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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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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及类型化研究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目前虽无明确定义,但一般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而是一种间接性损害,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目前纯粹经济损失有三种保护模式,未来我国立法应选择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但司法实践还是应该考虑到各种因素,慎重对待纯粹经济损失赔偿与否的问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 行为自由 权益保护

一、纯粹经济损失概述

近年来,纯粹经济损失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研究重点。何谓“纯粹经济损失”,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认识。德国学者冯·巴尔教授在其所著的《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中将纯粹经济损失的定义归纳为两个主要流派: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坏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另一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而存在的损失。前一种定义是从事实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物理性的概括,指出了它的事实特征;而后一种定义是从法律角度出发,对纯粹经济损失进行了制度性的描述,揭示了它的法律特征。从后果看,也仅有后者才在权利侵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建立了直接联系。英美学者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并非因原告的人身或(有体)财产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经济损失,在性质上它是一种纯粹的经济损失或者金钱损失,也就是说,它与原告所遭受的人身或者财产(有形)损害没有关系。我国学者王泽鉴先生提出:所谓纯粹经济上损失,系指被害人直接遭受财产上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或者物被侵害而发生。王利明教授比较认同王泽鉴先生的观点,认为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未直接侵害受害人的权利,但给受害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和有形财产损害之外的经济上损失。

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只有瑞典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做出了明确规定。《瑞典赔偿法》第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纯粹金钱上损失是一种在任何方面都与对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没有关联的经济损失。”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突出了纯粹经济损失之性。但损失之形成并非如空中楼阁般飘逸不可捉摸,说它不与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似乎言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34页。 ②

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③

D.F.比亚斯和B.S.马克西尼斯:《侵权法》,伦敦:牛津大学出版社印刷所,1999年,第88页,转引自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④

王泽鉴:《挖断电缆的民事责任: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7页。 ⑤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过其实。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不与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只不过通常纯粹经济损失之受害人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不同一或者无直接关联。

虽然对纯粹经济损失的确切定义仍有分歧,但从以上学者的观点和立法看,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和特征可以做如下归纳:第一,纯粹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的身体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损失,是一种间接性损害;第二,纯粹经济损失是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或财产上的损失,不涉及精神上的损害。

二、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

根据学者的总结,纯粹经济损失主要有如下三种保护模式:1. 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代表性国家为法国;2. 权利扩大解释与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代表性国家为德国;3. 类型化保护模式,以英国、美国为代表;

(一)一般条款保护模式

《法国民法典》对于各种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体系,其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第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上述条文对作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的“损害”的范围,虽然并未区分实际损害和纯经济损失,法国也未单独识别纯经济损失这一损害形式,但遭受纯经济损失的都可以依法国法获得侵权上的保护(例外的是对产品责任中纯经济损失采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虽没有排除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因而面临如何控制财产的范围、防止责任的过分泛滥的问题。法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方法对此进行,一是设定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非竞合原则,二是在确定损害可赔偿时强调损害的直接性和确定性。

(二)权利扩大解释与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

与法国相对应的是德国模式。《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规定: “任何人故意或者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对他人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个看似内容宽泛的条文,实际上保护范围非常狭窄,因为“其他权利”——或者说其他受到法律明文保护的利益——被认为应当是指法律明定的“绝对权”。由于纯粹经济利益是不与权利的损害相联系的,因而在德国法上纯粹经济损失总体上是不受保护的。但在实践中,为了克服立法对于总括财产权在保护上的瓶颈,德意志帝国最高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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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1 期。 黄莉萍、朱娟:《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了“运作的营业权”的概念,将因“依据保护性法律的告诫”、“对经营造成损害的评价”、“联合抵制”、“违法的罢工”等行为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上升为民法典第823 条第1 款的“其他权利”;他们还扩展权利的范畴,如将产品缺陷造成的自身损失解释为对产品所有权的损害,通过法官造法将这些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之中。 此外,在德国,虽然纯粹经济损失在过失侵权法上得不到赔偿,却还可以得到合同法的救济,如:依据辅助注意义务,扩大合同责任的范围,即使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倾向于拟制合同的成立,以适用辅助义务;或是运用本人对雇员的责任制度,为第三人的利益创制保护性的义务,使第三人可依合同之诉起诉本人。“附保护第三人利益”的理论认为债务人对于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负有照顾、通知、说明、保护等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债务人应按照债务不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类型化保护模式

