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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概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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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分析: 某公司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货物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运输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

问: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答: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 (1)卖方不应对该项损失负责。

(2)分析提要:本案大米品质下降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究竟是大米在装运港装船越过船舷前,还是在装船越过船舷后运输过程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的原因造成的,这是分析本案的关键,也是双方争执的焦点。

(3)理由: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这是FOB合同。通常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即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卖方的责任是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一级大米300吨的货物,装船时经公证人检验符合双方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即经公证人检验证明),并且卖方在装船后及时通知买方。卖方对货物在装运港越船舷后产生的一切风险损失,不负任何责任。而本案中,造成大米品质下降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买方在大米运输途中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而致。故本案卖方对该项损失不负任何责任,应由买方自负。

(4)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是否应对该项损失负责?为什么? A、 如以CIF成交,是CIF合同;如以CFR成交,是CFR合同,根据《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如以CIF或CFR贸易术语成交,卖方对该项损失仍应不负责任。 B、 分析提要和理由同上2、3点。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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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发盘: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CIF北京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电复。”乙还盘:“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甲、乙双方买卖合同不成立。 2、分析提要。

公司乙的还盘已是实质上改变了公司甲发盘的实质条件,应视为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是新要约。而原要约(即公司甲发盘)因此而失效,导致本合同不成立。这是本案合同不成立的焦点,也是分析本合同不成立的关键。

3、理由: 本案合同不成立,是因为公司乙的承诺与公司甲发出的要约不一致,导致对公司甲发盘的拒绝,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规定,承诺必须与要约条件保持一致。凡涉及“有关货物价格、支付、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实质性修改,增加或限制,即为新要约。而本案公司乙还盘(订立合同后即装船)对公司甲发盘(合同订立后三个月装船)的实质条件的拒绝,导致承诺与要约不一致,使公司甲发盘失效而本合同不成立,且我国对外贸易实践的做法与《公约》的规定一致。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通过函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如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时,合同在确认书经双方签字后才能成立。因本案公司甲发盘时有“请电复”,这一点也是合同不成立要注意之处。实践中,对外贸易的要约与承诺应规定有限期限,且不要使用伸缩余地较大的

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一批,交货后进口商寄来一件上衣,声称该上衣系我出口合同项下所交染色棉布经其转销给某制衣厂制成成衣样品,该上衣两袖的色泽有明显的不同,证明我公司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不能使用。为此要求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交货。 问:我国公司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我国某公司不承担将全部已缝制的成衣退回、并重新按合同规定的品质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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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货的责任。

2、分析提要: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此批棉布货物的所有权及其物货风险皆转移于进口商所有和承担,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处理的关键。

1、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转移确定了以下原则:

① 以交货时确定风险转移原则。《公约》第69条规定,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风险转移于买方承担。

② 过失划分原则。即风险的转移是在卖方无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它是适用从交货时间起,风险从卖方转移于买方的前提。而本案我国某公司将出口棉布按合同规定交货进口商后,关于棉布货物在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变质等损失均应由进口商承担,而且进口商对我国某公司提出所提供货物品质有严重色差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我国某公司出口棉布在交货风险转移于买方前存在着质量缺陷和违约责任的情况。为此,本案的一切风险损失均由进口商自负,而我国某公司不承担退回全部成衣和重新交货的赔偿责任。

1990年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向一法国商人出售机床一批。法商又将该机床转售美国及一些欧洲国家。机床进入美国后,美国的进口商被起诉侵犯了美国有效的专利权。法院令被告赔偿专利人损失,随后美国进口商向法国出口商追索,法国商人双找我方索赔。 问:试分析,我方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为什么?

答:1、我某机械进出口公司不承担法国商人向我方提出的索赔专利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2、分析提要: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双方因货物所有权担保所发生索赔的争执案件,根据案情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我方(即卖方)存在货物所有权担保免责的义务,而法国商人(买方)对我方索赔主张证据不足,故我方(卖方)不承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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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这是争执的焦点,也是分析本案我方不承担买方索赔责任的关键。 2、 理由: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①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合同预期的货物将要销往或使用的目的地国家或地区法律取得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卖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的权利存在,则要承担责任。②第三者的权利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家的法律取得的,卖方要承担责任。③《公约》还规定:“当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和要求,以及在卖方不知晓的情况下,货物就销往目的地以外的国家,则免除卖方的所有权担保义务。”结合本案,我方(卖方)按合同规定,交货于法国商人,而我方不知道法国商人又将货物销往目的地以外的美国及欧洲国家,况且根据法国法律,法国商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第三者知识产权主张的要求。为此,我方不承担法国商人索赔的赔偿责任。

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商进口一批钢材,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该行议付货款,中国银行也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规定,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开证行拒绝。 问:开证行拒绝是否有道理?

