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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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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邦德国基本法

第一章 基本权利

第1条 人的尊严

(l)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

(2)德国人民信奉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所有人类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

(3)下述基本权利为直接有效地约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法则。

第2条 个性自由发展,生命权,身体不受侵犯,人身自由

(l)人人享有个性自由发展的权利,但不得侵害他人权利,不得违反宪法秩序或道德规范。

(2)人人享有生命和身体不受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不可侵犯。只有依据法律才能对此类权利予以干涉。

第3条 平等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国家促进男女平等的实现并力求消除现有的不平等现象。

(3)任何人不得团性别、门第、种族、语言、籍贯和来源、信仰、宗教或政治见解受到歧视或优待。任何人不得困残疾受到歧视。

第4条 信仰、良心和信教自由,拒服兵役

(1)信仰和良心自由、宗教和世界观信奉自由不可侵犯。

(2)保证宗教活动不受阻扰。

(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其良心服兵役并使用武器。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条 言论自由

(1)人人享有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发表、传播其言论的权利并无阻碍地以通常途径了解信息权利。保障新闻出版自由和广播、电视、电影的报道自由。对此不得进行内容审查。

(2)一般法律和有关青少年保护及个人名誉权的法律性规定对上述权利予以限制。

(3)艺术、科学、研究和教学自由进行。教学自由不得违反宪法。

第6条 婚姻、家庭、非婚生子女

(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

(2)抚养和教育子女是父母的自然权利,也是父母承担的首要义务。国家机构对他们的行为予以监督。

(3)教育权人不能履行义务或子女出于其他原因面临堕落的危险时,方可依据法律,违反教育权人的意志将其子女与家庭分离。

(4)每一母亲均有享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

(5)对于非婚生子女,应通过立法创造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条件,以促进他们身心成长,获得同等的社会地位。

第7条 学校教育

(l)国家对全部学校教育事业予以监督。

(2)教育权人对于子女是否接受宗教教育享有决定权。

(3)除与宗教无关的学校外,公立学校的宗教教育是一门正式课程。在不违背国家监督权的情况下,宗教课程根据宗教团体的有关原则进行。不得违反教师的意愿分派宗教课程。

(4)保障开设私立学校的权利。开设私立学校以代替公立学校需取得国家批准并应遵守各州法律。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教学设备和师资水平不低于公立学校且不鼓励根据父母财产情况区别对待学生的,给予批准。教师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未得以充分保障的,不予批准。

(5)私立国民学校的教学计划针对特别教育利益的,或国民学校作为综合学校、宗教学校或培养特定世界观的学校,应教育权人的申请要求开办而当地又无此类公立学校的,方可允许开办私立国民学校。

(6)中学预备学校仍不得开办。

第8条 集会自由

(1)所有德国人均享有不携带武器进行和平集会的权利,集会目无需事先通告或批准。

(2)对于露天集会的权利,可制订法律或根据法律予以限制。

第9条 结社自由

(l)所有德国人均享有结社的权利。

(2)社团的宗旨和活动违反刑法、宪法秩序或违反民族谅解原则的,予以禁止。

(3)保障所有人和所有职业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限制或妨碍此项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为此采取的措施均属违法。对于第1句所指社团为保护和改善劳动、经济条件而进行的劳资斗争,不得采取第12a条、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第87a条第4款和第叽条所指措施。

第10条 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

(1)通信秘密以及邮政、电信秘密不可侵犯。

(2)此项权利只能根据法律予以限制。此种限制有利于保护联邦或州的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保障联邦和州的生存或安全时,法律可规定不将此项限制告知受限制人,由议会指定机构和辅助机构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以取代进行法律诉讼。

第11条 迁徙自由

(l)所有德国人在整个联邦领土内享有迁徙自由的权利。

(2)由于缺乏足够的生活基础,将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特别负担时,或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面临危险时,为处理传染病危险、自然灾害和特别重大事故时,或为保护青少年以防堕落或为预防犯罪活动有必要时,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对迁徙自由权予以限制。

第12条 职业自由

(1)所有德国人均有自由选择职业、工作岗位和培训场所的权利。从事职业可通

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规定。

(2)除一般传统的、针对所有人员的公共服务义务之外,任何人不得受迫从事一

定的劳动。

(3)法院判决剥夺自由权利时,方可允许实行强制劳动。

第12a条 兵役和替代役义务

(1)男子年满18周岁的,可科以在武装部队、联邦边防部队或民防组织中服役的义务。

(2)对于出于良心方面的理由拒绝持武器服兵役的,可科以替代役义务。替代役的期限不得超过服兵役的期限。具体另由法律规定。此项法律不得限制依良心决定是否服兵役的自由,也必须规定可以用其他方式代替兵役,且替代役与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部队的机构应无联

系。

(3)对于未根据第1款或第2款应征服役的服役义务人,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科以在防御状态下履行防务性的、包括民防的民事役义务,并为此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规定服役义务人受雇并订立公法服务关系时,只能允许执行警察事务或此类只可通过订立公法服务关系而完成的国家官方公共管理任务,在武装部队建立第1句所指的劳动关系时,可限定在其后勤或公共管理部门服役;在平民生活供给方面规定受雇并订立劳动关系时,只有在满足平民生活必需品供应或保障他们安全有必要时,方可准许。

(4)在防御状态下,如自愿参加民役的人员不能满足平民卫生救护以及固定地点的军事救护组织的需要,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规定,征集18周岁至55周岁的妇女参加此类民役。任何情况下,妇女均不负有参与使用武器的服役的义务。

(5)防御状态发生之前,第3款所指义务只能根据第80a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设立。第3款规定的服役因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而应予以准备的,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规定参加培训活动的义务。此种情形下,第1句规定不予适用。

(6)防御状态下,第3款第2句所指范围内自愿服役的劳力不能满足需要时,可通过法律或根据法律限制德国人放弃从事某项职业或工作岗位的自由。防御状态之前,第5款第1句相应适用。

第13条 住宅不受侵犯

(1)住宅不受侵犯。

(2)只有在法官发布命令后,方可按照法定形式对住宅进行搜查,延误有危险的,也可

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机构作出的搜查令并只能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搜查。

(3)依据有关事实怀疑某人犯有法律规定的项特别严重的罪行时,以其他手段对案情进行调查特别困难或将无结果时,依据法官的命令,允许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停留的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紧急监控以侦探案情。监控措施应有期限。有关监控命令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审判组织作出。延误有危险时,监控命令亦可由一名法官作出。

(4)为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特别是为防止危及公众生命安全,只有依据法官命令,方可对住宅采用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延误有危险时,亦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监控措施;此种情况下应立即随后补全法官裁决。

(5)如使用技术手段仅属对住宅中的人员进行保护,则可由法律指定的某一机构命令采取有关措施。只有出于侦查犯罪事实或排除危险的目的,且法官事先对有关措施的合法性确认过时,方可对所获得的情况作以其他方面的使用;有延误危险时,应立即补全法官的裁判。

(6)对于依据第3款和第4款联邦主管范围内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以及在法官审查情况下依据第5款所采取的技术手段,联邦政府每年向联邦议院报告情况。联邦议院选举产生的委员会依据此项报告行使议会监督。各州保障同样程度的议会监督。

第14条 财产权,继承权和财产征收

(1)保障财产权和继承权。有关内容和权利限制由法律予以规定。

(2)财产应履行义务。财产权的行使应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

(3)只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准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

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度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

第15条 社会征用

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用于社会化的目的的,可以依据有关补偿方式和补偿范围的法律转为公有财产或其他公有经济形态。对于补偿,第14条第3款第3句和第4句相应适用。

第16条 国籍变更,引渡

(1)德国国籍不容剥夺。国籍的丧失只能依据法律进行。违反当事人意愿变更国籍的,以当事人不因此成为元国籍人员为限。

(2)通过法律可以对向欧洲联盟的一个成员国或一个国际法院的引渡作出不同规定,但以遵守法制国家原则为限。

第16a条 避难权

(1)遭受政治迫害的人员享有避难权。

(2)来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的公民,或”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的适用得以保障的国家的公民,不得主张第1款权利。对于满足第1句前提条件的除欧共体以外的国家,由法律予以确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在第1句所指情形中,可不考虑提起的法律救济,执行有关结束居留权的措施。

(3)某些国家的法制状况、法律实施和一般的政治条件显示在该类国家既无政治迫害又

无非人道的或歧视性的处罚待遇现象的,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制定法律确定此类国家的范围。来自该类国家的外国人未陈述有关事实证明其受到政治迫害前,认定其没有遭受迫害。

(4)在第3款所指情形中和其他情况下,用以结束居留的措施显然不具备理由的或显然不能视为具备理由的,只有对其合法性存有严重怀疑时,方可由法院决定暂停执行;对有关审查范围可予以限制并对未按时提交的有关理由不予考虑。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

(5)”难民法律地位条约”和”保障公民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在缔约国须予以保障实施,就难民申请的审查,包括相互承认难民申请决定,以及就欧洲共同体成员国遵守上述条约和公约的义务,成员国之间签订的或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法意义上的协议不与第1至4款发生冲突。

第17条 请愿权

人人均有以个人方式或与他人共同的方式书面向主管机构和人民代表机构提出请求和申诉的权利。

第17a条 服役义务人基本权利的限制

(1)有关兵役和替代役的法律可以规定,服兵役或替代役期间,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和替代役人员可限制他们以语言、文字和图画自由表达和传播意见的基本权利(第5条第一款第一句前半句)、集会自由的基本权利(第8条)以及法律准许可同他人共同提出请求和申诉的请愿权(第17条)。

(2)有关防御、包括民防的法律可规定对迁徙自由(第11条)和住宅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第13条)与以限制。

第18条 基本权利的丧失

凡滥用自由发表意见权,特别是新闻出版自由权(第5条)、教学自由权(第5条第3款)、集会自由权(第8条)、结社自由权(第9条)、通信、邮政和电讯秘密权(第10条)、财产权(第14条)和避难权(第16a条)以攻击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为目的的,丧失相应的基本权利。基本权利的丧失和丧失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布。

第19条 本权利的限制,诉讼权的保证

(1)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某项基本权利可通过法律或依据法律予以限制的,该法律须具有普遍适用效力,不得只适用个别情况。此外,该法律须指明引用有关基本权利的具体条款。

(2)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侵害基本权利的实质内容。

(3)基本权利依其性质也可适用法人的,即适用于国内法人机构。

(4)无论何人,其权利受到公共权力侵害的,均可提起诉讼。如无其他主管法院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起诉讼。第10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二章 联邦和州

第20条 国家基础条款,抵抗权

(l)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

(2)所有国家权力来自人民。通过公民选举和投票并以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国家

权力。

(3)立法应遵循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应遵守正式法律和其他法律规范。

(4)对于企图废除上述秩序的任何人,如没有其他对抗措施时,所有德国人均有抵抗权。

第20a条 保护自然生活环境

出于对后代的责任,国家在宪法秩序的范围内,通过立法并依法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自然生活环境和动物予以保护。

