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的原则: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
在治理超限运输车辆中应坚持的原则是:科学检测、卸载放行。 源头管理应遵循的原则是:“突出重点,堵住源头,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路面执法应遵循的原则是:“文明执法、热情执法”。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管理,应当遵循的原则: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运行、依法监管。
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的原则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
我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工作原则是:应当坚持政府主抓、部门联动、源头管控和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取代刑事责任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遵循的原则: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原则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务员制度坚持的原则是: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公务员管理坚持的原则是: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的原则: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的原则,注重工作实绩。 一、公路法
《公路法》 中“公路”的定义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法》中对公路的行政等级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省、县、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公路。
《公路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路政管理的中心任务是:保护路产路权,主要任务是:保护路产、维护路权、维持秩序、保护权益四个方面。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公路路产是指: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标志标线、通风设施、交通工程设施、检查及检测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渡船、苗木、专用房屋、工程设施、机具、材料及公路用地等。现实中公路的线路交叉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分为六种情况:公路与公路平面交叉;公路与公路立交;公路与铁路平交;公路与铁路立交;公路与村道的交叉;公路与管线的交叉。《公路法》规定收费公路收费期间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公路“三乱” 是指: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收费站、检查站,擅自改变合法站卡的位置,非法上路查车;随意查车,逢车必查,双向拦车检查罚款;没有法定依据罚款,超标准罚款,重复罚款;滥收过境费,擅自提高过路(桥)费,罚款、收费不给或少给票据,使用不合法票据。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公路法第十八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和畅通。《公路法》对公路用地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路政管理行为分为:路政处罚、路政许可、路政合同、路政监督、路政强制执行、路政赔(补)偿。
《公路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从事: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法》对占用、挖掘公路的行为和限制许可的条件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公路法》禁止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公路法》对可能损害公路路面机具规定: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地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跨越、穿越公路的管理中限制许可的条件是:穿越跨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公路法》的调整对象是:与公路本身有关的公路规划、资金筹集、建设、养护、管理的各种社会关系。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法。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行使公路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对有关公路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路法对监督检查的行使内容有:⑴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法》规定的行为。⑵有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行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反之,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且有接受监督检查和为监督检查提供方便的义务。⑶有权在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上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法》规定对超限运输车辆暂扣的必要条件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 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路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公路法》第八十六条 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年7月1 日起施行。制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目的: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全国公路保护工作的管辖范围。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室;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为车辆补充燃料的场所、设施外,禁止在:㈠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㈡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㈢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设立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禁止在:㈠特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㈡大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㈢中小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内采砂。
在中型以下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内禁止: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建设单位进行:㈠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㈢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㈣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㈤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㈥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㈦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涉路施工活动时,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进行涉路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㈠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的设计和施工方案;㈡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技术评价报告;㈢处置施工险情和意外事故的应急方案。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经营性公路的,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不予许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如下行为的:㈠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㈡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㈢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㈣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㈤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禁止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在公路桥梁上禁止的活动有: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禁止:㈠国道、省道、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超向外100米,乡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㈡公路渡口和中型以上公路桥梁周围200米;㈢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遂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对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避免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确需通过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负责审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运输许可的机关应当提前将行驶时间、路线通知特大型公路桥梁和特长公路隧道的管理单位,并对在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行驶的车辆进行现场监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超限运输证的管理: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拉运散装货物的管理:车辆应当规范装载,装载物不得触地拖行。