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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总复习资料

来源:意榕旅游网


第一讲 刑事诉讼法概述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概述 一、诉讼的概念 1、“诉讼”在我国古代的溯源 诉,告也;讼,争也. 听讼,断狱 。 2、“诉讼”一词在国外的含义

是指国家的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适用实体法解决各种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 二、刑事诉讼的概念

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程序,适用刑法解决处理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 1、刑事诉讼的特征

第一、是一种以国家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为主导的专门活动。 第二、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一种国家活动 第三、刑事诉讼的依法性。

第四、刑事诉讼是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的最终保障。

第五、是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的活动。 2、刑事诉讼的广义狭义之分。

狭义的:指从起诉到审判期间的诉讼阶段。

广义的:包括审判前的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起诉、审判、执行阶段的所有活动。

三、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

一种是以诉讼所体现的阶级本质为标准划分为:奴隶制的刑事诉讼,封建制的刑事诉讼,资本主义的刑事诉讼,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

另一种以刑事诉讼的结构形式为标准,划分为弹劾式刑事诉讼,纠问式刑事诉讼,职权主义刑事诉讼,对抗制刑事诉讼,折衷式刑事诉讼(后三种为近现代诉讼模式)

(一)第一种划分的类型 1、奴隶制刑事诉讼

在法律上公开确认奴隶主的诉讼特权和奴隶的无权地位。 在证据制度上具有浓厚的宗教迷信色彩。 2、封建制刑事诉讼

维护地主阶级的特权和封建专制、等级制度。 普遍实行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的历史类型

3、资本主义的刑事诉讼

根据“三权分立”原则,实行司法独立; 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 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 4、 社会主义的刑事诉讼 (二) 第二种划分的类型

1、弹劾式刑事诉讼(控告式) 起诉程序上,“不告不理”,原告人不提出控告,就不能加以追究。“两造俱到,师听五辞”;

诉讼双方处于平等地位;

法官居于仲裁者的地位,法官只负责审判,不执行控诉职能。 2、纠问式刑事诉讼(审问式) 不告也理,主动追究犯罪; 有罪推定,刑讯逼供;

诉讼不公开,不允许当事人辩论 。 3、职权主义刑事诉讼

法官推进诉讼进程 ;

法官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

采不变更原则,控方一旦起诉到法院不能撤诉。 4、对抗制刑事诉讼

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

案件事实的发现注重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

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方变更诉讼,允许辩诉交易; 采用起诉认否程序;实行陪审团制度。 5、 折衷式诉讼(混合式)

实行不告不理。控诉职能、审判职能分开,设侦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一般都有公诉和自诉两种形式(日本只有公诉); 原告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形式民主,采取公开、辩论、直接言词的诉讼方式,实行无罪推定,自由心证等诉讼原则。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 一、刑事诉讼法的概念 一般来说,是指国家制定的有关刑事诉讼法主体进行刑事诉讼所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全面、系统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成文法典,即第五届人大第二会议1979年7月1日通过、1996年3月17日八届人大4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人大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共290条。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规范。 二、刑事诉讼法的体系

指将各种刑事诉讼法律规范按一定的规律、顺序加以排列组成的统一整体。 刑事诉讼法共五编290条,第一编,总则(第1-106条),第二编,立案、侦查、提起公诉(第107-177),第三编,审判(第178-247),第四编,执行(第248-265),第五篇,特别程序(第266-290),编下设章,章下设节,节下有条、款、项。

三、刑事诉讼法与相邻法律的关系 1、 刑事诉讼法与刑法

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二者既区别又联系。

2、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既有共同点又相互区别。

①所保证实施的实体法不同。 ②进行诉讼的机关不完全相同. ③在举证

责任的分担上各有不同的规定。 ④进行诉讼活动的具体程序有所不同。 四、刑事诉讼法的渊源

1、宪法 2、刑事诉讼法典 3、有关法律规定 4、司法解释 5、行政法规 6、地方性法规 7、国际条约

五、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1、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2、 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

3、 控审分离、控辩对抗和审判中立。 4、 诉讼效率

第二讲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目的和任务

第一节 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根据和目的

一、制定根据 以宪法为根据 二、目的

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秩序。

第二节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一、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三、尊重和保障人权

四、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三节 刑事诉讼目的研究概述 一、国外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学说 1、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2、家庭模式

3、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 二、我国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状况 1、犯罪控制论

2、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论 3、刑事诉讼目的层次论

第三讲 刑事诉讼主体

第一节 专门机关 一、公安机关

1、公安机关的性质和组织体系

既是国家行政机关,又是国家司法机关。 组织体系: 公安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区、自治州、省辖市公安处(局)→县、县级市、自治县公安局(下设公安派出所)。

公安机关实行双层领导制

2、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①立案侦查权

②采取强制方法、强制措施权 ③提请提起公诉权、撤案权 ④复议、复核权 ⑤一定的执行权 二、国家安全机关 具有公安机关性质。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三、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组织体系

性质: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诉讼活动的监督机关。 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铁路检察院、森林检察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辖市、地、州盟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分院→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人民检察院。 领导体制:一重监督,一重领导 (二)检察院在刑诉中的主要职权 1、行使部分案件侦查权 2、批准逮捕权、决定起诉权 3、支持公诉权 4、法律监督权 四、人民法院

(一)法院的性质和组织体系

性质: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组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

地方各级法院 专门法院

↓ ↓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铁路、军事海事、 ↓

省辖市、地、州、盟、市辖区中级法院 ↓

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法院(可设派出法庭) 领导体制:双重监督体制

(二)法院在刑诉中的地位和主要职权 1、庭前审查权 2、决定逮捕权

3、采取强制措施权、采取强制方法权 4、调查权 5、审判权

6、决定延期审理权 7、一定的执行权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一、当事人

是指除公安、安全、检察、法院等专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承担一定诉讼职能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并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包括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自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自诉人

自诉人依法享有的主要诉讼权利有: 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申请回避

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有权在法庭上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有权在宣判前,同被告人和解或撤回自诉 有权对一审未生效判决裁定提出上诉 被告人

被告人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有权在开庭审判前获得起诉书副本了解起诉书的内容

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在法庭上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有权对一审裁 判提出上诉

有权对法庭出示的物证进行辨认,了解未到庭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等并对证据发表意见

有权申请回避;有权申请对证人、鉴定人发问

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和勘验; 有权作最后陈述

有权获得辩护,并可以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或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 对生效的裁判提出申诉

有权阅读讯问笔录,庭审笔录并请求补充或更正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对自诉人提出反诉 3、被害人

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主要有: 有权控告犯罪;

有权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检察机关不立案的,有权向法院起诉; 有权申请回避

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法庭辩论

在庭审中有权申请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

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

有权对生效裁判不服向检察院或法院提出申诉 对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权向法院起诉。

4、犯罪嫌疑人

主要享有以下诉讼权利

有权及时知悉被控的内容和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申请回避 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有权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讯问。

在被讯问时,有权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并可阅读讯问笔录。 有权知悉鉴定结论,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有权对检察院作出的认定其有罪的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

有权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行为提出控告。 二、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定代理人

是指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法律的规定有权代理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

刑诉中的法定代理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等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代理。 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2、翻译人员

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定或聘请,在诉讼中从事语言、文字翻译的人。翻译人员要按照公安司法机关的安排参加诉讼活动,不得有意歪曲、隐瞒或伪造被翻译的内容。

