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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林、卫书文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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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宗林、卫书文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其他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2

【案件字号】(2020)豫15行终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审理法官】李锋李洪宇阮晓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宗林;卫书文;卫梦茹;潢川县公安局 【当事人】吴宗林卫书文卫梦茹潢川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吴宗林卫书文卫梦茹 【当事人-公司】潢川县公安局

【代理律师/律所】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邬元忠

【代理律所】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1 / 9

【原告】吴宗林;卫书文;卫梦茹 【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辅警具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的职责。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人证言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辅警具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的职责。本案中,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式警察一般采用巡回执法的方式对所辖片区、路段进行管理,交警辅警则配合正式警察在路口设立的临时办公地点岗亭周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等。在事发当时,正式警察冯熠灿正在别处路段巡查,交警辅警李龙龙在岗亭附近发现卫培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上前进行纠正,并在卫培军弃车逃逸后进行追赶,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和对形迹可疑人员查控处置需要。综合尸检结果和证人证言,无证据证实李龙龙对死者违规使用警械或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可视为其采取的手段、方式均在正常执法范围内,未超过必要的合理限度,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发生紧急情况后,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采取了拨打“120\"求救电话、送医院急诊抢救等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处置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 2 / 9

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49:5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2019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潢川县卜塔集镇吴楼村吴楼组村民卫培军与朋友高顺家(潢川县白店乡居民)相约外出办事,两人吃过早餐后由卫培军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机动摩托车带高顺家由南往北向迎宾路东行驶,行至潢川南城迎宾道新一中路口附近等待信号灯时,正在该区域执勤的交警辅警李龙龙发现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随即上前询问,卫培军遂弃车往南跑。李龙龙随即追赶,快要追上时,卫培军又迅速折返掉头,李龙龙在其后追撵,追至迎宾汽车美容店后院树林处时卫培军摔倒,并口吐白沫。××时,李龙龙给其同事吴孔定打电话说明情况,随后赶到现场的辅警吴孔定拨打120要来救护车将卫培军送到医院急诊抢救。2019年8月18日9时25分,卫培军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卫培军因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导致窒息而死亡。因剧烈运动及心肌梗死急性发作,所引起的心功能不全加重了窒息的严重程度。三原告以协警李龙龙没有执法权、卫培军的死亡原因是由协警李龙龙对卫培军的越权执法、采取强制措施、暴力执法行为直接导致,向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潢川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潢公赔决字(2019)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三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及辅警李龙龙就本案的执法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在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被告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是否违法、辅警李龙龙是否存在暴力执法以及其执法行为与卫培军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方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三个层面的问题,分析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吴宗林、卫书文、卫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只有辅警李龙龙一人,其个人无权进行执法活动,其对卫培军进行追赶导致卫培军胃内容物反流引发窒息,卫培军的死亡与李龙龙的滥用职权、越权执法行为具备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李龙龙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 3 / 9

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吴宗林、卫书文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豫15行终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宗林。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书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

法定代理人吴宗林,系卫梦茹母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元忠,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潢川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越方、彭仁乾。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宗林、卫书文、卫梦茹因与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国家赔偿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6行初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宗林、卫书文、卫梦茹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元忠,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越方、彭仁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9年8月18日上午8时许,潢川县卜塔集镇吴楼村吴楼组村民卫培军与朋友高顺家(潢川县白店乡居民)相约外出办事,两人吃过早餐后 4 / 9

由卫培军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机动摩托车带高顺家由南往北向迎宾路东行驶,行至潢川

南城迎宾道新一中路口附近等待信号灯时,正在该区域执勤的交警辅警李龙龙发现该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随即上前询问,卫培军遂弃车往南跑。李龙龙随即追赶,快要追上时,卫培军又迅速折返掉头,李龙龙在其后追撵,追至迎宾汽车美容店后院树林处时卫培军摔倒,并口吐白沫。××时,李龙龙给其同事吴孔定打电话说明情况,随后赶到现场的辅警吴孔定拨打120要来救护车将卫培军送到医院急诊抢救。2019年8月18日9时25分,卫培军经潢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卫培军因胃内容物吸入呼吸道导致窒息而死亡。因剧烈运动及心肌梗死急性发作,所引起的心功能不全加重了窒息的严重程度。三原告以协警李龙龙没有执法权、卫培军的死亡原因是由协警李龙龙对卫培军的越权执法、采取强制措施、暴力执法行为直接导致,向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提出赔偿申请,潢川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潢公赔决字(2019)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申请决定不予赔偿,三原告对该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潢川县公安局及辅警李龙龙就本案的执法行为是否构成违法以及三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在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被告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是否违法、辅警李龙龙是否存在暴力执法以及其执法行为与卫培军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方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三个层面的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的执法主体、执法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庭审中,双方对辅警李龙龙不属于正式在编警察没有争议。经查,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管理体制、岗位职责等方面,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要求和工作规范,该《意见》第九条规定:“辅警人员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要求履行下列职责:(一)开 5 / 9