第21条 政党

(l)政党参与人民政治意志决策的形成。政党的建立是自由的。政党内部秩序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和使用情况以及财产状况。

(2)政党宗旨或党员行为有意破坏或推翻自由和民主的基本秩序,或有意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生存的,该政党属违反宪法。政党违宪由联邦宪法法院予以裁判。

(3)有关政党的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22条 联邦国旗

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

第23条 欧洲联盟

(1)欧洲联盟承认民主、法制、社会福利和联邦制的原则以及补充多样性的原则,保障实行与本基本法实质内容相类似的基本权利保护制度,为实现统一的欧洲,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参与欧洲联盟的发展。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可制定法律移交有关主权。对于欧洲联盟的成立、欧洲联盟基础协议的修改以及有关将对本基本法内容予以修改或补充或将导致此类修改或补充的类似规定,第79条第2款和第3款相应适用。

(2)有关欧洲联盟事宜,联邦议院和各州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协调。联邦政府应全面、及时地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汇报情况。

(3)在参与制定欧洲联盟的立法工作前,联邦政府应给予联邦议院发表意见的机会。联邦政府在欧洲联盟的谈判过程中考虑联邦议院的意见。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

(4)如有关事务按其国内性质,本应由联邦参议院参与协调或应由各州主管时,联邦参议院应参与联邦对此类欧洲联盟事务的决策。

(5)如联邦专属负责领域的事务涉及各州利益的,或联邦对有关事务享有立法权的,联邦政府应考虑联邦参议院的意见。重点涉及各州的立法权限、州行政机关的设置或其行政程序的,则在形成联邦决策时应着重考虑联邦参议院的意见;此时也应考虑联邦对国家整体的责任。有关事务将导致联邦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的,则应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

(6)如有关事务主要涉及各州的专属立法权限,由联邦委托一名联邦参议院指定的州代表行使联邦德国作为欧盟一员所享有的权利。权利的行使应商同邦政府进行;此时也应考虑联邦对国家整体的责任。

(7)有关第4至6款的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

第24条 集体安全体系

(l)联邦可通过法律将国家主权转让给有关国际机构。

(la)各州负责国家职权的行使和国家任务的执行的,经联邦政府批准,各州可将有关主权转移给睦邻性国际机构。

(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加入一种相互的集体安全体系;为此,联邦同意对其主权加以限制,以在欧洲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建立和保障和平、持久的秩序。

(3)为解决国家争端,联邦加入有关一般的、广泛的和义务性的国际仲裁协定。

第25条 国际法、联邦法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的组成部分。它们优先于各项法律并对联邦领土内的居民直接产生权力和义务。

第26条 禁止侵略战争,战争武器

(l)可能扰乱各国人民和平相处和具有次种意图的行为,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动,均属违反宪法对此种行为应予以惩处。

(2)只有经联邦政府的批准,方可制造、运输和销售战争武器。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27条 商船队

所有德国的商船应组成一个统一的商船队。

第28条 州宪法,地方自治

(l)各州宪法制度须符合本基本法规定的共和、民主、社会福利和法制国家原则。在州、县和乡镇中,须通过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方式选举产生人民代表机构。在乡镇可由乡镇大会取代人民代表机构。

(2)对乡镇须保障其在法律范围内自行负责处理地方事务的权利。联合乡镇在其法定任务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也享受自治权利。保障自治权利亦包括保障财政事务自我负责制度;根据经济实力,乡镇享有附加征税权即属此类。

(3)联邦保障各州宪法制度符合基本权利以及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第29条 联邦领土的重新划分

(l)为保障各州能按其大小和能力有效完成赋予它们的各项任务,联邦领土可以重新划分。重新划分时应考虑有关地区的同属关系、历史和文化联系、经济上的目的性以及地区规划和开发的需要。

(2)对重新划分联邦领土的措施,应颁布联邦法律予以规定。该法律须经全民公决认可。重新划分时应征求相关各州的意见。

(3)现有州或其部分地区欲构成新州组成部分的(相关各州),相关各州应举行全民公决

对是否维持现状还是成立新州或合并州予以表决。在新建州或合并州区域以及现有相关州域或州属关系将发生变更的部分地区,有半数以上投票同意时,全民公决通过。现有相关州区域多数票拒绝州属关系变更的,全民公决不能通过。但相关州区域内州属关系将变更的部分地区有三分之二多数表示同意时,则相关州区域的上述多数拒绝意见无效,全民公决得以通过,但若此时相关州区域内有三分之二多数拒绝时除外。

(4)隶属多个州、至少拥有一百万居民、彼此毗邻的居住和经济地区内,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居民中如有十分之一以公民倡议方式要求该地区有一个统一的州属关系的,须由联邦法律在两年之内作出规定,以决定按照第2款规定变更州属关系还是在相关州内进行民意测验。

(5)民意测验目的在于确定法律中有关变更州属关系的建议是否能获得通过。法律可提出不同的民意测验建议,但建议不得超过两个。如多数同意变更州属关系的建议,则联邦法律应在两年之内决定是否按照第2款规定变更州属关系。如提交民意测验的建议符合第3款第3句和第4句规定并获得同意,则应在民意测验后两年内颁布一项关于成立所建议的新州的联邦法律,该项法律勿需再通过全民公决的认可。

(6)全民公决中和民意测验中所指多数是指所投票数的一般多数,且赞成票至少应占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公民的四分之一。其他关于全民公决、公民倡议和民意测验的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联邦法律也可规定,公民倡议在五年之内不得重新提出。

(7)有关各州区域现状的其他变更事宜,在将变更州属关系的地区,居民不超过五万人时,可通过有关州际协议,或者经联邦参议院批准,通过联邦法律予以进行。有关具体由联邦法律规定,且应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以及联邦议院多数议员的同意。变更州属关系时须征求有关乡镇和县的意见。

第30条 州的权限

国家权力的行使和国家任务的履行属各州事务,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另行规定时除外。

第31条 联邦法的优先地位联邦法优先于州法。

第32条 对外关系

(1)外交关系属联邦职责。

(2)缔结涉及某州特别利益的外交条约前,应及时听取该州的意见。(3)各州在其立法权限范围内,经联邦政府同意,可与外国签订条约。

第33条 公民权利和义务,公务员

(l)所有德国人在各州均有同等的公民权利和义务。

(2)所有德国人根据其能力、资格和专业水平享有同等的担任公职的机会。

(3)公民权利和国家公法权利的享受、担任公职的机会以及在公共服务部门取得的权利与宗教信仰无关。任何人均不得因其宗教派别或信仰而受到歧视。

(4)行使国家主权事务通常应作为常设任务交予有公法服务和效忠关系的公共服务人员完成。

(5)有关公共服务的法律,应考虑职业公务员制度的传统原则予以制定。

第34条 违反公职义务的责任

公职人员受委托执行公务时,相对第三人违反了有关应履行的公职义务的,原则上由国家或其所在的公共服务机构承担责任。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国家或公共服务机构对此保留追索权。对于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追索权,不得排除向普通法院起诉的权利。

第35条 司法和公务协助,救灾

(1)联邦和各州所有机构相互提供司法和公务协助。

(2)一州发生特别重大事件后,如该州警力没有联邦边防部队设备和人员支援不能完成或很难完成维护或恢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任务的,该州可要求予以支援;为抵御自然灾害或特别严重事故,一州可要求他州警察部队、其他行政机构以及联邦边防部队和武装部队给予人员和设备援助。

(3)如自然灾害或事故危及地域超过一个州的范围时,凡属有效抗灾必需的,联邦政府可指令州政府向他州提供警力支援并动用联邦边防部队和武装部队援助警察部队。联邦参议院要求撤销支援时或险情排除后,联邦政府采取的第1句措施应随时予以取消。

第36条 联邦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1)联邦各最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按适当比例从各州选用。在其他联邦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通常应从机关所在州中选用。

(2)制订军事法律时,也应考虑联邦在各州的划分关系及特别的地方属性。

第37条 联邦强制权

(1)一州不履行本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所规定的联邦义务的,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通过联邦强制权方式使该州履行其义务。

(2)在执行联邦强制权时,联邦政府或其委托人有权向各州及其行政机关发布指令。

第三章 联邦议院

第38条 选举原则,代表议席,选举权

(1)德国联邦议院的议员由普遍、直接、自由、平等和无记名的选举产生。他们是全体人民的代表,不受委托和指令的约束,只基于其良心任职。

(2)年满十八周岁者享有选举权;达到成年人年龄者享有被选举权。

(3)选举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39条 当选任期,集会

(1)联邦议院每四年选举一次,下述另有规定时除外。其任期在新一届联邦议院举行会议时终止。新的选举最早在联邦议院任期满46个月之后,最迟满48个月之后进行。发生联邦议院被解散的情况时,新的选举应在解散后60日内进行。

(2)联邦议院最迟不得超过选举后30日召集会议。

(3)联邦议院自行决定其闭会和复会日期。联邦议院议长可提前召集会议。如三分之一的议员或联邦总统或联邦总理提出会议要求,联邦议院议长有义务召集会议。

第40条 议长,议事规则

(1)联邦议院选举议长、副议长和书记员,并制定联邦议院议事规则。

(2)议长在联邦议院大厦内行使内务权和警察权。非经议长批准,不得搜查议院房间或没收物品。

第41条 选举审查

(1)进行选举审查属联邦议院事务。联邦议院也对联邦议院议员是否丧失议员资格作出决定。

(2)不服联邦议院决定的,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3)有关细节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2条 公开和多数原则

(1)联邦议院的会议公开举行。根据十分之一议员或联邦政府的提议,经议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同意,联邦议院会议可不公开举行。对有关提议应在非公开的会议上作出决定。

(2)除本基本法令作规定外,联邦议院的决议需以所投票数的多数方式表决通过。对须由联邦议院进行的有关选举事宜,议院议事规则可作出例外规定。

(3)对于公开会议上的真实报告内容,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43条 要求出席权和出席权

(l)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可要求联邦政府任一成员出席其会议。

(2)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的成员及其委托人可以出席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所有会议。他们可随时发表意见。

第44条 调查委员会

(1)联邦议院有权设立调查委员会,四分之一的议员提议时有义务设立调查委员会。调

查委员会举行公开会议,调查必要的证据。调查委员会亦可举行秘密会议。

(2)对于调查委员会的取证,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相应适用。通信、邮政和电信秘密的

权利不受影响。

(3)法院和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司法和公务协助。

(4)调查委员会的决议不受司法审查。法院对调查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自由评价和判断。

第45条 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

联邦议院设立欧洲联盟事务委员会。联邦议院可授权该委员会行使第23条规定的联邦

议院相对于联邦政府的权利。

第45a条 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立外交事务委员会和国防委员会。

(2)国防委员会享有调查委员会的权利。根据该委员会四分之一成员的提议,国防委员会有义务将有关事项作为调查对象。

(3)第44条第1款不适用于国防事务。

第45b条 军事专员

为保护基本权利并作为联邦议院行使议会监督的辅助机构,联邦议院任命一名军事专员。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5c条 请愿委员会