第四讲 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其一、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 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下列机关可行使侦查权: 发生在军队内部的刑案的侦查权由军队保卫部门行使。 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的侦查权由监狱行使。 危害国家安全的刑案的侦查权由国家安全机关行使。 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权由检察院行使。

其二、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明确的职权分工 第二节 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其一、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必须依法进行 其二、“独立”是指法院、检察院作为司法权利主体的整体的独立

其三、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接受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并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三节 依靠人民群众原则

首先、司法人员必须牢固地树立起群众观念,相信群众的智慧和力量。 其次,司法人员必须培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的扎实作风,要特别学会做群众的思想工作。

再次,依靠群众是依照法律与依靠群众的结合 第四节 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是指司法机关在进行刑诉时必须从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出发,尊重事实,服从事实,以客观本来的面目认识案件事实。

以法律为准绳,是指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事实,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刑法、刑诉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作为唯一的标准和衡量的尺度

第五节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第一、我国的刑事法律对全体公民都适应,任何公民都没有例外。 第二、任何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有遵守法律的义务,只要其不违反法律,就不应对其进行追究。

第三、任何公民一旦违反法律,都应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六节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分工负责,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诉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互相配合,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诉,应当按照诉讼职能上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

分工负责是相互配合与互相制约的基础和前提。 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分工负责的落实和保障 第七节 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1、立案监督。 2、侦查监督。 3、审判监督。 4、执行监督。

第八节 依法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 其一、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其二、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有义务指定或聘请翻译人员为他们翻译,同样适用于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其三、在少数民族聚居和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诉讼文书,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多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用他通晓的语言文字,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其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第九节 公开审判原则

首先,是对当事人公开,其次,是对社会公开,再次,是除法庭评议外,审理过程公开,最后,是审判结论公开。 下列几种案件作为例外不公开审理:

1、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 2、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法庭可以决定不公开审理。 3、有关个人隐私的案件。 4、审判时被告人不满18周岁的案件。

第十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有权为自己辩护

2、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在起诉阶段,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既可以自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法律允许的其他人为自己辩护 3、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有权得到律师的法律帮助

4、公安机关、检察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的法律帮助,检察院有义务保证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辩护,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获得辩护

第十一节 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其一,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其二,未经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其三,明确由控方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 其四,疑案作无罪处理,疑案从无 第十二节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

其一,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其二,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加以尊重和保护,并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排除妨碍行使权利的各种障碍。

其三,诉讼参与人有权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公安司法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其四,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要予以特殊的保护。 第十三节 依法不追究原则 6种不追究的情形: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节 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同我国公民一样,适用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刑诉法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在我国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不适用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而是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节 刑事司法协助原则 国际司法协助,是一国司法机关应另一国司法机关的请求,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互相协助,接受对方委托代为行使某些诉讼行为 我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

2、引渡。引渡是一国把在其境内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制度 3、诉讼移管

4、外国囚犯移管

第五讲 管辖

第一节 管辖的概念和意义 一、管辖的概念

是指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直接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法院系统内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

职能管辖 审判管辖

级别管辖 地域管辖 指定管辖 专门管辖 二、划分管辖的根据 1、职权原则

2、正确及时诉讼原则 3、合理分工原则 4、便利诉讼原则

5、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原则 三、刑事案件管辖的意义

1、有利于增强司法机关的责任感,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主动性,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

2、有利于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3、有利于专门机关相互配合,互相制约。

第二节 立案管辖 又叫职能管辖或部门管辖,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之间在直接受理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 一、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1、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被虐待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 (二)、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1、故意轻伤害案 2、非法侵入住宅案

3、侵犯通信自由案 4、重婚案 5、遗弃案 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但是严重危害社 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7、侵犯知识产权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除外

8、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二、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四类案件: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

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需要由检察院直接受理,经省级以上检察院决定可由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其他重大案件 三、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包括: 1、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2、自诉案件由法院受理

3、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 3、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军队保卫部门立案侦查 4、罪犯在监狱里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第三节 审判管辖

审判管辖是人民法院系统内部在受理和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权限范围上的分工。

审判管辖包括级别管辖、地区管辖和专门管辖 一、级别管辖

指不同级别人民法院之间在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上的分工,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权限上的分工 级别管辖

1、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的重大刑事案件

2、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性(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刑事案件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包括2类: 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恐怖活动案件 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案件

4、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除上级法院以外的其他一切普通刑事案件 5、级别管辖的变通规定

①上级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②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上级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案,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判 二、地区管辖

是指同级法院之间审理第一审刑案权限上的分工 1、地区管辖以犯罪地为确定原则 刑案原则上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 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 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 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2、地区管辖以被告人的居住地为补充。

“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所谓被告人的居住地,是指起诉宣判时被告人的住处所在地 3、优先管辖和移送管辖

两个以上同级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法院管辖,尚未开庭审判

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法院审判 4、特殊情况的地区管辖 ①单位犯罪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单位所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单位住所地法院管辖 ②涉外刑案的地区管辖

⑴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法院管辖。 ⑵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⑶在中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的法院管辖。

⑷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目的地铁路原始法院管辖。

⑸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原户籍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⑹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或中国犯罪,依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或者被害中国公民离境前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③罪犯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及又犯新罪的地区管辖

⑴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由服刑地或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 ⑵正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法院管辖。

⑶正在服刑期间的罪犯在逃脱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法院管辖。

三、指定管辖

上级法院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判 下列案件可以指定管辖:

①管辖不明(交界处)②两个同级以上法院对管辖发生争议,应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争议的法院报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③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 四、专门管辖

又称特殊管辖,指专门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权限上的分工 1、军事法院的专门管辖 军事法院分为三级:

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与高院对应)

②各大军区、军种级别单位的军事法院(与中院对应) 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与基层法院对应) 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

包括现役军人的、军队在编职工的,以及最高院授权审判的刑案。有军人违反职责罪案,现役军人和在军队编制内服务的无军制人员的一般刑事犯罪案和普通公民危害与破坏国防军事的犯罪案

司法实践中经常涉及军地之间的管辖划分问题,具体划分方法有以下几种:现役军人在地方作案的,由军事法院受理。现役军人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法院或其他专门法院管辖,但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地方人员在部队营区作案的,由地方法院受理。 管辖不明的军地互涉案件协商解决

2、铁路运输法院中的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是铁路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案,主要有危害和破坏铁路运输和生产的案件,破坏铁路交通设施的案件,火车上发生的犯罪案件,以及违反铁路运输的规章制度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后果的案件。此外,与铁路运输有关的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在铁路上发生的涉外刑案也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铁路运输法院与地方法院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地方法院管辖

第六讲 回避

第一节 回避的概念和意义

一、 回避的概念

是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法不得参加该案的审判、起诉、侦查等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二、回避的意义

1、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2、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顾虑 第二节 回避适用的情形和人员 一、回避适用的情形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翻译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 二、回避适用的人员 1、审判人员 2、检察人员 3、侦查人员 4、书记员 5、翻译人员 6、鉴定人

第三节 回避适用的程序 一、 提出回避的方式 1、自行回避

2、申请回避 3、指令回避

二、申请回避的期间

申请回避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但回避事由若是在案件开始审理后才知道的,刑诉法没有具体规定,可参照民诉法的规定,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回避的决定与处理

1、有权决定回避的组织和人员

①审判、检察、侦查人员的回避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②法院院长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③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应区别诉讼阶段分别由所属和所聘请指派的主管司法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检察长、院长决定) 2、对回避要求的处理