车辆装载物易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应当采取厢式密闭等有效防护措施方可在公路上行驶。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或者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突发事件的处置规定:㈠要求建立国家公路突发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保障制度,确保关键时刻能够迅速调集物资抢通修复公路;㈡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在出现公路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修复公路、恢复通行,并要求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修复公路、恢复通行的需要,及时调集抢修力量,统筹安排有关作业计划,下达路网调度指令,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绕行、分流;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交通部队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承担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等设施的抢修任务,将武警部队力量纳入公路突发事件应急体系;㈣设区的市级以上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收集、汇总公路损毁、公路交通流量等信息,开展公路突发事件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并利用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发布公路出行信息。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养护作业规定: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公路建筑区的划定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㈠国道不少于20米;㈡省道不少于15米;㈢县道不少于10米;㈣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新建、改线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划定并公告。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地面构筑物”和“建筑物”。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规定:㈠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㈡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㈢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㈣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㈠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㈡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两种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条例的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管理机构扣留的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有:⑴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⑵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⑴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⑵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建村镇、开发区、学校和货物集散地、大型商业网点、农贸 市场等公共场所,与公路建筑 控制区边界外缘的距离是:㈠国道、省道不少于50 米;㈡县道、乡道不少于20 米。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路政管理规定
《路政条例》适用的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青海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㈠打场晒粮、晒物、种植作物和放养牲畜;㈡倾倒垃圾、堆放废弃物、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维修施工材料;㈢损毁公路排水设施或者利用公路排灌水;㈣挖沟、挖沙、釆矿、取土;㈤设置经商摊点、维修、洗车场点及影响公路畅通的障碍物;㈥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㈦其他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影响公路畅通及安全的行为。路政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将公路标志标线损坏、移动、涂改,路政部门应依据《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八条认定。根据《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六款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处罚。擅自将原高填路基填平,路政部门对其行为应根据《青海省公路路政条例》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肩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由交通部门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部门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路政管理规定》中规定路政管理职责有:㈠ 宣传、贯彻执行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㈡ 保护路产;㈢实施路政巡查;㈣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㈤维持公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㈥参与公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㈦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路政管理许可权限具体分为:地域权限和级别权限。
路政管理许可的事项包括:㈠在公路上开设平交道口;㈡公路路产范围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非公路标志牌,包括广告牌、非交通部门设置的指路牌、店名牌、告示牌、宣传牌、厂名牌、招牌;㈢横穿、跨越公路的设施;㈣临时占用、利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或者使公路改线的;㈤公路用地内树木的更新、砍伐;㈥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埋设管线设施或修建临时性地面建筑物、构筑物;㈦提高公路两侧标高;㈧铁轮、履带车、超限运输车辆上路行驶。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的,申请人应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其中提交的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㈠主要理由;㈡地点(公路名称、桩号及与公路边坡外缘或者公路界桩的距离);㈢安全保障措施;㈣施工期限;㈤修复、改建公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按照《公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其中提交的申请书包括:㈠主要理由;㈡地点(公路名称、桩号);㈢施工期限;㈣安全保障措施。禁止在以下开设道口:㈠公路弯道半径:一级公路≤300米,二级公路≤250米,三级公路≤150米,四级公路≤100米;㈡纵坡坡度:一级公路≥3%,二级公路≥4%,三级公路≥5%,四级公路6≥%;㈢在公路同一位置上下行线对应开设平交道口;㈣公路的中心隔离带;㈤拟开道口前后,一级公路2000米、二级公路1000米、三级公路500米、四级公路200米的范围内已有道口,原则上不再批准。确需提高建筑物与公路路面边缘之间原地面标高,须经有管理权的路政机构许可,并负责修建排水设施。申请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㈠事由;㈡地点(路线名称、里程桩号);㈢排水措施及设计图纸;㈣施工期限;㈤安全保护措施。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公路路产损害赔偿和补偿的区别。公路路产赔偿是指相对人违法损害公路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补偿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审查后作出同意相对人从事损害公路有关事项,但相对人对公路路产损害部分予以补偿的管理行为。赔偿不合法造成损害,以过错为前提,而补偿则是合法造成的损害,以没有过错为前提。赔偿处罚执行上限,而补偿执行下限。
公路路产损害包括:侵占公路路产和损坏公路路产两大类。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的原则:1、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数额的大小只能以实际损害为标准;2、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对路产损坏可以当场处理的条件是:路产损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办理公路赔(补)偿案件涉及路政处罚的应: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处理公路赔(补)偿案件应当遵循的程序:㈠立案;㈡调查取证;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㈣制作并送达《公路赔(补)偿通知书》;㈤收取公路赔(补)偿费;㈥出具收费凭证;㈦结案。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当场不能处理完毕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公路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责令车辆停驶通知书》,责令该车辆停驶并停放于指定场所。调查、处理完毕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有关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