答:1、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规定,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北京某贸易公司与美国达成一项纸张进口合同,由美方公司提供给中方公司纸张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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吨,以集装箱装运,价格条件为CIF青岛,支付方式为信用证。美方公司承担的船舶驶抵青岛港,商检部门进行了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发现,箱内纸张实为废旧纸张,大都不能回收利用,且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为此青岛海关对该批货物予以查封,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中北京某公司与美国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纸张,且为废旧纸张,与生活垃圾混杂在一起,是违反国家法律,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国家禁止其进口或出口。为此,本案买卖经济合同属于内容不合法的合同。

我国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我方)向美国一公司(以下简称美方)发出要约:中国松香WW级8月份装船100公吨CIF纽约,每公吨300美元……有效期为10日。3日后,美方回函:愿购买要约项下货物,价格降低到每公吨250美元。我方未予答复。5日后由于国际市场松香价格上涨,美方来电要求按原要约执行合同。我方回电,将价格调整到每公吨350美元,美方经再三考虑,终于同意我方要求,以每公吨350美元成交。 问:本案应按原要约还是按反要约执行合同?为什么?答:本案应按生效的反要约执行合同。 因为,在本案中存在着要约与反要约,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规定,本案美方对我方原要约所作的回函修改了价格条件,属于反要约,而原要约(我方发出的要约)因此而失效。但原要约失效后,双方发出的要约对合同的主要条件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反要约是实盘,一旦为对方完全同意,要约即发生效力。为此,本案应按生效后的反要约来执行合同。

中方S公司于1989年8月与某国E公司签订了一项冷冻北京鸭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S公司向E 公司出口带头、翼瞨、无毛的一级冷冻填鸭10公吨,冷冻鸭须按照伊斯兰教的方法屠宰,并由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有关证明。S公司认为,如按伊斯兰教的方法宰杀会影响冻鸭的外观,遂采用最科学的屠杀方式,即自鸭子口中进刀,将血管割断放血后加工速冻。然后,请中国伊斯兰教协会出具了“此批冷冻北京填鸭确系采用伊斯兰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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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屠宰”的证明文件 (续后面) * 2 *

货物运至E公司所在地后,经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发现这批冻鸭是采用“钳宰杀法”屠杀,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按伊斯兰教方法屠杀”的条款, E公司拒绝收货和付款,并通知S公司,要么将冻鸭就地销毁,要么将冻鸭退回。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本案是由于中方S公司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合同的品质标准条款,因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一切违约责任。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方合同公约》规定,卖方有凭说明交货的担保义务。凭说明交货主要有凭价格、等级、标准及说明书等形式,而在本案中的“一级北京冻鸭”属商品的等级,“伊斯兰教宰杀法”是商品的标准。由于中方S公司虽然出自善意,且利用最先进的科学方法,但由于擅自改变屠宰方式,违反了双方合同中规定的品质标准条款,触犯了E公司所在国的教规。为此,中方S公司应承担退货、往返运费和销售差价等一切违约责任,还要承担国际交往中不良影响的责任。所以,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履行中,应坚持重合同、守信用的原则,只有全面履行义务,才能最终实现自己的权利。

厦门某外贸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1990年12月签发了一份购销鱼粉的合同。合同规定,由香港公司向厦门公司提供自委内瑞拉的鱼粉5000吨,合同货物分两 批交付,每批分别为2500吨,采用信用证支付方式。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为1991年2月中旬,厦门公司应于1991年2月1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第二批交货期限为同年8月底,厦门公司应于8月20日或之前,开出信用证,厦门公司依约于2月1日开出信用证,第一批货物于2月14日运抵福州港,厦门公司请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商检结果合格。但厦门公司于5月初向香港公司提出鱼粉生虫,要求退回已付货款的1/2。香港公司没有同意,厦门公司遂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随后,厦门公司没有依约开出第二批货物的信用证。结果香港公司亦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厦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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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厦门公司与香港公司谁违约?法院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经庭审后认为,厦门公司关于第一批鱼粉生虫的主张证据不足,已由当地商检部门出具了合格的商检证书。而厦门公司因此不开具第二批鱼粉的作用力证,致使买方不能按期装运并交货,显然是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对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而对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厦门公司赔偿因违约而给香港公司造成的损失。

