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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市xx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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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公司与被上诉人xxx、xx市xx汽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邢台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xx)x民x终字第xx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市区xx街xx号。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x。

负责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xx村,个体运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xx汽车队。住所地xx市xx镇村北。组织机构代码为xxxx-x。

负责人xxx,该车队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xxx,河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xx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市xx汽车队(以下简称xx车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xx市人民(20xx)x民x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xxx系xx车队与xx公司保险合同项下被保险的主、挂车所有人,其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xxx及xx车队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业经事故发生地xx省xx县人民(20xx)x民x字第xxx号、第xxx号、(20xx)x民x字第xx号、第xx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结案。xxx在事故处理中赔付的现金78668元票据已交给xx公司,其诉请赔偿支付保险金“余额”50000元,系挂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即PDAAxxxxxxxx号保险单所列“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元”,xxx与xx公司对此无异议。xx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内载“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名签章:xx市xx汽车队业务专用章。xx主张施救费为1500元,并提交了20xx年x月xx日“税务机关统一”原件一张,付款方名称:冀Exxxx(事故主车号牌,非挂车号牌),收款方名称及地址:xxx、xx,品目及金额:装卸搬运、1500元。

原审认为,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保险人履行的保险金赔偿为合同义务而非法定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的主张,与该合同项下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不符。然该条款系保险人预先设计,重复使用,在订立合同时未与被保险人协商的格式条款。被告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拦所载内容及投保人签章的形式,证明其履行说明义务,但不能证明投保人向被保险车辆所有人xxx告知该条款适用情形,而xxx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出险后,对被告依该条款承保理赔的性规定难以理解,表示既然其支付了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费,而挂车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为何还要收取挂车保费?依该条款文义理解,唯有挂车与主车不连接使用时才可赔付挂车险,而营运中的挂车与主车不连接使用者不为常见;再者,若保险标的同一而保险人不同一(即非同一保险公司)的情形下,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则有可能在事故财产理赔范围。由此导致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在结果上,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要求不相吻合。故应依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内容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依照《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该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

应由被告承担足额给付责任,其主张应予支持。xxx主张施救费的请求,因被告对xxx所持不予认可,该出票日期为事发7个月以后,票载付款方名称并非冀Exxxxx半挂车,这与其挂车保险合同标的不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xxx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万元整。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xx公司不服河北省xx市人民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按照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中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第二,被上诉人诉请的挂车冀Exxx挂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5万元,我公司并非没有赔付,而是依据双方约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已经依法按比例赔付;第三,该案已经在xx审理完毕,诉讼双方并未提起上诉。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判决的各项费用.4万元(其中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合计限额为.4万元),履行完毕了我公司在该案中的各项义务。

被上诉人xxx、xx车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二审庭审时查明,xxx在事故处理中已赔付的款项应为8866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对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保险合同的条款,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用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在实践中,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防止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滥用合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保险法》均对格式条款的适用做了相应的,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涉案保险条款第十二条虽未在整个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但从该条记载的内容看,该条款的理赔设计系采用了《保险法》中重复保险的处理原则,在主、挂车均投保的情况下,只要主、挂车连接使用,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总和则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而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对主、挂车未作为同一保险标的进行承保,只是在发生保险事故后,采用重复保险中“以同一标的的保险价值限额”的赔偿处理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保险公司的部分赔偿责任,使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因此,该条亦应属于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但从该条款的文字书写上看,其并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而是采用了较为一般、正常的文字表现形式,未对投保人尽到合理提示的义务,不符合《合同法》及《保险法》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需同时具备“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两个条件才生效的规定,故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该条文约定的内容对抗投保人。既然被上诉人对涉案挂车冀Exxxx已交付了相应的保费,双方约定该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在被上诉人的实际支付已超过该限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及当事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全额赔付被上诉人的保险金额5万元。故上诉人xx公司以保险条

款第十二条为依据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赔付义务,不应当再赔偿被上诉人挂车5万元的保险金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xxx在事故处理中已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88668元,一审判决中书写为78668元不妥,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xxxx公司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0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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