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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小伟、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意榕旅游网


徐小伟、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 【审理】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审理法官】佘敦华王政文刘松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小伟;付美丽 【当事人】徐小伟付美丽 【当事人-个人】徐小伟付美丽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周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李晓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周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李晓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爱民周展李晓燕

【代理律所】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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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徐小伟 【被告】付美丽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追认撤销无效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证据不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付美丽与徐小伟之间就案涉32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付美丽要求徐小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2019年4月29日,徐小伟向付美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徐小伟身份证号

3426221982××××××××借付美丽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用于投标汇保证金,经本人与王冬东共同授权付美丽汇入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账户共320万元整,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4月11日分别由付美丽授权王红梅由其账户分别两次转付给付俊杰账户62×××70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崔桥支行账户各80万,共计160万;于2019年3月29日由付美丽授权付红丽由其账户转给王文本62×××7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玉东支行账户80万元,于2019年4月11日由付美丽账户转入王文本62×××7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玉东支行账户80万元。经本人与王冬东授权付美丽共计汇入320万元于两人账户。如果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账户不能原账户反还借款,由我本人徐小伟还给付美丽共计3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6日止……”。徐小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 该情况说明内容对“借款金额、出借人及借款人主体、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其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即使案涉320万元转款开始是案外人王冬东向付美丽提出借款的,但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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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伟后来向付美丽出具了具备借款合同实质要件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后追认行为,且出具情况说明后,徐小伟已偿还付美丽借款40万元,故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徐小伟主张其与付美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案外人王冬东、王文本、付俊杰均非案涉借贷双方主体,故徐小伟认为本案应追加上述三人为当事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付美丽提供的徐小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付美丽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从聊天内容看徐小伟并未明确认可,付美丽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付美丽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徐小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徐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2019)皖0124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付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付美丽借款2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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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40元,由付美丽负担10000元,徐小伟负担26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0元,由徐小伟负担20000元,付美丽承担1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4:55:19

徐小伟、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

(2020)皖01民终7033号

(2020)皖01民终7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美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燕,安徽同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小伟因与被上诉人付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2019)皖0124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小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20万元,这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通常情况下是以借条或者借款合同来判断是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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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借款的合意,并以实际支付所借款项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要件。而本案中,既没有上

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也没有被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给上诉人的凭证。被上诉人向原审主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欠其本金280万元的依据,仅仅是一张《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所提及的320万元,实际上是王冬东向被上诉人所借的,其中160万元是汇给付俊杰,另外160万元是汇给王文本,无论是付俊杰还是王文本,上诉人均不认识,上诉人是应王冬东的要求,向被上诉人出具该《情况说明》的。正因为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在《情况说明》中,上诉人特别注明:“如果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不能原账户返还借款,由我本人徐小伟还给付美丽共计320万元”。原审判决仅凭该《情况说明》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32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这一认定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违背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曾当庭承认,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其有银行贷款尚未归还。被上诉人在有银行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出借320万元给他人,并收取2%的月利息,这一行为显然是高利转贷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2%的月利息即使有约定,也不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仅不能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20万元,而且,在该《情况说明》中并没有提到月利息2%。原审判决认定的月利息2%是毫无依据的。

三、原审判决遗漏重要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的款项实际上是王冬东向被上诉人所借,王冬东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他们经常因为投标事宜相互之间提供资金作为投标保证金,本案所涉的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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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也是王冬东因为需要交纳投标保证金向被上诉人所筹措的。正因为如此,在《情况

说明》中,上诉人特别注明“用于投标保证金,经本人与王冬东共同授权”等内容。因为案涉款项确实与王冬东有关,而且,原审判决认定已经归还给被上诉人的40万元,也是王冬东交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王冬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必须追加的当事人,因此,上诉人向原审申请追加王冬东为本案共同被告,但是,原审拒绝了上诉人的申请。

另外,在《情况说明》中,上诉人特别注明了“如果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不能原账户返还借款,由我本人徐小伟还给付美丽共计320万元”,这句话表明,对于320万元的归还,首先应当是由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承担归还责任,只有在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才由上诉人归还。而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有没有归还,上诉人并不清楚,为查明事实,原审中,上诉人申请追加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审也予以了拒绝。

由于原审判决拒绝了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导致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美丽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双方虽在借款前期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发生后通过情况说明确认了双方的借款关系,并且就款项的返还等内容作出了约定,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关系。双方虽在前期和情况说明中没有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但双方在后期的交流中明确借款是按照一天一厘标准支付利息,所以支付利息有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因为情况说明中王文本及付俊杰是否归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举证,如上诉人认为其二人支付了上述借款,应提供证明材料,不需要通知二人到场。所以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关于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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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说明履行,从一审材料反映,徐小伟已经履行了情况说明的部分还款义务,所以可证