【案情介绍】

1996 年 7 月 2 日 ,美国依据 DSU 第 4 条和 TRIPS 第 64 条要求与印度进行磋商,理由是印度没有给予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专利保护,违反了它根据 TRIPS 承担的义务。 1996 年 7 月 27 日 美、印双方举行了磋商,但未能达成一致。 11 月 7 日 美国要求 DSB 成立专家小组以审查它所提交的事宜, 1997 年 2 月 5 日 由三人组成的专家小组成立。 1997 年 4 月 15 日 和 5 月 13 日 专家小组举行了两次会议,并在第二次会议后给予各方机会,就美国在第一次会议上依 TRIPS 第 63 条的要求发表各方的书面意见。 1997 年 6 月 27 日 ,专家小组做出了临时报告并分发给各方,报告认为印度违反了其承担的 TRIPS 第 63 条第 1 、第 2 款 ( 关于透明度 ) 、第 70 条第 8 款 ( 关于建立“邮箱”制度 ) 以及第 70 条第 9 款 ( 关于建立“授予独占销售权”制度 ) 的义务。对此,美、印双方均未提出再次举行会议,只有印度要求专家小组重新审查报告中的部分内容。

1997 年10 月15 日 ,印度向DSB 提起上诉,并于 10 月 27 日 提交了上诉报告。 11 月 14 日 ,美国和欧盟也分别提交了被上诉方材料和第三方材料。 1997 年 11 月 14 日 ,上诉庭举行了口头听证会,在会上双方及第三方均阐述了自己的理由并回答了相关提问。在分析听证会上各方提出问题的基础上,上诉庭于 1997 年 12 月 19 日 公布其终局报告,推翻了专家小组关于印度违反了 TRIPS 第 63 条第 1 、第 2 款的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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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结论,同时维持了专家小组关于印度违反了 TRIPS 第 70 条第 8 款和第 9 款的调查结论。 1998 年 1 月 16 日 , DSB 通过了上诉庭的报告以及经修改的专家小组报告。

对上诉庭的报告,争端双方同意执行期为 15 个月,到 1999 年 4 月 16 日 止。 1999 年 4 月 28 日,印度通告了它执行专家小组报告的情况,宣布它已经通过立法建立了专家小组建议的保护机制。

【问题】

本案涉及 TRIPS协议中关于专利保护的哪些规定?

依据这些规定,印度对药品和农用化工产品的保护承担哪些义务? 【评注】

本案主要涉及TRIPS第27条、第六部分对药品和农用化工产品特别规定的“过渡性安排”以及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对过渡性安排的限制性规定。

TRIPS第27条规定,除了某些例外或条件,对一切技术领域内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并能付诸工业应用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还是方法,均有可能获得专利。而且,专利的保护和专利权的享有,不能因发明地点、技术领域、产品是进口或在本地制造,而有任何歧视。成员可以为了保护公共秩序或公德,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和健康,或者为了避免对环境的严重破坏,不授予某些发明以专利权。并且还可以制止在其领域内就这类发明进行商业性使用,只要这种排除并非仅由于该成员的域内法律禁止该发明的使用。此外,各成员还可将下列各项排除于可获专利之外:(1)为人类或动物的治疗所用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和外科手术方法;(2)植物和动物(不包括微生物)以及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的方法。

考虑到TRIPS在产品专利保护方面有许多超前保护的内容,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有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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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一定的困难,TRIPS协议在第六部分对药品和农用化工产品特别规定了“过渡性安排”:如果一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根据TRIPS规定必须扩大其产品专利保护的技术领域,那么它在该技术领域适用TRIPS第二部分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可再延迟5年,即统共可延迟10年在该技术领域适用TRIPS关于专利保护的规定。

但是,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1995年1月1日), 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协定第27条(即专利保护的客体)规定的义务,那么,即使该成员属于可以享受协定第六部分过渡性安排的发展中国家,其也应根据协定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建立所谓的“邮箱制度”和可授予“独占销售权的制度”。

TRIPS第70条第8款规定:如果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某成员尚未在医药化工产品及农用化工产品的专利保护上,符合本协定第27条(即专利保护的客体)规定的义务,则该成员不论协定第六部分(即过渡性安排)如何规定,均应自《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规定出使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案可以提交的措施。根据这一规定,对于那些原先专利制度不保护药品和农业化学产品的成员,即使根据协定“过渡性安排”可以延迟承担授予这些产品专利的义务,但也应在1995年1月1日即建立一个“邮箱”,存放这一方面的专利申请,并保证存放中的申请不会丧失新颖性。一旦这些国家的专利法开始保护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存放在邮箱中的专利申请就可以立即进入专利审查阶段。