由于纯经济上损失的独特性质,经过上百年的发展,英美法对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已形成一套独特的处理机制。在英美侵权法下,纯经济上损失通常可以通过下列三种途径获得救济:(l)故意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通常可以获得赔偿;(2)可以以违反法定义务为由要求赔偿纯经济上损失;(3)依“过失”侵权行为请求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当然,以上三种途径显然不能满足纷繁复杂的实践需要,同时,又由于英美法系判例法的传统,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大量的类型化判决作为先例指导纯粹经济损失案件的裁断。英国除了对一系列因故意经济侵权所致的纯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外,还对部分过失侵权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给予保护,如过失不当陈述行为案、对合同履行的过失侵害行为案、为前雇员写推荐信时的过失侵害行为案、起草遗嘱时的专业过失行为案等;美国在过失侵权领域对纯经济损失予以保护的案型有过失不当陈述案、产品责任案、油污案、雇员人身伤害案等。

(四)我国纯粹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选择

那么,我国应对纯经济损失采取何种保护模式呢? 笔者主张一般条款保护模式与类型化保护模式相结合的混合模式。

首先,权利扩大解释和合同效力扩张保护模式必将被淘汰。因为生活关系如此多样,根本不能一览无遗,再者,生活关系也一直在变化之中,因此,规范适用者必须一再面对新问题。而权利扩大解释这一做法已完全背离了立法者的初衷。另外,合同效力的扩张不仅了“合同相对”原则,而且模糊了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分际。王利明教授指出,侵权责任法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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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德国研究》2006 年第3 期。

了对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使传统民法中通过合同法保护的履行利益也可能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救济。侵权责任法已逐渐扩大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而在这些损失中,有相当一部分是源于合同关系的损失。事实上,正是因为我们将其局限于侵权责任法,所以,使得在某些情况下,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变得比较困难。德国由于僵死的侵权法条款而频繁地采用合同效力扩张模式这一做法已备受指责,毕竟合同法对侵权法过多的渗透已对侵权法的生存构成严重威胁。德国的遭遇或许得归结于这种模式的致命缺陷,因此这种模式终将被时代抛弃一般条款保护模式涵盖了各种新的社会关系,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难题。但纯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新型的复杂的损害不能千篇一律地过于简单地加以对待, 因为不同的事实面临着不同的,因而解决方法也不同,这就是纯经济损失问题要求对各种事实情形予以合理分类的原因。

而一般条款的保护模式存在过于抽象,不确定,不具有可操作性,在实践中会降低侵权法的可预测性的缺点。类型化保护模式则克服了这一缺陷,因为其可以增强一般条款的明确性,从而降低行为人的预防成本和减少事故发生成本。但是,类型化的保护方式虽然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操作性,但显然无法囊括所有的需要保护的纯粹经济类型。故而,一般条款和类型化相结合的混合保护模式是最理想的处理模式,一般条款保护模式和类型化保护模式的结合可以扬长避短。由于我国法官不具备造法的功能,因此,我国立法机关可将经验类型提炼为逻辑类型后上升为规范类型,以避免法律移植后可能会出现的“异体排斥”现象。而这一混合模式则给潜在受害人和潜在侵权人提供了双重激励以使其更地避免事故的发生,故该模式是实现侵权法目标的重要工具。

