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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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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农村商业银行出口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口信用证业务,加强内部风险防范,防止业

务差错的发生,根据国际惯例和本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三条

来证的审查与通知

单据的审

出口信用证业务包括出口来证的审查与通知、

核与处理、寄单索汇与收汇等业务环节。

收到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开来信用证(包括信用

证修改书、保兑书、偿付书和授权书等)后,应首先核对印鉴或者密押,并审查开证行资信及来证内容,然后及时准确地通知受益人。

第四条方式证实。

非代理行来证,应通过其他银行核对印押。第五条

来证未列明(SWIFT MT7XX除外)适用国际商会《跟

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或来证内容不清楚、不完整的,应及时去电查询,并要求对方证实或补充。

第六条

来证若指定本行为付款行(承担即期或延期付款责任)、

应立即去电表明本行修改的来证,必须

承兑行,或要求本行承担不合理义务和责任的,不接受此类条款,并要求对方作出修改。

第七条第八条

对于印押尚未核实或内容有待明确、

在通知受益人时加以注明。印、押相符确认电自身也需押符。

来证排除适用UCP500,或含有不符合我国政策、带有

歧视性条款的,或来证涉及开证行资信不佳、索汇路线不畅及软条款等问题的,可在通知受益人时作出提示,并根据受益人的要求代其与开证行进行交涉。

第九条

收到他行转入来证的应首先核实转出行的印押,

同时检

查转出行是否对信用证本身印押进行过核实,对来证内容予以审查,并通知受益人。

如确已核实,再按规定

若来证无印押(SWIFT MT7XX格式除外)或印押不符

的,应立即查询核实。对于大额信开来证,应联系开证行以加押电讯

第十条

出口单据的审核与处理

受益人向本行交单(包括他行通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

时,本行应办理交接登记手续,并就以下事项进行审查:

1、受益人所交单据种类及份数应当完整;2、受益人所提交信用证(包括修改)正本;

3、受益人应对银行接单后的具体处理方式提出书面请示;4、首次来本行提交单据的受益人还应提交证明其具有进出口业务经营权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批文并留存复印件。

第十一条

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按照单证一致、单单一致、

表面相符的原则进行全面审核。所有单据均应实行双人审核,以保证安全及时收汇,审核完毕后,应在信用证背面作相应批注。

第十二条

经审查发现单据有不符点的,应联系受益人进行更换

或修改。不符点应一次性提出,如受益人对不符单据不进行修改,原则上应要求其出具对不符点的书面意见,以明确双方责任。

第十三条

来证项下的索汇与收汇

对出口单据审核无误后,应按照开证行的指示,选择

合理、快捷的方式办理寄单索汇。保兑信用证项下单据原则上应寄保兑行(开证行有不同规定者除外)。

第十四条

来证允许向偿付行索汇,但受益人所交单据有不可更

在未得到

改的不符点的,可应受益人要求先去电向开证行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开证行明确同意以前,不得将从偿付行收到的款项解付给受益人。

收到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应根据有关结售汇业务管理

规定和受益人提示,办理结汇或原币入帐手续。受益人已在本行办理来证项下打包贷款或出口押汇的,应先扣除相应的款项。如遇不合理的国外扣款,应及时查询催讨。

第十六条

信用证项下正常收汇时间应按照寄单邮程、

货币清算

速度并加上银行合理工作日匡算。即期信用证项下正常收汇时间一般不应晚于寄单后20天。

第十七条

索汇后超过正常收汇时间仍未收汇的,应及时向开证

行、保兑行或偿付行催收。如遇拒付、拒绝承兑、迟付或短付等情况,应及时与受益人联系,并依据国际惯例与开证行或保兑行交涉。

第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的业务处理

收到可转让信用证时,除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外,还

应对来证作以下特别审查:

1、来证应注明“可转让”字样;2、来证应授权本行为转让行;

3、来证规定的转让范围和方式应符合国际惯例。第十九条

办理信用证转让业务,应要求第一受益人提交转让委

托书。该委托书应明确以下事项:

1、对可转让信用证项下修改的处理意见(如对信用证增、减额的修改处理,是否保留不通知第二受益人的权利等)的权利;

3、在可转让信用证未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必须出现在单据(发票除外)上的情况下,是否要求单据中开证申请人名称被替换为第一受益人名称;

4、保证在转让银行首次通知其换单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条

转让信用证应根据转让委托书和原证条款,

选择资信

良好的受让行。转让信用证中应声明本行只办理转让,的信用证不能变动原可转让信用证条款。

第二十一条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可转让信用证的审单和索汇应按照一般信用证的

规定办理。收到原信用证项下款项后,对第二受益人应收款项按其寄单指示予以支付,对第一受益人应得差额部分按结售汇业务管理规定办理结汇或原币入帐手续。

第二十三条

出口来证的撤销与注销

,且受益人及其他

收到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后,应及时通知第一受

益人办理换单。换单应在银行营业场所进行,被替换的单据应及时留

不承担其他任;

2、是否保留以自身的汇票及发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汇票及发票

何责任。除开证金额、单价、装效期、交单期、投保额等项目,转出

开证行要求撤销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如本行未办理

来证项下的融资业务(如打包贷款、出口押汇等)立即表示拒绝。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的,可以接受开证行的撤证要求。否则应

受益人要求撤销信用证的,应要求其提交书面委托对他行通知的信用证,本行不受理撤证申请。

书及有关信用证全套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证予以注销。

信用证已过效期而受益人未来本行交单的,应将信

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档案管理、统计与报告制度

对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来证、来单、收汇等业务情况出口信用证业务的有关文件资料和函电均应按先

5年。

并定

出口信用证项下收汇应建立统计和考核制度,出口信用证业务应按规定按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并出口信用证业务项下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及时报告

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货币)以上重大纠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时上报。

第三十一条行长室:

应逐笔登记、专卷保管。

后顺序存档。档案保管期为业务终了后期按客户和银行等情况进行分析。

1、发生涉及金额在纷;

2、发生重大诈骗案件;

3、国外付款被当地法院或其他有关机构冻结;

4、由于同一家代理行方面的原因造成本行多次晚于正常时间收汇;

5、其他应上报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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