①对自行回避,申请回避,有权决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迅速审查并作出决定,对侦查人员,在作出决定前,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②对申请回避,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③回避一旦作出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当庭申请复议一次。 ④提出申请回避的理由不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情形的,应由法庭当场驳回,且不得申请复议。

⑤被决定回避的人员对决定有异议的,也可以在恢复庭审前复议一次

第七讲 辩护与代理

第一节 辩护概述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针对控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以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刑事诉讼活动。

辩护制度的意义

第一、实行辩护制度,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案件,防止办案人员的主观片面性,避免冤假错案

第二、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有利于更好地完成刑诉的教育任务 第二节 辩护人的范围 ⑴律师

⑵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 ①正在被执行刑罚的人

②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第三节 辩护的种类

一、自行辩护

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己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方式

这种辩护贯穿于整个刑诉过程,是时间最长的一种辩护方式 二、委托辩护

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 ①自诉案件,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②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③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之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检、法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三、指定辩护

指公、检、法、法律援助机构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确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的一种辩护方式。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为他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节 辩护人的职责与地位一、辩护人的职责

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的地位

在诉讼中地位是独立的

三、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工作范围

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五节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一、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1、阅卷权

辩护律师自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法院、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2、会见通信权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法院、检察院许可,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超过48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但侦查机关应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不被监听。 3.调查取证权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法院、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检察院或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收集的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

对公、检、法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申请解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有权申请法院延期审理。 6、在开庭前3日收到法院通知的权利。 7、参与法庭审理的权利。

8、有权获得有关法律文书的权利。

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隐瞒重大罪行,不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真相或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辩护人可以拒绝辩护。 10、保守职业秘密的权利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中知悉委托人或其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11、申诉、控告权

认为公检法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二、辩护人的义务

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

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 侦查机关办理,并应及时通知律师事务所和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六节 刑事诉讼代理 一、刑诉代理概述 简称刑事代理,是指在刑诉中,接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实施诉讼行为,以帮助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二、刑诉代理人的范围和人数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有关辩护人范围的规定执行

委托代理人的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进行。同一刑诉代理人,只能接受一个委托人的委托 三、委托人的范围

1、公诉案件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

①被害人 ②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 ③被害人的近亲属

2、自诉案件中,则只有自诉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才能委托诉讼代理人 3、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刑事诉讼代理人的委托时间

1、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公诉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则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之自诉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之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五、刑诉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1、有权使用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刑事诉讼

2、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自己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3、检察院审查案件,有权要求听取自己对案件的意见 4、有权参加法庭审理

第九讲 强制措施

第一节 强制措施的概念和意义 一、强制措施的概念

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方法的总称。具体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强制措施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2、适用对象的特定性 3、性质和目的的特定性 4、程序的法定性

群众扭送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它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二、强制措施的性质

刑诉强制措施与刑罚的区别:

①法律的性质不同,强制措施不具有惩罚性,而刑罚有惩罚性。 ②适用的主

体不同 ③适用的对象与条件不同 ④适用的目的不同 ⑤法律规定的种类不同 ⑥法律后果不同 三、强制措施的意义

1、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各重大嫌疑分子逃跑、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 2、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销赃灭迹、串供、毁灭罪证。

3、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继续犯罪危害社会

4、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自杀或发生其它意外事件

5、可以震慑和教育社会上其他的不法人员和不稳定分子 第二节 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一、拘传

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将未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拘传与传唤不同,传唤是指用传票通知其在一定时间到一定地点接受讯问或审判的通知方式,要求主动到案,不具有强制性 拘传适用的条件:

①只对没有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

②必须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或虽然没有经过传唤,但有拘传必要的

拘传先要填写拘传呈批表,拘传票和拘传证,并由公、检、或法院的负责人审查批准。执行拘传应由公、检的侦查人员或法院的司法警察进行,并且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出示拘传票或拘传证

对于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讯问,传唤、拘传连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

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二、取保候审 ㈠取保候审的概念

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由保证人担保其不逃避或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㈡取保候审的条件

①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②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

③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④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㈢取保候审的种类

①保证人保证

简称人保,指公、检、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证人,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保证方法

担任保证人的条件: 第一、与本案无牵连

第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第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限制 第四、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 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

第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②保证金保证

又称财产保,指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指定金额,以保证自己不逃避,不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担保方法。 保证金仅限于现金,不包括有价证券和物品

保证金数额考虑的因素:

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本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同时使用

㈣取保候审的程序

①提出取保候审的要求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②审查、批准

经审查同意的,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 ③取保、宣布

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第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公、检、法还可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多项规定: 第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第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第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④执行

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已缴纳保证金的,经公检法的负责人批准,决定没收保证金,并且还应区别情况,责令具结悔过,重新缴纳保证金。 如果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则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检察、公安取保候审的,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依法对被告人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重新计算。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监视居住

㈠监视居住的概念

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其活动区域或住所,并对其行动自由进行监视,以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方法

㈡监视居住的条件和程序 1、条件

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程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统一执行

执行场所: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遵守的规定: ①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③在传讯时及时到案

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⑤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对被监视居住的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2日折抵刑期1日。

第三节 拘留 一、拘留的概念

是指公、检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依法采取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

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拘留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行拘留: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在逃的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的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三、拘留的程序

1、公安机关决定拘留的程序

①承办人员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拘留证 ②执行拘留时,向被拘留人出示拘留证,宣布拘留,并让其签名盖章,执行拘留应由2名以上公安人员执行.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应当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留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③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④对被拘留的人,应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 ⑤拘留人大代表的特殊程序

全国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大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向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主席团报告。因为其他情形需要拘留的,应当报经许可。拘留乡镇人大代表的,应报告乡镇人大。 ⑥拘留羁押的期限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院审查批准(3+7)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1至4日(7+7)

对于流串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

延长至30日(30+7)

检察院应当自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 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检察院决定拘留的程序

①经检察长批准,签发《决定拘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填发《拘留证》并执行

②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

③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 第四节 逮捕 一、逮捕的概念

是指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诉中,为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依法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在我国有权决定或批准逮捕的机关只能是法院、检察院,有权执行逮捕的机关只能是公安机关 二、应当逮捕的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法定的社会危险性的。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以下社会危险性的。

(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的

三、逮捕的程序

1、批准或决定逮捕程序 ①批准逮捕程序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检察院审查批准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经过审查,一般案件,由检察院检察长批准逮捕,重大案件则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7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一般应在接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重大案件不宜超过20日

公安机关接到不批准逮捕的通知后,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补充侦查的,也应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发现应当逮捕而公安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捕,也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

②决定逮捕程序

第一、检察院在直接受理的自侦案件的侦查中,认为需要逮捕的,一般先由负责侦查的业务部门提出,由承办人员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审批表,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检察长签发决定逮捕通知书,交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决定逮捕)

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中的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延长1日至3日。未被拘留的,一般应当在接到提出决定逮捕的意见书后的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案件,不宜超过20日

第二、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需要逮捕被告人的,由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法院决定逮捕)

2、特殊对象的逮捕程序

全国人大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大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 ,逮捕乡镇人大代表只须报告

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包括中国籍同案犯)犯有危害国家安全罪、重大刑事犯罪或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应当报最高检察院或最高法院审查,最高检、最高院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

外国人、无国籍人犯上述规定以外的犯罪的案件,一般由检察院分(市)院、

中院报省检、省院审查,省检、省院征求同级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检、最高院备案 3、执行逮捕

公安机关对于批准或决定的逮捕都应当立即执行,执行逮捕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的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或按手印,执行逮捕的人不得少于2人

公安机关到异地执行逮捕时,应当通知被逮捕人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必须在逮捕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四、羁押后审查