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依法责令限期拆除,而设置者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依法实施强行拆除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负担。实施强行拆除涉及路政处罚的可以一并进行调查取证,分别进行处理。路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为:㈠当事人拒不履行公路行政处罚决定;㈡依法强行拆除受到阻挠。路政管理监督检查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
《路政管理规定》对监督检查的行使规定:公路养护人员发现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协助路政管理人员实施日常路政管理。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路政管理规定》对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规定:应当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㈠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㈡认定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㈢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正确;㈣符合法定程序;㈤行政执法文书规范;㈥处理适当的六项规定。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做到:㈠熟悉有关法律知识和行政执法业务;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㈢执法时应当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仪容整洁,举止文明;㈣自觉接受监督。路政强制执行是指:个人、组织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路政管理机构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路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路政管理机构在实施路政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确定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相适应的处罚。
四、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法律法规
现行的超限认定标准:(1)二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⑵、三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⑶、四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40吨;⑷、五轴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0吨;⑸、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其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⑹、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
超限运输与超载的区别:超限运输是指汽车装载的车货总重和轴载质量超过了公路对其的限值,超限运输主要研究的是车辆装载与公路的关系。超载运输是指汽车在装载时货物超过汽车的额定载质量,超载主要研究的是车辆本身。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的原则。加强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进行管理的目的是:维护公路完好,保障公路安全畅通。公路和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的是: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进行超限运输。超限运输车辆通行措施有:⑴牵引过桥⑵拆散起重设备⑶禁止多车集中过桥⑷过桥时居中行驶,时速不超过5公里匀速行驶⑸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超限运输⑹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情况派员护送⑺监督检查,对在公路行驶的车辆检测监控。超限运输车辆通过桥梁时要求: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且应匀速居中行驶,严禁在桥上制动或变速。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执法工作“五个不准”的内容是:⑴、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准上路执法;⑵、上路执法人员,不准不开收费票据和乱收费、乱罚款;⑶、车辆没有称重检测的,不准认定超限超载;⑷、车辆没有卸载消除违章行为的,不准放行;⑸、同一违章行为已被处理的,不准重复处罚。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康、规范、公平、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维护良好的车辆生产、使用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确保公路设施的完好和公路交通安全。在治超工作中认定“绿色通道”运输车辆的标准是: 适用于“绿色通道”运输政策的鲜活农产品为:新鲜蔬菜、新鲜水果、鲜活水产 品、活的畜 禽和新鲜的肉、蛋、奶等。对持有“绿色通行证”的车辆规定:持有“绿色通行证”的车辆不能超限超载。国家开辟了“绿色通道”,主要目的是为了缩短运输周期,减少对合法运送蔬菜、水果等鲜活物品的车辆的检查,以保证鲜活物品的运送。对于运送蔬菜、水果等鲜活物品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卸载,但应依据有关法律予以处罚。违反超限运输规定的处罚有:⑴、责令停驶;⑵、补办手续;⑶、吊销通行证;⑷、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超限运输车辆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执法部门决定对车辆实施强制卸载的:应当发给当事人强制卸载通知,货物卸载后,应将有关保管事项当面告知当事人。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公路超限检测站作为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㈠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车辆超限治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㈡制定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各项管理制度;㈢依法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超限检测,认定、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㈣监督当事人对超限运输车辆采取卸载、分装等消除违法状态的改正措施;㈤收集、整理、上报有关检测、执法等数据和动态信息;㈥管理、维护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施、设备和信息系统;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规定:路政管理、交通警察等执法人员在公路超限检测站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时,应当各司其职,密切合作,信息共享,严格执法。公路超限检测站按照布局和作用:分为Ⅰ类检测站和Ⅱ类检测站;其主要监控路段:㈠Ⅰ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国道或者省道的省界入口、多条国道或者省道的交汇点、跨省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全国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㈡Ⅱ类检测站主要用于监控港口码头、厂矿等货物集散地、货运站的主要出入路段以及省内货物运输的主通道等区域性公路网的重要路段和节点。公路超限检测站的设置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用途。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全称按照“公路管理机构名称+超限检测站所在地名称+超限检测站”的形式统一命名。
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公示有关批准文书、工作流程、收费项目与标准、计量检测设备合格证等信息。
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特殊情况确需暂停工作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公路超限检测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站长、副站长的选拔和考核管理工作,实行站长定期轮岗交流制度。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执法工作流程,明确车辆引导、超限检测、行政处罚、卸载分装、流动检测、设备维护等不同岗位的工作职责。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根据检测路段交通流量、车辆出行结构等因素合理配置哪些超限检测执法设备:㈠经依法定期检定合格的有关车辆计量检测设备;㈡卸载、分装货物或者清除障碍的相关机械设备;㈢执行公路监督检查任务的专用车辆;㈣用于调查取证、执法文书处理、通讯对讲、安全防护等与超限检测执法有关的其他设备。公路超限检测站应当在站区内设置:监督意见箱、开水桶、急救箱、卫生间等便民服务设施。对于检测站附近路网密度较大、故意绕行逃避检测或者短途超限运输情形严重的地区,公路超限检测站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利用移动检测设备等流动检测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经流动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进行处理。高速公路主线上是禁止开展流动检测。车辆违法超限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经检测认定车辆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应当进行㈠对运载可分载货物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对整车运输鲜活农产品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㈡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对经检测发现不存在违法超限运输情形的车辆,或者经复检确认消除违法状态并依法处理完毕的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需要协助卸载、分装超限货物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相关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公路超限检测站从事后勤保障等工作,不具有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进行参与拦截车辆、检查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