(1)联邦议院设立请愿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处理根据基本法第17条向联邦议院提出的请求和申诉。

(2)该委员会有关请愿审查的职权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46条 免责权和豁免权

(1) 对于议员在联邦议院或在联邦议院委员会中所作的投票和发表的言论,任何时候均

不得予以法律和职务追究,也不得在联邦议院外追究其责任。但有关诽谤性侮辱除外。

(2)非经联邦议院许可,不得因为涉嫌犯罪行为对议员追究责任或予以逮捕,但在犯罪时被捕或在犯罪次日被捕的除外。

(3)此外,限制议员人身自由或依据第18条的规定引人有关针对议员的程序时,均需取得联邦议院的批准。

(4)应联邦议院的要求,针对议员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和根据第18条采取的程序、任何拘捕和人身自由其他限制措施,均应停止进行。

第47条 拒绝作证权

议员以议员身份被他人告知事实或以议员身份将事实告知他人时,有权拒绝就他人和事实本身作证。议员有权拒绝作证的,不得没收有关文件。

第48条 议员权利

(1)竞选联邦议院议员的人员享有为准备竞选所必要的休假权。

(2)不得阻碍任何人当选议员和履行议员职务。不得出于此种理由对议院予以解雇或免职。

(3)议员有权获得适当的用以保证其独立性的报酬。他们有权免费使用所有国家交通工具。详细办法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49条(已废除)

第四章 联邦参议院

第50条 职能

各州通过联邦参议院参与联邦的立法和行政及欧洲联盟事务。

第51条 组成

(1)联邦参议院由各州政府任免的州政府成员组成。他们可由各州政府的其他成员予以代表。

(2)对于联邦参议院的表决,每州至少有3票,居民人数超过200万的州有4票,超过600万人口的州有5票,超过700万人口的有6票。

(3)每州可派遣与其表决票数相同的参议员。每州只能统一地且只能由出席的议员或议员代表人行使投票权。

第52条 议长,议事规则

(1)联邦参议院选举议长,任期1年。

(2)议长召集联邦参议院会议。至少有两个州的代表或联邦政府提议时,议长须召集会议。

(3)联邦参议院的决议至少需获得参议院多数票才能通过。联邦参议院制定议事规则。参议院的会议公开进行。参议院亦可不公开议事。

(3a)有关欧洲联盟的事务,联邦参议院可设立一个欧洲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的决议视为联邦参议院的决议;第51条第2款、第3款第2句相应适用。

(4)联邦参议院各委员会的委员可以是各州政府的其他成员或委托人。

第53条 联邦政府出席会议权

联邦政府的成员有权并根据要求有义务参加联邦参议院及其委员会的会议。他们可随时发表意见。联邦政府应向联邦参议院及时报告政府事务的情况。

第四A章 联合委员会

第53a条 组成,程序

(1)联合委员会三分之二的成员由联邦议院议员担任,三分之一由联邦参议院议员担任。联邦议院根据议会党团强弱比例确定议员数额;他们不得为联邦政府的成员。各州任命的联邦参议院议员代表各州;此类议员不受有关指令的约束。联合委员会的组成及其程序由一项议事规则规定,此项规则由联邦议院通过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2)联邦政府应向联合委员会通报有关防御计划。第43条第1款所指的联邦议院及其委员会的权利不受此影响。

第五章 联邦总统

第54条 选举和任期

(1)联邦总统由联邦大会不经讨论而选举产生。凡年满40周岁并享有联邦议院选举权的德国人均可参选。

(2)联邦总统任期5年,只能连任一次。

(3)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员和同等数量的由各州议会机构根据比例选举原则选举产生的州议员组成。

(4)联邦大会最迟应在联邦总统任期届满前用日召开,总统提前卸任时,最迟应不超过卸任后30日举行大会。联邦大会由联邦议院议长召集。

(5)在联邦议院选举任期届满后,第4款第1句所指期限应自联邦议院召开第一次会议起计算。

(6)获得联邦大会成员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统。如两轮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时,在第三轮投票中以得票最多者当选。

(7)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55条 禁止兼职

(1)联邦总统不得兼任政府成员,也不得兼任联邦或州的立法机构的成员。

(2)联邦总统不得兼任任何其他有薪酬的职务,不得从事任何经营和其他职业,亦不得

兼任任何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管理人员或监事会成员。

第56条 就职宣誓

联邦总统就职时,在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议员面前宣誓如下:“我宣誓,我将奉献我的力量以造福德国人民,增进其利益,免除损害,维护和捍卫基本法和联邦法律,格尽职守,公平待人。愿上帝保佑!”宣誓亦可不采用宗教的宣誓方式进行。

第57条 代行总统职权

联邦总统在无法行使其职权或提前卸任时,其职权由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

第58条 副署

联邦总统发布的命令和指令需经联邦总理或主管部长副署方可生效。此项规定不适用于联邦总理的任免,也不适用于第63条所指联邦议院解散和第69条第3款所指请求的情形。

第59条 国际法代表,议会对签约的批准

(1)联邦总统在国际法意义上代表联邦。他以联邦的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联邦总统派遣和接待使者。

(2)调整联邦政治关系或涉及联邦立法事项的条约应以联邦法律的形式,取得有关主管联邦立法机构的同意或参与。有关行政管理协定,相应适用有关联邦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59a条 (已废除)

第60条 任命,赦免,豁免

(l)联邦总统任免联邦法官、联邦公务员、军官和下级军官,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个别情况下,联邦总统代表联邦行使赦免权。

(3)对于上述权限,联邦总统可委托其他机关行使。

(4)第46条第2款至第4款相应适用于联邦总统。

第61条 联邦总统的弹劾

(l)对联邦总统故意违反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的行为,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弹劾请求。弹劾案须至少有四分之一联邦议院议员或联邦参议院表决票四分之一的同意时方可提出。弹劾决议需联邦议院议员三分之二或联邦参议院表决票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弹劾需由弹劾机关的一名委托代理人予以代理。

(2)联邦宪法法院确认联邦总统对于故意违反基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律负有责任的,可宣告联邦总统丧失职权。提起弹劾后,联邦宪法法院可以作出!隔时命令,决定联邦总统暂时停止行使职权。

第六章 联邦政府

第62条 组成

联邦政府由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组成。

第63条 联邦总理的选举和任命

(1)联邦总理根据联邦总统提名,由联邦议院不经讨论而选举产生。

(2)获得联邦议院过半数票者当选为联邦总理。当选人须由联邦总统任命。

(3)如提名人选未能当选,联邦议院可在选举程序后14日内以联邦议院议员多数票选举联邦总理。

(4)如在上述期限内选举未成功,应立即进行重新选举。在重新选举中得票最多者即当选。当选人如获得联邦议院的过半数选票,联邦总统须在选举后7日内予以任命。当选人没有获得过半数票时,联邦总统在7日内或对之予以任命,或解散联邦议院。

第64条 联邦部长,就职宣誓

(1)联邦各部部长由联邦总统根据联邦总理的提名予以任免。

(2)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就职时,在联邦议院作以第56条规定的宣誓。

第65条 准则权限,业务职能范围原则,集体原则

联邦总理确定政策准则并对此承担责任。在该政策准则范围内,联邦各部部长独立领导各自主管部门工作并承担责任。联邦各部部长之间产生意见分歧的,由联邦政府予以裁决。联邦总理根据联邦政府通过的并经联邦总统批准的议事规则领导联邦政府的工作。

第65a条 武装部队指挥权

联邦国防部长对武装部队拥有命令权和指挥权。

第66条 禁止兼职联邦总理和联邦各部部长不得担任任何其他有薪酬的职务,不得从事经营和其他职业,不得兼任盈利性企业的管理人员,未经联邦议院同意,亦不得兼任监事会成员。

第67条 不信任案

(1)联邦议院只有以其议员的过半数票选出继任总理并请求联邦总统罢免现任联邦总理时,才能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联邦总统应依照联邦议院请求任命当选人。

(2)从提案到选举之间须间隔48小时。

第68条 解散联邦议院

(1)如联邦总理提出议案要求对其表示信任而未能得到联邦议院半数以上议员同意时,联邦总统可根据联邦总理的提议在21天内解散联邦议院。但只要联邦议院以其议员的多数票选出另一联邦总理时,议院解散权即告失效。

(2)从提案到表决之间须间隔48小时。

第69条 联邦副总理

(1)联邦总理任命一名联邦部长为副总理。

(2)联邦总理或联邦部长的任期在新一届联邦议院召集会议时务必终止,联邦部长的任

职也随联邦总理因其他任何原因的卸职而终止。

(3)根据联邦总统的请求,联邦总理有义务继续执行其职务直至任命其继任人为止,根据联邦总理或联邦总统的要求,联邦部长也履行同样的义务。

第七章 联邦立法

第70条 联邦和州的立法

(1)本基本法没有授予联邦立法权的,各州均有立法权。

(2)联邦和各州之间权限应根据本基本法关于专属立法和党和立法的各项规定予以划分。

第71条 专属立法权

在联邦专属立法范围内,各州只有在联邦法律明确授权时,才有立法权。

第72条 党和立法权

(1)在竞和立法范围内,只有联邦不制定法律、不行使立法权时,各州才有立法权。

(2)为在联邦领域内创造同等生活条件,或出于捍卫整体国家利益、维护法制和经济统一的原因有必要制定联邦法律的,联邦在党和立法范围内享有立法权。

(3)联邦法律可规定,某项联邦法规定不具备第2款所指的必要性时,可由州法取代。

第73条 专属立法权对象

联邦在下列方面享有专属立法权:

1.外交和包括民防在内的国防;

2.联邦的国籍事务;

3.迁徙自由、护照制度、出入境和引渡;

4.货币政策、货币和铸币、度量衡和时间标准的确定;

5.关税和贸易区域的统一、贸易协定和航运协定、商品流通自由、与外国的商品交易和支付往来自由,包括关税保护和边防;

6.空中交通;

6a.所有权完全或大部分由联邦掌握的铁路交通(联邦铁路)、联邦铁路的建设、维修和运营以及铁路网使用的收费;

7.邮政和电信;

8.在公法性联邦机构和联邦直属机构中任职人员的法律关系;

9.工业产权、著作权和出版权;

10. 联邦和各州在下列事项上的合作:

a)刑事警察;

b)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联邦或州的生存和安全的保护(宪法;

C)对联邦领域内发生的有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外关系利益的暴力行为或有关以此为目的的准备行为的防护以及联邦刑事警察的设立和国际犯罪的防止;

11.基于联邦目的的统计。

第74条 竞和立法权对象

(l)竞和立法包括如下领域:

1.民法、刑法和刑罚执行、法院组织、司法程序、律师制度、公证人制度和法律顾问制度;

2.户籍制度;

3.结社和集会法;

4.外国人居留法;

4a.武器和炸药法;

5.(已废除);

6.难民和被逐出家园者事务;

7.公共救济;

8.(已废除);

9.战争损害和赔偿;

10.对战争中伤亡者及家属的扶养以及对以前战俘的救济;

