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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与完善

来源:意榕旅游网
法学研究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2008年11期

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与完善

□褚茜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000)

摘要:我国创建行政诉讼制度以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虽然总体上呈逐步扩大之势,但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诸多方面都存在明显的缺陷,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问题在我国是一个薄弱环节。主要体现在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过于狭窄,限制了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使对行政主体的司法审查在很大范围上受到了限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体现人文精神,也是依法治国中对人权保护的迫切要求。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状;完善措施

随着时间的变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上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司法权监督、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不足。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及其基本模式1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词,有学者或称之为\"行政审判权范围\";或\"可诉行为范围\";或\"司法审查的范围\";或\"司法监督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概念的涵义,按照通常的说法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进一步说,就是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拥有司法审查权,或者说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是指一国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方式或基本制度。从现代各国行政立法和逻辑理论上分析,世界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立法确定;二过判例确定。

立法确定又分为两种:一是以行政诉讼法典确定;二是以单行法定。统一法典确定主要采用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三种形式。概括指由法律(成文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诉讼的一个基本的标准。列举式是指由法律(包括成文法和判例法)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以提起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范围。混合式(或折衷式)是指一国的诉讼法中同时采取概括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来界定行政诉讼的受围。单行法确定受案范围则不存在统一概括式,而只能具体列举或一域一定范围的概括列举,即规定某一领域某一范围内的行政行为只要某种条件就可作为行政诉讼的客体。立法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规定,兼采肯定式规定和否定式规定两种方式。肯定式规定是明确规定相对以对哪些行政行为起诉。否定式规定是规定哪些行政行为是终局行政或经复议后为终局行政行为,不得起诉。

判例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有两种方法。一是受案法院依据一理作出判例确定,如英美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二是在案件性质不清交专门解决管辖争议的法院或法庭裁决,如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对有关是否属行政案件的裁决。这两种方法都会形成判例,诸多判例则可汇为一定的原则和标准。这些原则和标准就成为确定该国行政诉讼受案的界限。采用判例确定受案范围的国家,有时也会以立法明确规定某案范围,使判例与立法相互补充,共同确定受案范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国别比较

从国别角度对该问题进行比较研究,有利于清楚地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和其他法治先进的国家相比的优劣,从而为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如何适时及前瞻地调整、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有益的借鉴。

(1)大陆法系国家。以法国为例,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行政诉讼旨在审查

行政行为,解决行政纠纷。

(2)英美法系国家。以美国为例,美国自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判例法。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美国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政府的行政行为几乎无所不包地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内,不能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必须是严格认证的的例外。\"主权责任豁免原则\"从联邦到各州,基本取消,而\"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律理念则得到体现。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条的规定,可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相当广泛。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就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禁止提起行政诉讼的\"四大行为\"---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和终局行政行为而言,后两者\"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行为\"无一例外地均为可诉;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基本上可诉;国家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可诉。第二,救济途径上,除普通法院或行政法院以外,另有宪法诉讼制度,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司法救济权,解决行政纷争。第三,从充分保障、而不是想方设法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这一行政法治理念出发,表现在立法技术上,一般只对何种行政行为不可诉作出例外的规定,而不是进行繁琐而又令人误解的列举式规定。第四,法国法律属大陆法系,法律渊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却是由判例,特别是权限争议法庭的判例确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确定。

三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必要性(一)社会进步要求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从1989年颁布至今已有14年,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会主义民主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加强。随着我国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直接管理经济、干预具体经济活动的范围和程度大大缩小和降低。新的时代背景与法律环境,要求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二)立法的接轨和统一要求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从国外立法来看,大多数国家都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国外成功的立法经验,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就国内立法而言,《国家赔偿法》和《行政复议法》都已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赔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范围。为保持立法彼此之间的衔接和协调,《行政诉讼法》也应作出修改,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益的维护。公民诉讼权已经受到不少国家的关注和保护,构成各国司法制度设计与改革的基本出发点和归宿。但是,在我国,总体上看,司法实践中对公民诉讼权的保护并非尽如人意。通过行政相对人诉权的行使,使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得到纠正,阻止了行政权力的错误运行,能产生全局性效果。从这层意义上,行政相对人诉权不仅仅是自身合法权利的一部分,同时又促进了行政权力的合法行使。

四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问题(一)保护的权益范围狭窄我国的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般都认为保护的合法权益范围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行政诉讼法》应当保护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不利影响的所有合法权益,既包括宪法权利,也包括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赋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保护其他权益,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这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也与后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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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期