实徐小伟明知王文本和付俊杰未归还上述借款。关于付美丽借给徐小伟的借款来源,一审中反映付美丽出借给徐小伟的借款是付美丽工资和本人及其朋友的款项,不是付美丽从银行贷款转贷给徐小伟,所以付美丽不存在非法转贷问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付美丽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徐小伟向付美丽支付欠款本金2800000元;2、判令徐小伟按照年利率24%向付美丽支付对2019年4月24日起至款清时的借款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5日欠息为267466.67元);3、判令徐小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3月29日、4月11日,案外人王红梅分别向案外人付俊杰转账80万元、80万元,2019年3月29日,案外人付红丽向案外人王文本转账80万元,2019年4月11日,付美丽向案外人王文本转账80万元。

2019年4月29日,徐小伟向付美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徐小伟身份证号34xxx82××××××××借付美丽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用于投标汇保证金,经本人与王冬东共同授权付美丽汇入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账户共320万元整,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4月11日分别由付美丽授权王红梅由其账户分别两次转付给付俊杰账户62×××70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崔桥支行账户各80万,共计160万;于2019年3月29日由付美丽授权付红丽由其账户转给王文本62×××7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玉东支行账户80万元,于2019年4月11日由付美丽账户转入王文本62×××7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玉东支行账户80万元。经本人与王冬东授权付美丽共计汇入320万元于两人账户。如果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账户不能原账户反还借款,由我本人徐小伟还给付美丽共计3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6日止,如果2019年5月6日前两人原账户返还了借款,我本人无需再次偿还,此借款与我本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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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查明:出具情况说明后,徐小伟分别于2019年5月15日、5月16日向付美

丽转账200000元、200000元,后未归还任何款项。2019年6月12日,付美丽与徐小伟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截至6月12日,本金280万,利息148800元,利息按一天一厘”,同时,徐小伟回复“好的,知道了”。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徐小伟借款时间、数额及借款后支付归还本金等情况;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截止2019年6月12日,徐小伟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等情况。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

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小伟共计向付美丽借款320万元,有徐小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并有转账凭证佐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徐小伟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因徐小伟未收到款项,案涉款项接收人为王文本及付俊杰,且情况说明中徐小伟只承诺如案涉款项不能原账户返还的情况下其所应当的责任,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且申请追加款项接收人为本案第三人及追加王冬东为本案被告。该院认为,情况说明中明确载明,徐小伟借付美丽共计320万元,用途为投标汇保证金,且汇款是经过其本人授权,另,出具情况说明后,徐小伟已归还40万元,且双方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截至6月12日,尚欠本金280万元,徐小伟未提出异议,同时,徐小伟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借款存在原账户返还的事实,因此徐小伟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付美丽要求徐小伟偿还借款本金2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美丽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3%,徐小伟虽予以否认,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利息按照一天一厘算的”、“好的知道了”,故对双方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付美丽要求徐小伟自2019年4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截至2019年9月5日,徐小伟尚欠利息为24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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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之后利息仍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据此,该院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付美丽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248000元及2019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该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40元,由徐小伟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徐小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付美丽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和房产证明,证明:本案借款不是来源于贷款。

上诉人徐小伟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印证付美丽确实有银行贷款事实,结合一审中付美丽陈述其认可有银行贷款未还,可以证明付美丽在出借本案款项时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清,属于高利转贷行为。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1、付美丽与徐小伟之间就案涉320万元款项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付美丽要求徐小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本案中,2019年4月29日,徐小伟向付美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徐小伟身份证号

3426221982××××××××借付美丽共计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3200000元),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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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汇保证金,经本人与王冬东共同授权付美丽汇入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账户共320万

元整,分别于2019年3月29日及2019年4月11日分别由付美丽授权王红梅由其账户分别两次转付给付俊杰账户62×××70中国农业银行常州崔桥支行账户各80万,共计160万;于2019年3月29日由付美丽授权付红丽由其账户转给王文本62×××7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玉东支行账户80万元,于2019年4月11日由付美丽账户转入王文本62×××73中国工商银行北京玉东支行账户80万元。经本人与王冬东授权付美丽共计汇入320万元于两人账户。如果王文本及付俊杰两人账户不能原账户反还借款,由我本人徐小伟还给付美丽共计3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6日止……”。徐小伟在借款人一栏签字。

该情况说明内容对“借款金额、出借人及借款人主体、还款期限”等均作出约定,其内容具备借款合同的实质要件;即使案涉320万元转款开始是案外人王冬东向付美丽提出借款的,但徐小伟后来向付美丽出具了具备借款合同实质要件的情况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事后追认行为,且出具情况说明后,徐小伟已偿还付美丽借款40万元,故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徐小伟主张其与付美丽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案外人王冬东、王文本、付俊杰均非案涉借贷双方主体,故徐小伟认为本案应追加上述三人为当事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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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利息。本案中,付美丽提供的徐小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付美丽

在一审中仅提供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但从聊天内容看徐小伟并未明确认可,付美丽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双方对案涉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不明,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因案涉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付美丽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要求徐小伟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徐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2019)皖0124民初6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付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徐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付美丽借款2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款清日之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340元,由付美丽负担10000元,徐小伟负担26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40元,由徐小伟负担20000元,付美丽承担1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政文 审判员 刘松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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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员 席 娅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

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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