纯粹经济损失并不仅仅涉及侵权法的问题,如果严格依照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来分析的话,合同法中也存在纯粹经济损失,合同法中的履行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中的机会损失也属于纯经济损失。不过这两种损失在合同法的框架内均可以获得救济,履行利益损失可适用违约责任制度获得救济,而信赖利益损失则可通过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获得救济。因此,侵权法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应考虑与合同法及其他法律相协调。在这两种纯粹经济损失的类型已经能够被各国明文规定可以获得救济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其排除出纯粹经济损失的讨论范围。同时要注意的是,发生纯粹经济损失的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往往是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所以纯粹经济损失应该存在于侵权法中加以研究和规定。笔者十分赞同这一观点,因而下文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类型化的讨论将仅仅局限于侵权法框架下,下文主要讨论几种常见纯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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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郑瑞琨,马华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经济损失的类型。

三、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类型化研究 (一)反射损失

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首先导致第三人受有有形损害进而连带地引发受害人受有与其自身的有形损害不相关的纯粹财产上的损失, 因此被称为“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由于反射型的纯粹经济损失产生于第三人的有形损害, 因此其多发生于以下案型: 交通堵塞案、电缆案、过失侵害债权案等。具体而言,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害人因该第三人之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反射损失也可因受害人主观意志的介入与否区分为两类。第一类反射损失中,只要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发生,则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即告发生,受害人的主观意志不参与其中。第二类反射损失中,损失是否发生与受害人主观意志有关。区分这两类损失的必要性在于判断损失是否可获赔时,需判断该等主观意志的决定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了社会通常所认可的价值观。还有学者认为,因人身损害引发的纯粹经济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除了对受害人负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给其亲属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比如,丈夫因第三人致害住院接受治疗,妻子放弃工作照顾丈夫导致务工损失。

(二)转移损失

在反射损失类型中,初始受害人和次级受害人都发生了损失。而转移损失则是指基于法定或者约定原因,原本应由初始受害人承担的损失被转移至次级受害人承担。由于次级受害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未受到直接的侵害,其损失属于纯粹经济损失。例如,根据一项国际贸易合同,卖方将货物交至运输货物的船舶后,其风险转由买方负责,但货物在运输途中的所有权却仍保留为卖方所有。如果运输途中,货物因被告不法行为而灭失,虽然受到侵害的是卖方的财产所有权,但实际要承担损失的则是尚不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买方。这种情形下,买方遭受的损失从卖方转移而来,属纯粹经济损失。

(三)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

这类损失是我们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纯粹经济损失。如果道路交通因交通肇事而堵塞,很多人的事务将被迫停下来、汽油的花费将增加、合同将无法签订、会议将无法召开、交易将无法履行。如果公共场所因传染疾病的威胁而被迫关闭,同样很多人将因此发生金钱上的

【英】Robby Bernstein. Economic Loss, 2nd ed. [M ]. London: Sweet& Maxwell Limited, 1998. 转引自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②

不利益。这类损失与反射损失有些类似,但它在两个方面不同于反射损失。第一,本类损失的初始受害人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代表公民利益的市政机关或者特定公法人;第二,本类损失的影响范围一般比反射损失的范围要广,如果将该等损失置于可赔偿的范围,则会引发无数诉讼。因此,本类损失常常被用来作为纯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的主要理由。常被学者们引用以否定对于该类损失主张赔偿的“水闸理论”认为,由于此类纯粹经济损失是不与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相联系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数量、损失的范围可能极为广泛。但是,不区分具体情况而对过失行为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做一刀切式的简单处理,必然难以在逻辑上取得。笔者认为,关于水闸效应,且不说过失行为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并不必然波及不可估量的受害人,即便承认其必将带来难以预料的大量诉讼,这也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因为,在今天,群体性侵权事件层出不穷,但并不拒绝此类诉讼。这说明,水闸效应并不是否定纯粹经济损失赔付的正当理由。当一个被告以受害人过多为由主张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无异于对法律之的嘲讽。可见,对该类纯粹经济损失建立一概不予赔付的规则,更多地是一种逃避问题的实用主义做法,已经不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