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在工作中,严禁行为有:㈠未按照规定佩戴标志或者未持证上岗;㈡辱骂、殴打当事人;㈢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㈣擅自使用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㈤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运输车辆予以放行;㈥接受与执法有关的吃请、馈赠;㈦包庇、袒护和纵容违法行为;㈧指使或者协助外部人员带车绕行、闯卡;㈨从事与职权相关的经营活动;㈩贪污、挪用经费、罚没款。公路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及其他人员采取故意堵塞公路超限检测站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公路超限检测站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或者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应如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工作人员不得有:㈠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车辆装(配)载货物;㈡违反国家规定限制标准和核定载质量,为车辆装(配)载货物;㈢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行为。对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超限超载车辆,超过车货轴荷、总质量规定标准50%以上不足100%的,可由公路管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超限超载检测站对货运车辆实施路面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中所指的货物集散站(场)和厂矿装载点是指货运量较大、容易发生超限超载的工矿产品、化工产品、农副产品、建材等货物集散站(场)和生产加工企业装载现场。按照法律法规的分类,《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质监、发改、监察、安监、国土、经济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
《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责有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建立健全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联席会议和行政执法联动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情况下,可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青海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对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卸载货物规定由承运人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的卸货场,由承运人与卸货场仓储经营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卸货场应当在3日以内对卸载货物免费保管。对需要保价保管或者超过3日免费保管期限的货物,保管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对于超过保管合同期限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按时清理,未按时清理的卸载货物,公路管理机构等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对违反治超“五不准”规定的,要进行通报和公开曝光,并责令主管部门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造成恶劣影响的要一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违法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决不姑息迁就。在治理超限运输车辆中,执法人员不得随意上路拦车检查和目测判定车辆是否超限。 五、行政处罚法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处罚的种类有:㈠警告;㈡罚款;㈢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㈣责令停产停业;㈤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㈥行政拘留;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二是必须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明确授权。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包括前提条件、主体条件、对象条件和时效条件。方法可以分为:⑴不予处罚与免于处罚;⑵“应当”处罚与“可以”处罚;⑶从轻、减轻处罚;⑷单处与并处;⑸易科与加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这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㈠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㈡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㈢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㈣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㈤其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㈠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或违法事实不清的;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㈢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㈣超过追诉时效。行政处罚的时效为2年,即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必须符合的条件是:⑴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⑵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⑶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行政处罚一般程序的适用范围是: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都应当按照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证据的搜集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回避的前提: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事项有:㈠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㈢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㈣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㈤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当场收缴罚款的适用范围:㈠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㈡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行政处罚法》对处罚不开具正规票据、自行收缴罚款、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款的行为人的处理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事不再罚内容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廉政知识复习题
《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行为。对公务员的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公务员只要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
说法:不正确。《公务员法》第九条规定: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公务员一旦被奖励,该奖励就不能撤销,这种说法:错。《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三)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两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的: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别给予处分。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内作出决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12个月。对于国家公务员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有以下: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㈡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㈢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㈣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之一,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规定有以下:㈠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㈡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㈢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㈤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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