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南XX律师事务所肖XX、董XX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家属的委托担任孙XX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
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以及本案相关证据来,被告人孙XX已经涉嫌构成盗窃罪,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已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
2.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盗窃的数额、次数等与事实有出入。
(1)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金额4000元,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在公诉人提交的被告人供述(见证据第98页—103页),以及三被告的当庭陈述中,三被告均没有见到所谓被害人丢失的4000元现金,不排除被害人虚报丢失金额的可能性,据此认定第四起的盗窃金额4000元显然证据不足。
(2)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孙XX并没有参与。孙XX在询问笔录供述的说去洛达庙盗窃过指的是起诉书的第六起,在孙XX的当庭供述以及公诉人、辩护人的发问中,均证
明了孙XX只去洛达庙一次,就是起诉书的第六起,并且本案另一被告郭XX也证实了他们没有参与过第五起。综合有关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的第五起不能认定。
(3)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被告人供述以及当庭陈述均没有见到金戒指一对。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不排除被害人的戒指在其他时间丢失的可能性,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金戒指价值1900元不能在本起中认定。
(4)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二被告人在当庭陈述和庭审质证中,均称从来没有见过起诉书指控中的诺基亚手机,对于公安机关的问讯笔录收集的证据存在疑点。辩护人认为,手机价值在此起中认定证据不足。
二、有关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应当认定为自首。
在法庭核实被告人身份和到案情况时,孙XX已经陈述到:自己是在4月3号因为朋友打架自己跟着去,然后被公安机关带到派出所的,在公安机关根本就不知道自己盗窃的情况下,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后来被放了出来。经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询问,应当已经查明,公安机关是根据孙XX的自首供述,后来收集了同案其他的人的犯罪证据,然后把他们几个抓获的。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孙XX的自首情节,给以减轻处罚。
2、被告人一直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良好,真心悔过,在被告人最后陈述中也表示,会重新做人,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从未有过犯罪记录,此次尚属初犯,同时,被告人这次失足走向犯罪与其贫困的家庭、以及交友不慎是分不开的。被告人孙XX以前在南方打工,2008年冬天来到郑州,由于找工作困难,生存压力很大,生活没有着落,走投无路之时,被告人孙XX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莫及的错误。比起那些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用自己的双手诚恳劳动来养活自己,报答家人,再也不触犯法律。在面对这个打工群体这个弱势群体,辩护人请求法庭给被告人一条改过自新的出路。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孙XX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肖XX 董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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