(四)基于对特定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有些情形下,受害人由于信赖他人发布的信息披露内容而采取了某种行动,后因为信息披露内容的不准确导致了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发布信息披露内容的人与受害人间并无合同关系,其信息披露内容本不是提供给受害人使用的,那么受害人的损失因非基于自身财产和人身损害发生而属于纯粹经济损失。我国《证券法》第69条、第173条对证券发行过程中发行人、上市公司对于其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是我国广大证券投资者主张损害赔偿的直接依据,这里的损害可能是一般财产损害,也有可能就是纯粹经济损失。

(五)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

与前面对信息披露内容的信赖不同,在有些情形中当事人可能因对专业人士所提供服务之信任而遭受损失,该专业人士应对此损失承担责任,该责任通常又被称为专家责任。例如,潜在的雇主在招聘雇员时要求雇员提供以前工作单位的推荐信,该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因未尽责弄错了推荐对象,进而在推荐信中贬低了雇员的工作能力。雇员因此未能获得工作机会。在此情形中,受害人都因对特定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信赖而发生了损失。虽然专业服务或者建议的相对方并不是受害人,但他却因此遭受了经济上的不利益,该等不利益同属纯粹经济

损失。

(六)第三人侵害债权

第三人侵害债权应该作为一种纯粹经济损失给与赔偿。但是,在适用中应该受到严格的条件:第一,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如果该债权尚未产生,或者虽然发生但是因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原因而归于无效,则不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问题;第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不法侵害。所谓不法,主要体现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三,第三人要明知债权的存在而故意加以侵害,即所谓的恶意侵害债权。如果第三人并不知道该债权的存在,尽管事实上构成了对债权的侵害也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七)虚假陈述

加害人对于因虚假陈述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具备主观过错要件,此外还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陈述人负有注意义务。具体而言,陈述人应当拥有某种特殊技能或专业知识;陈述人在其处理专业实务中做出了虚假陈述;陈述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陈述人因其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缘故希望其提供信息且会依据该信息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才能依据双方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施加陈述人以注意义务。第二,陈述人违反了注意义务。第三,陈述人与被陈述人之间存在信赖利益,即被陈述人遭受损失是基于对陈述人的虚假陈述的信赖。此种信赖应当指通过合法的、正规的途径而获取信息,即投资人必须证明其是依据合法途径获得该信息。如某人因信赖源于某会计师审计报告的街谈巷议中的信息,而因该信息虚假而遭受损失,则这种信赖就过于间接,不应认定存在信赖利益。但如果会计师在出具的专业报告上有虚假陈述,并给相关主体造成损失的,则应按照会计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该会计师的责任。

(八)环境污染责任。

当代社会中,因船舶事故或者等原因所引起的大规模环境污染事件时有发生,往往造成很多民事主体的纯粹经济损失。这些经济损失不仅数额巨大,而且对受害地区、受害行业的损害往往是长期甚至是永久的,对其不予赔偿似乎有违社会公平。特别是在当代社会条件下,加害一方石油公司、运输公司往往可以通过经营行为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赔付能力。权衡两方面得失,笔者认为,应给予环境污染事故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以赔偿。当然,对于受害人的范围、可获得赔偿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范围,以及侵权人的责任限额问题,有深入研究的必要。海上石油运输过程中石油泄漏常常导致海洋油污事故。一起海洋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油污事故发生后,通常会导致如下几个方面的损失:(1)实际财产损失。泄漏的石油会污染渔具、船舶、码头,有时还会污染海域临近的房屋等。(2)继发性损失。这是一种由实际财产损失直接引发的收入或利润损失。(3)关联经济损失。(4)海洋环境经济损失。这是一种因为海洋环境这一公共资源被石油污染,使有关的非资源所有人遭受的损失。如前所述,海洋油污还可能引起邻近的海鲜餐馆歇业,港口、航道关闭,海上运输停顿,前来休闲的游客剧减,当地旅游业衰退,税收减少等等一系列的经济损失。在这四类损失中,关联经济损失和海洋环境经济损失属纯粹经济损失。