金卡工程・经济与法

法学研究

论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徐志芳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1189)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创造具有激励作用,还有利于调节公共利益,有利于有保护投资,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等积极作用。但同时它也具有形成知识霸权和技术垄断,对公众利益造成损害的消极作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做一下探讨。关键词:知识产权积极作用消极作用合理性

(地区)法律的具体规\"知识产权\"首先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与各国、定密切相关,由于各国(地区)的政治、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具体情况不同,它们各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也各不相同,但大致上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人类智力创造的一切成果,这里又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分类方法: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识、厂商名称(即商号)、货源标识、原产地名称(即地理标识)、反不正当竞争。狭义的或传统的知识产权则包括工业产权与著作权两部分,其中工业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等,著作权中则包括作者权与传播权(即邻接权)等。无论在知识产权法领域还是在刑法领域,对于知识产权的范围通常都是指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在法学界,研究知识产权的学者一般认为,把科学发现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不合适的。

一、知识产权的积极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功能和公开功能,既保护了知识产权创造者的独占性,又激励竞争对手在高起点上去创造新的知识。

知识经济的建立直接依赖于知识的创新、生产、传播和应用。在这当中,无论是构造维护知识创新者利益的氛围,还是有效地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都离不开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知识产(二)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审查对象,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即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如果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并予以撤销,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造成的侵害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抽象行政行为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害性。

(三)采用列举的方法规定受案范围,易出现法律空白

行政诉讼法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这种方法的优点在于明白清楚,易于掌握,而且能够起到明确界定范围的作用,但也有无法囊括和穷尽所有行政行为的明显弊端,尤其是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的广泛区域,能否进入诉讼就成为盲区。用这种方法规定受案范围中应当受理的案件是不妥的。因为法律无论列举出多少可以受理的案件,总会遗漏,所以用这种方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难免出现\"挂一漏百\"的问题。面对现实生活中纷繁复杂、无法穷尽的行政争议,用列举规定的方法是不科学的,也容易导致司法标准混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给法院受理案件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五扩大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一)扩大受保护的权利范围

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合法权利,除人身权、财产权外,按照宪法规定,还享有政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相对人的这些权利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律救济的主要手段,它所保护的权利仅限于法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政治权利和其它权利却排除在外。这大大地限制了保护权利的范围。应将诉讼范围从\"人身权、财产权\"扩大到\"合法权益\即除人身权、财产权外,还包括劳动权、受教育权、休息权以及政治权利等等,从而全面有效地保护相对人

权制度对知识经济发展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知识创造的激励作用

知识产权制度依法对授予知识产权创造者或拥有者在一定期限内的排他独占权,并保护这种独占权不受侵权,侵权者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有了这种独占性,就使得知识产权创造者或拥有者可以通过转让或实施生产取得经济利益、收回投资,这样才有继续研究开发的积极性和物质条件,从而调动知识创新者的积极性。据美国某研究单位统计,在美国的制药工业中,如果没有专利制度,至少会有60%的药品研制不出来,因为药品的研制需要高额的投入,而且周期也长,一般需要10年左右。而在日本,1940年至1975年35年间,仅创制了10种新药,1975年日本开始对药品施行产品的专利保护后,至1983年8年间就创制出87种新药。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对发明创新起着极大的激励作用。

(二)知识产权制度具有调节公共利益的作用知识产权制度虽然保护知识创造者的利益,但并不等于垄断。知识产权制度有两大功能:一是保护功能,这使知识创造者的正当权益能够得到保护,从而调动了人们从事创造活动的积极性;二是公开功能,也就是知识创造者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要向社会公开自己创造的内容。保护与公开这两者看似矛盾的两个方面,正是通过知的各种合法权益。

(二)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得提起诉讼,只能通过其他监督途径解决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普遍对象做出的,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害,并且造成损害在一定的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现行诉讼法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又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所以,只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才可以在更大范围内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避免重复诉讼,同时督促行政机关在实施抽象行政行为时做到依法行政。

(三)采用概括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为了合理科学地界定行政诉讼的范围,避免出现\"挂一漏百\"现象,应当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的行政案件;对于确需列举受案范围的,也应当本着科学、统一的原则加以列举,而且应当以概括性条款作为兜底条款,保证没有被列举的行政行为同样可以进入行政诉讼范围;对于法院不宜受理的特殊行政行为,应当采用列举排除的方式加以规定,除此之外,都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

参考文献:[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杨小君:正确认识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模式[J].行政法学研究,1999(4)

[3]徐永珍、孙丽娟: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1).

[4]林莉红.: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92.

[5]郝明金: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6]马怀德;行政诉讼范围研究.[J].诉讼法学研究.2002(1)作者简介:褚茜(1984-),女,山东淄博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2006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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