TRIPS第70条第9款规定:对于已由其一成员批准专利并且已在该成员国内销售的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其他成员均应授予其在本国境内的“独占销售权”,而不管该成员是否根据协定“过渡性安排”尚不承担授予这些产品专利的义务。TRIPS规定“独占销售权”的期限是获得市场准入后5年,或是持续到该产品的专利申请被授予或被驳回之日,两期限以较短的为准。

印度正好属于必须在过渡期内建立这两项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成员。由于在WTO协定生效时印度国会正在休会,因此为履行TRIPS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项下的义务,印度总统曾于1994年12月31日根据印度宪法第123条发布了印度专利(修正)条例,在原专利法中加入专章保护食品、药品和农用化学产品的发明,明确规定这些产品发明可向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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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提交专利申请,并且还规定了随后专利机关的审查程序以及建立一种制度授予这些产品独占销售权。印度还将这一条例通知了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然而,根据印度宪法,总统的上述临时行为在国会复会后6个星期到期,因此随着1995年春印度国会的复会,条例在1995年3月26日失效。在国会复会以后,为能继续实施该条例,印度政府曾于1995年3月向国会提交该修正案,但随着1996年5月20日国会被解散,专利法修正案也随之搁浅。在上述期间,印度从未向外界(包括知识产权理事会)宣布过该专利修正条例的有效期。由于印度最终未建立邮箱制度以及可授予独占销售权的制度,美国和欧共体先后向DSB提起争端,认为其违反TRIPS第70条第8款和第9款的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家组的报告对TRIPS第70条第8款的“邮箱制度”和第9款“独占销售权的制度”都作了进一步的阐释,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印度引用了TRIPS第1条第1款(成员有自由确定以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实施本协定的恰当方式)和第70条第8款(1)项(根据印度的观点,该条没有规定必须选择特定的方式予以实施),认为成员可以自由决定本国提交“邮箱申请”的方式。由于通过法令及议会法案的方式加以规定均未取得成功,于是印度最后决定通过行政手段来解决,即命令专利局继续接受涉及医药和农用化学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并单独加以保存,以满足TRIPS第70条第8款的要求。而事实上从1995年1月1日至1997年2月15日之间,印度专利局一共接受了1339件此类邮箱申请,这充分说明印度目前规定的提交申请的方式已经符合“邮箱申请”制度所有必须符合的条件。

在这个问题上,由于专家小组认为知识产权制度中程序必须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以使成员能够做出合理的预测以及正确的贸易和投资决定,因此专家组最终认同了美国的观点。认为印度确实有义务于1995年1月1日后采取法律手段实施第70条第8款,这样才能消除任何可能的对于邮箱申请是否会被驳回以及基于邮箱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是否会被宣告无效的猜疑。专家小组进一步指出,按照印度1970年的专利法第15条第2款,任何医药或农用化学产品的专利申请由于缺乏可专利性,应由印度专利局予以驳回。而通过行政手段建立起的“邮箱申请”制度显然与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相冲突,因此这种“邮箱”制度的法律效力是不稳定的,这就不能保障提交申请的其他成员国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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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美双方关于第70条第9款“独占销售权”的制度的争论焦点是实施该条款的时间以及“独占销售权”的范围。印度认为其没有违反该条款的义务,理由是:第一,印度尚未收到任何要求“独占销售权”的申请,所以也未曾驳回任何要求这一权利的申请;第二,考虑到就药物化学产品获得专利权和市场准许所必须的时间,还需要有几年的时间才会有人真正需要获得这项权利,所以印度目前没有必要建立“独占销售权制度”;第三,由于第70条第9款要求成员授予“独占销售权”的期限最多不超过5年,所以成员只须在2000年1月1日之后建立该项制度。因为除非“独占销售权”的期限届满以后紧接着便得到专利权,否则获得5年的“独占销售权”没有任何商业价值。以印度为例,假如药品的发明人于1997年获得“独占销售权”,并使该产品在印度广为人知以及广为应用,则其竞争者在2002年“独占销售权”期限届满时便可以自由经营该产品,而直到2005年发明人才可能作为专利权人禁止该未经许可的经营行为。

专家小组没有采纳印度的上述观点和理由。因为:首先,专家小组认为是否需要建立“独占销售权”制度与是否实际存在此类请求无关,问题在于如果印度不明确地将这项制度规定在法律中,其他成员便不能做出合理的预测;其次,针对印度提出的“还需要有几年才会有人真正需要获得这一权利”的观点,专家小组举出了ELI LILLY公司的例子。该公司于1995年1月1日之后在美国就两个药物产品获得了专利权和市场准入。之后,该公司开始考虑是否在印度申请“独占销售权”,于是向美国政府要求获得有关程序的信息,而美国政府却表示无能为力,因为它对印度的制度也是一无所知;最后,针对印度的第三个观点,美国的答复是:对于任何其他公司而言,在“独占销售权”届满后专利获权之前经营该产品是毫无意义的,因为如果其在2002年开始经营,却要在2005年停止经营,将会付出更多的代价。专家小组采纳了美国的这点看法。