逮捕后,检察院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检察院。 五、强制措施的撤消、变更和解除

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消或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它辩护人对于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十讲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节 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和意义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概念

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附带民诉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被告人要求赔偿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之间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因果关系 第三、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 二、附带民诉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利益 其次、有利于法院的审判工作 再次、可以节省司法资源

最后、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节 附带民诉的当事人 一、附带民诉的原告人 附带民诉原告人的范围 ①刑事被害人

②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

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提起附带民诉,只有刑事被害人死亡时,才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在被害人死亡时提起附带民诉。 只有在已死亡的刑事被害人没有近亲属的情况下,其他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才有权提起附带民诉。 提起附带民诉应当有一个顺序问题: 第一顺序是刑事被害人,第二顺序是已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第三顺序才是其他间接遭受物质损失的人。只有在前一顺序的人不存在时,后一顺序的人才有权提起附带民诉 ③检察院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检察院也可以提起附带民诉,提起附带民诉所获得的财产赔偿应当上交国库,而不是发还给原单位

附带民诉被告人的范围

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单位)及其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②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第一、单位作为监护人的,应由单位作为附带民诉的被告人

第二、自然人作为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完全没有财产的,应由该监护人作为附带民诉的被告人

第三、自然人作为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有财产但不足以赔偿的,监护人与刑事被告人应列为附带民诉的共同被告人

第四、自然人作为监护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有财产足够赔偿的,则只有刑事被告人成为附带民诉被告人

③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④其他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与个人 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实施渎职犯罪的,其所在单位应为附带民诉的被告人 第二、在执行法人的经营和其他业务活动中犯罪的,该法人应为附带民诉的被告人

第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成员在其业务活动中犯罪的,该组织作为附带民诉的被告人 第四、取保候审中的保证人如与根据案件事实认为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串通或协助其藏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不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应当以其保证前附带民诉的原告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数额为限 第五、个体司机的雇主对个体司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负连带责任

第六、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虽未指使、参与挪用公款而不构成犯罪,但仍要负连带民事责任

第三节附带民诉的提起和审判 一、附带民诉的提起 ㈠提起的期间

被害人在刑诉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诉“在刑诉过程中”指在刑案立案之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 ㈡提起的方式

①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允许口头起诉 ②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诉的,应在起诉书中写明,不能以口头的方式提起

二、附带民诉的审判

除刑诉有特殊规定的外,应遵照民诉的规定进行

附带民诉应当同刑案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案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案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诉 对民诉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 一审判决以后,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对判决不服,可以对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诉部分上诉。对附带民诉部分上诉不影响刑事判决部分的生效。二审法院应当对第一审判决中的刑事和民事部分全面审查,审查后仅对附带民诉部分作出终审裁判

第十一讲 期间和送达

第一节 期间 一、期间概念

刑诉期间,是指公、检、法进行刑诉以及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诉必须遵循的时间期限

期间分为法定期间、指定期间。 法定期间:由法律明确规定。 指定期间:由公安司法机关指定。

期日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诉活动的特定时间 二、法定期间

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的诉讼时间期限 三、期间计算

(一)计算单位:以时、日、月为计算单位 (二)计算方法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 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其他诉讼文件在期满后已经交邮的应以交邮的时间即当地邮局盖印戳的时间为准。节假日应当计算在期间以内,但是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是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法定节假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

对于法定期间的计算,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其他诉讼文件在期满后已经交邮的应以交邮的时间即当地邮局盖印戳的时间为准。节假日应当计算在期间以内,但是期间届满之日如果是法定节假日的,应当顺延至法定节假日

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㈢特殊情况的有关期间的计算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其他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2、对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3、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4、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5、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6、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院审理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羁押的,不受刑诉法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的限制,但不得中断对案件的审查或审理

7、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四、期间恢复

是指诉讼当事人因某种特殊的原因未能在法定的期间内进行特定的诉讼活动,经法院许可,可以继续进行这种诉讼活动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5日内,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前完成的诉讼活动,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第二节 送达 一、送达的概念

指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收件人的诉讼活动。

特点:

1、送达的主体只能是公安司法机关 2、送达的内容是诉讼文件

3、送达的程序和方式法律有明确规定 二、送达回证

又称送达证、送达书,指公安司法机关制作的用以证明送达行为及其结果的诉讼文件

送达回证是送达人完成送达任务的凭证,也是被送达人接受或拒收所送达的诉讼文件的证明

三、送达程序 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 委托送达 邮寄送达 转交送达

第十二讲 立案

第一节 立案概述 一、立案的概念和特点

立案,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或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以及自诉人起诉的材料,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决定是否作为刑案、进行侦查或审判的诉讼活动 立案的特点

1、是国家法律赋予公、检、法的一种职权

2、立案作为刑诉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有其特定的任务。这就是依法接受审查报案、控告、举报或自首的材料,确定有无犯罪事实,依法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3、立案是刑诉开始的必经程序 二、立案的意义

1、立案是刑诉的开始和必经程序

2、正确、及时立案,有利于迅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和惩罚犯罪 3、正确、及时立案,有利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节 立案材料的来源及形式 一、立案材料的来源

1、单位或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报案是指单位或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的发生而向公、检、法揭露和报告的行为。

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将其发现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检举、揭发的行为。举报人一般是当事人以外的知情者 2、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 3、犯罪人的自首

4、公、检、发现或自行获得的犯罪材料事实或线索 二、立案材料的表现形式

包括书面和口头两种表现形式

对书面形式提出的,应认真阅读,内容不清楚的,可以与控告人、举报人、报案人面谈或请其书写补充材料

对于匿名的书面材料,应认真分析,慎重对待 对于以口头形式提出的,应认真听取,并制作笔录

第三节 立案的条件 (一)、有犯罪事实 包括两个含义:一是在刑诉中,需要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二是犯罪事实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确实发生和存在。立案时只要具有能够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证据即可。 (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以下6种情形之一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立案: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节立案的程序 一、立案材料的接受

1、公、检、法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无论是否属自己管辖,都应当及时接受

2、报案、控告、举报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既可当面进行也可电话进行,司法机关都应接受

3、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4、公、检、法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5、填写案件受理登记表 6、移送案件

二、立案材料的审查

1、审查应依照管辖分工进行 2、审查应当迅速及时

3、审查的方法有:①调取某些能够证实犯罪事实发生的有关的证明材料

②将应补充的问题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③派专人进行实地调查或个别访问 ④委托其他机关对某些问题调查核实

审查应秘密进行,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三、立案材料的处理 1、立案

认为符号立案条件的,应当作出立案的决定 决定立案的,应当先由承办人员写出立案报告书或填写立案报告表,承办人员将制作好的立案报告书或立案报告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报送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经批准后,填写《立案决定书》,并由负责审批人签名或盖章,标志正式立案

自诉案件,符号立案条件的,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第2日起15日内作出立案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 2、不立案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决定书》 四、立案监督

指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三讲 侦查

第一节 侦查的概念和意义 一、侦查的概念

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刑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

侦查的特点:

1、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侦查活动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3、侦查活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二、侦查的意义

1、侦查是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手段

2、侦查是提起公诉和正确审判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3、侦查是预防犯罪的有力措施 第二节 侦查行为

又称侦查活动,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工作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概念和意义

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

1、必须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2、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3、讯问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拒绝回答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对特殊对象的讯问

4、侦查人员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记录在卷,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讯问时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5、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也可以请求自行书写陈述,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6、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的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 (一)询问证人的概念

