经营者成本核增核减情况及其理由; (六)经营者成本核定表; (七)定价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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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成本监审报告必须经参与成本审核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应加盖成本调查机构公章或者成本监审专用章。

第十五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与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在审核该经营者成本时应当回避。成本调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获得的经营者成本资料用于成本监审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 从事成本监审工作的人员在成本监审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余庆县物价局解释。 第十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三、价格监测制度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价格监测是指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价格监测工作的职责是:

(一)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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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施价格预测、预警; (四)提出建议。

第五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按国家规定的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七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向同级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执行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属于、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宏观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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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的。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余庆县物价局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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