针对双方关于TRIPS第70条第9款的争议,专家小组总结说:第70条第9款等的义务与TRIPS的其他义务一样,都要求印度改变相关法律。因为如果印度不建立这样的制度,其他成员的国民即使有意也不可能申请这项权利,当然也就不会因为确信可以获得这一权利而采取任何贸易措施。

第 四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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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简称GATS:1自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它成员领土提供服务,2在一成员领土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四种类型:1跨境交付: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另一成员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2境外消费:指服务的提供者在一成员的领土内向来自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到另一成员境内设立商业机构或分支机构,为后者领土内的消费者提供服务。4自然人流动: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的身份到另一成员境内提供服务。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向另一成员的消费者提供服务并收取报酬的活动。

国际服务贸易的特点:1国际服务贸易具有无形性和不可储存性,2国际服务贸易具有设计法律、政策的复杂性,3贸易过程通常不涉及所有权转让,仅与生产要素的跨国界移动有关,4对服务贸易的管制主要不能通过海关监管和征收关税的办法进行,但却可以通过国内法规和众多其它行政机构进行。

GATS的法律体系由GATS的正文、GATS的附件、各成员关于市场准入及国民待遇承诺表和部长会议决议及谅解四个部分组成。

最惠国待遇例外条款:1申请义务豁免的例外,2边境地区交换服务的例外,3经济一体化及劳动力市场一体化的例外。符合条件:①涉计多个重要的服务部门,②不影响国民待遇安排,③有利于取消或限制新的歧视性措施,④不增加服务贸易壁垒,⑤有关法人享有充分的权利,⑥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4政府采购例外。

透明度义务及例外:1每一成员立即或至迟在措施生效之时公布有关或影响协定的实施的所有普通适用的措施,2每一成员采用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新法律、法规、行政准则或对现有法律、法规、行政准则的任何变更,都应立即并至少每年一次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3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就以上措施提出具体资料的要求应立即予以答复,4每一成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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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咨询点,以方便其它成员查询上述措施的执行及索取具体资料。透明度义务例外,即任何成员对那些一旦披露即会妨碍执法或违背公共利益,安全利益或损害特定公私企业或个人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信息,则可不予披露。

GATS对各成员国内法规实施提出的要求:1各成员在已做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应确保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2各成员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或程序,根据受影响的服务贸易提供者的请求,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策进行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偿。3任何成员实施的有关资格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不致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也就是说各成员要依据客观和透明的标准,以保证服务贸易质量所需为限。4各成员的主管机关在对已做出具体承诺的某项服务进行批准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有关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市场准入于国民待遇的限制要求:1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2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3限制服务业务的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4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雇用自然人的总数量;5限制或要求服务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形式的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6以限制外国股权的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GATS国民待遇的特点:1GATS对国民待遇持宽容态度;2GATS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要求待遇措施在形式上完全相同,只要待遇措施的实行不会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造成事实上的歧视,均被视为符合国民待遇的要求;3GATS的国民待遇规定允许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以超国民待遇,即高于国民待遇。

WTO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全球贸易的高度自由化,GATS的最终目标是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GATS附件及部长决议的内容:1关于自然人流动问题;2关于空运服务问题;适用于航空器的维修和保养服务、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计算机预订系统服务;3关于金融服务问题;4关于电信服务问题;5关于海运服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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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发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原则:1有条件开放市场原则;2互惠对等原则。 我国对健康与社会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尚未作出承诺。

水平承诺指承诺表中列明对外开发的所有部门在商业存在和自然人流动两个方面对外资开放的程度。其他WTO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均可在中国境内以商业存在或自然人流动的方式提供服务。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既可以采用合资、合作或独资的方式设立企业,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企业代表处,代表处不得从事任何营利性活动,除法律服务、会计、审计和薄记服务、管理咨询等部门外。以自然人流动提供服务的措施:1对于中国境内已设立代表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一WTO成员的公司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作为公司内部的调任人员临时调动,允许其入境首期停留3年;2对于受雇于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WTO成员的公司的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和专家等高级雇员,按有关合同条款给予长期居留许可,或首期居留3年,一时间短者为准;3对于不在中国境内常驻、不从在中国境内来源获得报酬,从事与一代表服务提供者有关活动服务的销售人员,允许其入境期限为9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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