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询问证人的程序 1、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询问证人应分别进行,不能采用开“座谈会”,让多名证人共同出具一份书面证词的形式 3、侦查人员应告之证人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4、询问证人应当为证人提供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5、询问证人,应当制作笔录

(三)询问被害人的 概念和程序

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活动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

三、勘验、检查 (一)概念和意义

指侦查人员对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 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二) 勘验、检查的种类 和程序

1、现场勘验

是侦查人员对发生犯罪案件,或发现犯罪痕迹的特定地点、场所所进行的勘验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

及时发现和严密保护好现场,是做好勘查工作的前提条件 进行现场勘验时,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或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2、物证检验

指侦查人员对侦查过程中已经收集到的物品和痕迹进行检查和验证,以确定该物证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的一种侦查活动 检验应当及时、认真、细致 3、尸体检验

指侦查人员指派,聘请法医或医师对非正常死亡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的一种侦查活动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或者开棺检验,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4、人身检查

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身检查,如果有必要可以强制进行。但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应征得本人同意,不得强制进行。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

四、搜查 (一)概念

指侦查人员依法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搜查的程序

1、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否则被搜查人有权拒绝搜查(有证搜查) 侦查人员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无证搜查)。紧急情况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①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②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③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④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⑤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3、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在场 4、搜查妇女的身体,应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5、搜查情况应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他的家属在逃或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6、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五、扣押物证、书证 (一)概念

指侦查机关依法强行提取、留置和封存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程序

1、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扣押的范围仅限于与查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文件 3、对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

4、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封存,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丢弃。

5、经公安或检察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6、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劵、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7、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冻结的存款、汇款、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内解除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原邮电机关 六、鉴定

(一)鉴定的概念

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结论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鉴定的程序

1、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人的资格

2、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

3、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鉴定只能涉及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无权对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评判。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后写出鉴定结论,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5、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之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七、通缉 (一)概念

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报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程序

1、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经检察长批准作出通缉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由其发布 2、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过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被通缉的对象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4、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辑

八、技术侦查措施

1、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 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大犯罪案件。 2、适用的程序及要求

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经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可以要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

害公共安全或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三节 侦查终结 一、概念和意义

指侦查机关对自己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和应否对其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依法作出结论和处理的一种诉讼活动 标志着侦查阶段的任务已经完成,又是起诉工作的前提和基础 二、侦查终结的条件 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案件事实包括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以及是否应受刑事处罚的全部事实和情节

2、证据确实、充分

3、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4、法律手续完备 三、侦查终结的处理 1、提出起诉意见 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毕,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撤销案件

对于侦查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四、侦查终结处理的其他要求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五、侦查中的羁押期限

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期限 (一)一般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如果在逮捕前已被拘留的,拘留的期限不包括在侦查羁押期限之内 (二)特殊羁押期限

第一、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第二、因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下列案件在延长1个月后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四、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第三种情况下仍

不能侦查终结

的,经省级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7个月)

(三)重新计算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第四节 补充侦查

一、补充侦查的概念和意义

是指侦查机关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不是刑诉的必经程序 二、补充侦查的种类和形式 (一)审查批捕中的补充侦查

刑诉法第88条: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及其方式

①补充侦查的方式有两种。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检察院自行侦查的案件需补充侦查时,不能退给公安机关补侦。

②补充侦查的期限为1个月。无论是公安机关补侦还是检察院自侦,都不能超过1个月

③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

④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诉讼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侦应在1个月内完毕

第五节 侦查监督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和意义

是指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 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维护社会主

义法制的权威性

二、侦查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1、检察院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3、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 4、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变更强制措施的通知,发现侦查中的违法行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第十四讲 公诉

第一节 公诉的概念和意义 一、公诉的概念和意义 公诉,指检察院依法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确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提请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特点:

①公诉为主,自诉补充,构成我国起诉制度的完整体系 ②公诉实行唯一主体,只能由检察院依法提起

③公诉在体现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同时,突出检察院的监督地位

公诉的意义

①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为审判和处罚犯罪创造条件奠定基础,以实现国家对犯罪的追究和制裁,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

②体现了控诉犯罪与审判犯罪职能上的分工,调整了起诉与审判的关系,从而在制度上、程序上为使刑事案件得到正确处理提供了保障。③确定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使犯罪嫌疑人成为刑事被告人

二、公诉的原则

(一)国家追诉主义

(二)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 (三)唯起诉书主义

第二节 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的概念

是指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就侦查机关所确认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等进行全面的审查核实,以确定是否应当提起公诉,作出处理决定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审查起诉的内容 1、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

的认定是否恰当

2、证据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3、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4、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5、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6、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检察院提起附带民诉

7、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8、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9、与犯罪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是否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以供核查 三、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1、审阅核查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2、讯问犯罪嫌疑人

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记录在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4、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记录在案,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5、补充侦查

6、可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四、审查起诉的期限

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对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完毕。补侦完毕移送检察院后,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的,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通缉 五、审查后的处理

对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提起公诉或不起诉的决定

对补侦(二次)的案件,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节 提起公诉

一、提起公诉的概念和条件

指检察院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第二、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二、起诉书的制作和移送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必须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是检察院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的法律文书。是法院受理案件对被告人进行审判的依据,是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的基础 。 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 起诉书应一式8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应增加起诉书5份

三、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提起 向法院提出申请

第四节 不起诉 一、不起诉的概念

指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的刑案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虽应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以及经过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依法不将其交付法院审判而自行终止刑诉的一种刑事诉讼活动 二、不起诉的种类和条件 (一)绝对不起诉

是指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检察院就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终结诉讼 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

①情形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④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 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除此之外,经检察院查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后果,但从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的,检察院亦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相对不起诉

具有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时,检察院可以斟酌具体案情和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来确定,或提起公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放弃追诉,终结诉讼

相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

(三)存疑不起诉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称为存疑不起诉,也有的称为证据不足不起诉 存疑不起诉应具备两个条件:

1、程序条件: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案件证据不足时,不能径行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必须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补充侦查是作出存疑不起诉的必经程序 2、实体条件:证据不足是存疑不起诉的实体条件,“证据不足”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

三、不起诉的程序

一)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是检察院确认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具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

不起诉决定应由检察院公开宣布,并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立即释放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有被害人的,检察院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和被害人

(二)对不起诉的申诉、复议和复核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有错误的时候,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进行复议,检察院应在30日内作出结论,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在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后的30日内作出决定

被害人如果对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检察院应当在3个月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7日内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

(三)对不起诉的公诉 案件提起自诉

对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

被害人自己向法院起诉并且为法院受理后,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十五讲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审判的概念和意义 一、审判的概念

指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提起公诉或自诉的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分为审理和裁判两部分。

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普通程序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第二审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

特殊情况减轻处罚核准程序

审判(程序) 涉外刑案审理程序 附带民诉程序 特殊程序 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没收程序 强制 医疗程序 二、审判的意义

1、是整个刑诉活动中具有决定意义的阶段,整个诉讼都以其为中心

2、是刑诉中的中心环节,充分体现刑诉的公开性、民主性、公正性的现代诉讼特征

第二节 审判组织

一、审判组织的概念

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的组织形式

法院审理刑案的组织形式有独任庭、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三种 二、独任庭

是指由审判员1人开庭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

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由审判人员1人独任审判。 三、合议庭

1、第一审案件合议庭的组成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高院和最高院审判第一审刑案,应由审判员3人至7人或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至7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第二审案件合议庭组成