10a.阵亡军人墓地、其他战争牺牲者和暴力受害人员的坟墓;

11.经济法(矿山、工业、能源、手工业、商业、贸易、银行、证券交易制度和私法保险制度);

1la.为和平目的生产和利用核能、设立和使用核能设备以对核能释放时产生的或电离射线引起的危害进行防护、对放射性物质的消除;

12.包括企业参与决策组织、劳动保护、职业介绍在内的劳动法和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

13.培训津贴的规定和促进科学研究;

14.在第73条和第74条规定范围内的财产征收;

15.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向公有财产或其他的公共经济形态的转变;

16.防止经济权利地位的滥用;

17.促进农业和林业生产、保证粮食供应、农林产品的进出口、远洋和沿海渔业以及海岸防护;

18.地产交易、土地法(不包括土地开发使用费)、农业租赁制度、住宅、移民事务及土地共管事务;

19.防止人畜患公共危害和传染性疾病的措施、医师职业、其他医疗职业和医疗营业的许可、药品、治疗用品、麻醉品和毒药的买卖;

19a.医院在经济上的保证和医院护理费的规定;

20.食品、高档消费品、生活必需品、饲料、农林业种子和植物的交易保护以及植物病虫害的防护和动物保护;

21.远洋和沿海航运、航路标志、内陆航运、气象事业、海洋航路和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内陆水路;

22. 道路交通、机动车辆、供远程交通使用的乡村公路的建设和保养以及公共道路使用费的征收和分配;

23.不含联邦铁路的其他铁路,但山岭铁路除外;

24.清除废弃物、保持空气清洁和防止噪音;

25.国家责任的承担;

26.人类人工授精、遗传信息的研究和人工变更以及器官、组织的移植。

(2)第1款第25项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74a条 公共服务部门薪酬、退休待遇领域的联邦竟和立法权

(1)除依照第73条第8款规定的联邦享有专属立法权的范围外,党和立法权范围可扩大到基于公法服务和效忠关系的有关公共服务人员的薪酬和退休待遇事项。

(2)根据第1款制定的联邦法律须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3)根据第73条第8款制定的联邦法律中有关薪酬和退休待遇的结构和标准一包括职务评定一所规定的标准或规定的最低额或最高额不同于依据第二款制定的联邦法律的,须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4)对各州法官的薪酬和退休待遇,第1款和第2款相应适用。对于根据第98条第1款制定的法律,第3款规定相应适用。

第75条 框架立法

在第72条规定的前提下,联邦在下列范围内享有颁布框架性规范的权利:

1.州、乡镇及其他公法机构公共服务人员的法律关系,但第74a条另有规定时除外;

la.高等教育制度的一般原则;

2.新闻制度的一般法律关系;

3.狩猎制度、自然和风景保护;

4.土地分配、地区规划和水资源管理;

5.户口登记制度和身份证制度。

第76条 法律提案

(l)法律提案由联邦政府、联邦议院议员或联邦参议院提出。

(2)联邦政府的提案应首先提交联邦参议院。联邦参议院有权在6周内对该提案提出意见。出于重要理由,特别是考虑到法案的篇幅,联邦参议院要求延长期限的,则提出意见的期限为9周。联邦政府在提交联邦参议院时表明提案属例外情况、特别紧急的,向联邦参议院提案3周后还未收到联邦参议院意见时,可将法案提交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提出延长期限的,联邦政府则在6周后未收到意见的,可将法案提交到联邦议院;联邦政府在收到联邦参议院的意见后应立即转交给联邦议院。提

出宪法修改法案和第23条或第24条所指的转移主权的法案时,征求意见期限为9周;第4句不予适用。

(3)联邦参议院的法案在6周之内由联邦政府提交联邦议院。联邦政府提交法案时亦提出自己的意见。出于重要理由,特别时考虑到法案篇幅过长,联邦政府要求延长期限的,则征求意见的期限为9周。联邦参议院表明法案属特别紧急的例外情况时,则征求意见期限为3周,或者联邦政府根据第3句提出延期要求的,则为6周。提出宪法修改法案或第23条或第24条所指的转移主权的法案时,征求意见期限为9周;第吨句不予适用。联邦议院应在适当期限内对提案予以讨论并作出决议。

第77条 通过法律的决议,联邦参议院的参与

(1)联邦法律由联邦议院会议决议通过。通过后,联邦议院议长应立即送交联邦参议院。

(2)联邦参议院在收到法律决议后3周内可要求召集由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参议院议员组成的委员会会议,以共同审议法律提案。该委员会的组成和审议程序由一项议事规则子以规定,该议事规则由联邦议院决议通过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被指派到该委员会工作的联邦参议院议员不受有关指令的约束。某项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议院和联邦政府也可要求召集该委员会会议。该委员会建议对法律决议案进行修改时,联邦议院应重新作出决议。

(2a)某项法律需要联邦参议院批准的,未提出第2款第1句所指要求或调解程序结束时未提出修改法律决议案的建议时,联邦参议院应在适当期限内就是否批准作出决议。

(3)某项法律无需联邦参议院的批准时,在第2款规定的程序已经结束后,联邦参议院可在2周内对联邦议院决议通过的法律提出异议。在第2款最后一句所指情形中,提出异议的期限自收到联邦议院重新作出的法律决议之日起计算,其他情况下,提出异议期限自收到第2款所指委员会主席的通知告知该委员会审议程序业已结束时起计算。

(4)如异议以联邦参议院过半数票通过,可由联邦议院过半数议员的决议予以驳回。如异议得以联邦参议院至少三分之二多数决议通过时,联邦议院驳回该异议时,也需有三分之二多数的决议且至少有所有联邦议院议员的过半数的同意。

第78条 联邦法律的成立

如联邦议院决议的法律得到联邦参议院的批准,或者联邦参议院为提出第77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或为在第77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撤回其异议的,或者该异议被联邦议院否决的,则该法律即为成立。

第79条 基本法的修改

(l)修改基本法时须通过一项法律并明文规定修改或补充基本法的条款。签订以和平、准备和平或废除占领法规定的秩序为内容的国际条约时,或签订有益联邦共和国国防的国际条约时,为明确基本法条款不与此类条约的缔结和生效相抵触,对基本法条文予以上述限制补充即可。

(2)修改宪法的法律须取得联邦议院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和联邦参议院表决票数的三分之二的批准才能通过。

(3)对本基本法的修改不得影响联邦由各州组成的事实,不得影响各州参与立法及第1条和第20条所规定的原则。

第80条 行政法规

(1)联邦政府、联邦部长或州政府可经法律授权颁布行政法规。对此,法律须规定授权

内容、目的和范围。在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应指明其法律授权根据。如法律规定此项授权可再予以授权的,则此项授权的再授权须由行政法规规定。

(2)除联邦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或联邦部长颁布的关于联邦邮电和通讯设施使用的原则和收费、关于使用联邦铁路设施的收费原则、关于建造和运营铁路的行政法规以及基于须由联邦参议院批准通过的联邦法律或联邦委托的由各州作为自身事务予以执行的联邦法律而颁布的行政法规,均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80a条 紧急状态

(l)如在本基本法中或在有关国防包括民防在内的联邦法律中规定,只允许依照本条基本法适用有关法律规定时,除产生防御状态以外,此类法律规定只能在联邦议院确定出现紧急状态时,或者在联邦议院特别批准适用时,方可适用。紧急状态的确认和第12a条第2句情形中所需的特别批准,均应第5款第1句和第6款取得联邦议院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的批准。

(2)应联邦议院的要求,依照第1款所指法律规定采取的措施应予立即废除。

(3)某一国际机构依据同盟条约作出决议并经联邦政府批准的,可偏离第l款的规定,据此决议并依照决议要求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本款采取的措施,如联邦议院以其议员的过半数要求废除时,应予废除。

第81条 立法紧急状态

(1)第68条所述情形中联邦议院未被解散的,联邦总统在联邦政府的请求下,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就某项联邦议院否决的、联邦政府表明为急案的法律案宣告立法紧急状态。联邦总理提交法案的同时提出第68条所述议案,但该项法案仍被否决时,亦同。

(2)如在立法紧急状态宣告后,联邦议院再次否决该法案,或者联邦议院通过的法案为联邦政府所不能接受时,只要联邦参议院批准该法案,该法律即视为成立。法案再次提出后4周内联邦议院未予通过时,亦同。

(3)在联邦总理任期内,其他任何被联邦议院否决的法案,在第一次宣告立法紧急状态之后6个月内,根据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可予以通过。在同一联邦总理的任期内,上述期限届满后,不得再宣告立法紧急状态。

(4)本基本法不得申根据第2款成立的法律作以修改,或宣布全部或部分丧失效力或禁止适用。

第82条 法律的签署,公布和生效

(l)根据本基本法规定成立的各项法律,经副署后由联邦总统签署,并在联邦法律公报上予以公布。各行政法规由颁布机关签署,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联邦法律公报上予以公布。

(2)各项法律和行政法规均应规定其生效日期。未作此项规定的,则应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后的第14日起生效。

第八章 联邦法律的执行和联邦行政管理

第83条 联邦和各州之间职权的划分

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或准许外,各州以自己的事务执行联邦法律。

第84条 州行政管理,联邦监督

(l)各州以自己的事务执行联邦法律时,对行政机关的设立和行政管理程序作出规定,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2)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颁布一般行政规定。

(3)联邦政府监督各州按照现行法执行联邦法律。为此,联邦 政府可向各州最高行政机关派遣专员并经州最高行政机关的同意,或者在州最将行攻机关担的局意赋,经路稣参议烧烧极依,电可向州下级行政机关派遣专员。

(4)联邦政府认定州执行联邦法律有错误,但州未予改正的, 联邦参议院根据联邦政府或州的提议,作出决议确认该州是否违法。不服联邦参议院的决议的,可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申诉。

(5)为执行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法律授权联邦政府就特殊情形可发布个别指令。除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外,此类指令应向州最高行政机关发布。

第85条 州的委托行政

(1)受联邦的委托执行联邦法律时,对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立最各州事务,但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法律另有规定时除外。

(2)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颁布一般行政规定。联邦政府可就公务员和职员的统一培训予以规定。中级行政机关首长的任命需经联邦政府的同意。

(3)各州行政机关服从联邦最高行政机关的指令。指令应向各州最高行政机关发布,但联邦政府认为情况紧急时除外。各州最高行政机关应保证指令的执行。

(4)联邦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为此目的,联邦政府可要求各州提供报告和档案文件,并可向所有机关派遣专员。

第86条 联邦自行行政管理

联邦通过自己的行政机关或联邦直属的公法机构和组织执行法律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联邦政府颁布一般行政规定。除法律另有要求外,联邦政府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设立。

第87条 联邦行政管理对象

(1)外交事务、联邦财政和依照基本法第89规定的联邦水路和航运由联邦行政和下属行政机构予以管理。依照联邦法律,可以设立联邦边防机关和警察问询、情报、刑事警察的中央机关,出于保护宪法的目的和防止联邦地区出现使用暴力或暴力预备性行为而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利益等目的,可以设立从事情报搜集的中央机关。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辖区域跨越一州的,以联邦直属公法机构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辖区域跨越一州但不超过三州的,相关各州指定行使监督权的一州之后,可以偏离第l句规定以州直属公法机构设立。