四、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的考量因素

虽然上文已经梳理了几种常见类型的纯粹经济损失,并对这几类纯粹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简单概括和总结,但司法实践中赔与不赔尺度的掌握仍然十分复杂,在针对个案时仍需法官从侵权法的立法理念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奥地利学者海尔穆特•库奇奥在考察了欧洲各国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司法实践后,总结出了纯粹经济损失责任成立的十大“戒律”(commandments),即在判断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时,需要考虑:(1)潜在原告的数量;(2)对损失发生是否有额外注意义务;(3)行为与损失的近因性与特殊关系;(4)行为危险性;(5)受害人对行为的依赖;(6)损失是否有明确的内容;(7)过错程度;(8)经济损失对原告的重要性;(9)被告的经济利益;(10)受损利益是否易于查知与实际知晓。当然,以上十大因素并非在每个案件中都会考虑到,在个案中需要考量哪些因素、考虑到何种程度都是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

当然,在考量纯粹经济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上,还应注意到对社会主体行为自由的维护与受害人利益保护这一侵权法基本矛盾。这一基本矛盾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在主体身份不具特殊性的一般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特殊表现形式(在加害人一方具有主体身份特殊性的侵权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反映出来。在其一般表现形式下, 对行为自由的维护与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是平衡的, 最终具体化为对案件双方当事人财产利益的平等保护, 此即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利益衡量。在其特殊表现形式下, 对受害人一方往往予以倾斜保护, 对加害人一方的行为自由予以特别的, 但也应通过适当的制度安排保障这种倾斜保护和特别的适度性和均衡性, 此即侵权责任法的特殊利益衡量。 因此,

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4 期。 ②

海尔穆特•库奇奥:《欧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朱岩、张玉东译,《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 第10卷•第1辑。 ③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如果过分强调对受害人的纯粹经济损失的保护,将使得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受到极大限缩。虽然纯粹经济损失价值不一定低于直接经济损失,但纯粹经济损失是一种脱离了受害人财产或者人身而发生的不利益,它通常是民事主体生活于社会中所必须忍受的一种摩擦,否则人人将因彼此过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不胜其扰。同样,如果过分强调对行为自由的维护,则也会使社会主体整日生活于惶惶不安之中。如何平衡好社会主体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的权益保护,将是法官在裁决纯粹经济损失纠纷时需要谨慎对待的。

参考文献:

1.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张新宝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大学出版社,1998年; 3. 张新宝,李倩:《纯粹经济损失赔偿规则:理论、实践及立法选择》,《法学论坛》,2009年第1期;

4. 李昊:《论英美侵权法中过失引起的纯经济上损失的赔偿规则》,《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5期

5. 王利明:《侵权责任法与合同法的界分——以侵权责任法的扩张为视野》,《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6. 余艺:《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政治与法律》2007 年第1 期;

7. 黄莉萍、朱娟:《侵权中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的比较探讨》,《广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10期;

8. 满洪杰:《论纯粹经济利益损失保护——兼评<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法学论坛》2011年第2期;

9. 王卫东,程乾平:《德国法上的纯粹经济损失分析》,《德国研究》2006 年第3 期; 10. 郑瑞琨,马华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规则及其立法思考》,《西部法学评论》2010年第1期;

11. 杨雪飞:《反射型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云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2. 张新宝,张小义:《论纯粹经济损失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

13. 龚赛红:《中国民法视野中的纯经济损失——兼评我国的研究现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 年第4 期;

14. 海尔穆特•库奇奥:《欧盟纯粹经济损失赔偿研究》,朱岩、张玉东译,《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0卷•第1辑;

15.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的利益衡量》,《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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