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至5人组成合议庭 3、死刑立即执行或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最高院和高院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4、对于再审案件合议庭组成,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依审级不同按不同要求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二)合议庭的活动原则

①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评议原则 ②评议笔录应当保密的原则

③疑难、复杂、重大案件难以作出决定,由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原则 四、审判委员会

是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一种组织形式。 各级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对下列案件,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1、拟判处死刑的

2、合议庭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3、检察院抗诉的

4、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5、其他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四节 对起诉的公诉案件审查 一、审查的概念

是指法院在接受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后,由院长或庭长指派审判人员对案件是否符合开庭审理的条件,应否交付法庭审判,而在开庭审理前所进行的一种刑诉活动

就其性质而言,这种审查是开庭审理前对起诉案件所进行的一种程序上的审查,而非实体上的审理 二、审查的内容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

3、起诉书中是否例明被害人姓名、住址、通信处、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产及存放地点,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的地点等问题

二、审查后的处理 1、决定开庭审理 2、要求补充材料

3、决定不予受理或退回检察院或裁定终止审理

发现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检察院

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检察院重新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对符号刑诉法第15条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决定不予受理

第五节 开庭前的准备

1、确定合议庭或独任庭的组成人员 2、送达起诉书副本

3、告之委托或指定辩护人

4、通知检察院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5、送达传票和通知

6、确定开庭审理的形式(公开或不公开) 7、开庭前对程序问题的预审 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第六节 法庭审判 一、开庭

1、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书记员应做好下列工作:

①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到庭

②宣读法庭规则 ③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④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2、审判长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3、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诉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然后再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4、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权利 5、申请回避及其处理

二、法庭调查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讼状。一案有两名以上被告人,宣读起诉书时各被告人可以同时在场,但宣读起诉书后,审问被告人时应分别进行 2、被告人、被害人陈述 3、审问被告人

①公诉人讯问被告人

②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③附带民诉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④被告人的辩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被告人发问

⑤审判人员只是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讯问被告人 4、对被害人、附带民诉原告人发问。

控辩双方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发问被害人、附带民诉原告人,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发问 5、举证和质证

①传唤、发问证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 第二、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 第三、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 以上情形需同时具备。

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以上规定。 拒绝作证权:

经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于十日以下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②传唤、发问鉴定人

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③传唤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

④出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⑤宣读证言及其他证明材料 6、申请重新举证 7、调查核实证据

合议庭对于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该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 8、专家证人出庭作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三、法庭辩论

1、法庭辩论的顺序 2、法庭辩论的原则 3、法庭辩论的主持 4、拒绝辩护

5、法庭辩论的暂停与终结

四、两种特别程序的两个特殊阶段 1、附带民诉的调解

2、未成年人刑诉的教育阶段 五、被告人最后陈述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在最后陈述中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六、评议和宣判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和宣判

评议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进行,评议时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合议庭的评议一律秘密进行,评议的内容除宣判部分外,不得对外公开,也不允许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查阅。合议庭成员应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法律文书上署名 评议后,根据下列具体情形,分别裁判: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七、违反法庭秩序行为的处理 四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①情节较轻的,合议庭应当当庭警告制止并进行训诫 ②对不听警告制止的,可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③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或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

④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节 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审理案件的期限 一、延期审理 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因遇有使审判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形而决定推迟审理时

间,待影响审理进行的因素消除后,再继续审理 可决定延期审理的情况有三种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进行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二、中止审理

指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或之中,遇有足以影响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情形,由合议庭裁定停止诉讼活动,待该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法庭审理的一种诉讼行为 中止审理的情形: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3、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三、审理案件的期限

1、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

2、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即共8月)

3、因特殊情况还需延长的,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5、检察院补侦的案件,补充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六节 法庭笔录

1、庭审的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2、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庭宣读或交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3、笔录应交给当事人阅读或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签名或盖章 第八节 判决、裁定和决定 一、判决

(一)判决的概念

是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二)判决的种类

①有罪判决,无罪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②根据所在的审判程序不同,分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死刑复核审判决;特殊情况减轻处罚核准审判决;再审判决

③根据判决实体内容的性质不同,分为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④根据法律效力的不同,分为生效判决和未生效判决 二、裁定

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案件的诉讼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决定 裁定适用的情况,主要是:

1、是否同意恢复诉讼期间的申请

2、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包括公诉、自诉、附带民诉 3、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和解

4、附带民诉的财产保全和先行给付

5、中止审理,但对于按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则应依法使用决定 6、终止审理

7、二审维持原判或发回重审

8、驳回对一审未生效裁定的上诉、抗诉或撤销、变更原裁定 9、执行过程中的减刑与假释等

裁定的形式,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是口头的 三、决定

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解决有关法律问题时所作的一种处理方式。 决定对法院而言,只能解决案件的某些程序性问题,如法院关于延期审理的决定。决定对于公安机关、检察院而言,既可以用于解决程序问题,也可以用于解决某些实体问题,如是否回避的决定,立案与不立案的决定

决定既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制作决定书,口头决定应当记录在卷 决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上诉或抗诉 第九节 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一、自诉案件的概念和范围

是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包括侮辱、诽谤案(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他人财物案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属于《刑法》分则第四、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已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

二、自诉案件的提起

提起自诉案件的主体是自诉人,自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自诉人一般情况下是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但代为告诉人应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提起自诉时,应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提起附带民诉的,还应提交刑事附带

民事自诉状,如果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 三、自诉案件的受理 1、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①属于刑诉法第204条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范围 ②属于本院管辖的 ③刑案的被害人告诉的

④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2、自诉案件的受理期限

法院应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后第2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规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 3、应注意的几点事项

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共同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法院不再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法院应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不出庭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起自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被告人实施的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既有公诉案件,又有自诉案件的,法院在审理公诉案件时,可以对自诉案件一并审理

四、自诉案件开庭前的审查 1、开庭前审查的含义

法院对自诉案件开庭前的审查与公诉案件开庭前的审查所不同的是,既要对自诉案件进行程序审查,也要对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还应就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内容进行审查,以确定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足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2、开庭前的审查方式

一般是书面审查,即对控辩双方提出的起诉、答辩材料以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3、开庭前审查的处理 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开庭审判

第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起诉或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再次提出自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五、自诉案件的开庭审判

自诉案件的开庭审判,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按简易程序的规定处理。一是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则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六、自诉案件的审判特点

1、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或同被告人和解

撤回自诉指自诉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又依法主动撤回自己提起的自诉而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一种刑诉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撤回自诉处理:

①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 ②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2、依法可以进行调解

第一、适用调解结案的刑事自诉案件,仅限于告诉才处理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自诉案件,则不能适用调解结案

第二、调解必须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

第三、调解结案应采用书面方式进行 3、被告人依法可提起反诉

反诉指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控告自诉人犯有与本案有关联的侵犯自己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的罪行,要求法院以原自诉人作为被告人进行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①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自诉人

②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③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法院直接管辖的案件

反诉应与自诉一并审理,如原自诉人撤诉的,并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如果反诉人、自诉人在各自案件中都有罪,法院均应依法追究,该处罚的应当处罚,不能相互抵消

七、自诉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自诉案件开庭审理后的处理

①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有罪判决

②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宣告无罪的刑事自诉案件的附带民诉的处理

对于依法宣告无罪的附带民诉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一并作出判决 3、被告人在逃的刑事自诉案件的处理 刑事自诉案件经过审查,认为构成犯罪需开庭审判的,应及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防止其逃跑。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逃跑或其他原因下落不明的,应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则应恢复审理