(3)此外,为处理联邦立法权限内的事务,也可根据联邦法律设立独立的联邦高级行政机关和联邦直属的公法机构和组织。如在联邦立法权限范围内联邦承担新增任务,在紧急情况下,经联邦参议院和联邦议院议员多数批准,可以设立联邦中级和下级行政机关。

第87a条 武装部队的建立和投入使用

(1)联邦为防御而建立武装部队。预算计划中须载明武装部队的数量及其组织规模的基

本情况。

(2)除用于防御外,武装部队只有在本基本法明确准许时,方能投入使用。

(3)在防御状态和紧急状态下,武装部队在履行其防御任务的必要范围内,有权保护平民财产、执行交通管制。此外,在防御状态和紧急状态下,武装部队可受委托承担保护平民财产的任务,以支援警察的行动;届时,武装部队与主管机关进行合作。

(4)具备第91条第2款所指的前提条件,且警察和联邦边防部队力量不足时,为抵御有关对联邦或州的生存和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构成的紧迫危险时,联邦政府可动用武装部队支援警察和联邦边防部队以保护平民财产和平息有组织的军事武装叛乱。如联邦议院或联邦参议院要求停止使用武装部队,则应于停止使用。

第87b条 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

(1)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由联邦行政机关和其下属机构进行。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机构执行武装部队的人事任务和直接充实军需的任务。救济残废军人和营建工程的任务,只有依照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法律,方可交予联邦国防军的行政管理机构执行。此外,凡授权联邦国防军行政管理机构干涉第三人权利的法律也需经联邦参议院的批准;但有关人事方面的法律除外。

(2)此外,有关国防的联邦法律,包括征兵和民防的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规定全部或部分由联邦行政机构及其下属机构自行执行,或由联邦委托各州执行。如此项法律由联邦委托各州执行,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规定把根据第85条属于联邦政府和联邦最高主管行政机关的职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给联邦高级行政机关;与此同时,此类法律还可以规定,联邦高级行政机关在按照第85条第2款第1句颁布一般行政规定时,不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87c条 核能

依据第74条第11a项制定的法律,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由各州受联邦委托予以执行。有关公法或私法组织形式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87d条 空中交通行政管理

(1)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由联邦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2)经联邦参议院批准,有关联邦法律可把空中交通行政管理的任务委托给各州执行。

第87e条 铁路

(1)对于联邦铁路的铁路交通管理,由联邦自设的管理机构负责。通过联邦法律,可将铁路交通管理的任务委托给各州以其自身事务予以完成。

(2)联邦法律授权的、超出联邦铁路范围以外的铁路交通管理任务由联邦完成。

(3)联邦铁路以私法经济企业形式运营。该经济企业的行为涉及铁轨的建设、维修和运营时,联邦铁路属联邦的财产。联邦的股份向第2句所指企业转让时,应依据法律进行;对于此类企业,其多数股份由联邦掌握。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4)在扩建或运营联邦铁路网络时以及安排有关非客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服务时,联邦保证考虑公共利益特别是交通的需求情况。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5)第1款至第公款所指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其他有关联邦铁路企业的合

并、分立,联邦铁路线路向第三人的转让以及有关联邦铁路线路的停运,或对铁路客运交通造成影响的法律均应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87f条 邮政和电信

(l)根据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法律的规定,联邦在邮政和电信领域保证提供覆盖面较广、适当和充足的服务。

(2)第1款所指的服务以私法行为的形式由源于德国联邦邮政特别财产的企业和其他私人服务机构予以提供。对于邮政和电信领域的官方行政事务,由联邦自设行政机关予以管理。

(3)在不违背第2款第2句的情况下,联邦根据联邦法律规定,以联邦直属公法机构的形式对涉及源于联邦邮政特别财产的企业的事务予以管理。

第88条 联邦银行,欧洲中央银行

联邦设立一个管理货币和发行纸币的联邦银行。联邦银行的任务和职权在欧洲联盟范围内可转移给独立的、负有稳定物价这一首要义务的欧洲中央银行。

第89条 联邦水道

(1)前帝国国有水道属联邦所有。

(2)联邦通过其自设机关管理联邦水道。联邦对超出一州范围的国家内河航运事务和法律授权的海洋航务予以管理。联邦可以根据某州申请将其领域内的联邦水道委托该州管理。流经多州地界的水道,联邦可将管理权委托给有关各州所建议的一州行使。

(3)在管理、扩建和新建水道时,联邦应征得各州同意以适应农业和水利的需要。

第90条 联邦公路,联邦高速公路

(1)前帝国高速公路和帝国公路属联邦所有。

(2)各州或根据州法主管的自治行政机构受联邦的委托,对联邦高速公路和其他远程联邦公路予以管理。

(3)根据州的要求,联邦可接收并自行管理位于该州领域内的联邦高速公路和其他远程联邦公路。

第91条 内政紧急状态

(l)为抵御有关危及联邦或州的生存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紧迫危险,一州可要求他州警察部队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和联邦边防部队的人员和设备予以协助。

(2)面临危险的州自己未对此作以准备,或不能排除此种危险的,联邦政府可对该州警察和他州警察部队发布指令并投入使用联邦边防部队。危险排除后,有关指令应在联邦参议院的要求下随时予以撤销。危险蔓延到一州领域以外的,为有效排除危险,联邦政府可向各州政府发布指令;第1句和第2句不受影响。

第八A章 共同任务

第91a条 州届任务的联邦参与

(1) 各州在下列领域执行任务时,加具有整体性的重要意义并且联邦的协作有助于改善生活条件时,联邦参与协作执行任务(共同任务):

1.高等学校事务,包括高等学校附属医院的扩建和改建;

2.经济结构的区域改善;

3.农业结构的改善和海岸防护。

(2)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联邦法律对共同任务作出详细规定。此项法律应包含执行共同任务的原则。

(3)此项法律就共同框架性计划的程序和组织作出规定。有关项目纳入框架性计划的,需获得实施项目的州的批准。

(4)联邦在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的情况下,为各州负担其支出费用的一半。在第1款第3项的情形下,联邦至少负担一半的费用;此项比例对于各州应统一确定。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提供费用最终由联邦和各州预算案作保留性确定。

(5)联邦政府和联邦参议院可应要求通报执行共同任务的情况。

第91b条 教育计划,科研促进

联邦各州可根据协议在教育计划方面和在资助具有跨地区意义的科研机构和项目方面进行协作。根据协议分担费用。

第九章 司法

第92条 司法权力

司法权委托法官行使。联邦宪法法院和本基本法规定的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行使司法权。

第93条 联邦宪法法院主管范围

(l)联邦宪法法院对下列情形进行裁判:

1.某一联邦最高权力机关、或由本基本法和某一联邦最高权力机关通过议事规则授予自有权利的其他关系人就权利和义务范围发生争议时,要求对本基本法进行解释的;

2.就联邦法律或州法律与本基本法在形式上和实体上是否一致产生分歧或疑问时,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联邦议院三分之一的议员请求裁判的;

2a.就某项法律是否符合第72条第2款条件产生意见分歧,联邦参议院、某一州政府或某州议会机构请求裁判的;

3.就联邦和各州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就各州执行联邦法律和联邦实施监督权发生意见分歧的;

4.联邦和州之间、各州之间或一个州内部发生其他公法争议,且无其他诉讼手段的;

4a.认为公共权力机关侵犯个人基本权利或侵犯本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第33条、第

38条、第101条、第103条和第104条规定的权利之一时,任何人均可提起违宪申诉;

5.本基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2)此外,联邦行政法院还审理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

第94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组成

(1)联邦宪法法院由联邦法官和其他成员组成。联邦宪法法院的成员,半数由联邦议院选举产生,半数由联邦参议院选举产生。他们既不得为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的成员,亦不得为州相应机关的成员。

(2)联邦法律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和程序,并规定在何种情形下作出的裁判具有法律效力。联邦法律可规定,为提出宪法申诉须以先前付诸全部法律诉讼手段作为前提,并规定一种特别受理程序。

第95条 联邦各最高法院

(l)对于普通法院体系、行政法院体系、财税法院体系、劳动法院体系和社会法院体系,联邦相应设立联邦最高法院、联邦行政法院、联邦财税法院、联邦劳动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为联邦各个最高法院。

(2)主管各法院体系的联邦部长与法官选任委员会共同决定上述法院法官的任用,法官选任委员会由各州主管各法院体系的部长和由联邦议院选出的同等数量的成员组成。

(3)为维护司法的统一性,对于第1款所列各个法院,设立一个联合审判委员会。具体

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96条 其他联邦法院

(1)联邦可设立一个联邦法院审理保护工业产权案件。

(2)联邦可为武装部队设立军事刑事法院作为联邦法院。此类法院只能在防御状态下对被派遣到外国或军舰上乘载的武装部队成员行使审判权。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此类法院届联邦司法部长职权范围,法院的专职法官须具备法官资格。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法院的最高法院为联邦最高法院。

(4)对于订立公法服务关系的人员,联邦可设立联邦法院进行有关惩戒程序和申诉程序。

(5)对于下列刑事诉讼程序,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赞同后可规定,由州法院行使联邦法院的审判权:

1.种族屠杀;

2.违反人道的国际刑事犯罪;

3.战争犯罪;

4.其他可能扰乱各国人民和平相处的行为和具有此种意图的行为(第26条第1款);

5.颠覆国家。

第97条 法官的独立性

(1)法官享有独立的地位,只服从法律。

(2)专职法官和按照计划最终任用的法官的任职期届满前,只能在依据法律规定的理由和方式作出司法裁判后,方可违背其本人意愿予以免职,或予以长期或暂时停职,调职或令其退职。通过立法可规定被终身任命的法官的退休年龄。法院设立或法院辖区发生变更时,法官可被调任其他法院任职,或退职,但应保留其全部薪酬。

第98条 法官的法律地位

(1)联邦法官的法律地位应由专门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2)联邦法官履行公务时,或者在履行公务之外违反基本法原则或州宪法秩序的,联邦宪法法院可根据联邦议院的请求,以三分之二的多数命令将该法官调任其他职务或令其退休。属故意违法的,可予以免职。

(3)各州法官的法律地位应由专门州法律予以规定。除第74a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联邦可颁布原则性条款。

(4)各州可规定,州司法部长与法官选任委员会联合决定各州法官的任用事宜。

(5)对于各州法官,各州可制定类似第2款所指的规定。现行州宪法不受此影响。起诉法官的裁判权属联邦宪法法院。

第99条 依据州法的联邦法院主管范围

州法律可委托联邦宪法法院裁判该州内的宪法争议,亦可委托第95条第1款所指的各负责终审裁判的最高法院裁判应适用州法所发生的争议。

第100条 法律规范审查

(1)法院认为裁判案件所依据的法律违反宪法时,应中止审理程序,如该法律违反州宪法,则应征求有关主管宪法争议的州法院作出的裁判意见,如该法律违反本基本法,则应征求联邦宪法法院作出的裁判意见。属州法违反本基本法、或州法律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亦同。

