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农业发展银行 • 【公布日期】2009.12 • 【文 号】
• 【施行日期】2010.01.01 •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主题分类】票据,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2009年12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承兑汇票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票据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是指由承兑申请人(即出票人)向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签发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是指农发行作为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贴现是指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取得资金,在汇票到期日前贴付一定利息并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的票据行为。 第三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的银行承兑汇票。
第四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最长期限(自汇票出票日至汇票到期日)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经上一级行授权,并向中国
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备案。未经授权不得办理该项业务。
第六条 开办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实行总量控制。各级行应在上级行核定的承兑总量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各级行计划部门负责核定、控制和调整辖内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总量指标。
第七条 农发行签发的用于客户开展商业性业务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纳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一般授信额度控制;用于政策性业务或准政策性业务的,纳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专项授信额度控制。
第八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及监管部门的规定费率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手续费。
第二章 承兑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的客户,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基本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农发行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
(二)资信良好,近两年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剔除政策性挂账占用贷款和储备贷款),没有未决重大诉讼事项或被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勒令停业、整顿等重大事项;
(三)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
(四)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能够按照规定交付保证金和提供担保。
第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兑申请人,不得办理票据承兑: (一)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有承兑垫款余额或逾期贷款的。 (三)曾以非法手段骗取金融机构承兑的。
(四)被政府或有关部门勒令停业、整顿或经营活动不正常的。
第十一条 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的100%提供保证金,或以定期存单、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其他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或保函,或其出具的银行本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足额提供担保的承兑业务,为低风险承兑业务。
第三章 承兑保证金
第十二条 除低风险承兑汇票外,根据农发行评定的客户信用等级和银行承兑汇票用途不同,承兑申请人按以下规定缴存承兑保证金: (一)承兑汇票用于开展商业性业务和准政策性业务的: 1、AA级(含)以上客户可免缴保证金。
2、AA-级客户缴存不低于汇票金额10%的保证金。 3、A+和A级客户缴存不低于汇票金额30%的保证金。 4、A-级客户缴存不低于汇票金额50%的保证金。 5、BBB+级(含)以下客户缴存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
(二)承兑汇票用于开展中央或省级(含)以上政策性储备或调控业务的,可免缴承兑保证金。用于开展省以下政策性储备或调控业务的,根据风险大小,由有权审批行客户部门提出建议,有权审批人审定具体承兑保证金比率。
第十三条 承兑保证金原则上应为承兑申请人的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农发行贷款缴存承兑保证金。
第十四条 承兑汇票担保。
(一)对农发行评定的AA级(含)以上客户或用途为开展中央或省级(含)以上储备或调控业务的承兑汇票,可免除担保。
(二)用于开展商业性业务和准政策性业务的承兑汇票,客户按规定比例缴存承兑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应提供足额有效的担保。
(三)用于开展省以下储备或调控业务的,是否提供担保由有权审批行客户部
门提出建议,有权审批人审定。
第十五条 免缴承兑保证金或免除担保的承兑申请人,应书面承诺不得向他人设定抵(质)押和对外提供保证。
第十六条 对经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申请人,可根据需要核定其在一定期限内的最高承兑限额,并办理最高额担保。承兑申请人在限额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可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承兑保证金可按规定比例一次性缴存,也可逐笔按规定比例缴存。
第十七条 承兑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只能用于支付对应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款项。财务会计部门应按规定在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科目下按单笔承兑业务逐笔设立子账户(免缴承兑保证金的除外),建立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应提供100%承兑保证金的银行承兑汇票客户以及在最高承兑限额内一次性缴存承兑保证金的客户,同一客户可使用同一账户。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在汇票到期支付前不得从专户中转出。严禁保证金专户与客户结算账户串用或各子账户之间相互挪用、混用;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四章 承兑汇票检查及到、逾期处理
第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签发后,承兑行除应根据汇票用途分别按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准政策性贷款或政策性贷款贷后管理的规定进行跟踪检查外,还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检查:
(一)作为承兑基础的商品或劳务交易是否正常进行; (二)承兑保证金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 (三)其他可能影响出票人到期偿付能力的事项。
第十九条 承兑行客户部门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10个工作日前通知出票人将票款(已缴存保证金外的差额部分)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偿付。
第二十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未足额缴存票款的,承兑行收到持票
人提示或其委托银行寄来的汇票(及托收凭证),经审核无误后向持票人付款,并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从出票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分由承兑行垫付,同时将垫付款项记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按农发行利率管理的相关规定计收贷款逾期罚息,并按照逾期贷款进行催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发生垫款的,承兑行客户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向主管行长及上级行客户部门汇报; (二)向出票人催收垫付款项;