4、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同一时的处理

如果某一被告人犯有数罪,其中有的属公诉案件,有的属自诉案件,且都被提起诉讼的,一般应将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合并审理,对所犯罪行分别判决,然后决定执行的刑罚

5、对于当事人有不服治安管理处罚而提起刑事自诉问题的处理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就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就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的,只要符合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并且被告人的行为是在追诉时效期限内的,法院均应受理 6、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

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公诉案件一审期限规定。

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内宣判。 第十节 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指基层法院审判某些法定的刑事案件,依法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一种审判程序

1、只能在第一审程序中适用 2、只适用于基层法院

3、是依法对第一审程序的简化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1、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

3、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三、简易审判程序 1、开庭前的准备 2、开庭审判

合议庭或者独任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合议庭: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 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庭审 3、审理期限

20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3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十六讲 第二审程序

第一节 第二审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第二审程序的概念 又称上诉审程序,是指第二审法院根据依法提出的上诉或抗诉,对第一审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第二审程序是刑事审判程序中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二、意义

1、通过第二审程序,纠正第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判 2、通过第二审程序,维护第一审正确的裁判

3、通过第二审程序,有利于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作用

第二节 第二审程序的上诉和抗诉 一、上诉、抗诉的概念

上诉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一种诉讼行为

抗诉分为依第二审程序提起的抗诉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依第二审程序提起的抗诉是指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同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上级法院重新审判该案件的一种监督行为 二、有权提出上诉和抗诉的主体 (一)有权提出上诉的主体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2、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但要被告人同意 3、附带民诉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二)有权提起抗诉的主体

地方各级检察院认为本级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抗诉权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5日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三、提起上诉、抗诉的理由

1、一审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

2、认定一审判决、裁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3、一审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或量刑不适当 4、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5、第一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不适当 四、提出上诉、抗诉的方式和途径 (一)提出上诉的方式和途径 方式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

上诉既可以通过第一审法院提出,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 (二)提出抗诉的方式和途径 应通过原审法院提出抗诉书,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检察院。原审法院接到抗诉书后,应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检察院接到下级检察院抄送的抗诉书后,如认为其提出的抗诉不当,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撤回抗诉,并将撤回抗诉的情况通知下级检察院

五、提出上诉、抗诉的期限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10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5日 对于附带民事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原审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按民诉法规定的期限执行(15、10)

第三节 第二审程序的审理 一、二审审判组织的组成 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其他的与一审相同 二、二审收案时的程序审查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1、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2、上诉状或抗诉书

3、第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8份(每增加1名被告人增加1份) 4、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如上述材料齐备,二审法院应收案,材料不齐备的,应通知一审法院及时补送 三、二审程序的全面审理

全面审理是指二审法院不仅要对上诉或抗诉的内容进行审查,而且要对上诉或抗诉所没有提出的内容进行审查

全面审查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即一不受上诉、抗诉的范围的限制,二不受上诉人的限制,三是指应对实体和程序同时进行审查 应注意的几个方面:

1、对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要全面审查

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审查认为构成犯罪的,应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或裁定 2、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要全面审查

如果只对民诉部分提出上诉、抗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发现第一审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由第二审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对于附带民诉部分,由于其还未发生法律效力,应当进行重审。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自然应由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该案的审判庭一并审理 3、全面审查的主要内容

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

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③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④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⑤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⑦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⑧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四、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1、调查讯问审理方式

指二审法院对仅有上诉的二审案件在审阅一审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的基础上,通过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的,不经过开庭审理,而直接由合议庭进行评议,作出裁判的一种审理方式

下列三种案件,可以不开庭二审:

①经调查讯问审理方式审理已发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需发回重审的 ②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需发回重审的 ③对一审不符合管辖规定的可不开庭审理,裁定发回原审法院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审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直接开庭审理方式

指第二审法院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通过法庭调查

和法庭辩论,当庭核实证据,听取诉讼双方的意见后,进行评议,作出裁判的一种审理方式

下列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开庭审理应注意

①开庭的地点: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原审法院所在地进行 ②检察院派员出庭。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或二审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检察院查阅案卷。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内查阅完毕,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第二审审理的期限

③在法庭调查阶段

审判长或审判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或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如果是既有上诉书又有抗诉书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再由上诉人陈述上诉理由,法庭调查的重点要针对上诉或抗诉的理由,全面查清事实,核实证据

④在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应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再由检察人员及对方当事人发言,抗诉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人员发言,再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⑤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提出上诉和没有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一审被告人,应参加法庭调查,并可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 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上诉不加刑的概念和意义

指第二审法院审理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首先为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德国所采用 不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情况:

1、只有控诉方如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 2、只有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3、既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又有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的 二、上诉不加刑的适用

1、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3、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4、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延长缓刑考验期。

5、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应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第二审法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五节 第二审程序的裁判 一、对上诉、抗诉案件的处理

经过审理后,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用判决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在这种情形下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4、发现一审法院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①违反刑诉法有关公开审判规定的 ②违反回避制度的

③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④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⑤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除死刑案件以外的 第二审判决、裁定及最高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一经宣布,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对附带民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处理 1、对附带民诉案件的处理

①二审法院审理附带民诉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一审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只需就附带民诉部分作出处理,如果一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②附带民事部分已发生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③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一审判决或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对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诉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2、对自诉案件的处理

二审法院审理二审自诉案件,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自诉,并撤消一审判决或裁定。二审法院对于调解结案或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立即予以解除 在二审程序中,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告之其另行起诉。在二审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第一审民

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之当事人另行起诉 三、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期限 应在2个月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或者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最高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院决定 第六节 刑事诉讼中的财物处理

公安、检察、法院对于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对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明确的,扣押、冻结机关应当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作价,并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入卷备查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包括作为物证的货币、有价证券等,应依法随诉讼的进程而随案移送。开庭审判时,经向法庭出示、质证后移交法庭。休庭或闭庭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清点、核对无误后,由经手人在清单上分别签名后予以封存。在第二审程序中,第一审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法院,并办理证据交接手续,对于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将其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不得以未移送赃款、赃物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对于不宜移送的实物,如: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易腐烂和不宜保管的物品;或违禁品、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审查是否附有相关的证据材料,需要鉴定、估价的,应当附有鉴定结论,并应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或其他证明文件 对于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结构的赃款,应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结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待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同时将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依法不移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由原审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同时将通知及判决书送达有关财政机关,查封、扣押机关应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15日内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孳息,在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如果贪污、挪用或私自处理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孳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十七讲 死刑复核程序

第一节 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是指对判处死刑的判决和裁定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程序,它为我国刑诉法所特有,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死刑复核这一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的特点 1、行使死刑复核权的主体为最高院与高院,其他法院都无权行使死刑复核权

2、死刑复核程序的客体必须是死刑案件 3、死刑复核程序依法定原因而自动启动

4、死刑复核程序一般只实行书面审查,但应依法提审被告人,合议庭必须由3名审判员组成,期限无限制规定 二、死刑复核程序的意义

1、有利于保证适用死刑的准确性,防止错判错杀

2、有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是贯彻少杀、慎杀方针的重要保证

3、有利于最高院、高院及时发现死刑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错误,及时纠正错误的死刑裁判,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教训,指导和促使下级法院提高审判死刑案件的质量

第二节 死刑复核的人民法院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为最高院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 第三节 死刑复核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程序 1、审判组织

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2、中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院复核后,报最高院核准,高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3、高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最高院核准

4、最高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予以改判。

5、最高院复核死刑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6、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院提出意见,最高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判处死缓复核程序 1、审判组织