展治安巡逻和安全防范宣传教育;(二)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

(四)协助开展治安检查和视频监控;……(六)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本院注意到,由于警力不足和交通管理警情随机性较大,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式警察一般采用巡回执法的方式对所辖片区、路段进行管理,按照潢川县交警执勤分区域划分,负责新一中路口执勤民警是潢川县交警大队城关中队中队长冯熠灿,交警部门在该路口设有岗亭作为临时办公地点,交警辅警李龙龙、吴孔定、赵星星负责配合冯熠灿在新一中路口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等。平时交警辅警们遇到情况也是通过汇报,由冯熠灿到现场处置。当时冯熠灿正在别处路段巡查,事发时其并不在现场。据此,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辅警具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的职责,结合本案实际,辅警李龙龙在其配属的岗亭附近执勤、履行职务,未超越其职责范围的协助行为均应视为经过正式在编干警的授权而实施。另查,且在发生紧急情况后,被告相关工作人员采取了拨打“120\"求救电话、送医院急诊抢救等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处置义务。故原告关于李龙龙不是执法主体、被告执法中程序违法的陈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辅警李龙龙是否存在暴力执法以及其执法行为与卫培军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

关于辅警是否存在暴力执法问题,经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事发当天,潢川县交警大队辅警李龙龙按照要求在岗亭附近路口执勤,其发现死者卫培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遂上前准备纠正该违法行为。卫培军未接受辅警李龙龙的检查,弃车而逃,李龙龙随后追撵引发本案。综合公安机关的尸检结果和其他证人证言,无证据证实李龙龙对死者违规使用警械或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可视为其采取的手段、方式均在正常执法范围内,未超过必要的合理限度。 6 / 9

关于辅警李龙龙的现场执法行为与卫培军的死亡结果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依照

法理,违法行为人处于违法状态时接受有权机关的检查系法定义务,追撵行为的发生,首先是由于卫培军在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的前提下企图逃离现场规避执法引起,该行为因形迹可疑足以使执法人员产生合理怀疑,因事发突然,在来不及请示正式民警的情况下,李龙龙随即追撵的行为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和对形迹可疑人员查控处置需要,并无不当,且不能认定该行为是所谓追捕行为。检视整个过程,可认定卫培军的死亡后果最终发生系从其本人逃离现场开始、因其自身身体不适在剧烈运动后诱发一系列风险并在其他原因力介入下最终造成,其个人行为引起并增加了相关风险,李龙龙的追撵行为是现场执法人员在不能辨识对方具体身份、有无其他违法或严重犯罪行为时履行“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职责的本能执法反应,因其对卫培军的死亡后果无法预见,在本案中属于条件行为,不属于直接的原因力。此外,如果认定该行为与卫培军死亡结果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不正当地加大了公安机关在处置突发警情时的责任,不利于打击犯罪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损害公共利益。

三、关于原告方的赔偿请求能否支持的问题,因本案被告执法中不存在违法、执法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宗林、卫书文、卫梦茹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执法人员只有辅警李龙龙一人,其个人无权进行执法活动,其对卫培军进行追赶导致卫培军胃内容物反流引发窒息,卫培军的死亡与李龙龙的滥用职权、越权执法行为具备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李龙龙的违法行政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潢川县公安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7 / 9

律正确。辅警李龙龙的行为应当视为正式民警对其的委托执法行为;且李龙龙的执法行

为没有超出必要限度,不存在暴力执法行为存在,其现场执法行为与卫培军的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辅警具有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管理秩序、协助盘查、堵控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的职责。本案中,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正式警察一般采用巡回执法的方式对所辖片区、路段进行管理,交警辅警则配合正式警察在路口设立的临时办公地点岗亭周边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等。在事发当时,正式警察冯熠灿正在别处路段巡查,交警辅警李龙龙在岗亭附近发现卫培军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上前进行纠正,并在卫培军弃车逃逸后进行追赶,符合现场实际情况和对形迹可疑人员查控处置需要。综合尸检结果和证人证言,无证据证实李龙龙对死者违规使用警械或采取直接的暴力手段导致其人身遭受损害,可视为其采取的手段、方式均在正常执法范围内,未超过必要的合理限度,执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发生紧急情况后,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采取了拨打“120\"求救电话、送医院急诊抢救等必要措施,尽到了相应处置义务。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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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李洪宇 审判员 阮晓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佩佩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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