(2)诉讼中对某一国际法规定是否构成联邦法的组成部分或是否直接对个人产生权利和义务发生疑义时(第25条),法院应征求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意见。

(3)州宪法法院在解释基本法时欲偏离于联邦宪法法院或他州宪法法院的裁判时,则该州宪法法院应征求联邦宪法法院的裁判意见。

第101条 特别法院,专门法院

(1)不得设立特别法院。不得剥夺任何人接受合法法官审判的权利。

(2)只有依照法律才能设立审理专门案件的法院。

第102条 废除死刑

第103条 听政权,刑罚的可追究性

(1)法院诉讼中人人享有听政权。

(2)某项行为实施之前法律已规定其可罚性时,对该行为方可处以刑事处罚。

(3)依据普通刑事法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行为遭受多次刑罚。

第104条 剥夺自由

(1)只有依据正式法律,并按照法律中规定的方式,方可限制人身自由。不得在精神上或身体上虐待被拘禁的人员。

(2)只有法官才能就是否准许剥夺自由和剥夺自由的期限作出裁判。剥夺自由未根据法官命令的,应立即取得法官的一项裁判。警察依据自己的绝对权力予以拘留的,拘留时间不得超过逮捕后次日的结束。具体由法律予以规定。

(3)凡因涉嫌犯罪、暂时被拘留的,最迟在逮捕后次日提交法官,法官须告知逮捕理由,作出审讯并给予受拘留人辩驳的机会。法官须立即填发逮捕证,说明逮捕理由,否则命令释放。

(4)法官就有关剥夺自由的命令和剥夺自由的期限所作出的任何裁判,均应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或其亲近人员。

第十章 财政制度

第104a条 财政支出负责范围,财政帮助,责任

(1)除本基本法另有规定外,联邦和各州应分别负担履行各自任务所需的支出。

(2)联邦委托各州管理事务的,联邦负担相关支出。

(3)联邦法律规定发放钱款待遇并由各州执行的,可规定联邦负担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支出。该法律规定联邦负担支出的一半或者更多的,则由联邦委托执行该法律。如该法律规定州负担支出的四分之一或更多时,则该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

(4)为防止整体经济的不平衡,或为平衡联邦领域内不同的经济实力,或为促进经济增长有必要在州和乡镇(联合乡镇)作重要投资时,联邦可给予各州财政帮助。具体具体,特别是关于应于促进投资的种类,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或根据联邦预算法由行政协议予以规定。

(5)联邦和各州承担各自机关的行政开支并相互保证有秩序的行政管理。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105条 立法权

(1)联邦享有对关税和国家垄断经营的专属立法权。

(2)如果税收的全部或部分属联邦所有,或具备第72条第2款所指条件,联邦对其他赋税收人享有竞和立法权。

(2a)地方消费税和奢侈物品税不与联邦法律规定属同类的,各州享有立法权。

(3)规定税收的全部或部分属各州或乡镇所有的联邦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106条 收益权,财政拨款

(1)国家垄断经营收益和下列赋税收入属于联邦所有:

1.关税;

2.根据第2款规定不属于州所有的、根据第3款规定不属于联邦和各州共享的或根据第6款不属乡镇所有的消费税;

3.道路货物运输税;

4.资本流通税、保险税和票据税;

5.一次性财产税和为平衡负担而征收的平衡负担税;

6.所得税和法人税的附加税;

7.在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赋税。

(2)下列赋税收入属于各州所有:

1.财产税;

2.遗产税;

3.机动车辆税;

4.根据第二款规定不属于联邦所有的,或根据第3款规定不属于联邦和各州共享的流转税;

5.啤酒税;

6.赌场税。

(3)所得税、法人税和增值税的收入属联邦和各州共享(共享税收),但第5款所指所得税收入和第5a款所指增值税收入属乡镇所有的除外。联邦和各州各享所得税和法人税的一半。联邦和各州享有增值税收入的比例由联邦法律予以确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确定增值税分享比例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1.在经常性收入的范围内,联邦和各州享有同等的要求补偿其必要支出的权利。计算有关支出额度时应结合多年期财政计划予以考虑。

2.对联邦和各州的补偿需要,应予以相互协调,以取得公正平衡,避免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过重并要保证在联邦领域内生活条件的统一。1996年1月1日之后由于在所得税法中要考虑到子女因素引起的税收欠额,在确定联邦和州对增值税的分享比例时,应一并考虑。有关具体由第3句所指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4)联邦和各州的收入和支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时,应重新破定联邦和各州享有增值税的比例;根据第3款第1旬在确定增使税分享比例时,已一并考虑的税收欠额在此不作考虑。联邦法律列各州课以附加费或减少各州的收入时引起的财政负担如属短期性质,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由联邦法律规定采用联邦财政拨款予以平衡。此项法律对于财政拨款数量及各州分配的原则应予以规定。

(5)所得税收入的一部分根据乡镇居民交纳所得税的数额由各州转交给各乡镇。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此项法律可规定由乡镇确定关于取得所得税部分的比例。

(5a)自1998年1月1日起,乡镇享有增值税收入的一定比例。各州依据与地方和经济实力挂钩的计算分配办法向乡镇转移营业税收入。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6)地产税和工商税收入归乡镇所有,地方消费税和高档消费品税的收入属于乡镇所有,或依照州法律属于联合乡镇所有。授权乡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地产税和工商税的税率。州没有乡镇的,地产税和工商税以及地方消费税和高档消费品税收人属于州所有。联邦和各州可通过分摊计划享有工商税收入。有关分摊计划的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根据州法,地产税和工商税以及乡镇享有的所得税和增值税收入部分可作为分摊计划的计量基数。

(7)在州分享到的联邦和州共享税总收入中,乡镇和联合乡镇按照由州法规定的一定百分比获得收入。除此之外,州法就乡镇(联合乡镇)是否或在多大程度上享受州税收入作出规定。

(8)联邦要求在个别州或乡镇(联合乡镇)设立的特别机构,直接导致该州或该乡镇(联合乡镇)支出增加或收入减少(即特别负担)时,如不能要求该州或乡镇(联合乡镇)承担此类特别负担,则联邦应给予必要补偿平衡。设立联邦机构给州或乡镇(联合乡镇)带来的第三人补偿费用和财政方面的收益在联邦给予补偿平衡时一并考虑。

(9)乡镇(联合乡镇)的收入和支出,也视为本条所指的州的收入和支出。

第106a条 联邦为近途公共客运交通给各州的补贴

自1996年1月l日起,联邦从其税收中划拨款项用于各州近途客运交通。细节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第l句所指款项在根据第107条第2款计量财政能力时不予考虑。

第107条 地方税收,州际财政平衡,补充拨款

(1)州税收入和各州在所得税和法人税中的分享部分,依据各州领域内税务机构实征额(地方税收),属于各州所有。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法律应就法人税和工资所得税详细规定地方收入的界限及分配方式和分配范围,该法律还可规定其它税种中地方收入的界限。各州按其居民数分享增值税的收入;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人均州税、法人税和工资所得税低于各州平均水平之下的州可享受部分州税收补贴,补贴最多不超过该州所得税收部分的四分之一。

(2)该法律应保证各州不同的财政实力获得适当平衡;也应考虑到乡镇(联合乡镇)的财政实力和财政需要。对于各州的财政平衡请求权和财政平衡义务的条件以及提供财政平衡额度的标准,此项法律应予以规定。该法律还可规定,联邦从自有资金中对财政能力较弱的州给予援款以补充一般的财政需要(补充拨款)。

第108条 财税行政管理,财税法院体系

(1)关税、垄断经营和联邦法律规定的消费税,包括进口销售税和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各种赋税均由联邦财税机关管理。此类机关的组织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中级行政机关首长的任命应征询州政府的意见。

(2)其它赋税由州财税行政机关管理。此类机关的组织机构和公务员的统一培训,可由联邦法律经联邦参议院批准予以规定。设立中级行政机关的,经与联邦政府协商一致后,任命其首长。

(3)州财税行政机关管理的赋税全部或部分属于联邦所有时,该州财税机关即受联邦委托予以管理。适用第85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时,联邦财政部长代替联邦政府。

(4)如能使税法实施得以重大改进或更加便利,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法律可规定联邦和各州的财税机关在管理税赋方面进行合作。可规定第l款的税收由州财税机关管理,其它赋税由联邦财税机关管理。对于全部属于乡镇(联合乡镇)收入的赋税,各州可将州财税机关的管理权全部或部分转交给乡镇(联合乡镇)。

(5)联邦财税机关适用财政程序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政府亦可就州财税机关适用程序和本条第4款第2句情形中乡镇(联合乡镇)适用程序作出规定。

(6)财税法院体系统一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7)管理权属于州财税机关或乡镇(联合乡镇)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政府可颁布一般行政规定。

第109条 联邦和各州预算

(1)联邦和各州的预算各自独立、互不依赖。

(2)联邦和各州编制预算时,应考虑整体经济平衡的需要。

(3)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法律可对联邦和各州共同适用的预算法原则、符合经济景气发展的预算原则和多年期财政计划原则作以规定。

(4)为防止对整体经济平衡秩序的干扰,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法律可对下列事项作以规定:

1.地方机构和共管乡镇组织取得贷款的最高限额、条件和时间顺序,以及

2.联邦和各州有在德意志联邦银行开立无息结存帐户(经济景气平衡准备金)的义务。授权颁布有关行政法规只能针对联邦政府。有关行政法规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联邦议院要求废除行政法规的,应予废除;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110条 预算计划

(1)联邦的全部收入和支出均应编入预算计划,对于联邦企业经营和特别财产,只需编人有关对其拨款或由其付款的预算计划。预算计划必须保持收支平衡。

(2)预算计划按年划分为一个财政年度或几个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应在第一个财政计划年度开始前由预算法律予以确定。对于预算计划的部分内容,可规定按财政年度划分的不同期间分别有效。

(3)提出第2款第1句所指法律提案和修改预算法律和预算计划的提案,提交联邦参议院的同时亦提交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有权在6周内对此提案提出意见,对修改预算法的提案在3周内提出意见。

(4)只有涉及联邦收入和支出及涉及预算法律适用区间的,方可纳入预算法律。预算法

律可规定,此类条款只有在公布下一预算法时发生效力,或在第115条授权情况下,在以后某一时期发生效力。

第111条 紧急预算

(1)如某个财政年度结束时,尚未以法形式确定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的,联邦政府在新预算计划生效前,有权就下列事项给予一切必要的支出:

a)维持依法设立的机构运转和实施依法决定的措施;

b)履行合法订立的联邦的义务;

c)上一年的预算计划已批准拨款时,继续支付建筑工程、设备购置和其它给付,或以此为目的的继续支付的补助。

(2)非根据特别法律规定获得的税收和其它来源的收入或运营准备金不足抵偿第1款所指的支出时,联邦政府可通过贷款方,式筹措为维持经济运转所需的资金,最高贷款额可达上一预算计。划最后总额的四分之一。

