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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勤、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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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本勤、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9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212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王芬 【审理法官】张德兵王军王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本勤;王宗军 【当事人】李本勤王宗军 【当事人-个人】李本勤王宗军

【代理律师/律所】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家萍郭华春

【代理律所】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李本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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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王宗军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利率是多少。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利率是多少。从本案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王宗军在收到上诉人李本勤借款后,分两次向李本勤支付了72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认可第一笔12000元系支付利息,对第二笔60000元的用途称不清楚,结合此后被上诉人王宗军与上诉人李本勤结算后重新出据的50万元借条时将借款本息合计的情况,应当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宗军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维持。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被上诉人王宗军注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上诉人李本勤主张年利率24%,但被上诉人王宗军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情况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双方约定有利息是明确的,仅是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以利率约定不明判决不支付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王宗军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向上诉人李本勤支付利息。上诉人李本勤要求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本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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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王宗军偿还原告李本勤借款本金418330.6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68330.66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

二、驳回原告李本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宗军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本勤借款本金418330.66元的利息至本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

由被上诉人王宗军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8:1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宗军辩称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1月24日李本勤通过李庆洁银行账户向程永会转款,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2月3日,程永会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庆洁转款,以及2013年7月14日王宗军向李本勤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李本勤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宗军向李本勤出具借条时对之前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结算,加上李本勤当时给付的现金500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72000.00元,王宗军向李本勤出具了数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本勤申请撤回了其中借款数额为300000.00元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4日,原被告虽然按照月利率3%结算利息,且被告也曾支付利息72000.00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故应以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对被告所还款项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另外,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写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但对计息利率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视为在此之后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本勤要求被告王宗军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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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宗军偿还原告李本勤借款本金418330.6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68330.66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本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为5900.00元,由被告王宗军负担3787.00元,原告李本勤负担2113.00元。 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本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写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但对计息利率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视为在此之后不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及2013年4月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此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7月4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结算前期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又重新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的换据处理,利息也是按前期约定,即月利率3%,只是借款期限视被上诉人使用时间确定,为不定期借款而已,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条上注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一审判决仅以借条上未注明计算利息标准而认定为该笔借款在借条重新出具后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因双方前期利息结算已有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应按原利息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4日的借款500000元不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清时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18330.6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418330.66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本勤、王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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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212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本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本勤因与被上诉人王宗军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本勤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写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但对计息利率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视为在此之后不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及2013年4月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被上诉人也是按照此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7月4日的借条是被上诉人在结算前期两笔借款的部分利息后又重新出具的一份借条,该借条是对前期借款的换据处理,利息也是按前期约定,即月利率3%,只是借款期限视被上诉人使用时间确定,为不定期借款而已,否则被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条上注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一审判决仅以借条上未注明计算利息标准而认定为该笔借款在借条重新出具后不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因双方前期利息结算已有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应按原利息标准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7月4日的借款500000元不支付利息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按月利率2%向上诉人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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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418330.6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

418330.66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3日起计算至本清息止,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宗军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一,答辩人在2012年11月20日向被答辩人借款276000元,在2013年1月24日向被答辩人借款150000元。答辩人在2013年1月24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12000元,在2013年2月3日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60000元。第二,2013年7月4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一份5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约定:“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一审法院认定对计算利息利率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视为在此之后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前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3%,被答辩人称口头约定,但是答辩人予以否认。一审法院结合被答辩人起诉状上的计算方式和双方的结算情况推断有利息约定,但是具体数额也不完全一致。答辩人在2013年7月4日向被答辩人出具一份50万元借条时,双方关于前两次借款本息已经结算清楚,合同已经终止,权利义务已经结束。这份50万元的借条是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虽然答辩人没有偿还清前两次借款,但是,正是基于原债务才形成了新的5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答辩人才不需要向答辩人给付借款50万元。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应当根据新的借款合同内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在此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的利率标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要求对这份50万元的借款合同仍适用前两个借款合同在结算时的利率标准,是单方意志,违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因为双方在这份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计算标准。不可能直接适用前两笔借款的利率标准。并且这50万元借条中已经含有巨额的利息,答辩人不可能再同意按照月利率3%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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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利息。上诉人是在银行长期从事金融工作的人员,对于借款应当明确约定利率标准是

非常熟悉的。二、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法院依法确定,本案一审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已确定由双方分担,对于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二审的判决情况具体确定。根据上述事实,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上诉人李本勤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均在霍邱中国银行工作。二人之间发生如下资金往来:(1)2012年11月20日,被告以和朋友做生意打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76000.00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从李庆洁(原告婆妹)账户转入程永会账户(被告的妻弟媳,该账户系被告使用)。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支付利息12000.00元(由程永会账户转入李庆洁);(2)2013年1月24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打保证金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借款1500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款从李庆洁账户转入程永会账户。2013年2月3日被告支付利息60000.00元(由程永会账户转入李庆洁账户);(3)2013年3月23日,被告以做工程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要求现金支付,期限2个月,月利率二分,原告按其要求给现金300000.00元,被告同时支付二个月利息12000.00元。2013年下半年原告得知被告外欠账较多,就多次要求其还本付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能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7月和原告商量,将前两次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三分计算,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今后继续按月利率三分计息。2013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本金合计为426000.00元,利息合计为90636.00元,本息合计为516636.00元,扣除已付利息72000.00元,尚欠446936.00元。应被告要求原告给被告50000.00元现金,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50000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今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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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并承诺一旦资金到位会一次性还清800000.00元的本息。但结

算之后,被告就没有还款,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宗军辩称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2012年11月20日和2013年1月24日李本勤通过李庆洁银行账户向程永会转款,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2月3日,程永会通过银行账户向李庆洁转款,以及2013年7月14日王宗军向李本勤出具的借条,结合原告李本勤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王宗军向李本勤出具借条时对之前的借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3%结算,加上李本勤当时给付的现金50000.00元,扣除已付利息72000.00元,王宗军向李本勤出具了数额为500000.00元的借条。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李本勤申请撤回了其中借款数额为300000.00元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4日,原被告虽然按照月利率3%结算利息,且被告也曾支付利息72000.00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双方约定月息为二分,故应以月利率二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对被告所还款项超出利息部分,应抵扣本金。另外,2013年7月4日,被告王宗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写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但对计息利率标准并未明确约定,视为在此之后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本勤要求被告王宗军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宗军偿还原告李本勤借款本金418330.6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368330.66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本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减半收取为5900.00元,由被告王宗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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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7.00元,原告李本勤负担2113.00元。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如约定利息利率是多少。从本案双方资金往来的情况看,被上诉人王宗军在收到上诉人李本勤借款后,分两次向李本勤支付了72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认可第一笔12000元系支付利息,对第二笔60000元的用途称不清楚,结合此后被上诉人王宗军与上诉人李本勤结算后重新出据的50万元借条时将借款本息合计的情况,应当可以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王宗军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维持。2013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中被上诉人王宗军注明“以实际使用期限结息\",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约定有利息,但未约定利率,上诉人李本勤主张年利率24%,但被上诉人王宗军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该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情况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双方约定有利息是明确的,仅是对利率约定不明,原审法院以利率约定不明判决不支付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双方对利率约定不明,被上诉人王宗军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5日起向上诉人李本勤支付利息。上诉人李本勤要求按照24%年利率支付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本勤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王宗军偿还原告李本勤借款本金418330.66元及其利息(以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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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330.66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2月3日计算至2013年7月14日),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2民初27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本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王宗军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本勤借款本金418330.66元的利息至本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575元,由被上诉人王宗军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张德兵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钰莹

附法律依据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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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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