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已有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商标的意义和作用。但相当多的企业和消费者对于在商品竞争中具有质量保证和良好信誉、具有一定市场占有率和公众知名度的商标如何称谓无所适从,故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周知商标、盛誉商标、世界性商标等称谓。概念混淆、模糊不一,有必要加以澄清。
名牌则是人们约定俗成的一种称谓,名牌不是法律概念。名牌与驰名商标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驰名商标一般都是名牌,而名牌则不一定是驰名商标。
周知商标,盛誉商标或世界性商标等都是人们根据自己对驰名商标的理解所给的称谓。它们与著名商标和名牌一样,都不是我国法律认可的概念,不宜混淆采用。今后,应规范使用法律认可的术语“驰名商标”一词。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关于驰名商标,《巴黎公约》、《trips》均未给予明确定义。我国《暂行规定》阐述了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根据《巴黎公约》、《trips》以及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驰名商标除了适用于商品商标外,还适用于“服务商标”。驰名商标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驰名商标经长期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驰名商标经一定期限的公开使用,逐渐扩大市场 影响 ,为公众所认识和了解。这里必须澄清公众的范围,因为,某种商品不可能被所有消费者使用或知晓,其商标也不可能为所有人了解。所以,《trips》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巴黎公约(1976年)第六条之二,经必要修改,应适用于服务。商标是否驰名,应考虑该商标为相关部分公众所知晓,包括该商标在缔约方通过宣传广告取得的知晓”。何谓相关公众,《trips》并未明确说明。在解释“相关公众”的范围时,各国及国际公约有不同说法,但至少应注意以下几点:①相关公众应是与有关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有正常联系,即同类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经营者或其他生产者,简言之为“同行”,而不是一般消费者,即不是各阶层各种经济状况的广义的普通消费者;②相关公众不绝对以人口的数量和特定比例为标准;③相关公众可以是通过宣传广告等促销手段而获得知晓,不一定是驰名商标在有关国家通过注册或实际使用而获得知晓,④相关公众是指“本国相关公众”,还是指“本国之外”公众是因不同国家的国情而确定的。
(二)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异,在市场上享有良好信誉。市场作为综合检验企业及其产品的一面镜子,指导并促使企业按照市场需要,不断进行组织调整,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生产新的更好的更便宜的产品,在质量和数量上满足消费者需求,在花色和品种上满足消费者选择,企业及其产品不断参与市场竞争,其驰名商标代表的商品或服务必然是优质产品或服务,为公众信赖和喜爱,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