第112条 预算超支

超计划的和计划外的支出需征得联邦财政部长的同意。只有在出现不可预见和非故意超支的情况下,方能予以同意。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113条 增加支出、减少收入的法律

(1)导致联邦政府提出的预算计划支出增加的法律,或导致新的支出或将来会产生新支出的法律,需征得联邦政府同意。导致收入减少或将来引起收入减少的法律也需征得联邦政府的同意。联邦政府可要求联邦议院暂缓决议通过此项法律。此种情况下,联邦政府应在6周内将意见送交联邦议院。

(2)联邦政府可在联邦议院决议通过该法律后的4周内要求联邦议院重新作出决议。

(3)如该法律依据第飓条规定已经成立,联邦政府只有在事先根据第1款第3句、第4句和第2款规定已引入程序时,方可在6周内表示拒绝同意,逾此期限的,则视为已经同意。

第114条 审计

(1)联邦财政部长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在下一财政年度中,就收入和支出以及资产和负债作出情况说明,以供联邦政府获得议会通过。

(2)联邦审计署的成员享有法官的独立地位。联邦审计署负责审查帐簿和审查有关预算执行和经营管理是否符合经济节省的原则和法律规定。除向联邦政府报告工作以外,联邦审计署还直接向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作以年度工作报告。联邦审计署的其它职权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115条 贷款、一般担保和其他担保

(1)贷款、提供保证、一般担保和其它各类担保并引起今后财政年度支出项目的,需有联邦法律确定了金额或可自行确定金额的授权。贷款的收入不得超过预算计划所作的投资支出总额;例外情况下,为防止对整体经济平衡的干扰,可不在此限。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2)对于联邦特别财产,联邦法律可规定准许第1款所指的例外情况。

第十A章 防御状态

第115a条 防御状态,确定

(1)对联邦领域是否受到武力攻击或者直接面临此种攻击的危险(防御状态)的确定,由联邦议院作出,并征得联邦参议院批准。根据联邦政府请求作出此项确定时,需获得联邦议院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且同意票数至少为联邦议院议员总数一半以上。

(2)如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行动,且联邦议院通到不可克服的障碍无法及时召集会议的,或者联邦议院不具备决议能力时,由联合委员会以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同意系至少为其成员的过半数时,作出此项确定。

(3)联邦总统根据第82条规定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对此项确定予以公告。不能及时进行此种公告方式的,以其它方式公告;一俟情况允许,此项确定应立即在联邦法律公报上补载。

(4)如联邦领域已受武力攻击且联邦主管机构未能立即按第1款第l句的规定确定防御状态时,则视为在攻击开始之时就已作出并公布了此项确定。一俟情况允许,联邦总统即应宣告此项确定。

(5)防御状态的确定已经公告后,联邦领域受到武力攻击的,联邦总统在征得联邦议院的同意下就防御状态的存续发表国际法声明。符合第2款规定前提的,由联合委员会代行联邦议院职权。

第115b条 命令权的转移

自防御状态公布时起,武装力量的命令和指挥权转移给联邦总理。

第115c条 立法和行政权限,财政

(l)在防御状态下,联邦也享有属于各州立法权限范围内的党和立法权。此类法律需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2)防御状态下情况需要时,联邦法律可规定征收财产时采取的临时性补偿办法,剥夺自由时可适用偏离于第104第2款第3句和第104款第3款第1句的某一期限,最多为4天,以适应法官在正常期限内不能履行职务时的情况。

(3)为防止正在发生的或者直接面临的危险,情况需要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法律可就防御状态采取偏离于第八章、第八A章和第十章有关联邦和各州行政管理和财政制度规定的作法,但也应对各州、乡镇和联合乡镇的生存能力,特别是财政方面的生存能力予以考虑。

(4)第1款和第2款第1项所指联邦法律,为准备实施,在防御状态发生之前即可适用。

第115d条 防御状态下的立法程序

(l)在防御状态下,对于联邦立法,可偏离第76条第2款、第77条第1款第2句和第2款至第4款、第78条和第82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第2款和第3款。

(2)联邦政府指明为紧急事项提出的法案,应在提交联邦议院的同时提交联邦参议院。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收到该法案之后应立即共同审议此项法案。某项法律经联邦参议院批准

的,则该法律的成立须获得联邦参议院表决票数的过半数同意。具体由联邦议院决议通过并经联邦参议院批准的一项议事规则于以规定。

(3)对于此项法律的公布,第115a条第3款第2句相应适用。

第115e条 对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取代

(1)在防御状态下,如联合委员会以投票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至少以该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决议确认联邦议院遇到不可克服的障碍、难以及时召集会议或联邦议院不具备决议能力的,则联合委员会享有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的地位并统一行使两院的权利。

(2)联合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不得对基本法进行修改或使其全部或部分失效或停止适用。联合委员会无权颁布基本法第用条第1款和第24条第1款和第29条所规定的法律。

第115f条 联邦政府权限的扩展

(1)在防御状态下,如情势需要,联邦政府可:1.在全联邦领域内投入适用联邦边防部队;2.除对联邦行政机关外,还可对各州政府发出指令,如认为情况紧急,也可对各州行政机关发出指令并将此项权力委托给联邦政府指定的各州政府成员。

(2)采取第1款规定措施时,应立即向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合委员会作出通告。

第115g条 联邦宪法法院的存续和职能

联邦宪法法院和其法官在宪法上的地位以及他们对宪法任务的履行不受侵犯。只有在联邦宪法法院也认为为保证法院履行职能有必要修改时,联邦宪法法院法方可由联合委员会通过法

律进行修改。此项法律颁布前,联邦宪法法院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法院的运行能力,联邦宪法法院应以出席法官的过半数作出第2句和第3句所指决议。

第115h条 当选后的任期和任期的延长

(l)防御状态中当选任期届满的联邦议院或各州议会机构在防御状态结束6个月后终止。防御状态中联邦总统的任期届满的,以及联邦总统提前卸职由联邦参议院议长代行总统职权任期届满的,总统任期在防御状态结束9个月后终止。防御状态中联邦宪法法院成员的任期届满的,在防御状态结束6个月后终止。

(2)如联合委员会认为有必要重新选举联邦总理时,由联邦总统向联合委员会提出一名候选人,经联合委员会以其成员的过半数票同意选出新联邦总理。联合委员会只有以其成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选出继任的联邦总理时,方可对联邦总理提出不信任案。

(3)在防御状态存续期间,不得解散联邦议院。

第115i条 各州政府的权限

(l)如联邦主管权利机构没有能力采取必需的措施以防止危险,且形势紧迫要求在联邦领域各组成部分立即采取独自的行动时,州政府、或州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委托人有权在各自主管领域内采取第115f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2)联邦政府可随时撤销根据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属各州机关或联邦的下属机关的,各州州长亦可随时撤销根据第1款所采取的措施。

第115k条 特殊法律规定的适用期间

(l)第115c条、第115e条和第115g条所指的法律及依据这些法律颁布的行政法规,在其适用期间,凡与此相抵触的法应予停止适用。此项规定不适用于以前根据第115c条、第115e条和第115g条所制定的法律。

(2)联合委员会通过的法律和依据此类法律颁布的行政法规最迟在防御状态结束6个月后丧失效力。

(3)有关偏离第91a条、第91b条、第104a条、第106条、第107条规定的法律,其有效期最长为防御状态结束后的第二个财政年度末。在防御状态结束后,此类法律经联邦参议院批准,可由联邦法律予以变更,以与第八A章和第十章的规定相适应。

第1151条 联合委员会法律的废除,防御状态结束

(1)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议院可随时废除联合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联邦参议院可要求联邦议院对此作出决议。联合委员会或联邦政府为抵御危险所采取的其它措施,如联邦议院和联邦参议院决议予以废除的,则应废除。

(2)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议院可随时作出决议并由联邦总统宣告防御状态结束。联邦参议院可要求联邦议院对此作出决议。确定防御状态的前提条件不再具备的,应立即宣告防御状态终止。

(3)联邦法律就缔结和约予以规定。

第十一章 过渡及最后条款

第116条 德国国籍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基本法所指德国人系指具有德国国籍的人,或以德意志民族的难民和被逐出家园人身份或作为此类人员的配偶、后裔,在1937年12月31日以后的德意志帝国领域被接受的人员。

(2)原德国国籍人在1933年1月30日至1945年5月8日之间,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原因被剥夺德国国籍的以及其后裔,依申请应恢复其德国国籍。如他们在1945年5月8日之后在德国有住所且没有表示相反意思的。则视为未丧失国籍。

第117条 对第3条第2款和第11条的过渡规定

(l)与第3条第2款相抵触的法律,在调整以适应本基本法规定之前仍然有效,但不得超过1953年3月31日。

(2)基于目前住宅紧缺,有关限制迁徙自由的法律,在由联邦法律予以废除之前仍然有效。

第118条 西南部地区

包括巴登、符腾堡一巴登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在内的地区的重新划分,可偏离第29条的规定,由有关各州相互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由联邦法律规定重新划分,此项联邦法律须规定举行民意测验。

第118a条 柏林、布兰登堡的重新划分

包括柏林州和布兰登堡州的地区的重新划分可偏离第29条规定,在选举权人的参与下由两州协商解决。

第119条 难民和被驱逐者

有关难民和被驱逐事务,特别是关于在各州安置分配的问题,在联邦法律作以规定前,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政府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在特殊情形下,联邦政府有权发布个别指令。除延误会造成危险外,指令须发给各州最高行政机关。

第120条 战争后果负担费用

(l)依照联邦法律详细规定,联邦负担占领费用并承担其它内部和外部的战争后果负担。此类战争后果负担,只要在1969年10月1目前由联邦法律作了规定的,联邦和各州按此类联邦法律的标准备自承担相应的费用部分。未经联邦法律规定和将来亦不予规定的战争后果负担,截至1965年10月1日已由各州、乡镇(联合乡镇)或其它执行各州、乡镇任务的机构承担了的,此种支出即使在这一时期后发生的,联邦也无义务承担此类费用支出。联邦承担对包括失业保险和失业救济在内的社会保险负担的补贴。本款有关在联邦和各州之间战争后果负担的分配规定不影响战争后果赔偿权的法律规定。

(2)联邦承担支出的同时,应把收入转移给联邦。

第120a条 战后负担平衡的执行

(1)经联邦参议院批准,有关实施战后负担平衡的法律可以规定,此类法律在平衡负担待遇支付范围内一部分由联邦执行,一部分由各州受联邦委托执行,根据第85条属于联邦政府和联邦最高主管行政机关的权限可全部或部分地委托给联邦负担平衡局行使。联邦负担平衡局在行使此项权限时,无需获得联邦参议院批准;除紧急情况外,其指令应发给州最高行政机关(州负担平衡局)。