(三)及时处理抵(质)押物品或权利收回垫款,或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垫款;
(四)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提请并配合法律事务职能部门及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进行清收;
(五)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款未清偿之前,不得为该客户提供新的信用。 第二十二条 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各级行应将其纳入不良贷款管理,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
第五章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第二十三条 在农发行开立存款账户并经工商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与出票人或其前手间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关系,可持尚未到期且要式完整的银行承兑汇票到农发行申请贴现。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客户应按要求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并按要求提供资料。
第二十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受理、调查、审查、审议和审批流程,根据承兑汇票的用途,分别参照商业性流动资金贷款、准政策性贷款或政策性贷款操作规程执行。调查、审查、审议的主要内容除相应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内容外,还应有以下内容:
(一)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填写是否完整、真实;
(二)贴现申请人与出票人或其直接前手之间是否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或劳务交易关系,汇票、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日期、金额等要素是否合理,是否相互对应;
(三)贴现资金用途是否合法合规;
(四)贴现申请人是否为银行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收款人或最后被背书人; (五)汇票粘单是否符合规定,背书是否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票据权利转让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金额纳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控制。其中,贴现资金用于客户开展商业性业务的,纳入最高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一般授信额度控制;用于政策性业务或准政策性业务的,纳入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专项授信额度控制。
第二十七条 贴现行财务会计部门(柜台)负责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面要素审核和票据查询,并对汇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审核查询无误后,在票据贴现调查报告上签署意见。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要素审核和查询的重点是: (一)票面要素。汇票是否为统一印制的凭证,是否到期;汇票要素是否齐全,记载事项是否完整、规范、合法;贴现申请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有效和规范;背书是否连续,手续是否完备;汇票是否有变造、涂改痕迹等。
(二)票据查询。按有关规定向承兑银行进行查询,核实汇票的真实性、他行是否已办理查询或贴现、是否已办理挂失止付等,并取得承兑银行的书面确认。对于新客户首笔贴现或单笔金额巨大的贴现业务,贴现行认为有必要进行实地查询的,财务会计部门可会同客户部门到承兑行进行实地查询。财务会计部门要对查询情况逐笔登记。未经查询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律不得办理贴现。 第二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贴现业务:
(一)汇票法定要素不全。 (二)汇票背书不连续。
(三)汇票内容有涂改,有关签章不符合要求。
(四)汇票注有“不得转让”、“委托收款”或“质押”(已解除质押的除外)字样。
(五)汇票金额、期限等不符合规定。 (六)处于公示催告期间的汇票。 (七)对汇票的真实性有疑问的。 (八)承兑附有条件的。
(九)其他不得办理贴现业务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为防止假票、“克隆票”及其他原因造成的承兑行拒绝付款,应在贴现协议中约定,一旦出现上述情况遭承兑行拒付,贴现申请人无条件承担票据风险,立即向贴现行退赔已贴现汇票的票据金额。
第三十条 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到汇票到期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行在异地的,贴现期限及利息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三十一条 贴现利率按农发行利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贴现行财务会计部门(柜台)采取委托收款方式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承兑行在异地的,为减少在途资金占用和利息损失,贴现行应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至少7日向承兑银行办理委托收款。
第三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如果遭拒付,贴现行财务会计部门(柜台)应在收到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当天从贴现申请人账户内扣收票款,对尚未收回部分,按逾期贷款或资产质量分类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立即将拒绝付款
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移交客户部门,由其对尚未收回的部分向贴现申请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六章 日常管理要点
第三十四条 台账及档案管理。开户行客户部门要逐户建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登记台账,逐户逐笔建立承兑和贴现档案,做好资料收集工作,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的受理、审批、保证金缴存、担保、承兑、付款、垫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各经办部门应按照农发行信贷档案管理规定对承兑及贴现档案进行管理。承兑档案主要包括:承兑申请书、保证金进账单(复印件)、交易合同(复印件)、承兑协议、相关担保合同、调查、审查和审批资料、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到期偿还记录、垫付及清收记录等;贴现档案主要包括:贴现申请人营业执照和贷款证(卡)、交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贴现申请书、调查、审查和审批资料、贴现协议、贴现凭证等。
第三十五条 监测评价。各级行信贷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内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和贴现业务运行的整体风险收益情况进行监测。同时抄送同级计划部门,便于计划部门对规模的调控和中间业务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机构责任追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整改、调减承兑总量指标、上收审批权限直至停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等处罚:
(一)垫款金额较大、垫付率超过总行规定限额的。
(二)违反印、押、证管理规定,在限定的整改期限内未予整改的。 (三)违规承兑造成重大风险,以及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经济犯罪的。 (四)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银行汇票专用章发生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五)辖内出现涉及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重大个人违法违规案件的。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责任追究。参照总行违规操作处罚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与贴现操作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业务操作手册》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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