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

2、中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院核准。

第十八讲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又称再审程序,是指法院、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实有错误时,依法提出由法院重新进行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它不是每个刑案都必须经过的程序 二、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

1、有利于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准确有效地惩罚犯罪分子 2、有利于加强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以及检察院对法

院审判工作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改进审判方法和作风,提高审判人员的政策和法律水平,提高办案质量。

3、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还可以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监督作用 第二节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一、申诉及其审查处理 ㈠ 申诉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法院或检察院提起重新审查和处理的一种诉讼请求 ㈡ 申诉的审查处理

法院受理审查申诉一般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进行。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如果没有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审查处理,上级法院可以交该法院审查,并告知申诉人。如果属于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的,或已经由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法院审查处理仍坚持申诉的,上级法院可以直接受理、审查,下级法院也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 法院受理申诉后,应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㈠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 ㈡最高院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提审是指上级法院在认为该案由原审法院审判不适宜时,将该案提调自行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由原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法院审理

㈢最高检对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检,需要提出抗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院决定抗诉后,由审查起诉部门既可以直接向同级法院抗诉,又可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抗诉的应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检察院。 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三、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㈠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包括实体法上的错误和适用程序法上的错误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三节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的重新审判 一、重新审判的程序

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要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依第一审程序审判,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应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除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以外,应制作再审决定书,并应送达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时应告知原审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应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再审程序

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法院决定;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检察院依法决定 二、重新审判的期限

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接受抗诉的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应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三、重新审判后的结果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裁定驳回申诉或抗诉

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应改判,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报请最高法院核准

3、应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撤消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4、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消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十九讲 执行

第一节 概述 一、执行的概念

刑诉中的执行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和其他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实现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依照法定程序而进行的各种活动

二、执行的依据和机关

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依执行的职能不同,可把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分为交付执行机关、执行机关、执行指挥机关和执行监督机关 三、执行的意义

1、正确执行判决和裁定,能够使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惩罚,同

时通过强制性的劳动改造和教育,使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外的犯罪分子脱胎换骨,重新做人

2、判决、裁定的执行,可以使被宣告无罪和免除刑事处罚而被羁押的人立即得到释放,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3、判决、裁定的执行,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树立了法制的权威 4、正确执行判决和裁定,有利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 第二节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一、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最高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由最高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最高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应交付原审法院执行,原审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在7日内交付执行。

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通知同级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发现问题,应立即指出纠正。

执行死刑时,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验名正身,认真细致地核对罪犯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负责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讯问罪犯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但不应示众。 死刑采用枪决或注射等方法执行,死刑可以在刑场或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由交付执行的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缓、无期、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有期徒刑的,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对被判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执行机关将罪犯收押后,应及时通知罪犯家属,告知其所犯罪名、刑期和执行地点

被判死缓的,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缓执行期满,应予以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高院裁定 三、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对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进行。

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的,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请执行机关向群众宣布。再犯新罪的,则由法院撤消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新罪所判刑罚与原罪所判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理 四、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进行。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应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五、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罚金由法院执行。被判罚金的,应按判决确定的数额,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次缴纳,期满不缴纳又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应强制缴纳。对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法院查证属实后,可裁定减少或免除

没收财产的判决由法院执行。在必要时,可会同公安机关执行。没收财产的范围仅限于罪犯本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应有的财产

六、无罪判决或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都由法院负责执行

第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立即释放。如果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取消 第三节 变更执行程序 一、死刑执行的变更

(1)死刑立即执行的变更

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报告最高院,由最高院作出裁定: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正在怀孕

1、2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最高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3项停止执行的应当报最高院改判 (2)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变更

死缓执行2年期满的结果有减刑和执行死刑两种情况

对被判死缓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没有故意犯罪,死缓执行期满,应依法予以减刑。对依法予以减刑的,由罪犯所在地的劳动改造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转送当地高院审核裁定

对在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应依法执行死刑。具体程序为:由罪犯所在监狱侦查犯罪,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提起公诉,由服刑地中级法院依法审判。当认定故意犯罪的判决、裁定生效后,由最高院核准,院长签发死刑执行命令后交付执行 二、暂予监外执行

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由于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刑罚是而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方法 (一)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条件和对象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暂予监外执行适用的对象限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必须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

有权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有法院和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机关 对具备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如果法院在判决时发现,可在宣布判决同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填写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通知执行机关

如果是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发现的,应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公安机关批准。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检察院,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终止

如发现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应终止暂予监外执行,及时收监

暂予监外执行的时间应计入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及时收监。如在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已满,应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不再收监。罪犯在暂予监外期间死亡的,应及时通知监狱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三、减刑和假释 (一)减刑

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其刑罚的一种制度 1、减刑的条件

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有悔改表现: 一贯遵守改造行为规定;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爱护公共财物。以上四个方面同时具备 立功表现:

①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②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查证属实的 ③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④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⑤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⑥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2、对减刑案件的管辖

①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经省监狱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当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②对原判为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由监狱或未成年犯管教所提出书面意见,报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③对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罪犯的减刑,由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④对判处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分别由拘役所和执行监督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当地中院进行裁定 ⑤对宣告缓刑罪犯的减刑,由派出所和考察的组织提出意见,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当地中院审核裁定

(二)假释

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和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一定刑罚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且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将其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1、假释的对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但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2、假释的条件

①执行期限要求: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应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无期的应执行13年以上

②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3、假释案件的管辖

无期徒刑的,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服刑地高院裁定 有期徒刑的(包括死缓、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当地执行机关提出建议,罪犯服刑地中院裁定

4、对假释裁定的执行及处理

在假释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在考验期内,没有犯新罪和发现有遗漏罪行的,考验期满,则认为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并公开宣布。

在考验期内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收监执行

在考验期内,有违反关于假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

(三)对减刑、假释的审理及其期限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制作裁定书,裁定书一经宣告,立即生效,不准上诉

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但对于被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必须在1个月内作出裁定

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检察院,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检察院认为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四、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罪犯提出申诉,应将书面意见及有关材料或罪犯的申诉材料,转请检察院或原判法院处理

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申诉,执行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拦或扣留,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将申诉材料转给检察院或原判法院 检察院、法院收到要求重新审查的材料及罪犯申诉书后,应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书确有错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讲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一、坚持的原则

1、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3、保障 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

4、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二、指定辩护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调查制度

公、检、法机关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采取逮捕措施的要求 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检察院批准逮捕和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五、关押制度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六、讯问和审判要求 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居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适用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也适用未成年人被害人、证人)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七、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适用的对象和案件范围 1、适用的对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2、适用的 案件范围

会管理秩序)规定的犯罪 (二)救济途径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 被害人:可以申诉或者起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三)监督考察

1、监督考察主体

检察院,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2、考察期限

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计算 3、考察期限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要求: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动情况 (四)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重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五)考察期满后的法律后果 被附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撤销的情形,考验期满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八、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十一讲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1、和解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2、和解案件范围 ,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3、对达成协议的处理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检察、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二十二讲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

的没收程序

1、适用的案件

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 2、程序启动主体

检察院。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要启动该程序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例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3、管辖

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居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审理

法院受理申请后,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6个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 申请进行审理(不开庭) 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5、审理后裁定 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6、上诉、抗诉

上诉: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上诉

抗诉:对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检察院可以抗诉

第二十三讲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 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1、适用对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 2、决定机关和启动程序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遗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3、审理 合议庭 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一个月 4、救济途径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家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5、强制医疗的解除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家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6、检察监督

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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