(2)第87条第3款第2句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121条 多数票的概念

基本法所指的联邦议院议员和联邦大会成员的多数票系指它们法定成员的多数。

第122条 对原立法权限的取消

(1)自联邦议院第一次召集会议起,法律只能由本基本法所认可的立法机关决议通过。

(2)立法机关和立法咨询机构在其职权依据第1款终止时,予以解散。

第123条 旧法律和国家条约的继续适用

(1)联邦议院第一次召集会议前颁布的法律,如不与本基本法相抵触,则继续有效。

(2)德意志帝国缔结的国家条约涉及根据基本法属于州立法机关的权限事务的,如该条约根据一般法律原则应有效的和应继续有效的,则在本基本法认可的主管机关缔结新条约之前,或者该条约由有关条款规定条约终止前,该条约继续有效,但应保留各有关方面的一切权利和异议。

第124条 州属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有关联邦专属立法事项的法律,在其适用范围内成为联邦法律。

第125条 党和立法权范围内的法律作为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有关联邦党和立法事项的法律满足下列条件的,在其适用范围内成为联邦法

1.如能在一个或几个占领区内统一地适用该法律的;

2.如该法律在1945年5月8日之后对前帝国法律予以修改了的。

第125a条 1994年11月15日前颁布的联邦法律的继续适用

(l)以联邦法律形式颁布的、但因为第74条第1款或第75条第1款的修改而不能再以联邦法形式颁布的法律规定,以联邦法的形式继续适用。它们可以以州法予以取代。

(2)基于1994年11月15日有效的基本法的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而颁布的法律规定以联邦法的形式继续有效。可以制定联邦法律,规定可由州法取代上述法律规定。1994年11月15日以前颁布的联邦法,根据第75条第2款不能再予以颁布的,亦同。

第126条 对法律是否继续有效的意见分歧

关于法律是否作为联邦法律继续有效产生意见分歧时,由联邦宪法法院予以裁判。

第127条 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

在本基本法公布后的一年内,根据第124条或第125条的规定,联合经济区域的行政管理法律仍作为联邦法律继续有效的,经有关州政府批准,联邦政府可在巴登、大柏林、莱茵兰一法尔茨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等州实施该类法律。

第128条 指令权的继续有效

继续有效的法律规定了第84条第5款所指的指令权的,指令权继续有效,直至法律另有

规定时为止。

第129条 行政法规授权的继续有效

(1)作为联邦法律继续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包含有颁布行政法规、一般行政规定或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授权时,则此项授权转移给今后主管该类事项的机关。放生疑问时,联邦政府与联邦参议院协商一致作出决定。

(2)作为州法律继续有效的法律规定中含有此项授权时,则此项授权应由州法律规定的主管机关行使。

(3)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法律规定授权对其修改或补充,或颁布此类替代法律的法律规定的,则此类授权即告失效。

(4)法律规定中引用不再有效的规定或者不复存在的机构时,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130条 公法机构

(1)根据州法律或者州际协议设立的行政机关及其它公共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德国西南部铁路管理联合会和法国占领区邮政电讯管理委员会,均隶属于联邦政府。经联邦参议院批准,联邦政府对这些机构的改编、解散或清理作出规定。(2)联邦主管部长对上述行政机关和机构的职员行使最高的惩戒权。

(3)非直属州或非根据州协议设立的公法机构和组织,均由联邦最高主管行政机关予以监督。

第131条 公共服务的原在职人员

凡在1945年5月8日在公共服务业任职者,包括难民和被驱逐者,因公务员法或劳资合同法以外的原因离职且迄今未复职或就任岗位与它们原来的地位不相当的,其法律关系应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凡在1945年5月8日享有公职退休金权利的人员,包括难民和被驱逐者,因公务员法或劳资合同以外的原因现在未能领取退休金或类似退休待遇构退休人员,上述规定相应适用。除各州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联邦法律实施前,不得主张权利。

第132条 公务员的退休制度

(l)在本基本法施行时被终身任命的公务员和法官,如果个人能力或专业技能不适合所任公职的,可在联邦议院第一次召集会议后的6个月之内令其退休,或待命,或调任薪俸较低的职位。对于其服务关系不能解除的职员,此项规定相应适用。对于服务关系可解除的职员,可以超过劳资合同规定的解雇保护期在统一期限内予以解雇。

(2)对于“破除国家社会主义和军国主义”的规定未涉及的公共服务人员或属被承认的纳粹受害人,上述规定不适用,但因本人主观上的重大原因除外。

(3)利害关系人可依照第19条第4款规定提起诉讼。

(4)具体由一项联邦政府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定并应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133条 联合经济区域的权利继承

联邦继承联合经济区域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134条 帝国财产继承

(1)帝国财产原则上成为联邦财产。

(2)如帝国财产按其原来目的主要是用于行政任务,而依据本基本法规定此类任务不为联邦的行政任务时,则财产应无偿地转移给今后承担此项任务的主管机关,如有关任务今后由各州负责执行的,此项财产的使用有助于当前的行政任务且不只是临时性时,则应把此项财产无偿地转移给各州。联邦也可以将其财产转移给各州。

(3)过去由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无偿提供给帝国使用的财产,如联邦无需以此完成本身的行政任务时,则应归还给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

(4)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135条 地域变更或解散时的财产转移

(1)在1945年5月8日后至本基本法施行前,某一区域的州属关系发生变更时,则该区域内属于原州的财产,应归还该区域所属现州所有。

(2)现已不复存在的各州和其他公法机构或组织的财产,如按其原来目的主要是为行政任务使用,或现在主要为行政任务使用且不只是暂时性使用的,应将此项财产转移给今后执行该任务的州或公法机构或组织。

(3)现已不复存在的州的不动产,包括其附着物,转移给现该不动产所在的州,但不动产已属于第1款所指财产的除外。

(4)出于联邦重大利益或某一区域的特别利益有必要时,联邦法律可规定偏离于第1款至第3款的内容。

(5)此外,有关法律继承和纠纷在1952年1月1日之前不能通过有关州或公法机构和组织之间的协议解决时,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批准。

(6)前普鲁士邦私法企业的股份转移给联邦,具体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此项联邦法律亦可作以另外规定。

(7)依照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本应属于某州或某一公法机构或组织的财产,在本基本法施行前由有关权利人通过州法律或依据州法律或以其他方式已作处分的,则财产转移视为在处分前已经发生。

第135a条 债务的履行

(1)根据第134条第4款和第135条第5款中所指的保留性联邦立法,也可规定下列债务不予或不予全额履行:

1.帝国的债务,前普鲁士邦的债务和其他以不复存在的公法机构或组织的债务;

2.因为根据第89、90、134及135条规定进行的财产转移而产生的相关的联邦的或其他公法机构或组织的债务,及由于第1项所指的权利主体的措施而产生的上述权利主体的债务;

3.各州和乡镇(联合乡镇)1945年8月1日以前在帝国负责的或由帝国承担的行政任务范围内为实施占领国命令或为消除因战争造成的紧急状态采取措施而产生的债务。

(2)对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或其权利人的债务,在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的财产向联邦、州和乡镇过渡过程中产生的联邦或其他公法机构或组织的债务,以及基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或其权利人采取的措施而产生的债务,第1款相应适用。

第136条 联邦参议院的第一次会议

(1)联邦参议院第一次会议应在联邦议院的第一次召集会议之日举行。

(2)在选出第一任联邦总统之前,联邦参议院议长行使联邦总统的职权。联邦参议院议长没有解散联邦议院的权力。

第137条 对公务员等被选举权的限制

(1)对公务员、公共服务职员、职业军人、临时自愿军人和法官在联邦、各州和乡镇中的被选举权可由法律予以限制。

(2)联邦共和国第一届联邦议院、第一届联邦大会和第一任联邦总统的选举,适用制宪委员会通过的选举法。

(3)按照基本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职权,在其设立前由管辖联合经济区域的德国高级法院行使,裁判依据其程序规定进行。

第138条 公证处的变更

巴登、巴伐利亚、符腾堡一巴登和符腾堡一霍恩佐伦州现有公证处设立的变更,需取得相关州政府的批准。

第139条 非纳粹化规定的继续适用

为“破除国家社会主义和军国主义解救德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规定,不受本基本法规定的影响。

第140条 魏玛宪法宗教法规定的适用

1919年8月11目的德国宪法第136条、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和第141条的规定为本基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141条 宗教课程(不莱梅条款)

基本法第7条第3款第1句不适用于在1949年二月1日州法律已另有规定的州。

第142条 州宪法中的基本权利除第对条规定外,州宪法规定保障符合本基本法第1至18条的基本权利的,仍然有效。

第143条 偏离本基本法规定的过渡性规定

(1)基于各种特殊情况不能完全适应本基本法秩序时,德国统一条约第3条所指的法和偏离本基本法条款,但最迟不得超过1990年12月五日。有关偏高性规定不得违反第19条第2款,并须与第79条第3款所述原则保持一致。

(2)有关偏离于第二章、第八章、第八A章、第九章、第十章和第十千章的规定最迟可适用至1995年u月对日。

(3)统一条约第阿条和其实施规定要求在条约第3条所指领域采取的财产权干涉措施不可撤销时,则可不考虑第1、2款的情形继续有效。

第143a条 联邦对联邦铁路事务的职权

(l)对于联邦自行管理的联邦铁路向经济企业的转制事宜,联邦事有专属立法权。第87e条第5款相应适用。对于联邦铁路局的公务员,在保证其法律地位和服务主责任的前提下,可分派给私法形式的联邦铁路服务系统。

(2)第1款所指法律由联邦实施。

(3)现有联邦铁路的近程客运任务在1995年12月31日前属联邦事务。有关铁路交通管理任务亦同。细节由联邦法律予以规定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第143b条 联邦邮政的转制

(1)德国联邦邮政的特别财产根据一项联邦法律的规定转变为私法性的企业。对转制过程中的相关事务,联邦享有专属立法权。

(2)对转制以前联邦的专属权力,可制定一项联邦法律规定,在一段过渡时期内转移给源于原德国联邦邮政局的邮政服务公司和源于德国联邦邮政的电讯公司。联邦在原德国联邦邮政局的继任企业邮政服务公司的大部分资本最早可在法律生效5年后予以放弃。放弃时需通过一项联邦法律并取得联邦参议院的批准。

(3)在原德国联邦邮政局工作的联邦公务员,在保证其法律地位和服务主责任的前提下,可在私人企业予以录用。此类企业行使服务主的权力。细节由一项联邦法律予以规定。

第144条 基本法的通过

(1)本基本法需取得德国现有州三分之二的州议会通过,并首先予以实施。

(2)在第23条列举的各州之一或该州的一部分地区基本法适用有限制时,该州或该州地区有权根据第38条规定选派代表参加联邦议院,且根据第50条规定派代表参加联邦参议院。

第145条 基本法的颁布

(1)制宪委员会在大柏林议员的参与下,在公开会议中确认通过本基本法,签署并予以公布。

(2)本基本法自公布之日结束时开始生效。

(3)本基本法应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发表。

第146条 基本法的适用期

本基本法在德国自由统一之后适用所有德国人民,德国人民以自由意志制定通过的宪法实施之日,本基本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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